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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6:46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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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规划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人事局、规划局:
根据我国城市规划队伍的实际情况,为切实做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经研究决定,对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符合《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0〕20号)第四款免试部分科目的报名条件,并在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人员,报名时必须审查学历和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年限。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相关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规划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一)1970年底前,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15年;或非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
(二)1970年底前,取得城市规划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或非规划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5年。
三、对符合上述条件,并参加了2000年度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其《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和《城市规划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均达到当年国家确定的合格标准者,即可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一)1980年底前,取得城市规划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5年。
(二)1982年底前,取得非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0年。
请各地在组织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前,将本规定的各项条件予以公布,并在报名过程中,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严禁弄虚作假。


20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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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2号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传统医学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 出师考核

第六条 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师承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力,并连续跟师学习满3年。

第八条 师承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第九条 师承人员应当与指导老师签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师承关系合同。

师承关系合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跟师学习时间自公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指导老师同时带教师承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一条 师承人员跟师学习的形式、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出师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学术经验、技术专长继承情况;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并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出师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学历或学力证明;

(五)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

(六)经公证的师承关系合同;

(七)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师考核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考核条件的,发放准考证;不符合考核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出师考核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出师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第三章 确有专长考核

第十八条 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5年以上;

(二)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

第二十条 确有专长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及掌握的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基本操作;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际本领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并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年限的材料;

(五)两名以上执业医师出具的证明其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的材料;

(六)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确有专长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是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考试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授予《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八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5年,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九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应当到规定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需同时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报考所需的其它材料。

其他报考程序按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与实施,按照医师资格考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考试成绩合格的,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在申请或者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当年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和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

(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

(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

(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考核人员的;

(五)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假证明,提供假档案,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传统医学临床实践是指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人员从事的传统医学医疗活动,或者未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人员但在中医、民族医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的传统医学医疗实习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3日发布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全面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加快推进园林城市(县城)创建步伐,现将新修订的《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7日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搞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将绿地防灾避险功能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之中。
  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照《运城市实行城市绿色图章制度的规定》(运政办发〔2012〕107号)执行。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工程建设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未经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方案和无证施工行为。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对城市绿化工程达到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未经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和备案。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城市绿线应由政府组织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经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的城市绿线实行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下列区域界定为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其它绿地。
  (二)市区内的姚暹渠、边山沟河、盐池周围区域、水库周围区域、公路和铁路两侧、城市出入口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重点公园、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城市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界定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界定为城市绿线内的绿化规划用地,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化规划用地管理证,并负责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损坏绿化设施,砍伐或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配套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八条 城市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管理细则或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