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3:38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化工部


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化学工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精神和化学工业产业政策,农业部、化学工业部特联合制订《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乡镇化学工业,包括乡镇化学矿山、化肥、农药加工、有机与无机化工原料、无机盐、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塑加工、化工装备等企业。
第三条 乡镇工业是我国工业的重要支柱,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做出了重要贡献。加快乡镇企业发展,是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农村城镇化和国家工业化的有效途径。引导和帮助乡镇化学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
行业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乡镇化学工业是我国乡镇工业和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乡镇化学工业是我国化学工业重要战略措施之一。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必须重视、引导、扶持乡镇化工的发展,从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科学管理、技术进步、信息咨询等方
面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关于发展乡镇化学工业的原则
第五条 化学工业是基础原材料工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乡镇化工要继续按照市场需求和化学工业产业政策,发挥优势,加快发展。乡镇化工的发展要逐步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化工区域发展规划,与国有化学工业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第六条 乡镇化工已经积累了一定物质基础和生产经营经验,也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政策引导,特别要重视和解决提高产品质量、搞好环境和劳动保护、注意安全生产以及寻求资金、技术来源等突出问题。
第七条 兴办乡镇化工企业应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市场,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结合农村小城镇规划和工业小区建设,相对集中发展化工小区,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八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增加科技投入,依靠企业现有条件或依托化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大中型国有企业,培养科技人才,提高职工素质,积极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提高企业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乡镇化工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组织生产。提高产品档次,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十条 根据化工生产内在规律和联系,打破所有制界限,以产品或生产要素为纽带,推动和促进乡镇化工企业间、乡镇化工与国有企业间、乡镇化工与其他行业间的联合,搞好产品深加工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化工集团发展。
第十一条 发达地区的乡镇化工企业应逐步发展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并利用自己的优势,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与中、西部地区合作,推广优质产品和高新技术,帮助、带动中、西部地区乡镇化工的发展;中、西部地区应从实际出发,优先发展资源型和劳
动密集型产品,扩大向发达地区开放。
第十二条 发展乡镇化工必须重视环境保护,认真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化工项目建设“三同时”(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在发展农村经济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生态环境;在加快乡镇化工生产建设的同时,必须搞好安全生
产和劳动保护。

第三章 关于鼓励、扶持乡镇化学工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根据我国农业和化学工业发展规划,结合乡镇化工企业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鼓励和支持乡镇兴办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为农业服务的化学肥料、农药加工、饲料添加剂、食品保鲜剂、农用橡塑制品及其他支农化工产品的企业。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化工企业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工艺,对农副产品进行深度加工,发展适销对路的各种助剂、有机中间体、胶粘剂、表面活性剂、食品添加剂、造纸化学品、皮革化学品、生物化工制品等精细化工产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和特点,对化工原材料进
行综合利用、延伸加工,生产高附加值化工产品。
第十五条 支持乡镇化工企业走高技术、高起点、高效益的发展道路,鼓励乡镇企业在化工新材料、电子化工材料、信息记录材料、计算机应用技术、生物化工新技术、节能新技术、化工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领域兴办企业,发展化工新兴产业。对确属高新技术的项目,经乡镇企业主管
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可优先纳入化工、农业部门新建和技术改造计划,并帮助落实资金或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原则,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与国有化工企业联合,利用国有企业的资源、技术、管理经验和乡镇企业的优势,为国有化工企业产品配套或进行产品深度加工;通过合作,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开展地区之间与不同行业之间
的联合。
第十七条 对符合农业和化工产业政策、并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乡镇化工企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帮助其提高经济规模、加快技术改造,解决其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市场较好但经济规模较小的乡镇化工企业,要指导和帮助其扩大规模、增
加产量、提高质量。对规模型、科技型、效益型、外向型乡镇化工企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从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使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进一步发展。
第十八条 对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乡镇化工企业,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帮助其扩大国际市场;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乡镇化工企业争取进出口经营权;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帮助乡镇化工企业与境外同行之间加强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外及台
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资金、技术、设备及先进管理方式,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研究、开发、生产有利于提高我国化工现有水平、填补产品空白或国内急需且具有国内或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或产品,对取得的科技成果给予奖励;企业采取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化工院校、科研单位要积极向乡镇化工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或与乡镇化工企业联合,兴办各种经济实体,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其他发达地区到中、西部地区联合或独资兴办乡镇化工企业,凡符合集中连片开发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可将其列为国家资金投放重点,帮助申请国家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利用当地资源生产有一定市场和经济效益、但发达地区不宜生产的化工产品,可适当放宽审批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宣传、推广乡镇化工企业发展经验和先进事迹,介绍适合发展乡镇化工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和各种信息,为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联合与合作搞好组织协调等,为乡镇化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化工院校要设立适应乡镇化工企业的专业,通过定向招生、短期培训等方式,积极为乡镇化工企业培养技术、经济、管理、贸易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鼓励化工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化工企业工作,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技术人员,利用工余和节假日,发挥自己的专长,为乡镇化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工作、业务、技术、规划、管理及研讨会议,要邀请乡镇化工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乡镇化工企业参加;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也要邀请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在自愿基础上,积极吸收乡镇化工企业参加全国化工行业协会组织,履行会员义务,享受会员权利;积极支持乡镇化工企业组织符合自身利益、特点和发展的有关行业组织。

第四章 加强乡镇化学工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是国务院乡镇化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加强对乡镇化工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化学工业部是国务院对化工全行业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对乡镇化工
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共同从政策、技术、规划等方面关心、引导、扶持乡镇化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乡镇化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化工行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技术监督等法规、规章,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废水、废气、废渣要按照国家标准达标排放;新建项目要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生产建设与环境治理“三同时”。
第三十一条 乡镇化工企业基建、技改或合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二条 根据九十年代化工产业政策和乡镇化工企业的特点,限制乡镇化工企业生产工艺技术已经淘汰的、浪费能源和原材料、污染严重的化工产品;禁止国有化工企业向乡镇企业转移此类产品或装置;乡镇化工企业生产、经营属于危险品类的特殊化工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和做好保险工作,为职工提供符合化工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条件。
第三十四条 重点乡镇化工企业的生产建设、经营情况,在报送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局和化工厅局按时报送农业部和化学工业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各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及时向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由农业部、化学工业部解释。



1995年3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1号
现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石宗源
二OO二年二月二十日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二)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m(长X宽)纸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
(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
(一)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软件登记的撤销;
(四)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
(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四)登记证书费;
(五)封存保管费;
(六)例外交存费;
(七)查询费;
(八)撤销登记申请费;
(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7〕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三区四县管理部,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同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缴存人,须帐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有购、建房价款30%的自筹资金作首期付款;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作抵押或有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九条 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经管委会批准,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对夫妻双方均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可将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30万元。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末次还贷余额,且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年(含1年),最长不超过25年。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4年。其中男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60岁;女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55岁。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贷能力系数和公积金余额等因数,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泸州市辖区内抵押物所在地或本人缴交公积金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当面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2.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购房款缴交票据;

4.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由公积金中心提供格式化表格,所在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5.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6.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款帐户;

7.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一)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审贷分离、三级审批制。

1.公积金中心信贷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公积金中心信贷部负责人复审并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2.各区县管理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管理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积金中心信贷部复审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单笔报批制。每笔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人批准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开发商)售房款帐户或由借款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房价款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评估费用自理。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为房屋开发单位开立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帐户,并要求开发单位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柜面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帐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家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催收,并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帐,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属违约:

(一)借款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的;

(二)售房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借款人出假证明骗取贷款的。

(三)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而取得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九)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十)违反本贷款管理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7月3日《泸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泸市府办发〔2007〕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