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5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保障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调剂、管理,实行监督、指导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所缴基金存入营口市社会保险机构在各市(县)、区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专项开支:
(一)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二)护理费;
(三)安装和维修辅助器具等费用;
(四)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
(五)1-4级工残职工各种生活补贴,需易地安家的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
(七)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其中5%作为发展劳动工伤康复事业经费;
(八)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1.5%提取奖励经费,其中1%用于奖励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企业的领导及工作成绩显著者,0.5%用于奖励对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按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提。基金需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其标准是:
(一)矿山1.7%;
(二)建筑、冶金1.5%;
(三)港务、交通、水产、机械、轻工、石化、建材、电业、城建1.3%;
(四)医药、电子、粮食、纺织、邮电、物资1.1%;
(五)商业、供销、外贸(其他)0.9%。
第九条 对企业因当年伤亡事故上升使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超过本企业应缴费总额150%以上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缴费率。具体标准是:
(一)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0.3%;
(二)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210%-250%的,缴费率上浮0.5%;
(三)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251%以上的,缴费率上浮1%。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可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时,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中发生的伤、亡;
(四)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的伤、亡;
(五)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伤、亡;
(六)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期它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或乘本企业通勤车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造成的伤、亡或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的伤、亡;
(八)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下列规定逆境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和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
(三)按月发给护理费,标准按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的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发40%,部分护理依赖的30%,完全护理依赖中特别严重的可按70%发给;
第十五条 被评定为1-4级的工残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不再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改发定期抚恤金(含已办理退出生产网位手续的),在首次计算的定期抚恤金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补齐,并随每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1-4级的工残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事故死亡时,按工亡处理。其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按死亡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
第十七条 工亡和领取定期抚恤金的1-4级工残职工,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要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本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待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再按规定处理个人帐户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1-4级工残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费,凭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按省一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发给。
第十九条 1-10级工残职工每两年要复查一次。经复查鉴定伤情转化的,每上升一个等级,从确定等级之日起增长率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个月的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评定等级降低的,其差额不再扣回。
重新复查评定为1-4级的,应办理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手续,同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被评定为5-6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的70%发给伤残抚恤金,其数额不得低于市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
第二十一条 被评定为7-10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7级发给20个月,8级发给16个月,9级发给12个月,10级发给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间被评定为1-10级的工残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期分批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纳入人民政部门管理的,须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符合安装假肢、配置代步等辅助器具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购置。企业或工残职工凭劳动行政部门的批件及购置的报销凭证,到当地工伤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含比照工伤、亡),除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时限上报,需凭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关手续作为办理伤残评定、待遇给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伤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市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业务要求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伤社会(劳动)保险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按《工伤保险规定》第44、45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本办法下发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人数;新建企业须在领取营业执照2个月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一无是处上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录用的农发合同制工人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未能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44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0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署,下同)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 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惩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国家税务、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者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聘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开发区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免征地方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劳动、财务、外贸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