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1:57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外经贸部、交通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分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各类分支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业务量也有了较大发展。为了有利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业务的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199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
理办法》,该办法对规范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绝大多数境内机构在设立境外金融性分支机构时能够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但有少数境内机构无视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性分支机构,或先设机构后办理报批手续;也有一些机
构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个别境外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对外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批程序
境内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设立或收购、参股境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
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撤销、股份调整、机构变更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更替等重要事项,其境内投资单位应事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为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设立的计划性,各申请设立、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国内投资单位,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一年度设立境外金融机构的计划,全国性机构可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区性机构可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
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及《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统筹安排,个案审批。未上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严格报告制度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于每年7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资产负
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报告和财务报表后应按规定及时转报总行。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工作报告和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强日常监管
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促进其业务的稳健发展。
从1995年下半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稽核、检查监督。
为全面掌握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情况,请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于1995年9月15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其所属的或收购、参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1)境外金融机构名称及设立时间;(2)境外金融机构业
务性质、法定业务经营范围及种类;(3)所在地的联系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4)工作人员数量,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起任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资料后的5日内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以上所称境外金融机构为所在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保险、证券监管当局正式认可的机构。
四、为进一步完善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管理法规,我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修订《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对境外金融机构管理中存
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与上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5年8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实施细则

(渝文审[2007]3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39号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水电开发权的出让,根据《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开发水电,且总装机在2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发展改革、水利、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按水电装机规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按照《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规划是水电开发权出让的基本依据。水电开发应当符合流域开发规划、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水电开发规划等有关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水电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

第六条 由各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和开发权出让计划,对拟出让的水电开发项目组织编制开发方案。项目开发方案应委托有资质的水电勘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开发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初步选址;

(三)建设环境及条件;

(四)开发方式、建设规模;

(五)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条件及主要技术指标;

(六)使用年限;

(七)保障措施;

(八)水资源综合利用开发要求;

(九)生态与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 水电开发权采取招标和竞卖方式出让。采取招标的,由项目出让实施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竞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水电开发权出让45日前,由项目出让实施单位在指定媒体《重庆时报》或“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站上发布出让公告。

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情况简介;

2.出让方式;

3.投标人、竞买人的条件要求;

4.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5.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竞买人的标准和方法;

7.投标、竞买保证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报名和保证金。投标人、竞买人应在招标或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报名手续,并按出让公告的要求预交投标、竞买保证金。未获得开发权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出让实施部门在投标、竞卖结束后5日内全额退还;获得开发权的企业,其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再退还,转为水电开发权出让金。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准入条件。水电开发权出让实行准入制,按装机规模设置准入条件:

1.总装机在10000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银行资信等级为(A)。

2.总装机在10000―50000千瓦的水电开发权出让,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有水电开发经验、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5%、银行资信等级为(A A)。

3.总装机在50000―250000千瓦的水电开发权出让,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有水电开发经验、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银行资信等级为(A A A)。

(四)资格审查。由项目出让实施部门根据企业的信誉、财力、经验等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重新招标、竞卖。当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足三家时,应当重新招标或竞卖。重新招标或竞卖再次失败的,出让实施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协商出让。

(六)低价和成交价。对出让的开发权标的应设最低限价。招标采取最低限价并最高报价中标法;竞买采取从最低限价开始,以最高应价为成交价。

(七)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在市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且不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八)公布出让结果。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实施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发布出让公告的指定媒体上公布出让结果。

(九)签订协议书。水电开发权出让人在公布出让结果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或成功竞买人发出中标或竞买成功通知书。中标人或成功竞买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开发权出让金一次性缴入项目出让实施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出让实施部门在收到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应与中标人或成功竞买人签订《水电开发权出让协议书》。

协议书中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水电开发项目出让后,如项目审批或核准的装机规模与开发权确认证书载明的装机规模不一致,按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水电开发权出让协议书》中的规定办理 。

第十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论证后确定,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位电能投资在1.00元/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3-5%范围内确定;

(二)单位电能投资在1.00元/千瓦时以上、1.50元/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2-3%范围内确定;

(三)单位电能投资在1.50元/千瓦时以上、2.0元/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1-2%范围内确定;

(四)单位电能投资在2.0元/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0.5-1%范围内确定。

标底或底价由出让实施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对承担重要的防洪、灌溉、供水等公益任务的项目可按最低标准确定标价或底价。

第十一条 出让实施部门所获得的水电开发权出让金,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开发权出让计划、开发权出让方案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出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应及时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逾期(具体时间在合同中约定)未办理投资核准手续的,出让人有权收回水电开发权,收取的开发权出让金不予退还。

除水电开发项目的申请报告未获核准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水电开发权受让人必须按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竣工。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台有关水电开发权出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后,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人字(2000)157号



为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播音主持岗位的设置,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队伍的日常管理,完善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播音员、主持人业务管理机构
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要由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播音员、主持人队伍的日常业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台播音、主持岗位设置方案。
(二)对拟录用的播音员、主持人进行测评考试,提出是否录用的意见。
(三)定期考评播音员、主持人的声音、形象、文化知识和业务能力等基本业务素质,提出评鉴意见。
(四)对播音员、主持人进行年度考核,并提出年度考核等次的建议。
(五)对申报播音专业职务的人员提出推荐意见。
(六)对播音员、主持人参评“播音与主持”政府奖等奖项的作品提出推荐意见。
(七)组织播音员、主持人进行专业培训和业务交流。
(八)履行台领导赋予的其他业务管理职能。
二、加强对播音主持专业的岗位管理
(一)凡在播音主持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获得《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从2001年1月起,凡在播音主持岗位工作的人员,均应纳入播音专业职务系列管理,其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照播音系列予以申报。新录用或转岗到播音主持岗位上的其他系列的专业人员,需首先获得《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其专业职务要经播音专业职务评委会评审后及时转入播音系列。
(三)从社会上短期或临时聘用的播音员、主持人,必须经由人事部门会同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其进行政治思想、基本素质、知识水平以及工作能力的测试、考察和审定。未经上述管理部门审定的,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聘用上岗。
三、完善播音员、主持人考核办法
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要加强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后的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政治表现、业务能力及工作业绩。政治表现包括政策理论水平、思想作风、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情况、敬业精神等。业务能力及工作业绩包括完成播音主持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受众及媒体的评价、获奖作品的数量及档次、发表论文的质量与数量等。
各台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考核指标应量化,考核方式具有可操作性,考核结果应与专业职务评聘、年度考核等次的确定以及评奖等挂钩。
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者应暂停播音,待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要转岗。
四、重视播音主持人才的选拔和培养
中央及各省(区、市)台要对播音员、主持人进行经常的播音基本功的训练。坚持定期开展播音员、主持人上岗前和上岗后的各类业务培训,有针对性地解决播音业务上存在的问题。要规定播音员、主持人接受业务培训或继续教育的时数,重视选拔和培养复合型播音主持后继人才,改善播音主持队伍的专业结构,提高播音主持队伍的整体素质。
五、加强播音主持理论建设
要重视播音主持理论的研究,充分发挥理论对实际工作的指导作用。播音理论研究要正确引导播音主持专业的健康发展,坚持优良传统又要不断地改革创新,坚持正确的理论导向。具有高级专业职务的播音员、主持人要带头开展业务和学术研究,发挥传、帮、带的作用,努力创造播音专业理论研究的氛围,培养更多、更全面的播音学科学术带头人和专家型播音员、主持人。
六、关心播音员、主持人的工作和生活
各省(区、市)厅(局)领导和主管部门要努力为播音员、主持人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生活条件,要帮助播音员、主持人解决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对长年在早晚班岗位的播音员,在生活上要给予关心和照顾。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根据本单位情况和播音主持岗位的特殊性,制定符合本台实际的播音主持岗位补贴标准。
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要根据以上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