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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4:54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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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6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等级划分,并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划分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物资、技术和人才储备制度,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一线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工作人员家属的现实困难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指挥与组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领导和指挥工作。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的等级和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人民政府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代表政府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决定先行就近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督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防准备措施落实情况、通报监测信息、组织培训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全省应急预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五)发生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自觉按要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卫生事业投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障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和卫生防护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确保信息通畅、监测到位、应急反应灵敏、应急队伍业务能力强、技术良好、设备完好、能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防保科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储备资金,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分级分类储备制度,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增强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护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提高医疗体系的应急能力。

省人民政府设置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储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健全平时和疫情出现时的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有条件的可以在综合医院中设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科。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加强和完善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完善农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体系,提高其协助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财政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的建设,保障应急队伍平时和应急期间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储备库,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四章 应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及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报告应当采取电传、电话、网络等快捷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医疗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确诊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按规定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毗邻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各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当地驻军通报。

接到通报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五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信息发布与宣传

第二十九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措施。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应急预案规定的相关部门、单位,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引导公众制定相应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有关信息,不得发布内容不实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群众宣传、传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和防护知识。

有关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加强防护知识的学习,支持和服从指挥,不信谣不传谣,对捏造事实造谣惑众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和等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省、市(州)、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组织成立应急处理队伍,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监测、医疗救治、交通安全、治安管理、交通运输和其他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

各地、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当组织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其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依法查处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往来和途经疫区的乘客加强检疫、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视需要设立留验站(室)。对从重大传染病疫区返回或者往来人员中发现有疑似病症者,应当对其及与其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必要时可采取隔离检查措施,相关人员应当服从检查、医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可以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未能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干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阻碍、干扰、破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发布、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截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重大职业中毒事件、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

1.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者多例死亡;

4.发现已消灭的传染病例;

5.发生新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疫情。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

局部区域短时间内出现多个有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尚不能明确诊断的。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

1.食物中毒人数100人以上的;

2.在传染病疫情期间,或自然灾害情况下,或重大活动期间,或学校学生,食物中毒人数50人以上的;

3.食物中毒,死亡1人以上并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

4.定型包装食品、食品生产环节受污染的。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

1.短期内发生1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2.有毒有害化学品、有毒有害气体引起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集体急性中毒事件。

(五)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

在使用、储存、运输中列入传染病管理的菌种、毒种丢失,或者相关的传染性较强的标本、污染物等物品流失。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医源性感染暴发;

2.因药品质量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3.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4.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丢失、泄漏等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5.水、空气等环境受到化学性的、生物性的或者放射性的污染,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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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厅公路字[2002]220号



关于下达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下达你单位(详见附件1),请按计划和《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交公发[2001]620号)开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管理,今年新上项目的编制大纲应符合《导则》要求,并于6月底前报部公路司或中建标公路委员会,继续项目应于6月15日前报进度执行情况(进度执行情况表见附件2);

  二.各单位不得挤占、挪用该项目资金;

  三.2003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申请,请按《导则》要求于2002年8月底前报部公路司;

  四.请各承担单位将开户银行的账号,联系人及电话(收款单位应与承担单位名称一致)于6月15日前报公路司。

  附件:一、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继续项目进度执行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承 担 单 位
总经费
已拨付
本年度

拨付
下达

年度
备注

1
《公路工程水质分析操作规程》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40

10
2002
改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审批

2
公路桥梁抗震、减震连梁装置
长安大学
60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3
土工合成材料铺设损伤指标和老化指标的确定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90

1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4
交通工程监理
部质量监督总站
20

15
2002
由部质量监督总站管理

5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范体系.
部质量监督总站
10

10
2002
由部质量监督总站管理

6
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建设规模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0

1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7
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安全性评价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0

1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8
公路桥梁防撞护拦标准图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0

1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9
《公路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修订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113

35
2002
仍由部公路司管理

10
高速公路纵坡坡度与坡长限制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99

3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1
隧道横断面最小合理宽度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58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2
隧道内平、纵指标研究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67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3
基于汽车尾气排放量的隧内最大纵坡与坡长控制标准
哈尔滨工业大学
79

2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4
弯道上横向力系数取值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86

3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5
公路货车停车视距设计参数标准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89

3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6
《公路工程勘测规范》修订及手册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100

40
2002
仍由部公路司管理

17
《公路工程石料试验规程》修订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66

20
2002
改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审批

18
大跨扁平隧道开挖方法与支护工艺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80

2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9
公路隧道防排水施工工艺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60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0
《公路自然区划标准》复审
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5

5
2002
纳入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21
沥青路面设计指标体系
同济大学
50

1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2
沥青碎石与级配碎石结构设计指标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298

90
2002
由部公路司管理

23
沥青路面施工质量检测标准与方法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80

2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4
沥青面层与半刚性基层层间结合技术措施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150

4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5
FWD弯沉检测方法与评定标准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120

3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6
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规范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50
45
5
1998
按原方式管理(下同)

27
公路通信管道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30
25
5
1998


28
高速公路收费广场设计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5
30
15
1998


29
公路隧道设计规范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83
43
20
1998


30
重载水泥路面设计规范
长安大学
48
28
20
1998


31
路基边坡防护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长安大学
82
40
22
1998


32
路堤稳定性设计方法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70
35
15
1998


33
重载沥青路面设计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68
20
15
1998


34
公路通行能力手册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90
40
20
1999


35
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4
40
14
1999


36
水泥混凝土路面三轴式摊铺施工技术规范
广西交通厅
48
20
10
1999


37
公路混凝土外掺剂和掺和料应用技术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5
15
10
1999


38
公路工程水泥混凝土试验规程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0
15
10
1999


39
公路工程抗冻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吉林省交通厅
62
20
20
1999


40
公路工程决算标准
陕西省交通厅
10
5
5
1999


41
公路旧桥承载能力评定标准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0
20
20
1999


42
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0
15
15
2000


43
C30、C40小石子混凝土试验规程
长安大学
40
15
10
2000


44
公路遥感工程地质规范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40
10
20
2000


45
重载交通沥青路面材料试验标准
河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35
10
25
2000


46
高速公路旧路评价方法和罩面设计方法
长沙交通学院
54
16
20
2000


47
半刚性基层抗冻设计指标
哈尔滨工业大学
39
12
10
2000


48
贫混凝土基层路面设计与施工
长安大学
91
27
20
2000


49
公路路基设计规范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81
30
30
2000


50
二灰砂砾基层综合路用性能及配合比设计
长安大学
68
2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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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具体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和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消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维护。

城市天然水源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应当保证大型消防车辆通行。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规划部门不予审定通过规划方案,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资料。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屋面和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样送检。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组织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消防设施性能;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一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等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不得无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专用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申请安全许可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承办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和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全国重点镇和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且相对集中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消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并安排专人值守。

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与其联网。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起火单位应当即时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灭火,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救援的紧急需要,及时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导致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或者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和节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对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并实施检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产生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规定保持畅通,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未按公安机关通知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