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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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5日 国农办[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透明度,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项目实现预期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13号)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 [2003]93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以下简称公示制)是指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布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有关内容,以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公示制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公开的原则,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作为公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指导和监督项目乡镇、村组做好项目申报阶段的公示。
第五条 项目申报、实施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应实行公示制。
(一)项目申报前,拟申报项目的乡镇应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地点、规划方案、需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等内容,以广泛听取农民意见,优化项目设计,确保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的落实。
(二)项目实施阶段,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财政资金及农民筹资投劳的使用计划情况等。在主要单项工程实施地点,向农民群众公示所建工程的标准、投资和施工、监理单位等情况。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名称、投资完成情况(包括农民筹资投劳使用情况)、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项目预期效益、运行管护(包括管护范围、内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六条 项目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内容应向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备案。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发现公示内容不当或错误的,应责令改正。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同意,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在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公示的方式主要采用在项目区内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也可采用印发简报、宣传单或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信息等方式。
第八条 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应符合经济适用、清楚规范的要求,尽可能利用排灌站和机电井管护房等建筑物,坚决杜绝形象工程,严禁建设豪华公示牌。
第九条 申报审批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20天,项目实施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10天,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 各阶段的公示都应注明对公示内容的质询、举报渠道,如电话、信箱和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项目区农民群众如对公示内容有疑问,可以向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质询,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未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质询人对答复不满意的,质询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天内向其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反映。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在30天内,对反映事项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对以实名反映的,应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通知质询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发办事机构要将公示制执行情况作为项目和资金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广场游园游憩秩序,保护广场游园绿化和公共设施,发挥广场游园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游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广场游园的具体界址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的广场游园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和游园的主管部门,建设、市容、公安、工商、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广场游园内的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设置导游牌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人安全。灯饰、喷泉、影音等设施应当定时开放。
第五条 广场游园的维修施工应避开节假日。因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关闭广场游园的,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3日将关闭的范围和期间予以公告,并报园林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场游园内一般不得举办商业活动。
广场游园内不得设置流动摊点。
第七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毁损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四)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宿;
(二)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三)在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四)洗涤,游泳;
(五)杂耍卖艺,乞讨,兜售物品;
(六)进行迷信活动,贩卖迷信物品,赌博;
(七)非法集会。
第十一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十二条 在广场游园内从事下列活动,在征得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后,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组织文娱、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设置商业服务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处以5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且报告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安[20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非典”防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对防治“非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当前药品监管部门的一项突出的重要任务。针对当前的实际,为保证制剂的质量和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决定开展一次对胸腺肽制剂和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对辖区内胸腺肽制剂的所有生产企业和生产质量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要深入到生产现场,按照药品GMP的要求,对药品生产的全过程进行质量追踪,特别是对原料的来源(是否按要求使用)、生产工艺过程以及中间体等影响药品质量的关键环节要进行重点检查。
二、加大对胸腺肽制剂的监督查处力度。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或可能影响最终产品质量的问题,要立即责令企业改正,消除生产质量隐患,杜绝粗制滥造和伪劣产品。对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的诸如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仍进行生产、未执行法定生产工艺、擅自进行委托生产、购入不合格原料投产以及不按GMP标准组织生产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加强药品监督检查的同时,要主动督促企业积极做好胸腺肽制剂的生产和供应工作,保障药品临床需要,维护药品市场稳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依法行政,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紧抓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请于2003年5月5日前汇总后报我局安全监管司。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安全监管司反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