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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12:04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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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旅行游览活动的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提供优质旅游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旅游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旅游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相协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旅游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评定的,不得冒用等级称谓进行宣传。
第十三条 新建中外合资、合作旅游涉外饭店项目,由市计划、外经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应当依法按照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方有资格申领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涉外招待所实行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旅游涉外营业。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评定的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二十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厂家等实行经营旅游涉外业务定点管理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发给《旅游涉外定点证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境外旅游者到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租用车船等。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定期复审制度,经复审不符合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准的,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之间及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

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开办旅行社的,应当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内、外举办旅游交易活动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导游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开展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凡开办旅游性质教育培训机构或开设旅游专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涉外业务,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星级直至取消星级,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社会效益,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其他相关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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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的意见

林策发〔200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档案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切实抓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权改革),规范林权改革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改革工作实际,现就加强林权改革档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林权改革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林权改革是农村改革的继续和深化,是关系农村生产资料再分配和利益再调整的一场深刻变革,对解决“三农”问题、推进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时间跨度长,档案管理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林权改革档案收集是否完整、整理是否规范、保管是否安全、利用是否方便,直接关系到改革工作的质量和改革的顺利推进,并对今后工作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加强林权改革档案管理是一项必要而紧迫的任务。
林权改革档案是指在林权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完整、准确、系统的林权改革档案,是林权改革工作的客观反映和重要的历史见证,是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林地承包关系、确保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目前,全国各地正在大力推进林权改革,并不断向纵深推进。为了提高改革工作质量,不给今后工作留下隐患,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返工,各地必须从确保改革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林业管理和林区安定和谐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好林权改革档案工作,增强工作责任感,认真分析并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明确档案管理的任务和要求,加强领导,狠抓落实,规范管理,为改革的顺利推进和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加强林权改革档案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林权改革档案管理是一项具体、细致的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林权改革档案管理,是各级林业、档案部门的应尽职责。各地要严格按照林业、档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林权改革的工作需要,明确档案管理要求,统一制度,统一领导。
二是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档案工作的要求,认真抓好本机关、本单位的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同时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林权改革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方面工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特别注意做好林权登记发证档案管理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改革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三是坚持集中保管的原则。林权改革档案是各级林业部门档案全宗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档案形成机关、单位集中保管,科学管理,实现档案资源信息共享,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四是坚持同步进行的原则。档案管理是林权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档案管理要与改革工作同步进行、协调开展,做到改革工作进展到哪里,档案工作就延伸到哪里。要确保林权改革全过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与系统,使之及时、完整、准确地反映林权改革状况。
五是坚持规范运作的原则。林权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多,归档工作量大,规范运作是确保档案质量和有序管理的重要保证。各地应以有利于档案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为原则,提出林权改革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并严格按要求规范操作。
三、明确林权改革文件材料收集与归档的要求
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工作职责、文件类别等实际情况,制定林权改革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分类方法。
一要明确归档范围。在林权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一般包括:各种会议材料、文件、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工作宣传、检查、汇报、总结等材料,由主办单位按文书档案归档保存;森林资源调查图表、林权界线图表、各种汇总清册、统计表,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公告材料,现场勘验认界材料、附图或者地块示意图、登记的核准文件、林权登记台账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原始材料,林权管理信息系统的备份等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办林权登记发证事宜的林业主管部门归档保存,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将一套原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落实产权中的各村调查图表、清册、实施方案、合同、协议、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决议、公示等材料,由乡、村有关单位归档保存;林权争议、来信来访、矛盾纠纷调处等材料,由受理机关或单位归档保存。
二要明确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本机关、本单位的政策性文件;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业务文件;重要问题的请示与批复,重要的报告、总结、统计、汇总材料;重要的合同协议、凭证性文件材料;上、下、同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往来文件等,应定为永久保管。上级机关颁发的需要本机关、本单位贯彻执行的文件和一般职能活动形成的一般性、过程性文件可定为定期保管。
三要明确分类方法。林权改革档案一般应作为文书档案进行管理。产生业务文件较多的机关或单位,可再按照合同类、林权登记类、调查类、综合类等进行类目设置,也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情况采取其他适当的分类方法。
四、规范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要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林权改革档案管理,确保档案工作质量。
一要确保档案的形成质量。归档文件应为原件,因特殊原因留存复制件的,必须由经办人核准,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凡需归档的文件材料要确保真实有效,做到字迹工整、数据准确、图样清晰,签字盖章、日期等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完整齐备,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和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照片和图片要有文字说明。非纸质材料要配以相应的目录和说明,并确保载体的有效性,重要的电子文件要使用不可擦写光盘,并制成纸质档案保存。
二要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各级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林权改革档案的整理工作。参与林权改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已办理完毕需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及时归档,不得据为己有和拒绝归档。林权改革档案中的文件类材料,一般应按年度归档整理;资源调查、林权勘验等图纸资料,一般应装订或折叠成册,林权登记档案材料,一般以宗地为单位保管,在完成工作后及时归档;权属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充变更记录。林权改革文件归档整理后,应编制档案检索目录,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三要做好档案的保管和移交。各级林业部门要明确林权改革档案保管的责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档案库房或档案专柜及相应的设施设备,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光、防污染、防鼠、防虫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村级林权改革档案应指定专人进行保管,对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可由乡镇代为保管。县级林权改革档案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保管一定期限后按时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可提前移交。
四要做好档案的利用服务。县级林权改革档案除确需保密的之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利用服务。在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档案移交单位利用有关档案资料时,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做好服务工作,免收除复制成本费外的其他各种费用,并为查阅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五、切实加强对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林权改革档案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纳入林权改革工作计划同步进行,确保档案工作人员、资金、设备及时到位,为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二要完善工作机制。各级林业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档案工作研究,建立档案工作领导人负责制和档案管理人员责任制,配备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林权改革档案工作,健全各项制度,完善档案工作体系。要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林权改革档案工作。
三要加强检查指导。各级林业和档案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加强对林权改革档案工作的检查指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林权改革成果检查验收项目,确保档案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为林权改革档案工作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工作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到位的要限期整改,切实提高档案工作管理水平,确保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工作质量。各地可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6〕9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
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认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就业再就业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按《实施办法》的要求,加强宣传,扎实工作,确保全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把党和政府的关怀落到实处,使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真正成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德政工程”和“民心工程”。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推动创业促就业,切实发挥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发放,由专门担保机构或专项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及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等就业再就业的贷款,以及商业银行对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上述就业再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四条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仍未再就业的城镇其他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乡镇机构改革分流需要安置的人员。
2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4自愿到我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地区及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而自有资金不足的高校毕业生。
如无特殊说明,本办法将上述四类人员统称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信用良好,原则上应经过就业再就业培训,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2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能力;
5当年新招用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三)小额担保贷款的用途限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六条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商业银行联合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贷款申请与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或军队核发的《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毕业证》,向本人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申请人所在社区应对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申请人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进行初审和调查,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申请人贷款意见,向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推荐。
申请人所在社区应于每月15日之前将初审合格的借款人申请表送达劳动保障部门。


第八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参与组成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联合会审机构,每月集中会审不少于2次。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借款人申报资料的4个工作日内,应召集财政部门、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相关人员对借款人申请项目进行审查。


第九条贷款资格审查。
联合会审机构根据社区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一)对社区初审材料进行复核,审查申请人是否达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基本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个人资信情况;
(三)对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预测进行评估;
(四)审查是否需要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可免除反担保:
(一)信用社区内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经信用社区推荐,担保机构直接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凭担保函发放贷款,本人不需提供反担保手续。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有创业项目且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审通过、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出具信用证明,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可免除反担保。
(三)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成功创业,经营正常,有稳定的预期收入作为还款保证,且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可免除反担保。


第十一条经审查需要提供反担保的申请人可以如下方式进行反担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以个人信用提供反担保,需提供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二)以本人或经授权的他人财产、有价证券进行反担保,需提供抵押物的清单、权属证明、评估资料、保险单;抵押物为共有的,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提供反担保,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经过年检的贷款证、其他财产证明、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决议、企业资信等级证书等其他有关材料,有财务报表的还需提供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提供反担保的企业应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年税后利润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具有申请贷款金额25倍以上的不动产。


第十二条核准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落实贷款实际用途。对手续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联合会审机构在申报表上现场签署意见、盖章认定,并将审核评估结果反馈给社区和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条件、联合会审未通过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同时返还申报资料。


第十三条出具担保函。对于不需提供反担保的贷款,担保机构应在联合会审现场出具担保函;需要提供反担保的贷款,担保机构在申请人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担保函。


第十四条经办金融机构在收到贷款担保函后及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人可按照自身资金需求状况,及时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办理贷款。
第四章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十五条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贷款申请。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应填写《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贷款资格审查。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送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贷款申请书;
4当年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军人复员证》、《高等院校毕业证》;
5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企业盖章);
9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认定工作需自收到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凭上述手续和资料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商业银行需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调查、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与手续费


第十九条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人民币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联合会审后,经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所在地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所在地财政各承担25%),上浮利率部分不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贴息资金按季拨付,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程序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44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财政应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上报省财政厅和专员办备案。如贴息资金未按时足额到位,经办金融机构可暂停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贴息资金足额到位后,再恢复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微利项目范围按照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由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所在地财政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的金额为当期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经办银行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其中:中央财政补偿5%,地方同级财政补偿5%。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担保基金。省、市、县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市(州)保持在5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200万元以上,林区及县(市、区)保持在100万元以上。担保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本级政府出资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未成立专门担保机构的地区,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


第二十六条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物,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当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后,如小额担保贷款余额超过担保基金余额5倍,担保机构或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担保基金,达到贷款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5倍的控制比例。
对已享受贷款贴息优惠政策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不再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反担保额度。担保公司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实际贷款总额的30%。


第二十八条担保风险管理。担保机构对具体经办金融机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机构的担保业务,经与该机构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末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


第七章贷款管理


第二十九条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协作,各司其职。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三)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认定;
(四)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评审;
(五)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六)结合实际建立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等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项目。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担保机构的责任:
(一)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对其中符合担保条件的人员提供信用担保;
(二)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
(三)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四)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3个月内向经办金融机构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金融机构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金融机构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金融机构可在催收贷款的同时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第三十二条经办金融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小额担保贷款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发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含)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经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经办金融机构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不良率达到2%(含)以上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二)会同担保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
(三)定期进行贷后检查。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四)加强对贷款本金的回收及贷款呆账的追偿,减少贷款损失,并对呆、坏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责任:
(一)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所需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汇总上报;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配合协助经办银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工作,帮助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四)积极创建信用社区,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社区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申请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信用社区的创建主体是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由其逐级向上申报,由市(州)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验收认定。


第八章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办落实,建立由劳动保障、财政、人民银行及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对当地经办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制订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及时拨付贴息资金,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存入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积极推动全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取得较快发展。


第三十八条经办金融机构要结合本机构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