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 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 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
第七条 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八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九条 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可以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签证机构应当定期向海关总署报送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关于证书格式、填制内容、签章、提交期限等规定;
(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单证的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 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海关认为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海关也可以依据相应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就货物原产地开展核查访问。
第二十三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以确定其原产地。
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要求,海关可以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产地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依照本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银发<1993>113号)
为配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
施,现将有关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处理办法
明确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
一、各地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参加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
业的财产、物资、贷款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交接和处理工作。
二、关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涉及的对停产整顿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
法:
(一)停产整顿的企业申请缓缴利息,由借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贷款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停产整顿方案和财务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缓缴利息的贷款范围只限于企业向各银行所借的全部流动资金贷款,不
包括固定资产贷款。
(三)缓缴利息的审批由贷款银行掌握,缓缴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停产整顿期。
缓缴贷款利息的申请得到批准后,从企业停产整顿之日起执行。对企业停产整顿
期间的贷款利息照计,复工后贷款本息一并归还。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停止发放新贷
款。
三、关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涉及的对被兼并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所欠银行的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由
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
(二)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兼并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银行可采取
计息缓收息的形式暂时挂帐处理,挂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者,计收复
利。
(三)银行贷款停息范围仅限于已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减息范围限于因
兼并行为导致经济效益下降的兼并企业。对企业停、减息贷款的比例,由银行根据
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各金融机构对企业新发放的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四)停减贷款利息的申请。由兼并企业向有关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
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和财政承包合同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企业兼
并后效益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审批权原则上集中于
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凡情况特殊、停、减利息数额较大的应报
告各自总行审批。停、减货款利息从申请批准之日起执行,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停、
减利息。
(六)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提
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各自省分行审批。申请得到批准的,自开业
之日起其原欠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新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七)在停、减利息期间,凡到期的贷款要如期归还,不能归还的贷款,由企
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银行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展期。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展期
期间,仍可享受停减利息的优惠,优惠政策期满,利息仍不能归还的,应计收复利。
停减利息期满后,所有贷款一律开始正常计收利息,并按借款合同如期归还贷款
本息。
四、关于《条例》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对解散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企业解散,银行债务必须得到落实,贷款银行应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债务
的清偿工作,保证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
五、关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涉及的,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一)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的处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执行。
(二)企业宣告破产后,如果有企业能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
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对
破产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处理,可以按照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理办法执行。
六、停、减、缓利息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自订。
七、对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具体处理情况,
要按季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备案。
八、因停减利息而减少的银行收益,由各金融机构分别同财政部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