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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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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2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核、监督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的执行。

市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市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市政府及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违反有关预算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对市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预算编制的依据;(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三)当年预算在二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四)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表;(五)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总表;(六)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七)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十日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三)预算收入是否与经济增长相适应,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七)其他重要事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初步审查时,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七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大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

第十三条 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审查结果报告,对预算草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政府的预算报告、批准预算的决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六)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七)预备费动支情况;(八)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情况;(九)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十)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市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市级预算与区(市)级预算财政体制结算的具体办法;(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市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四)市对下级一般性转移支付表;(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完成情况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政府应当在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出现赤字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二十日前,将市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应当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一)在建的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当年预算支出在二千万元以上的;(三)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借贷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他支出预算的调减,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有调整之外,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市政府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时,市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市政府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审计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应当报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中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质询,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预算收支完成和平衡情况;(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四)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五)预备费使用情况;(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市政府提出的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决算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行政职务:(一)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预算草案、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的;(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变更预算的;(三)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通报有关情况、报送备案事项的;(四)不依法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或者不及时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质询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逐步纳入市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区(市)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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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北政发[1998]32号



  第一条 为奖励引荐国内外投资者到北海投资的有功人员,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除北海市从事直接招商引资工作外的所有国内外人士、法人和其他机构。
  第三条 奖励办法:凡引荐市外资金(非我国国家、政府及其部门的资金)投入北海建设,资金已到位的,对其直接引荐人给予奖励:
  (一)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北海兴办独资项目,由地方财政按外方实际投入额(不含中方对外担保的项目境外借款)的1‰给予奖励。 以实物、工业产权和技术等投入的,依法作价计算投入金额。项目投产后,再由地方财政按该企业新增地方税收的3%给予奖励,从投产之日起, 连奖5年。
  (二)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北海合作或合资兴办项目,由北海方受益单位按实际投入金额的5‰给予奖励。项目投产后, 再由地方财政按该企业新增地方税收的1%给予奖励,从投产之日起,连奖5年。
  (三)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项目,在每期合同实现后,由加工企业按企业实际工缴费收入的3%给予奖励。
  (四)引荐国内外投资者来北海收购、兼并市属国有企业,由国资部门按实际转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金额的5‰给予奖励。
  (五)引荐国内外客商租赁经营本市国有企业或租赁厂房、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经市国资部门同意,由出租方按第一年实际获得的年租金的3%给予奖励。
  第四条 直接引荐人界定办法:独资项目,引荐人与市财政部门签订引资协议;国有资产出售、出租项目,引荐人与市国资管理部门签订引资协议;加工装配项目,引荐人与企业签订引资协议;其他项目,引荐人、项目中方或本市方、市财政部门三方签订引资协议。引资协议规定各方责任、奖金支付数额和方法,作为界定直接引荐人的依据。
  第五条 奖金支付办法:项目实施后,直接引荐人持引资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正本分别向本市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本市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意见,报送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奖金应由市财政支付的,在市政府审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兑现。奖励新增地方税部分,在每个会计年度后的3个月内兑现。奖金应由北海方受益人支付的, 北海方受益人必须在市政府审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均用人民币支付(外币按当时的人民币汇率折计)。奖金可计入成本。
  第六条 直接引荐人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引资协议到北海市人民政府投诉,市政府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50个工作日内兑现;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七条 北海市从事直接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功人员或招商引资成效显著的政府部门,经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奖委会员评定后,由市政府给予有功人员或部门主要负责人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



长春市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美容美发业不含普通性发店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洗浴、美容美发业的治安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美容美发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无证经营。
第五条 严禁利用洗浴、美容美发业从事色情、淫亵、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必须设在一层地下室(含一层)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4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上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应当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必须安装应急灯。
(四)应当与生活区、办公区区域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出入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间、断间必须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它遮挡物,不得设置封闭式。
第七条 申请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向本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提出审查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经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拟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申请书;
(二)有效身分证明;
(三)有效《消防合格证》、《公共场所房屋使用安全证》和《锅炉使用登记证》;放映音像制品的,还应提交《音像制品许可证》。
第九条 外地人员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必须持有身分证、务工证、暂住证,无身分证、务工证、暂住证的或者不全的,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条 经营者拟歇业、合并、迁移、改建、扩建、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此前1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方可继续从事洗浴、美容美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严禁贩卖、涂改、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到洗浴、美容美发经营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禁毒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所有权对当事人提出警告和处以50元以下罚款,超出50元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按有关程序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