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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8:32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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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的请示》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是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建委)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实施行政监督的重要形式,是三峡移民系统内高层次的监督检查,稽察组代表三峡建委依法行使稽察职责。
第三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作出总体评价。同时,对已经发生的重大问题或可能发生的风险问题提出处理或预警建议。
第四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象是三峡工程库区县(区、市),及县(区、市)内所有使用移民资金的项目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稽察单位)。
第五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三峡工程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政策、法规为依据,并充分运用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移民综合监理和纪检监察牵头的监督网等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程是所有使用移民资金进行的移民迁建项目和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的总称。移民工作是指制定、执行法规、政策,编制移民实施计划、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移民安置等各项工作。
第七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实行间接回避制度。稽察工作经费由财政部专项拨款。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三峡建委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工程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峡工程稽察办)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政府)共同组建。稽察组的办事机构设在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
第九条 稽察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名稽察员组成。组长、副组长由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报三峡建委批准;稽察员经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由三峡工程稽察办任免。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名稽察员助理,协助稽察员工作。
第十条 稽察组分湖北,重庆一、二、三组共计四个小组,分别对湖北省、重庆市范围内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进行稽察。稽察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在稽察组成员中选定,由三峡工程稽察办批准。
第十一条 稽察组组成人员原则上兼职,但不得从被稽察单位选聘。稽察组成员的行政、工资、组织关系均留在本人所在单位,其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稽察组成员的工作费用(差旅费、补助费、办公费等)在三峡移民工程稽察的办事机构按规定报销。
对于长期从事三峡移民工作,经验丰富且身体条件较好的离退休同志可适当聘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的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三峡移民有关规划、计划、财务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二)评价被稽察单位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安置质量的总体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三)对被稽察单位及主要责任人的业绩作出评价;
(四)完成三峡建委、三峡工程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怕得罪人,能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丰富的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四)熟悉三峡移民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具有稽察所必需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移民监理等相关的业务知识。

第三章 稽察工作的内容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重点是检查移民“双包干”的执行与控制、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分期蓄水的目标要求、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与测定、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与制定。
第十五条 稽察基础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搬迁、专业设施复建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五个大类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年度计划以及移民工程实施三个层次所涉及的主要科目和指标。具体科目和指标的设置以满足稽察工作的需要为准。
第十六条 稽察分析评价的内容
一、移民“双包干”的控制与执行
1、移民“双包干”控制执行情况;
2、移民资金使用与完成实物量、工程进度的匹配情况。
二、移民资金的使用
1.移民工程资金的规划、计划及完成情况;
2.移民工程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3.移民工程资金拨付、到位、结算及销号情况。
三、移民工程进度
1、移民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主要工程量情况);
2、移民工程年度计划完成情况与规划、计划要求进度的差距;
3、移民工程前期工作(如勘察、设计等)进度。
四、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
1、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格;
2、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情况;
3、移民工程功能性(配套、恢复功能)质量情况;
4、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的落实情况;
5、移民对安置方式及条件的满意程度。
五、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和制定
1、移民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建设;
2、移民规划、计划、财务等移民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3、安全生产制度的制定和管理;
4、移民工程建设执法和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
第十七条 稽察组根据被稽察单位填报的《三峡移民工程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和三峡工程稽察办确定的稽察任务,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四章 稽察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稽察本阶段和上一年度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对专项问题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主要通过填写和核查稽察基础材料表、收集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材料或报告、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汇报、召开各类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聘请专家进行专业咨询、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量测分析、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
测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的程序
(一)三峡工程稽察办根据三峡建委确定的年度稽察工作要求,编制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确定年度稽察工作要点,下达执行。
(二)稽察组根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向被稽察单位发送稽察通知书。
(三)被稽察单位填写“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被稽察单位责任人或项目法人对基础材料的可靠性发表声明并签字,同时被稽察单位盖章。
(四)稽察组收集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以及移民监理、纪检监察等方面的工作成果,了解县(区、市)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全面情况,分析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布置稽察小组的工作。
(五)稽察小组听取被稽察县(区、市)关于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情况汇报,并进行质询。
(六)稽察小组查阅被稽察县(区、市)提供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专业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移民资金使用管理和移民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状况进行分析,利用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对“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
初步评价。根据初步评价结果制定稽察工作方案,报稽察组组长批准。
(七)稽察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稽察工作方案,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被抽查项目单位的情况介绍,并要求被抽查单位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核查被稽察单位填报的《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结合有关监督
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和报告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八)稽察小组向被稽察县(区、市)通报稽察工作的主要情况。
(九)稽察小组编写并提交小组分县稽察报告,详细说明核查情况;稽察组编写稽察报告,稽察组对核查内容有不同意见时,稽察小组应做出解释。
(十)稽察组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并分别抄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十一)由三峡工程稽察办组织有关单位对稽察报告进行审核;将审核后的稽察报告上报三峡建委,并分别抄送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稽察工作概况;
2、被稽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1)“双包干”执行情况的分析、评价;
(2)移民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分析、评价;
(3)移民工程进度评价和完成阶段移民任务措施分析;
(4)移民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
(5)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评价;
(6)移民工作合规性的分析、评价;
(7)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综合分析、评价;
3、稽察成果的风险评估;
4、结论与建议;
5、三峡工程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稽察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五章 稽察单位、被稽察单位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稽察单位及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组(含小组,以下同)及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是: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有关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及工程进度、质量、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移民工程项目现场及相关场所进行调查、检验;
(三)向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设计、施工、质检、监理等相关单位和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
(四)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质询被稽察单位;
(五)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六)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二十四条 稽察工作纪律
(一)严格贯彻执行中央纪委关于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不得在被稽察单位兼职,不得接收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安排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
或他人谋取私利;
(二)保守稽察工作秘密,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或其他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问题实事求是地答复,有不同意见可作解释;
(二)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或三峡建委及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并受到保护;
(三)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四)不得阻碍稽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在稽察工作中丧失原则,玩忽职守,工作失职的;
(二)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稽察工作秘密,向被稽察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工作富有成效、业绩突出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或者隐匿不报,违纪、违法造假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四)对资金、质量、进度、安全施工等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发现而未能发现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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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摊贩,作为一种常见的营业形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找不到其合法定位,而认为是未经商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于违法营业。一般认为,我国立法属于民商合一,摊贩未经工商登记,仅能作为自然人而成为民事主体。但是,摊贩的营业本身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将其完全等同于一般自然人主体是不合适的,尤其是关于摊贩管理方面,近年来,由于城管集中了有关商事行政法中无照经营的处罚权,介入城市管理领域的摊贩管理,在城管执法与摊贩之间大量的社会矛盾冲突。
去年以来,我国有关《个体户管理条例》进入修订程序,修订过程中拟将摊贩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并高举“摊贩合法化”作为旗帜。但该立法的草案对于摊贩与个体工商户在商事登记、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摊贩管理的焦点问题等诸多方面不甚了了,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摊贩的法律地位及其管理进行初步研究:
论文第一部分,从商事主体的概念与特征、商事主体的一般分类入手,主张摊贩可以归类为小商人,在境外商事法上可以找到有关立法例,因而认为我国摊贩有必要成为适格的商事主体。摊贩本身与个体工商户存在一定差异。
论文第二部分着眼于商事登记的概念与特征,认为商事登记可分为强制登记与任意登记,任意性登记不应该适用有关无证经营取缔的法规。摊贩属于小规模商业,可自行选择任意性登记甚至免于登记,其商事法律主体地位的取得应该是法定的而不是强制登记的。
论文第三章就摊贩的商事能力、行为能力、商事行为和责任义务等方面进行简要论述,指出摊贩的一切商事管理,例如商号、商行为、商事行为、账簿、税收等方面都应该从简。而立法上若将摊贩纳入个体工商户的范畴,将会大大增加摊贩的经营成本和国家执法成本,并非合理选择。
论文第四部分专门研究了摊贩的经营场所问题。首先研究经营场所的概念和特征,认为摊贩经营场所可以分为自有、他有、公有三类,进而指出,摊贩在城市中的主要问题,是未经许可利用公有公共设施公物的问题,而这也是城管部门为什么要介入摊贩工商管理,接收有关行政处罚权的切入点。
文章第五部分从行政法上公物、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的理论入手,认为目前城管对于摊贩的管制,其实并非为了商事法上有关商事登记的管理措施,而是基于公物警察权而对摊贩利用公物的行为,借用有关工商法规进行的管制;进而研究了城管依据工商法规对摊贩进行取缔的不合理性。
本文结论部分讨论如下问题:多元化管理动因下,摊贩管理必须抓住主要矛盾,即摊贩占用公物的问题而不是商事登记问题;计划经济思维下的对摊贩进行的经济身份管制应当破除;应当完善城市公物法规,运用公物管理权科学合理的设置公物用途,也可以通过公物警察权上的行政许可实现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而修订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于此并无裨益。总之,我国将来的立法在摊贩管理问题上,应当减少针对摊贩强制力的运用,以实现和谐社会的宗旨。
摊贩管制问题初探
引言
2009年7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该稿第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因而该条款被认为将要打开长期关闭的“摊贩合法化”的大门。
在我国现行立法上,摊贩正是因为无“固定经营场所”,难以获得工商机关的登记。1987年9月1日其施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由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有明确的经营场所要求,导致大量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实际上不可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现行摊贩管理理发的最大困境在于,摊贩不能获得工商登记被视为非法营业而面临“取缔”的命运。1987年9月5日《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的处罚,在第十五条作了规定:“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2003年3月1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但是“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一般认为,我国对包括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在内的各类无个体商户执照的商人,应当适用该办法,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即个体工商户登记已经成为强制性登记,凡不经登记即为非法,其结果只能是遭受取缔。
更大的问题出现在执法主体方面。摊贩的取缔,原属于基层工商行政机关的职权。针对“七八顶大盖帽管不了一定小草帽”,既取缔不力,又罚款过滥的执法形势,1996年,我国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之后,对城市管理范围内无照经营摊贩的查处权限大部分被移交给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即现在城管的前身。该制度实施十余年来,城管与摊贩的各类冲突有增无减,社会舆论对城管机关及其执法者的指责铺天盖地。在这种形势下《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体现了国家有关部门试图解摊贩立法困境的一种尝试。
但是,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的管理问题,不但涉及商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登记管理法规,还涉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法规。要在立法上制定一种合理的制度来管理摊贩,弄清楚摊贩的法律性质十分必要。基于这个原因,本文拟从摊贩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商事能力、经营场所公物行政法摊贩的行为管制等方面初步研究摊贩管理问题。
第一章 摊贩商事主体地位
摊贩及其相毗连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从商法——商事主体角度加以研究。摊贩是一种原始的商人,摊贩能否在现代商法中取得何种主体地位,以及如何取得这种主体地位,是研究摊贩法律问题首当其冲应当关注的。
一 商事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主体,在国外商法典有不同的称谓,如“商业主体”、“商主体”、“商人”。关于商事主体,我国法学界对其还没有统一的解释,一般认为,商事主体是指依商事法的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简言之,即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
商事主体有如下特征:1、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上规定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变态形式。2、须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是商主体依据商业登记所核定的经营范围,独立地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资格和能力。3、须是参加商事活动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主体。4、须是缔结商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摊贩是否属于商主体?否认说认为:现代化大生产中,商事主体的内涵及构成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以特殊身份的自然人构成的商人阶层不复存在,以个人经营为形式的小商小贩不再作为社会经营活动的主要方式,取而代之的是具有组织体要素的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实质上是企业,企业是市场经营活动的主要载体。商主体法定原则是各国商主体制度的普遍的原则,一般认为商主体法定是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和公示法定三个方面。商主体类型法定实质是指商法对商主体的类型加以强行法的规定,商主体资格的获得必须是通过法定的程序,符合法定的条件。
我们认为,从实然法的角度上看,认为我国法律在目前确实不承认摊贩的商事主体法律地位是有道理的。但是,从学术的角度看,我国商事立法十分混乱,对的商事主体地位没能涉及,这本身就是立法不科学不完善的问题,并不足以否定摊贩的商事主体地位。商主体限定在企业是不妥的。现在创业的人很多,特别是刚毕业的年轻大学生,他们既没有资本,也没有技术,基本上不会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那他们想从事商业的话,只有去工商局登记下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的力量虽然渺小,但却是商业发展的最初的原动力。为什么要把他们排除在外呢,虽然小商贩如今是现代商业形式的低级模式,但不能因为出现了企业这种高级形态就把原来在商业发展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小商贩给排除出去的。从学术角度对摊贩的商事法律地位进行研究和讨论,将其认定为商事主体是完全必要的。
二 商事主体的一般分类
在商法典创制的时代,商主体的分类主要是从经营活动的种类和法律表现状态的角度考虑的。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一系列商事特别法的颁布,投资状态成为商人分类的另一重要基础。商人类型的发展变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状态,同时体现了商人这一特定的商事组织体的不断成熟。
在当代各国商法中,商主体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国家的商事立法和不同的商法理论,常常依照不同的标准对商主体予以分类。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多种分类 :
1、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等形式状况,商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
2、依照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的要件、程序和方式,商主体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或称必然商人、应登记商人、自由登记商人。
3、依照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商主体可分为形式商人或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
4、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又可分为大商人或完全商人和小商人。
5、依照经营种类,商主体可分为制造商、加工承揽商、销售商、供应商、租赁商、运输仓储商、餐旅服务商、金融证券商、保险商、代理商、行纪商、居间商、信托商等等。
6、依照商主体资产的权利状态,还有学者将商主体分为个体经营者、企业、商业使用人等等。
在我国,商主体的种类没有以商法典的形式作出明确划分。可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颇多,它主要表现在民法、企业法、涉外企业法、工商登记法规以及税法等等之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商主体主要表现为商法人、商个人、商合伙人、商中间人、商辅助人等类型。
三 摊贩属于小商人
将摊贩归于那种分类的商人更为合适?由于摊贩经营中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摊贩的组织形式可能是自然人经营,也可能是家庭经营甚至合伙经营,但是无论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摊贩应属于小商人。在传统大陆商法上,与小商贩最具相似性的也是“小商人”。小商人与大商人或者完全商人相对应,是指从事基本商营业的经营者,根据种类和规模不需要以商人方式设立经营。即,根据经营的种类、范围,小商人不需要一套完整的商事机构,营业可以不按照商法典、其他商事法规对完全商人的一整套严格规定来进行。小商人制度之初衷乃在于特殊保护小规模经营者,使其既能获得商人的某些权利又不适用商法的某些严格规定,以限制其经营风险、节约经营费用。
对于小商人,商法规范只是有限的适用。小商人在经营规模、内容上不同于完全商人,但在法律地位上享有与完全商人基本相同的权利。对于一些专门用于保护完全商人的违约金、担保等特殊条款不适用于小商人。同时小商人由于规模小等原因不被授予经理权,也不能从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经营。对小商人豁免一些完全商人需履行的义务,如不需要商号、不必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册,不必制作商事簿记等。
《德国商法典》1998年修订时取消了“小商人”的概念,但这一概念的实质得以保留,将其事实上归入自由登记商人。自由登记商人是德国商法特有的分类,就是法律赋予某些商主体是否注册登记的选择权,即使不登记也能作为商主体而存在,即是说,该商主体有登记注册的权利但无此义务,主要是适用于从事经营农业和林业的企业。与德国的自由登记商人相近的是我国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必须登记才能获得营业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比较,商自然人中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属于自由登记商人。根据现行《德国商法典》第2条,小规模经营者都可以通过自愿登记取得商人资格,对小规模经营者原则上适用民法,但也可以通过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商人资格,也可以在选择登记为商人后通过注销登记放弃商人资格。如此,原先的小商人成了可随时“上下车”的“可为商人”,或称之为“持有返程车票”的小商人。此外,取消小商人的特别法简化了商人法,由于登记法院免除了审查申请企业是否需要以商人方式从事经营之烦累,登记程序也得以简化。
《日本商法典》及附属法令(1932年敕令)规定的小商人是指:(1)挨户买卖物品者;(2)在道路中买卖物品者;(3)以不满五百元之资本而经营商业者。小商人不适用有关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诸规定。于行商、露店商人等,无使为登记,或使备账簿而记载可及影响于财产的一切之事项之必要者,以彼等殆不得实行之,又于彼等无以与商号之必要。于小商人既无此等之义务亦自无权利,彼等不得申请登记,虽随意作账簿而记载一切之事项,亦无商法上所规定之商业账簿的效力,虽定商号者,亦不受何等之保护。
《韩国商法典》第9条也规定,有关经理、商号、商业账簿及商业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
从我国城市摊贩的经营规模、经营组织、经营场所等等方面来看,绝大多数无合法经营场所场所的摊贩应该属于不需登记的小商人。也就是说,这些小商人基本上可以不必进行商事登记而进行营业。
第二章 摊贩商事登记管理
摊贩的小商人的商事法律地位决定了摊贩是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登记甚至不必登记的。但是,要研究未经商事登记的摊贩与经过商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就不能不考察我国与摊贩有关的商事登记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 商事登记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法典、专门的商事登记法或其它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及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经其审查核准,登记于登记簿并公布于众的行为。
作为对商事主体的组织和经营实行间接管理监督的现代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事主体摆脱封建行会的束缚及其对国家政权的依附,得以市场主体的地位从事生产经营,开展平等竞争的产物。以公司注册为标志的登记制度始于1844年英国公司法,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建立了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规定在地方法院设置商业登记薄,由地方法院办理商业登记;欧陆国家和日本不久均仿效德国,建立起商业登记制度;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则由政府主管企业登记注册和工商管理的专门机关,办理相关事宜。
商事登记的特征是:
第一,商事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职能行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因而放宽或“附加”登记条件都不是依法行政行为。
第二,商事登记是由相对人提起,属于被动行使职权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就没有登记行为发生。
第三,商事登记是羁束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是否给予登记,登记机关无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给予登记,反之应当拒绝登记。
第四,商事登记的内容为法定内容,依据的是法律事实。

建设部关于商业网点建设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商业网点建设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保护国家财产和消费者利润,现就商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停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规定,“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其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保留的,必须按规定权限重新申报批准后才能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取消”。在国务院未批准征收商业网
点建设费以前,各地应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各地已经征收的商业网点建设费,必须用于住宅小区内商业网点配套建设,不准挪作他用;对用于其它建设的,一律不予立项、批地,不发施工许可证。
二、商业网点建设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经财政部同意,由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等不得列入开发项目成本。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
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文)规定“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凡属经营性设施(如商店、粮店、邮局、储蓄所等),应由使用单位购买或租赁”。各地在进行住宅建设的同时,必须按城市规划进行商业网点的配套建设,但其建设费用不得打入住宅成本,不得加大消费者负担。建
成的商业网点,要结合商业体制的改革,向使用单位出售或出租。未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商业网点的使用性质;改变使用性质的,要调整售价或租金。
三、在商业网点的拆迁中,应安置的面积要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
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不得将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国有房屋划拨给单位自管,不得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无偿划归使用单位。



199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