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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7:42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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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外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涉及旅游外汇收支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民间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以下简称收券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应当遵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收券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外汇券除另有规定外,必须及时送交当地中国银行或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券存款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结汇,严禁私自保存、使用、套换、出借、转让和出卖。收券单位之间批准允许用外汇券计价结算的,必须通过经办银行转帐办
理。
第四条 收券单位符合下列条件者,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征》(以下简称“许可证”)。
1、持有书面申请和经行政、旅游主管部门签署批准意见的“领取《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申请表”。
2、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持有上级部门有关批件,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签发的登记证)。
3、有严格的外汇券管理制度,做到人民币与外汇券分别立帐、核算,并按期报送外汇券收支报表。
4、年外汇券收入在1万元以上。
5、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领取“许可证”的收券单位(以下简称指定收券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当地经办银行开立有关的外汇券存款帐户并享受外汇留成。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指定收券单位的“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条 指定收券单位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入境旅游者)提供食、宿、商品、交通等时,除持有《购物支付证》的外籍人员外,必须收取外汇券。如有的入境旅游者以人民币支付上述费用,指定收券单位原则上应按外汇券收费标准的200%收取人民币押金,所收
押金应单独设帐,并出具收据。入境旅游者如在十五日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赎回其押金,逾期不补交者,不再退还押金,指定收券单位将其转作营业收入。

第二章 对旅行社的外汇券管理
第六条 经省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领取“许可证”的省内一、二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者来华旅游业务,必须向境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入境旅游者收取外汇券。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
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三十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当地外汇管理局限其在指定时间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
第七条 旅行社向指定收券单位支付入境旅游者费用时应支付外汇券,不得支付人民币和外币现钞;旅行社和向未领取“许可证”的收券单位(以下简称非指定收券单位)支付入境旅游者费用时,应支付人民币,不得支付外汇券。旅行社不得拖欠和截留应付给指定收券单位的外汇券。


第八条 旅行社根据经营需要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该营运周转帐户的支出范围为支付入境旅游者的交通费(包括车、船、机票款)房费、餐费、保险费等费用,并由开户银行直接办理支付。其他支付项目(包括提取现金)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开
户银行方能给予支付。
第九条 对旅行社实行毛利结汇管理办法。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按旅行社上年实现的人均外汇毛利,结合当年接待计划数和经营情况核定当年结汇指标。旅行社按实现的外汇毛利,按季通知开户银行结汇。因经营所需,要求将毛利部分进行周转使用的可提出申请,由当地外汇管
理局批准后按批准的周转数冲减结汇数(以季为准,周转期限不得跨年度)。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旅行社实行“分季考核,年终算帐”的管理办法,凡旅行社年终结汇额未达到毛利额的,当地外汇管理局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中扣收并结汇。
第十条 旅行社在开办初期或因特殊情况,外汇券周转资金发生困难,可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允许用收入的外汇或外汇券归还贷款本息。归还时,凡在三个月周转期限之内的,旅行社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并到当地外汇管理局进行备案;凡超过三个月周转期限的(包括展期偿
还到三个月以上的)须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券管理
第十一条 指定收券的宾馆、饭店、商店(以下简称宾馆、饭店、商店)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经办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宾馆、饭店、商店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经核准的库存外汇
券找零备用金除外)及时存入“收入户”,除向开户银行办理结汇外,未经批准不得支出。宾馆、饭店、商店在经营中需要购买餐、饮料、烟、酒等商品以及归还外汇贷款所需外汇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月或按季根据“收入户”余额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20%,餐馆30%,商店30-
60%,归还外汇贷款100%)核拨外汇券专用资金进入“支出户”,开户银行根据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支出范围从“支出户中办理支付。“收入户”中的余额按月由开户银行予以结汇,宾馆、饭店、商店持结汇水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留成手续。
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收入户”中的外汇券存款转到“支出户”;宾馆、饭店、商店营业收入的外汇券不得直接进入“支出户”,否则,开户银行不予办理,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自负。
宾馆、饭店、商店申请将外汇券从“收入户”转入“支出户”时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批时根据结汇金额采取用留比例倒算的方法来确定进入“支出户”的外汇券数额。
第十二条 “支出户”内的外汇券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十三条 对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券净收入实行结汇指标管理办法。每年初,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上年度外汇券的结汇实绩,结合当年经营情况,合理地核定其年度结汇指标。凡年终超额完成结汇指标者,其超额部分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50%比例予以计拨外汇留成并全部拨给
宾馆、饭店、商店;对未完成年度结汇指标者,视情况按未完成部分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①降低其下年度外汇留成比例5-10%;②或用其下年度留成外汇抵补。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商店收取外汇券时,必须向顾客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有关外汇券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外汇管理局商税务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商店经批准借用国内的外汇贷款进行建造、改造和装修的,允许其用新增外汇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并允许先还贷后结汇。偿还贷款本息和支用贷款时须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对经批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建造和扩建的宾馆、饭店
用其新增外汇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须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止外汇券的流失,收券的宾馆、饭店、商店等不准个人承包经营,也不准向个体经营户出租柜台。集体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必须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相应条款,经批准聘请境外人员担任宾馆、饭店经理或承包客源等,在正式签订合同前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核
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有关外汇条款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经办银行不得将外方人员的工资或佣金等汇出。
第十七条 指定收券的商店经营收取外汇券的商品,应限于向入境旅游者销售,不得用外汇券经营供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对于用外汇券(或外汇)购进的商品因积压、滞销等原因需要处理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作内销收取人民币。指定收券的批发商店(包括供应站、批发
公司,下同)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允许全额周转进货,毛利结汇。指定收券的批发商店不得收取外汇券现金,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汇券现金视同零售业务收入处理。

第四章 对旅游汽车公司的外汇券管理
第十八条 指定收券的旅游汽车公司、旅游车队(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向入境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所收入的外汇券必须全部存入“收入户”,按月由开户银行予以结汇。如确需支出,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汽车公司的结汇指标管理办法比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汽车公司因经营需要购置旅游车辆或汽车零配件等用汇,不得用营业收入的外汇券折计外汇来购买,应用其留成外汇购买。经批准用外汇贷款购买的,归还贷款本息时应用购置车辆的新增创汇收入归还,原则上不能用汽车公司的外汇收入综合还贷。

第五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指定收券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下同)有关外汇券管理办法,分别比照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持《购物支付证》的人员到外商投资宾馆、饭店住宿、就餐和购物时按“《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外汇券存款帐户以及外汇券存款帐户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分局制订的《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对其它部门、单位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省旅游局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的省内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自费来华外宾及港、澳、台同胞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接待业务。经办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算,所收取的外汇券一律结汇,不予留成。经常发生行业对口接待外
籍专家、学者的部门和单位,持上级部门批件,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在经办银行开立“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对实现的劳务费应及时结汇。
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并由我方负担费用的外宾及其他外籍人员支付门票费用时,按陕西省外事办公室、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陕外发(1989)125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除上述旅行业、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汽车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行业对口接待单位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外汇券管理比照对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内非指定收券单位在接待自费或零散的入境旅游者时,不得强行收取外汇券,也不得拒收外汇券,所收取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全部交售给当地经办银行。
第二十七条 民航、交通、邮电等部门(不含这些部门经批准设立的供应入境旅游者食、宿、商品等的饭店和商店)向入境旅游者收取的交通、邮电等外汇券收入,仍按现行规定在当地中国银行逐笔结汇,由外汇管理局核准盖章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七章 对个体工商户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内各涉外旅游、商业网点附近的个体工商户(包括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商店、个体摊贩和个体出租汽车,下同)收缴外汇券的管理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应积极给予配合,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逐户合理地核定个体工商户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收兑并送缴经办银行结汇,持结汇水单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结汇金额的30%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额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工商行政管理
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回笼指标的检查和督促工作。对完成任务好的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完成差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调整摊点位置、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发现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外汇券开户和销户管理办法,外汇券现金管理办法,外汇券使用审批管理办法分别另文下达。
第三十一条 各地旅游主管部门在确定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之前,必须征得当地外汇管理局对其外汇券收支管理方面的意见,对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定点单位,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建议,撤销其涉外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指定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者,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没收非法收入、罚款、降低留成比例、冻结或撤销外汇券存款帐户、直至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实施,以前省内旅游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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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卫计发[1996]第108号

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根据卫生部95年第43号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种目录: 1、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2、超高速CT(UFCT) 3、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4、医用直线加速器以上四种品目遵照《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卫计发[1996]第61号文)进行管理。其中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超高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的配置程序按《细则》中第六条规定管理;医用直线加速器的配置程序按《细则》中第五条规定管理。鉴于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所具有的特殊性,从即日起一律暂停装备工作。

卫 生 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
                   
为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包括政府租让和土地使用权者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抵押等有偿使用行为。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推进国有建设用地的集约高效利用。制定并执行经营性等用地的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计划。
  四、新增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区内可以置换统一开发或者其他可以调整使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市)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县(市)财政每年应当拨付部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土地收购储备与土地统征开发实行地块预(概)决算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工业项目用地也应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采取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六、有计划地安排土地供给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建机构用于统建廉租、微利住宅(经济适用房)。合理布局建设,确定住宅户限建筑面积,明确廉租条件,确保住房困难家庭改善居住环境。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有关法规规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内确定。同一地块内有不同用途建筑物的,按不同用途建筑物的分摊土地面积在不同用途最高使用年限内分别确定使用年限。凡合作、合营土地使用权,其依法签订的合作、合营协议年限须与出让年限保持一致。
  八、土地按使用性质划分为3大类(见附件3),商业、住宅、工业各用途划分为6级;地区、区域、地块的等级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九、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标定地价测算,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随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等用地的最低限价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80%,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最低限价不得低于经审核确定的标定地价的100%。
  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定地价和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下同)标准按附件1和地价测算规范进行测算,并以此作为有关价格的依据。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承租人(即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土地租金按附件1土地纯出让金的标准计算。
  十一、政府鼓励绿化、交通、社会公益服务设施建设。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12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不含小区内道路)路幅用地,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二)各项建设用地中列入城市公共敞开式绿地的用地,作为划拨地保留,列入扣除面积范畴,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三)各项建设用地中提供1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用于广场、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的用地,作为划拨地保留,列入扣除面积范畴,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四)出让地的地下和半地下空间用作停车场的,按底层建筑占地面积依附件1标准的50%计征土地纯出让金。地面架空层部分的建筑面积用作绿化的,不计算建筑容积率,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十二、政府依法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宗地土地登记用途进行标定地价测算,减除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查作为确定宗地收购价格的依据。
  十三、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不申办出让手续的,应当办理租赁手续或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十四、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拍卖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按附件1标准缴纳应交的土地纯出让金等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十五、已购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出售方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纯收益。
  十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附件1土地纯出让金标准的30%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金。
  十七、新增建设用地中,土地使用者依法可以申请使用划拨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附件1的标定地价的80%缴纳土地成本费用。
  十八、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私房用地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依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十九、按法律规定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改变用途自行经营的,按其改变用途,依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二十、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出租的,由出租人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出租土地收益金,但二层以上按建筑面积的50%计算(私房住宅减半,房改出售的公有住宅和拆迁安置房计征时另行通知)。
  二十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
  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指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等),应依法报经原批准出让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地价差价。
  规划用途、容积率等的调整需首先报规划等部门审批,取得规划等部门审批文件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属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因规划技术等原因需要增加容积率,允许在原容积率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0%(含10%)的幅度内调整增加,补交土地地价差价。
  经批准修改出让条件的(含出让地转让、挂牌转让一并修改出让条件的)应按现时地价标准补交修改前后一定比例的标定地价差额。具体办法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收入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测算规程实施。
  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原批准出让机关批准,擅自改变用途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经依法处罚后,可以办理修改出让条件用地手续的,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二、已减免土地纯出让金或减免土地地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先补交按附件1出让金标准乘以减免百分率计算出的土地纯出让金后方可批准转让。
  二十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时,应从总的土地资产中剔除土地使用权纯收益及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后再确定抵押贷款或债权额度。
  二十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含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由转让方补交实际成交价与按宗地原登记用途测算标定地价差额的一定比例的土地纯收益(含土地纯出让金)。
  二十五、临时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标准不低于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2.5%按年度收取土地租金。
  二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抵押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政策文件规定的缴纳义务人缴纳。
  二十七、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属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八、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收入的管理,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的,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的0.4‰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十、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建设项目,可按原规定执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3〕16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标定地价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2、统征开发土地概算构成目录
     3、用地分类

附件1:
标定地价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标定地价是依据基准地价结合其修正体系经评估确定的具体宗地土地使用权地价。
  二、标定地价须依据宗地具体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见表1)、容积率修正系数(见表2)及区域和个别等因素修正系数修正测算。
表1 正常容积率下商业用途、住宅用途及工业用途的基准地价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商业 正常容积率 3.0 2.6 2.2 1.8 1.3 1.0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5470 3740 2010 1320 890 630
楼面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1823 1438 913 733 684 630
住宅 正常容积率 2.7 2.4 2.1 1.7 1.2 1.0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4150 3020 1610 1120 800 590
楼面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1537 1258 767 659 667 590
工业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1710 1400 950 740 620 400
说明:
  1、长沙市五区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参照《长沙市五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图》;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图,但必须与长沙市五区的土地级别划分结果和基准地价水平相协调。
  2、长沙市五区基准地价水平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物价和市规划部门根据长沙市五区地价和规划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3、纯出让金占标定地价为:商业35%、住宅30%、工业25%。
表2 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商  业 0.0106 0.0118 0.0124 0.0139 0.0145 0.0152
住  宅 0.0101 0.0105 0.0108 0.0110 0.0114 0.0116
说明:平均值为各级别正常容积率基础上容积率每上升0.1容积率修正系数上调的平均数。区域和个别等因素修正体系及测算规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文规定。
三、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
  (一)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构成。
  1、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主要由成本(拆迁补偿费加土地原取得费)加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加规划设计评估、测绘等前期工作费加应课价内税费等构成。
  2、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未包含交易价外税,受让人成交后,应课价外税费: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底价、挂牌交易起始价,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定地价、评估测算结果、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等条件编制确定,依照《长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随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供应方案以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三)土地挂牌交易价、招标拍卖成交价分解剥离。
  1、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收入的分解剥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一般占标定地价商业类为35%、住宅类为30%、工业类为2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按批准的方案执行。
  3、具体项目实际发生土地成本费用实行预(概)算制,分地块进行清算,制定预(概)算构成目录,作为预(概)算编制和决算审查依据,遇有需要调整的,经市、县(市)地价审核委员会审查确定。
  4、成交价减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为土地增值。
  四、划拨土地地价确定
  划拨土地进行处置时,先评估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再扣除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相关税费,余额作为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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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统征开发土地概算构成目录

一、土地成本
  (一)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
  1、可行性分析费
  2、规划设计费
  3、地质调查勘探费
  4、地籍地形测量费
  5、土地评估费
  (二)补偿性成本
  1、建(构)筑物重置成本费
  2、土地补偿费
  3、安置补助费
  4、青苗补助费
  5、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6、高压电杆线路迁移费
  7、土地取得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1)土地管理费
  (2)耕地开垦费
  (3)防洪保安专项资金
  (4)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5)新菜地建设基金
  (6)新渔塘建设基金
  (7)森林植被恢复费及砍伐费
  (8)文物勘查费
  (9)水土保持费
  (10)耕地占用税
  二、利息
  三、不可预见费
  四、业务工作费
  五、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
  六、基础设施配套费(政府统征土地实际投入了的,编入概算)
  (一)道路
  (二)给水
  (三)排水
  (四)电力
  (五)通讯
  (六)其他
  七、土地平整费
  八、市政公共、公益设施项目建设分摊费
  九、其他
  具体项目编制概算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适用本目录。


附件3:
用 地 分 类 表
类型 基 本 分 类 参 照 分 类 城市用地分类代码参考
商服用地 1、 商业用地:商店、商场、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2、 金融保险用地: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期货、信用社等用地;3、 餐饮旅馆业用地:饭店、餐厅、茶馆、酒吧、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等及其附属设施用地;4、 其他商服用地:写字楼、商 业性办公楼用地;旅行社、运用保健休闲设施、夜总会、歌舞厅、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加油站、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理发、洗浴等服务设施用地。 1、经营性仓储用地及经营性停车场;2、基本分类以外的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用地;3、高档别墅用地;4、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商业等混合用地中商业门面部分。 C21、C22、C23、C24、C25、C26、T23、S31
住宅用地 1、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用地;2、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办公等混合用地。 1、机关团体用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通讯社、出版社等建筑用地;2、教育用地:各种教育机构,包括大专院校、中专、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直接用于教育的用地;3、科研设计用地:独立的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包括研究、勘测、设计、信息等单位用地;4、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楼用地;5、文体用地: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设施用地;6、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给供水、供电、供燃、供热、邮政、电信消防、公用设施维修、环卫用地;7、瞻仰景观休闲用地:名胜古迹、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内等用地;8、医疗卫生用地:医疗卫生、防疫、急救、保健、康复、医检药检、血库等用地;9、慈善用地: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等慈善用地;10、铁路站场用地;11、军事设施用地: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包括军事指挥机关和营房等;12、宗教用地: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和教学等宗教自用地;13、监教场所用地:监狱、看守所、劳改场、劳教所等用地;14、墓葬地:陵园、墓地、殡葬场所及附属用地。 R、C1、C3、C4、C5、C6、C7、C8、T1(铁路站场用地)、S32、D、U
工矿仓储用地 1、工业用地:工业生产及其附属设施用地;2、采矿用地:采矿、采石、采砂场、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3、仓储用地: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用地:包括路堤、路堑、道沟、护林;2、公路用地:国家和地方公路,包括路堤、路堑、道沟、护路林及其附属设施用地;3、港口码头用地:港口码头用地中人工修建的客货运、捕捞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相应附属设施建筑物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4、管道运输用地: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设施用地;5、街巷用地:城乡居民点内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免费停车场用地;6、农用地。 M、W、T1(铁路线路用地)、T2、T3、T4、T5、G、E2、E3、E4、E5、E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