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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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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4 号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四条 黄山市城市规划区由屯溪区、徽州区、黄山区城市规划区和市域内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以及因保护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组成。
屯溪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屯溪行政区域以及歙县王村镇、休宁县临溪镇、万安镇镇域范围内因中心城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面积近350平方公里。规划重点控制区包括黎阳小龙山至高枧、奕祺、占川一线,新潭至梅林、海宁一线,篁墩至罗田、王村一线,阳湖至临溪一线,万安—徽光一线等,上述范围约70平方公里。
徽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徽州区城区规划建设用地需要实际控制的区域。规划重点控制区:东至里光上、环山、择树下;南至罗田、翰山、岩寺煤矿;西至长龄桥、芝簧、西溪南;北至水界山、方塘、梅村,其中位于东北向的属歙县行政辖区,东南侧的有林山地属歙县林场管理,总面积51平方公里。
黄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黄山区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城市新区、耿城集镇建设区、绿谷开发区等需要实际控制的区域。规划重点控制区:东至五里塔、饶村、方家;南至黄碧潭水库、二龙桥、大坞里;西至竹园二级水电站、谭家桥、肖黄山、彩虹桥;北至孟山、马家、弦瑞,总面积67平方公里。
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规划区范围按其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范围确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服从规划管理,并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和其他依法应该办理的证件。“一书两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一书两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的体制。
(一)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屯溪区城市规划工作。
(二)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黄山区、徽州区分别设立黄山区、徽州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两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建立规划监察队伍,配备专业执法人员。
徽州区建设项目、黄山区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两区人民政府联席审批。两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审批后,须报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四)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风景名胜区内规划管理工作。其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由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设计方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建设厅审批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一书两证”的办法管理。
(五)世界文化遗产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地的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提出初步意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建设厅审批后,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的办法管理。
(六)省级以上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地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地的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提出审核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的办法管理。
(七)黄山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一书两证”。太平湖风景名胜区和金盆湾、绿谷旅游度假区的建设项目由黄山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提出审核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黄山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核发“一书两证”。各管委会负责日常规划管理工作,并协助规划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设。
(八)汤口—寨西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含农民建房)实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黄山区政府、汤口镇政府三级联合审批,黄山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核发“一书两证”制度。
(九)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和配备规划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合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镇(乡)辖区的规划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七条 编制、审批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划的技术标准、规范,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第九条 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规划管理程序和技术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就涉及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组织编制和分级审批。
(一)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歙县、黟县等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国家和省级重点镇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报批,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和审批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5年编制一次,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中心城区(屯溪)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徽州区(岩寺)和黄山区(甘棠)的重要地区、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各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镇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汤口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汤口——寨西规划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黄山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审批。
(五)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世界文化遗产地、省级以上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地的保护和整治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修编。对已经批准的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其它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应先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经专家技术论证,有组织地开展公众参与活动,听取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各专项规划和各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由负责制定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市外规划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担任务,应向本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及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立项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签,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土地收购储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计划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划拨前,出让或划拨地块必须具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或受划拨方,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应明确用地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等要求。附图应明确标明用地区位与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院绿地、各单位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卫生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防洪堤、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采石、挖土取砂和其它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需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沿街两侧建筑物的门面改造、室外装璜、道路拓宽、各类管线铺设、河道整治、防洪驳岸、桥梁、电力、电讯线路的架设,市政、园林、公用设施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都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按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对文物建筑和近代优秀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与风貌。在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退让。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都必须保证开发地块中的文物古迹、公共建筑、市政设施、消防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公共绿地等不受破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环境卫生设施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场(库)等公共配套设施,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高层建筑应当结合人防工程设置地下车库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气象、航空、铁路、防汛、军事、人防、国家安全、文物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保护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设计图纸图签内容不全和未盖资格专用章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图纸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样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公示栏》。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签证,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兴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无偿自行拆除,如果确需继续使用,应重新申办手续。
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须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原则上不批准新建房屋,确因住房陈旧或破损必须维修和翻建的,经批准,可以进行修建,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建筑和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五章 城市规划监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有权对所有建设工程进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无理拒绝阻挠城市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规划监察证、行政执法证,佩戴执法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城市规划监察队伍应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四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管理以及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法用地:
(一)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
(二)擅自变更规划批准的用地位置、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
(三)无理拒不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包括室外建筑装饰工程)。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工程位置、高度、范围、性质、层数、建筑面积、标高、建筑造型和室外装璜设计图及市政、园林设计图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管(杆)线。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四)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七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地段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函沟、测量和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五)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六)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七)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八)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九)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一)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十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违法用地一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规划要求另行安排。
(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本办法的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经通知仍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处理。
(四)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罚没款按规定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第五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五十一条 违法建设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发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和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1996年4月23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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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被申请征用、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和《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
朱 江

    民事审判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式以及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法院的审判权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实现的。法官不仅是一定审判方式中的具体程序的管理者和案件的裁判者,而且他们的审判行为还直接制约着审判方式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因而一定的审判方式要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关键在于法官是否具备该审判方式所要求的内在素质和能力。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审判方式的特征作为切入点,试图揭示出新的审判方式对提高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为进一步研究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提供一个理论的视角。
一、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其特点
  我国旧的民事审判方式是指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所建立的审判方式;新的审判方式则是由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对该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和1998年6月最高法院在总结近十年来改革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改规定)所确立的审判方式。与旧的审判方式相比,新的审判方式有如下特点:
  (一)从具有浓厚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的审判方式走向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
  学理上,根据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式及诉讼程序的运用方式,将民事审判方式分为当事人主义、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三种类型。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负责,法院不得干预;在庭审方式中,法官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辩论,在连续集中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对等的机会进行充分的陈述,对证人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庭审程序具有较强的对抗性色彩。当事人主义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职权进行主义是德国、日本等国的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原则。它与当事人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关系上,强调当事人的诉权决定法院审判权限;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的辩论权。只是在诉讼程序运作上与当事人主义不同,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赋予法院对诉讼要件具有调查权,如对当事人是否适格,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非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调查权;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争点不清的可以向其发问,引导其举证和质证,即行使释明权;法官在保持中立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介入当事人的辩论。职权探知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均由法院为之;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拥有调查取证权及在庭审中为了查明事实而赋予法官对当事人的纠问权。
  我国旧的审判方式具有浓厚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具体表现在:1?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上的处分权作出了许多不当的限制,而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作出裁判,可以主动通知追加原告没有列举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二审法院的审判权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承诺都实行准许制度,经批准方为有效。2?赋予法院实际全面地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的权利,同时也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当事人对事实的辩论权被严格地限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采用询问当事人、证人、宣读勘验笔录作为庭审调查的主要方式;没有规定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程序。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官的权力不受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法官以纠问代替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可以在庭外认证。
  与旧的审判方式相比,新的审判方式吸收了德国尤其是日本式的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中的合理因素,使我国新的民事审判方式接近职权进行主义的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
  1?增加和扩大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当事人有权决定争议焦点;法院只就当事人的焦点进行审理;(2)改变二审法院对案件全面审查的作法,强调二审法院的审查权应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3)取消对当事人撤诉、增加或更诉讼请求的准许制度,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请求,法院均不作限制;(4)强调调解自愿原则;对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2?增加当事人的举证及证明责任;弱化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新的审判方式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负举证及证明责任;只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证据线索,或者当双方当事人提出影响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仍不能认定其效力等情况,法院才依职权收集证据,但经法院调查仍收集不到证据的,当事人仍负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
  3?增加当事人的辩论权,建立以当事人对抗性为主,法院依职权主持、指挥为辅的庭审方式。为此,在程序安排上,突出了双方当事人均等对抗机会;当事人对任何诉讼材料(包括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有权进行质证;质证、认证在当庭进行;法官依职权对庭审活动进行指挥和指导;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基础上可根据庭审情况行使释明权。
  由于新的审判方式仍保留法院一部分收集证据的权力以及对当事人的诉权仍有缺漏如对法官的询问权、异议权缺乏应有的规则,故仍未达到德日的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的程度。这是一种准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
  (二)强化审判员和合议庭的权力和职责
  旧的审判方式中,审判员、合议庭往往只审不判,无论是对证据的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作出裁判,都层层汇报;由庭长、主管院长或审委会决定裁判的结果;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合议庭的权力与职责不明;新的审判方式强化审判员、合议庭的裁判权,同时又强调其职责,即使向主管院长汇报或经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的案件,合议庭仍对认定事实负责。
  (三)由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到追求案件的法律事实
  旧的审判方式把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当作其唯一的价值目标。因此,不管当事人能否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甚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只要法院认为有必要,均要查清。至于法官如何获取证据,采用何种方式查清事实,并无严格的要求;新的审判方式追求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即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并加以证明、经过审判程序过滤的事实。它比旧的审判方式追求的客观事实真相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它是一种程序化、法律化了的事实。
  (四)由追求结果公正的单一的价值目标转向追求程序公正、结果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
  由追求客观真实的初始价值目标所决定,旧的审判方式把追求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诉讼唯一价值目标。为了达到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绝对认知,可以牺牲效率;为了追求结果公正,可以牺牲程序公正。而新的审判方式,将程序公正视为实体公正的基础,为此要求审判的公开性和程序合法。强调质证和法官当庭认证等,禁止庭外认证和对案件审理的暗箱操作。同时,要求法院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或经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仍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时,应及时作出裁判。这就将诉讼效率作为审判追求的诉讼目标。概言之,新的审判方式把程序公正、结果公正和效率作为其追求和价值目标,并且强调三种价值目标的内在统一性。
  (五)法官角色的转换:从既是裁判官又是侦查员双重角色转为中立的裁判官
  在旧的审判方式中,法官被赋予了双重的角色,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由于法官同时担任二重角色,因此在诉讼中难以做到中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被弱化了,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或在特殊情况下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且法院收集不到证据时,当事人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只能在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基础上行使诉讼指挥权;即使在行使释明权时也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担当的是中立的裁判官的角色。
二、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
  通过以上的分析,审判方式是与诉讼价值目标相关联的,审判方式表征着诉讼价值的要求。作为程序的管理者和诉讼的裁判官的法官,既要从事实(实然)的角度适应审判方式的内在要求,以掌握、驾驶和运作新的审判方式,又要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实现诉讼价值。这就从应然的角度对法官提出了内在的要求。在以下分析中,我们把实然与应然作为一种分析方法。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关于公正品格的要求
  公正品格是法官这一社会角色应有的基本伦理价值要求,同时也是其追求的最高伦理价值目标。对于法官来说,公正品格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的角色意识,二是公正的审判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公正品格都是必须的。可以说,法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不仅是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且更重要的是来源于法官公正地执法。
  有一种观点认为旧的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式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公正品格的要求更高,其理由是在职权探知主义方式下,法官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体公正。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实现实体公正取决于法官能否公正地进行职权调查活动并公正地适用法律。只有法官具有公正无私的品格并在社会上享有崇高威望时,这种审判方式才能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应然的层次上立论的,缺乏实然层次对它的支持。从应然的层次上看,法官的公正品格是社会对他的伦理价值要求,而在实然的层次上看,则是指一种具体的审判方式为实现法官的公正品格而设计出的一套具体可行的程序和准则。由此分析我们发现,尽管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式也要求法官具有高级的公正品格,但这种品格的实现却受到这种审判方式的限制。这是因为,首先在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式中,法官集调查取证和裁判两种权力于一身,在实践中极易导致角色错位。法官行使调查权时,由认知心理的规律决定,必然会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预断,而预断一旦形成,就会带入庭审活动,必然会损伤公正裁判职能的运作,使裁判结果带上事实调查者角色的印记。其次,法官为了调查事实真相,追求结果公正,可以不顾程序对角色权能的制约,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收集证据,因而行为的公正性也会减弱。
  从公正品格的实现上看,由于旧的审判方式没有对法官在诉讼中地位及作用正确定位,更没有设计出严格、完整和程序制作为实现结果公正的手段和方法,因而公正品格的价值追求末能转化为一种现实的主体力量去加以实现。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公正品格提出了如下新的要求:
  第一,法官要有一种公正的角色意识。新的审判方式把法官定位为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者的地位,案件事实的查清主要通过当事人的辩论,即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实现。对此,法官必须始终保持中立者的身份,公平地尽量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均等的辩论机会,保证他们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职权调查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调查时,也应始终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地位,公正地进行调查,特别是公正地让双方当事人质证,认真听取他们的辩论意见,作出公正的判断。
  第二,法官应严格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正当地行使审判权。法官的公正品格除了实体公正的最终价值追求外,在现实的意义上更应体现在程序公正的遵守上。因为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和要求,又是法院权威赖以树立的关键。长期以来,在诉讼活动员中,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不少法官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以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程序公正对审判活动意义均缺乏正确的认识。新的审判方面突出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将审判的正当性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础之上的认识和行动,消除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任意性和滥用审判权的现象,树立法官依法审判的公正形象。
  (二)对法律认知能力的要求
  法官的法律认知过程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从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出发,我们认为法官的法律认知应体现如下特点:
  1?法律性。作为法官认知对象的案件事实并非是纯客观的事实本身,因为诉讼中再认的是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要让这些事实重新呈现在法庭上,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合理的证明活动,由此才有可能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首先,法官对事实的认知活动就是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而证据的种类和形式、证据和收集、提供、审查和判断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其次,法官对纠纷的最终裁判也是由法律调整的,法官必须严格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决。
  2?程序性。由于法官的认知能力受到法律的调整,而要达到法律性的要求,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认识活动。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履行、质证、辩论的进行和审查、认证、作出裁判等一系列对案件的认识的手段和途径,违背程序,就有可能导致法官认识上的偏失和公正权威性的毁损。
  3?诉权制约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诉权,由诉权产生认识上的权利,如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是在当事人的认识和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和作出评判的。因此,法官的认识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
  4?能动性。法官在法律、程序和诉权面前,并不是完全被动消极的。法律的适用、程序的推进、诉权的行使都是在法官的能动主持和指挥下实现的,认识也应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和发展。首先,法律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范,而案件则是具体、复杂的事实存在,如果法官不能能动地随着审判程序的进行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适用法律,也就不能达到个案的公正和效率。其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本身存在漏洞,需要能动地理解和运用,这里法官对法律能动地理解和适用就成为法官认知能动性的重要体现。第三,法官既要遵守严格程序,但法官对程序的运用也不是一个按部就班的过程,诉讼是具体的,可能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需要法官能动地运用和调整程序来合理地迅速地处理,使程序更有效地为诉讼的目的服务。第四,当事人的诉权受制于多种主客观条件和因素的影响,法官认知如果仅消极地适应诉权,或者消极无为,或者被当事人的陈述牵着走,造成认识的盲目性。可见,法官认知能力的主动性贯穿在法律性、程序性和诉权制约性之中,是法官认知能力系统的重要要素之一。
  由于旧的审判方式过分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法官的认知过程缺乏与当事人认知能力相互反馈的机制,法官的认知能力在法律性、程序性及诉讼制约性和主动性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失,与其所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并非完全相融,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相背离的。由此可能产生的是法官认知水平的低下和公正品格的毁损。那么新的审判方式对法院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怎样的要求呢?
  首先,从法律性上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由于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辩论质证,这就强化了法官认知能力中的法律性要求。举证、质证、认证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官也就必须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并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必须予以准确、充分的法律根据或理论加以说明,才能使裁判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上令当事人信服。
  其次,从程序性上看,新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公开审判和庭审的功能,对庭审程序的设计更完整、更具体、更复杂、更严格,这就对法官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程序性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在庭审中进行,任何诉讼材料,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要在庭审中完成他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必须具有较高的通过程序操作来达到认知的真理性的能力。
  再次,从诉权和制约性上看,新的审判方式突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弱化了法院的职权,这就在一定的程序上理顺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力配置关系,从而也就要求法官对案件的认知过程必须始终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为原则,必须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出的认识——陈述、辩论为依据,杜绝法官认识的武断专横。然而,新的审判方式是一种准对抗性的庭审方式,当事人又拥有较大的诉权,在诉讼中,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常常会只提出以对己有利,对相对方不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这时,在法官面前出现两个以上甚至多个事实。法官要在这些真真假假的诉讼材料中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这比旧的审判方式中的认识难度大多了。
  最后,新的审判方式把法官认知能力的能动性主要落实到主持和指挥诉讼及释明权的运用以及对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上,这就对我国法官提高认知能力水平提出了既是传统的又是崭新的课题。过去审判方式下,法官的主动性可谓极度膨胀,采用纠问及调查取证的方式来体现和实现认知的能动性;而新的审判方式把法官认知主动性的发挥正确定位在裁判者的位置上。这就要求法官在更高的层次上发挥其认识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审判的高效率和实体公正。
  (三)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诉讼指挥能力
  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进行而依照职权而操作的权能,是法院职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旧的审判方式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除了通过开庭审理外,还可以通过庭外调查,向领导汇报来实现。
  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庭审程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其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庭上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法院的认证都必须在庭上进行,为了保证程序顺利有效地进行,法官必须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合理、正确地行使指挥权。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以下新的要求:
  1?在庭审中应具有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辩论的能力。这里说的辩论是广义的,既包括当事人之间对事实的辩论,也包括对纠纷的过错是非责任进行辩论。在庭审中,他们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把责任推给对方,或者陈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或者虚构某些事实或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辩论的是事实问题,法官应具备根据证据的相关性、有效性、真实性等规则指挥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的能力。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法官应当行使指挥权予以制止,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
  2?其次,法官应具有恰当地行使阐明权的能力。阐明权是新的审判方式增加的一项审判权,是法官在主持庭审中发挥诉讼指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意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争议焦点不明确时,法官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可以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事项进行发问并促其证明。但在庭审程序中如何正确行使阐明权,这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什么时候向当事人发问,如何问,问什么,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公正意识。阐明权用得好,可以及时明确当事人的争点,推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如果阐明权被滥用或不当行使,则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导致审判天平的倾斜。
  以上我们从实然与应然角度考察了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提出的三个要求,法官的素质除了这三个要素外,还需要具备独立的意识,节制、谨慎、坚韧的品质,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概言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素质构成是多方面的。其中,公正品格和高素质的法律认知水平是法官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实现诉讼公正和审判高效率的关键。
  新的审判方式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比旧的审判方式具有优越性。然而,有了一项好的制度不等于就能创造出一种好的结果,好的程序还须好的法官去运作才能达到其应有的功能。因此,提高法官素质,对于贯彻和推进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