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副业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条 农业合同承包,坚持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发包的耕地、水面、果园、桑园、场地、房屋及其他生产资料,其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二)指导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四)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保管有关合同的档案材料;
第八条 县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九条 合同发包方依照承包标的所有权性质确定,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对组织不健全的,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条件下,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为代行发包方。
第十条 合同承包方是农民个人、家庭、经济联合体等。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流转的土地的承包,但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其他标的承包期在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明确规定时双方可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的项目、地点、规模、承包起止时期及承包标的质量特征等;(三)承包项目用途;(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 发包方权利和义务:(一)对发包的集体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而进行发包的,拥有监督权。(二)依照约定向承包者收取承包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承包的责任田除外)、农业税等;(三)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行为,保护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不受损坏,并不断增值;(四)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政策;(五)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六)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合法权益,不得干预承包者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承包方意愿强行要求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阻碍流转;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依法对承包项目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二)承包项目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三)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四)在承包期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把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转让、互换、租赁,除转让外,原合同仍然有效;(五)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七)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强制种植、以服务为名强行收费行为;(八)对承包的农业资源资产,要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不得出卖或者擅自改变原承包资源性质或进行掠夺式经营;(九)依法缴纳税金,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包方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并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及鉴证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违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决议;未经村(组)民会议或村(组)民代表会议讨论而私下签订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二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到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办理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四)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五)承包方对承包标的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标的生产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六)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入股的;(八)承包标的被国家征用或调整。
属于以上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损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资源、资产;(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回、调整土地;(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五)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六)其他违约行为。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停止损害、退回非法所得、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未依法缴纳税金;(二)对承包的土地掠夺性经营,擅自改变承包资源的原有性质、用途的;(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资源变卖、转让、处理,造成损失或牟取非法收入的;(四)承包土地连续弃耕撂荒两年以上的;(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承包合同包括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第 2 号
现公布《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城市规划区(5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土地并储备起来,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储备中心直属市人民政府领导,挂靠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储备职能。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储备库:
(一)因城市建设而新征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后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和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而提前收回的土地;
(八)因土地使用权人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原因,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受让方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注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按期、按规定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采取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的方式进行。
(一)收回储备是由市政府依法将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依据法律法规给予适当补偿。
(二)收购储备是指采取红线储备、信息储备和合同储备的方式收购储备土地的行为。红线储备是在旧城改造中直接对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纳入储备范围管理,待有用地户使用或有储备资金收购时,再实施正式储备;信息储备是对一些区位条件不够好、近期内不能安排使用或受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采取登记或签订意向性协议的方式进行储备;合同储备是对已有受让方选中并在短期内需使用的土地,因暂时无经费支付而采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的方式进行储备。
(三)置换储备是对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对原用地者用地位置进行调整,或原用地者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为发挥更好经济、社会效益而主动要求调整用地位置的行为。
(四)征用储备是根据城市建设或经济发展需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计划。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二)权属调查。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界址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三)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土地收购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依法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的合法凭证,由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终止原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评估,并经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征地拆迁有关法定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依法进行出租、抵押等融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中心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指标。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收入;
(三)政策规定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储备土地;
(二)储备土地的开发、补偿费用;
(三)归还储备土地的贷款及利息;
(四)土地储备的有关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土地储备的增值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提出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协议交付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法要求其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