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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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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

(一)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内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餐厅的宾馆、饭店等单位。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习惯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员工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和个人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扶持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及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

第九条 加工、制作清真食品使用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由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应当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开。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制作、销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其工作人员不得混岗。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识牌: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中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储存、屠宰等主要岗位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五)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经过清真食品业务培训;

(六)制定有保证清真食品质量的培训制度、监督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段、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规划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免费发放清真标识牌或者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以下统称清真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享受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并保持其清晰、完整。

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标识牌交回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供应点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三十日前告知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没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中,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未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或者其工作人员混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用于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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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2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一、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实施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申请办法及审批程序
  凡需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报《六盘水市城市居民保障金申请表》,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等进行逐项核实,张榜公布,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后,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实并报所在特区、县、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中央、省属在市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复审。
  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还须在民委会领取并填报《六盘水市贫困职工经济收入情况表》,由所在单位劳资料(处)和工会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还需出具本人户口所在辖区颁发的失业证。
  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他方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未申请证明。
  三、保障金的计法办法
  (一)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持《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办领取保障金。
  (二)保障金的计算方法(补助额计发到元)为实发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月总收入。各地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对第一位保障对象除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发放外,每月增加20元。
  四、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界定,赡养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明确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确定。
  (二)赡养费的计算;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的50%,计为赡养费。
  (三)抚养费的计算:抚养人月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抚养费;抚养人月收高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于部分计为抚养费。
  五、有劳动能力其月收入无法确定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按当年六盘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月收入,每月为200元
  六、对公有住房的贫困居民,在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期内,减少40%-60%自住房租金。
  七、保障对象凭《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免交适龄子女当年九年义务教育的杂费和其他收费。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原享受定期量救济的“三无”对象(《暂行办法》第一类对象),每季度申请一次,其它对象两月申请一次,每月一至五日为保障对象向居民申请时间,5-10日为民政部门审批时间,每月25-30日为保障金发放时间。
  九、保障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各级民政部门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的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门须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台帐,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每月5日前向特区、县、区民政部门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各特区、县、民政部门每月10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报送上月统计报表;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和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上年度财务统计报表和季度、年度财务预算。
  (三)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部门要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分类造册、登记、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建立审查制度,严格把关。对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要及时查销,收回《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五)凡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但又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予以发放保障金。
  (六)发放保障金要坚持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公开享受保障金额的“三公开”原则,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每月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挪用保障金。
  (七)城市居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十一、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9日印发



工程设计鉴定若干技术政策的意见(试行)

铁道部


工程设计鉴定若干技术政策的意见(试行)
铁道部



遵照部党组关于设计标准、规范要体现投入产出,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的改革精神,针对当前设计鉴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作为设计鉴定的暂行依据。
1.铁路的设计年度在现行设计规范分为近、远两期的基础上增加初期年度,初期为正式交付运营后第三年。新建铁路,其初期开站数量、货场规模及站、段配线、生产定员、生活房屋等可按初期运量和运输性质确定;对随着运输发展可以逐步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和设备,应按近期运
量和运输性质确定,并考虑预留远期发展的可能;对不易扩建或改建的建筑物和设备,应按远期运量和运输性质确定。
对重载线路、客运专线、既有线改造、增建二线和电气化等项目,其设计年度,仍采用近、远两期。
2.各级铁路根据不同的性质与任务,结合地形地质条件,通过多方案比选,确定不同的线路平纵断面、轨道、路基标准及相关设备,正确使用规范。
3.全线各区段运量有较大差别或运输性质有较大差异、运输要求不同时,可结合运输性质、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通过方案比选,分段采用不同的技术标准和设备标准。
4.Ⅰ级铁路的选线,除必须经过的控制点外,不宜迁就一般城镇而展线。
Ⅱ、Ⅲ级及合资建设的铁路,其线路径路在经济技术比较的基础上综合研究考虑。
5.重视地质选线,对地质复杂地段,通过各种勘探手段,查清地质构造、地层、岩性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及对工程的影响,作出正确判断,选好线路方案。
地质严重不良地段,在查明不良地段范围的基础上,尽量绕避;无法绕避时,应进行多方案比选,提出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力求根治,不留后患。
进一步加强桥、隧、路基工点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工作,尽量减少隧道围岩类别,不良地质灾害和桥梁基础的设计变更。
6.新线预留第二线时,平面位置要切实可行,必要时对二线工程作出预设计。在地形、地质复杂地段,为避免修建二线时施工与运输的严重干扰或引起较大废弃工程,应对第二线分修或双线一次建成进行充分论证。
7.既有线改造应根据运量增长的需要,分阶段地逐步加强。对各种加强方案(如技术改造、增开会越所、提高牵引重量、改变牵引动力、修建双线插入段或部分复线、修建双线、双线自动闭塞),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8.既有线改建和增建第二线,应尽量利用既有的建筑物和设备,拆改下来的既有设备、材料和物资实行回收,尽量在本项目内利用。
9.曲线半径的选择应由大到小通过比选,合理确定。当工程量增加不大时宁大勿小。
10.路网性干线的新建和既有线改造工程,在确定曲线半径、缓和曲线、道岔号数等要素时要考虑将来提速的可能。
11.区段站的分布应根据路网构成适应车流变化规律,结合长交路、轮乘制的推广,减少区段站设置数量,以加快机车、车辆周转,提高运营效益。
12.办理客货运的中间站的分布,应在满足能力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地区经济发展规划,设在能够形成当地经济中心的城镇附近。其设置数量要严格控制。
13.在区段站、中间站合理分布的基础上,根据通过能力和运输需要,合理分布会让站或越行站。
单线铁路的站间距离以不小于8km为宜;双线铁路站间距离以15至25km为宜。
14.路基工程要避免高填深挖,路堑边坡宜控制在30m之内,路堤边坡宜控制在20m之内,超过此限应进行平剖面优化或与修建桥隧进行比较;确实无法避免时,应切实作好边坡防护和加固工程,不留后患。
深路堑的设计要根据机械化施工的工艺特点,结合地质情况采用分层稳定和坡脚预加固处理。即随挖随护,先桩后墙,留够平台,做好排水。
15.重视路基填料选用和路基基底加固,加强路基填土压实,特别是边坡压实。平原地区路基,一般不应在两侧取土,避免形成“一条线两道河”危及路基安全。加强路堑边坡防护和支挡工程,提倡采用技术成熟的新型支挡构筑物。
16.特重型轨道应采用一级道碴。其他Ⅰ级干线一般也宜采用Ⅰ级道碴。改建既有线和增建二线,原则上扩建既有碴场;新线建设,也应优先考虑扩建符合标准的既有碴场。
必须新建碴场时,要根据材质、储量、开采条件、接轨条件进行方案比选,并可采用与地方集资方式修建多功能采石场。今后原则上不再扩建不符合Ⅰ级道碴标准的永久性碴场。
17.特大桥梁一般不再建桥头堡。中等跨度的桥梁在经过技术经济比较的基础上优先采用予应力混凝土结构。32m及以下梁跨原则上不再采用钢结构。
18.新线建设应满足国家防洪标准。既有线改造、增建二线、既有线电气化改造等工程,原则上也应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当工程过大或改造困难时,可根据多年运营实际和水害的具体情况,逐步达标。
19.严格控制平交道口数量,当道口交通量达到国家规定且有立交条件时,可修建立交;国道、省道公路及城市干道与路网性双线铁路交叉时原则上立交。投资划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线路与河渠、道路斜交,设计为板(箱)涵或框架桥时,一般应“斜桥(涵)斜做”,并尽量做斜出入口。
21.农田水网区,小桥涵不应逢渠设涵,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合并和调正通航条件,以减少工程量。
22.长大和重点隧道,平面位置的选择要着眼于区域地质,要在综合地质勘探和大面积地质调绘基础上确定线路走向,并应根据合理工期,对施工方案、施工方法,进行多方案比选。
对小隧道群要慎重对待,要与长隧道方案作比选,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选用长隧道。要继续贯彻早进晚出的原则,合理选定洞门位置。
23.应根据合理工期及出碴、通风等要求慎重设置辅助坑道,并充分发挥其地质勘探、排水和运营期间特殊需求等综合作用。
24.隧道施工设计应根据施工开挖后揭示出的地质变化,及时修正施工方案,结合施工实际调整施工方法和支护型式、参数。
25.隧道弃方应合理调配尽量利用。多余弃碴的防护处理应满足环保要求,有条件时,尽量作到造地还田。
26.认真研究编组站在路网上的分布和相邻编组站的合理分工。长大干线,应按片区范围认真研究技术站的合理分布,创造条件组织直达运输,减少技术站的数量。
27.从长远发展着眼作好枢纽总图。新线引入枢纽要符合总图要求,编组站及疏解线的建设要根据运量发展在总图规划的指导下分期实施,严格控制近期规模,以减少和推迟土地占用,节约近期投资。
对枢纽及疏解、联络线的远期用地,应按总图要求合理预留,纳入城乡发展规划。
28.枢纽改建要以扩能为主,其设施的改善宜从严控制,随运量增长逐步解决。对老设备的利用应优先考虑,对原有的合理的运输组织措施,应尽量保留利用,以免加大工程规模,尽量避免大拆大改。
29.路网性编组站逐步实现综合自动化;其他作业量较大的区域性、地区性编组站逐步实现驼峰自动化或半自动化;作业量较小的地区性编组站、区段站可采用简易的技术装备,逐步取消铁鞋制动、人工扳道和手信号。
大中型驼峰宜采用点连式调速制式;小型驼峰积极推广简易调速制式。
30.改建铁路应尽量少改动既有车站的平、纵断面,在条件受限的情况下,为避免引起较大改建工程,既有小曲线半径、小号码道岔及不危及限界要求的小股道间距,经部批准,可暂予保留利用,逐步改善。
31.枢纽主要技术站衔接方向多,股道有效长应结合各引入方向情况,合理采用长短线结合的方案。
改建铁路,延长到发线有效长时,应根据运输需要和工程实际,经过分析,延长部分车站或车站的部分股道的有效长,以节约投资。
32.枢纽地区进出站引入线、疏解线及联络线的方案注意车流径路的合理性,线路标准、钢轨类型、轨枕数量可按该线路的年通过总量确定,以节省工程投资。
33.货场建设要作好总体规划,纳入城建发展规划。
原则上一个县建一处货场,但年运量小于10万t的车站一般不建货场。
货场修建可采用多种渠道集资分期建设。
新线建设按初期运量,在货场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先修建少量设施,不配装卸机械。随着运输的发展,通过集资逐步扩大。
34.要加快改变铁路通信落后面貌的步伐。通信设计除应满足电话、电报业务外,亦应根据铁路运营管理等信息系统、各项遥控、遥测系统的信息量、技术指标及可靠性等要求,统筹安排,以满足各种信息传递的需要。
35.通信网应实行由模拟通信向数字通信过渡,根据运输繁忙程度和在铁路通信网中的地位,采用不同的标准。电话普及率按部统一标准执行。
干线铁路通信传输系统一般为光缆,容量可适当留有余地,新建交换机一般应采用数字程控交换机。
36.发展电气集中,积极采用微机联锁。
37.新建铁路及增建二线工程,按初、近期运量要求,分期采用不同标准的区间闭塞制式。
38.改扩建工程中,安排好施工程序,信号设备力求一次施工。两个(或数个)工程项目,同在一站接轨,且工期较近,宜考虑一次设计、施工。
一项工程由几个单位联合设计者,必须按工程范围,由总体设计单位统一提报完整的、相互协调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
39.基建工程中,利用外资采购技术设备并用内资配套的工程项目,应按正常程序报批设计及概算并落实内资配套费;其技术规格书和采购设备的种类、规格、标准、数量应符合鉴定意见;在采购过程中,凡变更鉴定意见,必须按变更设计办法报部审批。
40.新建与改建铁路,对一个铁路局管内的机车中修、车辆段修的检修能力,应统一考虑,集中修理。机车的小修、辅修由机车配属段承担,机车运用段只支配机车,不承担检修任务。
41.在推行长交路和车辆质量逐步提高的前提下,应逐步加大列检间隔和推行两检制(作始发、到达列检,不作通过列检),不再设一般列检所。
42.改革维修体制,逐步推行同一地区的工、电、水、装卸机械等系统(或部分系统)的维修、加工、电镀、仪表修理等合并成立综合维修中心,提高工效和设备利用率,减少设备、定员、房屋和投资。
43.既有站改造,如铁路有独立水源应尽量利用;如既有水源能力不足需扩容,可在考虑解决新增水源时,统筹解决既有供水不足问题,投资需按新增及既有增容水量合理分摊。
44.Ⅰ、Ⅱ级干线的电气化铁道正线接触网原则上不再设计为简单悬挂方式并采用高强度、耐腐蚀、少维修的接触网零部件以提高电气化铁路的运行可靠性。
45.双线电气化区段,供电设计是否需要具备反向行车条件,应结合能力和运量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当需要具备反向行车条件时,其V型综合维修天窗的停电单元划分,应根据行车组织的需要、线路设备和供电设备情况,通过综合比选确定。
46.各站段工区的交通工具不再分别配置,改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划给路局,由路局统筹考虑。
47.文、教、卫系统应积极稳妥的向社会化过渡。并尽量向县城以上地区集中;
有条件时尽量利用地方中学,少设或不设铁路中学;
住宅区集中的地区可暂按现行规范设小学和幼儿园,但要从严控制,可适当提高办学条件和标准;
既有线改造及增建二线工程中一般不再新建扩建铁路医院,可适当加强沿线卫生所。
48.根据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精神,对客车乘务员、货场装卸工等服务性较强的定员宜单独计列,暂可使用临时性合同工,不配生活房屋,只计列休息和部分单身宿舍。
49.房屋建设要认真作好站区总图的建筑规划设计。做到正确选址、合理分区、布局紧凑、近远期结合、节约用地。
在丘陵及山坡地的房屋及构筑物的设置,在生产性质、工艺流程和运输要求允许条件下,宜分台阶错落布置,充分利用地形,以减少土石方及基础工程量。
50.站区内道路、堆场、排水、护坡、挡墙、围墙、绿地等室外配套工程,宜尽量结合环境条件优化设计、减少建筑附属工程量。
51.严格控制各站、段办公用房面积;严格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空调。同一地区的车务、工务、电务、水电、建筑等段、所的生产办公房屋,应就近组合,修建多层办公楼,以节约用地和辅助设施。生产、生活房屋较为集中的工区、领工区、站、段宜集中采暖,集中供水、供热,
以利环保、节能和降低工程造价。
52.随着通信、信号设备数字化、微机化,其房屋的设计不应再套用原定型图,面积要压缩,非生产房屋要控制,发展要预留。其它专业也应根据设备更新,对生产房屋的组成作相应的调整。
53.较大站区,可合资修建综合性站屋,建成后交由铁路统一管理,面积要严格控制,对地方政府要求增加的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的部分应由地方投资。
54.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尽量将沿线小站的职工住宅,集中于县城以上铁路地区修建。
55.新建、改建铁路的生活房屋可按技术设计批准的总面积和相应的总投资拨给所属铁路局,由铁路局结合房改统筹建设,不再调整概算。
56.认真作好房屋和“三电”等拆迁调查和丈量工作。拆迁应根据设计单位的实地测绘、调查资料,或经证实的可靠资料,不得目估和委请其它单位提供数量。既有铁路房屋拆迁,需抄建筑段台账,并经现场详细核对。
57.节约土地为我国国策,各专业都要严格执行。既有用地需取得用地图并经现场核对;设计的用地应由主体专业汇总(几个设计单位承担一项工程,需由总体单位汇总),并表示在排水用地图上,以避免宽打窄用和重复征地。有条件时,可利用取土坑、弃土堆造地还田。
设计铁路用地,按近期需要一次征购。对远期规划用地,应表示清楚,报城建规划部门,予以保留控制。
58.铁路绿化,要在铁路用地界内逐步规划进行,绿化育苗要因地制宜,可利用取土坑和原有苗圃,运营后逐年完成。
59.必须加强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经济可行的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意见。根据工期要求,注意均衡生产,合理设置大临,充分考虑永临结合,减少临时工程及过渡工程费用。
60.加强现场概算基础资料的调查收集工作,力求材料供应计划切实可行,使概算编制准确,反映实际。对重点工程的施工组织,包括施工方案、步骤、劳力组织及工期、地质水文及施工条件,要详细调查,并作好方案经济比选。
61.各设计阶段均应按部颁编制办法的深度要求,编制项目总概算,并附项目总概算及综合概算汇总表。技术设计修正总概算,应与初步设计总概算进行详细对比分析。对于超出概算额的部分,应有详细说明。
62.变更设计要严格按铁路基建变更设计办法执行。Ⅰ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报送变更设计文件并附工程数量及费用增减对照表,经部批准后,纳入总概算。Ⅱ、Ⅲ类变更设计,应严格控制,在备用费中解决,“九五”新项目不再考虑增加备用费。
施工图设计较技术设计增加的工程规模及工程量原则上不予承认;当地料差、电、水价差,运价差等应统一取费原则,在有关部门配合支持下加快和简化调概工作。
63.要积极采用、推广经实践证明或部鉴定的新技术、新设备,对没有经过实践的新技术、新设备经试验和论证认为可行者可在次要线路上试用,成功后再推广。为本工程需要的试验项目的立项要从严掌握。



19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