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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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决定》),现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以下简称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案件,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第二条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
第三条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完成的送达,仍然有效。
第四条 在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下列情形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在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在进行的。
第五条 2013年1月1日前,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但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期限。
第六条 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是指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规定所称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决定》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海关总署令第195号)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为确保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办法》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抵押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
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
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
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
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
6.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7.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关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审核:
1.正式书面申请;
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计算。
二、关于《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和存放场所问题
(一)“分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存放,分别记帐。对部分行业或大型企业采用物流设施一体化管理方式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ERP/SAP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数据信息流分开后,认定其符合“分开管理”的监管条件。企业应当确保保税货物流与数据信息流的一致性。
(二)“海关备案的场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办理海关注册登记以及加工贸易业务时向海关备案的经营场所。
(三)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三、关于《办法》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问题
(一)外发加工货物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金额以外发加工货物所使用的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为基础予以确定。
(二)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是指直接出口至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或者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出口。
四、关于经营企业的注册登记问题
经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