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7 号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中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删除第六项中的“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删除第十七条第六项。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视情节轻重”、“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的最后一条,内容为: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八、删除第四章“处罚决定和执行”。
九、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者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者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当服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个体运输户(联户)同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九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发生违章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处罚责任人。
第十一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作了处罚的,其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者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者违章行为要由船舶单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收存《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船舶营运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运行,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接受处理。
《船舶营运待理证》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违章当事人妨碍航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法经营,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持涂改、伪造或者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者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五)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因不可抗拒力或者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六)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者变更停靠站点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五)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六条 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者无票据运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水运统计管理行为的处罚: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处罚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际航线运输船舶临时从事国内营业性运输时,有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经批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坐支、留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预算外资金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会计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
(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
(三)按规定收取、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
(四)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会计决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会计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参加年审的,责令限期纠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暂停拨付预算外资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三、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四、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改为“各级”。
五、第七条第一款中“规章”前增加“省人民政府的”字样。
六、第八条第一款删去“中央在甘各单位”字样。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九条中“州、市(地区)”改为“市、州(地区)”。
八、第十条修改为:“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
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十、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将“县以上”改为“各级”。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十二、第十四条删去“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字样。
十三、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十四、将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十九、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将“县级以上”修改为“各级”。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会计决算。”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决算”前加“会计”字样。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按规定收取、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四)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会计决算。”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决算”前加“会计”字样。
二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协同”修改为“会同”。
二十四、原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参加年审的,责令限期纠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暂停拨付预算外资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省财政厅”改为“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八、删去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