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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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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三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四章 办学途径
第五章 开办与审批
第六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七章 教 师
第八章 经 费
第九章 学生的毕业、使用和待遇
第十章 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一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初、中级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技术教育,是指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等学校教育,以及城镇就业培训和农村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确立为振兴经济、发展生产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办学思想。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同社会实践相结合,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优良的职业道德、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统筹协调,加强领导。
第六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把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结合起来。劳动用工必须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规章制度;会同计划、劳动、人事等部门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实施职业技术教育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管理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编制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的规划、计划;会同人事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先培训,后就业”,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具体
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学员的就业。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教育、劳动和人事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十一条 职业初中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种形式,培养具有相当初中文化,有一定的专业基础知识、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的人员。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一般三至四年。
第十二条 职业高中培养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城乡其他从业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二至三年。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培养中、初级技术工人。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少数工种(专业)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学制二年;个别工种(专业)确需招收高中毕业生的,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学制一至二年。培养初级技术工人的,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
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专业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第十五条 农村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的培养目标,确定招生对象和学制。
第十六条 城镇就业培训和农村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其培训对象、时间、内容和要求,由举办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办学途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在首先办好现有职业技术学校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新办职业技术学校,也可以将有的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职业班。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生产、生活需要,统筹设置职业技术培训组织,积极开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组织农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多种形式的农村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一条 要重视利用广播、电视等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章 开办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与办学性质、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其他职业技术培训应当具备的条件,由审批单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调整、撤销,应当按规定申报审批和备案。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职业高中由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职业初中
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设立、调整、撤销职业班,由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报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开办和撤销,由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
联办的职业技术培训班,在办学单位签订协议后,由主办一方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开办或者撤销职业技术培训班,根据其培训内容,按照隶属关系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的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和短期实用技术培训的开办与审批,由县、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生产、科技推广和服务相结合,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教好文化基础课和专业理论课,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增强学生就业的适应能力。职业技术培训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用、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建立与专业或者工种相适应的实验、实习基地。县和县以下开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联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应当积极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加强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职业技术教育的师资培养和培训规划,建设一支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善于教书育人的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逐步推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职业初中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专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可以是有实践经验的中级技术工人或者能工巧匠。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文化、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师,一般应当具
有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以为专科学历;从事教学工作多年,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一般应当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的学历。
学历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通过进修和培训,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各类高等院校有义务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师资。有关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置职业技术教育师范班,纳入高校招生计划,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培养。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班的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同级普通师范生待遇。
普通高等师范院校,在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文化课教师的同时,应当根据学校师资、设备等条件,逐步增设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班。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人事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选派、调配、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能工巧匠,担任职业技术教育的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职业技术学校专、兼职教师的地位和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环境,提供学习、进修的条件。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育经费,通过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办学主管部门和单位自筹、社会资助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举办单位自行筹措。
职业技术教育的基建投资,由各级计划、财政、教育、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用于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应当逐年增长,并使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继续采取专项补助办法,扶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当地的实际出发,按照高于普通中学定额标准的原则,分别确定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每生平均经费综合定额标准,并按定额标准安排经费。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建立校办工厂、农场或者其他企业,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生产科研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活动。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应当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校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当按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设立职业技术教育基金。

第九章 学生的毕业、使用和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参加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经举办单位组织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对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经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结业的学员,需要进行技术等级认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的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按有关规定由全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择优录用、聘用或者自谋职业。
城乡用人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从对口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培训的学员中,按规定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第四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回农村参加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初中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被录用或者聘用,按新招工人待遇执行。

第十章 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十二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初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其办学条件可以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适当放宽。
第四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应当开办民族班。
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员时,入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技工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农村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四十四条 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等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建立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基金,并在师资、教学设备等方面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一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重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在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三)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教师和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
(四)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好的职业技术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组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隶属关系,由有管辖权的教育、劳动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的,责令其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所发毕业、结业证和技术等级证书等,不予承认。
(二)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或者擅自中止职业技术培训的,责令其恢复,并可以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上一级教育、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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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2]631号



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经贸委,北京、上海市经委,天津、重庆市商委,大连市经贸委,青岛市财贸办,厦门市经发委,深圳市经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行为,引导社会加油站纳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连锁经营体系,是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精神,规范加油站的特许经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将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与加油站经营有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等授予其他加油站使用,被授权的加油站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特许经营体系下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及相关服务,并向授权企业支付相应费用。其中,授予他人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为特许人,被授予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加油站称为被特许人。

  二、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应该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加油站特许人为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其授权的子公司(企业名单见附件)。子公司按照母公司授权范围在各地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活动。

  四、被特许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油站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环保、消防、建筑安全标准;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信状况较好,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三)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特许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加油站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依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向被特许人收取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和一定额度的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六、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手册;

  (二)保证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向被特许人及时配送价格合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油油品;

  (三)向被特许人提供业务或技术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的使用、退还等事宜。

  七、被特许人拥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合同约定的特许人授予的有关权利;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获得特许人开展的促销支持;

  (四)要求特许人对因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八、被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遵守特许人的经营方针和政策,自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名誉及加油站的统一形象,不得有以下行为:

  1、销售第三方油品;

  2、自行开展促销活动;

  3、从事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4、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三)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按时将真实的经营和财务资料报送特许人;

  (四)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九、从事加油站特许经营,应当采取中文书面形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将合同样本至少在正式签订合同10天前送达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及独占性;

  (二)特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收费项目、标准、支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安全管理条款;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延续和解除;

  (九)宣传与广告;

  (十)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十、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披露真实、准确、完备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特许人披露基本信息应当包括: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注册资本(金)、住所、营业范围(工商注册登记副本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情况;

  (二)特许加油站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及解除合同的原因;

  (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及其他特许权的注册,他人使用和诉讼情况;有关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的情况;

  (四)特许经营权费用及各种其他费用的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条件;

  (五)有关特许经营的纠纷和未决诉讼;

  (六)可以提供的油品及服务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能力的证明等。

  十一、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加油站合法资格证明(规划、国土、消防、环保、税务、计量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十二、未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任何申请人,应当为特许人保密,不得泄露或转让特许人及已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特许人可向被特许人收取以下特许经营费:

  (一)加盟费: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相关物品供应或服务等而向被特许人收取的其他费用。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具体约定所要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或免收款项。

  十四、特许人或特许人授权企业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应该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开展特许经营所在地省级经贸部门备案,方可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接受当地经贸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被授权开展特许经营的批准文件;

  (六)省级经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五、省级经贸部门要加强加油站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对2001年9月30日前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如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且加入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的,可以发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在证书注明属于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企业。如该加油站退出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省级经贸部门要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十六、特许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继续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资格。

  (一)向不具备被特许人条件的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

  (二)其他违反国家成品油流通政策的行为。

  十七、被特许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省级经贸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经贸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一)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以特许人商标、名称、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容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名称和标志)开展特许经营;

  (二)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继续使用特许人商标、名称、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容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名称和标志);

  (三)被特许人销售第三方油品、私自抬高油价、随意促销或从事其他特许经营体系以外服务活动;

  (四)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转让特许经营权;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

  (六)其他违反国家成品油流通政策的行为。

  各省级经贸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要根据本意见,制定相应的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行为。

  附件: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授权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企业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授权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企业名单

序号 地区
指定单位

1
北京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北京分公司

2
天津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天津分公司

3
河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北分公司

4
山西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山西分公司

5
内蒙古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分公司

6
辽宁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7
吉林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销售分公司

8
黑龙江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

9
上海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上海分公司

10
江苏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
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

11
浙江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浙江分公司

12
安徽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
安徽中油江淮石油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安徽分公司

13
福建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福建分公司

14
江西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江西分公司

15
山东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山东分公司

上海华东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16
河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

17
湖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
湖北南顺中油销售有限公司

18
湖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
中油销售长江有限责任公司

19
广东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东分公司

20
广西区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广西分公司

21
海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
海南宝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2
重庆市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三川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

23
四川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三川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

24
贵州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贵州分公司

25
云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
云南中油英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6
西藏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

27
陕西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分有限公司陕西销售分公司

28
甘肃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

29
青海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

30
宁夏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

31
新疆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

32
大连市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销售分公司

33
厦门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
   
34
深圳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油分公司


中国证监会从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01年度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告(第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从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办


中国证监会从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01年度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告(第2号)
中国证监会从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证监会从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01年度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告(第2号)



现将本次考试命题、领取准考证、考试通知单及重要提示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题型、题量与分数
本次考试采用标准化客观试题,题型有3类: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每科目总题量为200道试题,其中单项选择题70道,多项选择题60道,判断题70道。每科目总分100分,每道题0.5分,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二、答题
本次考试所有科目答题均采用标准化答题卡形式,用2B铅笔进行填涂。
三、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的领取
请参加考试的各法人机构派人于5月21日至30日持单位(法人或营业部)介绍信到所在考区指定地点(见附表一)领取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
四、重要提示
今年以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了很大的变化,考试参考教材中一些相关内容已不适用。为此,本次考试证券发行与承销法规方面的内容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有关法规目录见附表二。
----------------------------------------------------
|附表一: |
| 准考证、考试通知单领取地点、联系人表 |
|--------------------------------------------------|
| 考区 | 机构名称 |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
|----|--------|------------------|---|-------------|
|北京 |北京电大 |北京市西直门内小后仓甲36号 |郭建宇|010-66117627 |
|----|--------|------------------|---|-------------|
|天津 |天津电大 |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1号 |李■ |022-23679967 |
|----|--------|------------------|---|-------------|
|石家庄 |河北电大 |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81号 |魏现江|0311-7814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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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山西电大 |太原市兴华街2号 |高丽荣|0351-6278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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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内蒙古电大 |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1号 |宋景良|0471-652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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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辽宁电大 |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0号 |周志忠|024-86800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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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吉林电大 |长春市人民大街177号 |王镪 |0431-538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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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黑龙江电大 |哈尔滨市和兴路92号 |杨彦文|0451-6303839,6306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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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上海电大 |上海市阜新路25号 |朱国荣|021-65019086,65020900-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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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江苏电大 |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77号 |王华 |025-6271424,6272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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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 |浙江电大 |杭州市教工路42号 |周亮 |0571-880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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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 |安徽电大 |合肥市桐城南路398号 |黄敏 |0551-3635749,3638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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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福建电大 |福州市铜盘路15号 |曾台刚|0591-7834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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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 |江西电大 |南昌市洪都北大道86号 |周志勇|0791-8520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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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山东电大 |济南市经十一路21号 |白叙智|0531-2956565-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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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 |河南电大 |郑州市黄河路124号院 |刘玲 |0371-5954570,5944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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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湖北电大 |武汉市洪山区鲁巷民院路82号 |何燕 |027-87496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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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 |湖南电大 |长沙市上大陇东风一村218号 |张忠泽|0731-4516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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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 |广东电大 |广州市下塘西路1号 |林卓歆|020-83597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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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 |广西电大 |南宁市东宝路2号 |吴启亮|0771-5854027,5851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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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 |海南电大 |海口市龙华二横路15号 |陈文巍|0898-6224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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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重庆电大 |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一街 |叶红 |023-6861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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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 |四川电大 |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3号 |张蓉 |028-7741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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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贵州电大 |贵阳市八鸽岩138号 |林朝芬|0851-6826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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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云南电大 |昆明市学府路113号(小菜园立交桥旁) |李云武|0871-5174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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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 |陕西电大 |西安市含光北路32号 |韦建文|029-5255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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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 |甘肃电大 |兰州市滨河东路425号 |佘秀元|0931-8802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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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 |青海电大 |西宁市五四西路7号 |王青宁|0971-6305424 |
|----|--------|------------------|---|-------------|

|银川 |宁夏电大 |银川市西郊罗家庄 |韩玲 |0951-6740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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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新疆电大 |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41号 |黄文焱|0991-2854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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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 |大连电大 |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绕山路5号 |战凤 |0411-4341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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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青岛电大 |青岛市大连路16号 |王宝忠|0532-2736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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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 |宁波电大 |宁波市北郊路120号 |傅红军|0574-7227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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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厦门电大 |厦门市斗西路211号 |孙水春|0592-2026593,2020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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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深圳电大 |深圳市解放路4006号 |谢江田|0755-2116779,2116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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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电大(北京)| | |010-66419049 6641223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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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证券发行与承销有关法规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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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 法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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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0日|《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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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20日|《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有关事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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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日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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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6日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
|----------|--------------------------------------------|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
|2001年3月15日| |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股票上市公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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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28日|《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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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日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含4个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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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5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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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0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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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6日|《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及3个配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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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