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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54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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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院务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现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下同)生活待遇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今后,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所需经费,文件下发当年中央财政预算未列上的,由军队负责解决,从第二年起由
中央财政解决。
二、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福利补助费, 按照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1987]后财字第463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4月1日起发给每人每月10元, 按总后勤部[1988]后财字第1 32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另增发6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总后勤部规定
的陆勤伤病员伙食标准,本人交基本伙食费,差额部分由管理单位报销,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上调整标准所需经费先由各地在已拨给的离退休经费中开支,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由中央财政安排明年预算时一并解决。



198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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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4年4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储备粮的规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贷款利息、承储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规划储备粮总体布局、制定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及时、足额拨付储备粮所需贷款利息、承储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根据市粮食主管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储备粮的日常保管。

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承储单位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提出申请,市农发行应当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储备粮购入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九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告知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条 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卖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销售收入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上。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粮食、食用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变动储备粮储存地点,需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四)确保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动用储备粮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未完成储备粮购入和销售任务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粮食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七条 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浮动抵押的概念分析

刘成江


  浮动抵押是相对于固定抵押而言的,固定抵押与大陆法系抵押权的概念相似,包括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浮动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仍可以在正常的经营中处分其财产。正因为如此,可能会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为防止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实现首先须将抵押物固定化,固定化的过程也是清算的过程,因为抵押权人将派员接管抵押的公司,在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派人接管。在浮动抵押的客体固定化之前,公司的具体财产不受浮动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以不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是不允许的。而英美财产法并不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物的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英国上诉法院于1870年正式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指为公司债券的发行,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即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包括发行债券之日存在的和日后公司可能取得的财产,以及公司享有继续在抵押财产上经营的权利。英国法上设立浮动抵押的只能是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美国有关浮动担保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中,其特点是,在企业的部分财产(包括流动性财产)上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且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这些特点是与其完善的市场主体资信公示机制密不可分的。
  将公司的部分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物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但相对动产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要大一些,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其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得多。根据日本《企业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也就是说,日本法不承认就公司部分财产设定的有限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抵押标的的广泛性和浮动性。浮动抵押的标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存货、应收款、账面债权、专利甚至商誉都可以成为标的物。而固定抵押通常在固定资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标的具有浮动性,它们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变化,从企业向外流出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同时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即当然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第二,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经营自主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抵押人的这种处分权是与浮动抵押物的浮动性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分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关键不在于抵押财产的性质(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而在于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无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于是,公司是否可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财产就成为判断是否为浮动抵押的重要标志。
  第三,因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这个过程称为浮动抵押的固定化,有学者译作“结晶”或者“封押”。浮动抵押固定化时,其效力使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成为确定的抵押物。一般抵押中,实行抵押权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而浮动抵押中,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后者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英国法并不要求设定浮动抵押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只要表明意图即可,一般是记载到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公司债券上,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立。英国法官在一个判决中提出了判断有无浮动意图的指导性意见:如果一项担保具有二个特征就是浮动抵押,一是在公司现有及将来的某类财产上设定的担保:二是作为担保的财产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不时发生变化,就抵押范围内的某项特定财产而言,在抵押的利害关系人采取一定措施前,公司可以以通常方式进行经营。具体而言,如果债券表明抵押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上设定的,那很明显这是浮动抵押:因为如果抵押是固定的,公司就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其经营将瘫痪。又如,就现在享有及担保存续期内将要享有的账面债权或其他债权设定的抵押是浮动抵押。再如,如果向公司出售货物的卖家明确表示在价金完全支付前对货物保留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授权公司可以处分该货物或者处分该货物的制成品,法院认为卖家的权利保留创设了一项浮动抵押,标的是货物、制成品或卖得的款项。但是,如果设定抵押的债券或协议表明当事人意图设立的是一项直接的、不可撤销的担保,那就不是浮动抵押。
  大陆法系国家因采一物一权主义并严格要求物权的特定性,并没有浮动抵押制度。若单就集合财产抵押而论,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有相似之处,但财团抵押仍属于固定抵押。就企业融资而言,财团抵押比普通抵押有着显著的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由于财团抵押对抵押物特定化的严格要求,虽然有利于预测抵押物的价值,但却极大地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对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使几乎成为不可能,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事实上,抵押期间,只要允许企业经营,企业的财产就处于流动状态,若硬要从静态的角度去把握财团的构成,则不仅企业经营者难以接受,而且抵押财产不准流出,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却当然构成财团的组成部分,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财团抵押采取制成目录、在一个机关一次登记的方式,较之共同抵押确实简便,但这只是针对小型企业而言的。若抵押人为大型企业,抵押期间,企业的规模扩大,则目录的制成及变更就会变得甚为繁杂,以日本八幡制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定财团抵押为例,为了制成目录,使用5万人次,花费1.7亿万元,耗时一年半。而浮动抵押由于抵押物的不确定性,所以无须制作复杂的财产清单。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的上述特点,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限制抵押人的范围,选择那些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作抵押人。日本《企业担保法》第1条规定了企业担保权的概念:“股份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企业担保权的标的。企业担保权为物权。”可见,日本的《企业担保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场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原材料、半成品等可替代性动产的抵押,由于流动性强、变化性大,很难公示,目前的登记公示制度很难解决异地销售和因原材料被加工而产生的变化问题,所以原材料的抵押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另外,我国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甚至对于个体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现在的和将来拥有的动产,都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难以避免诸如“骗贷骗保”行为的发生,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关于浮动抵押的本质,英国判例中贯穿着下列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许可”理论,认为公司之所以享有将抵押财产出售和另行设定抵押的权利,是因为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时已经得到债权人的许可。根据“许可”理论,债权人在授予抵押人权利时附加了限制,即公司只能正常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或停止营业,否则,法院可以发出禁令。根据“许可”理论,公司歇业即不再享有经营自由,因此即使债券上明确规定公司为重整或合并目的歇业时债权人不得实行抵押权,这条规定也不能阻止浮动抵押固定化。根据“许可”理论,公司虽然可以清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但是第三人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二是“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认为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抵押物并不确定,使债权人缺乏特定的担保利益,也就没有诉权。采纳“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的法院允许公司和债权人就何种交易导致浮动抵押固定化自由约定,如果债券上就债权人在公司重整或合并时的权利作出了修正,那么债权人就只能对重整或合并后的公司实行抵押权。在“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下,浮动抵押固定前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都是有效的。
  上述二种理论都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根据衡平原则作出的解释,我们不能下结论说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这是英国判例法的特点所决定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