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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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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表 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和实际
需要,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 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到会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讨论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五日前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负责人、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有关的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停止或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郑州市、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听取说明后,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联组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果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授权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授权工作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省人民政府、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主管副省长签署,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副职可以到会报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受省长委托,也可以到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听取工作报告后,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应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者作出决议、决定,交有关部门办理执行。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认真办理落实,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报告应再提前五日。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办理执行。
在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根据情况,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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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试点企业劳动工资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试点企业劳动工资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步伐,规范试点企业的劳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用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企业内部打破干部与工人的界线,取消职工中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干部身份和行政级别,统称企业员工。企业全体员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 企业在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下,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企业规章自主决定录用员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个别特殊人才招收,可以不受城乡限制。企业应按规定为新招收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等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于30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核发《劳动手册》。
第五条 企业员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距退休年龄在10年以内的,经考核基本合格的应优先安排上岗,考核不合格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职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被裁减的人员,可依据企业开具的名单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劳动部门应认真接收被裁减人员,并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提供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
再就业服务。
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时,必须优先录用原被裁减的人员。
第七条 企业员工应通过平等竞争、择优上岗、薪随岗变。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要撤离岗位,进行转岗训练,训练考试合格的可重新安排上岗,考试不合格的另行安排或待岗,逐步形成上岗靠竞争,报酬靠贡献的竞争机制。
第八条 企业可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按照国家的《集体合同规定》,由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义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九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企业规章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
第十条 企业应允许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离开企业自谋生计或自行联系调(转)出本企业。对既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愿辞职或调(转)出本企业的职工,企业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先进合理的定额定员标准。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和人员配备,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在“两低于”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民主分配程序,凡涉及职工工资、福利等事宜,应事先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企业的工资分配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执行。
未实行公司制的,盈利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年度的工资总额增长率,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挂钩办法;亏损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在工效挂钩工作中要加强企业间的横向比较,严格核定挂钩基
数,并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浮动比例;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清算应提工资,杜绝挂上不挂下的现象。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工资受《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的保护,经营者逐步试行年薪制,经营者年薪与职工工资收入分离,与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主要依据利润或减亏指标)、责任、风险和资产保值增值相联系。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企业董事会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董事、监事的报酬和兼职董事、监事的津贴由股东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决定)。
未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在全面进行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动贡献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内部分配制度,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确定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合理拉开工资差距,充分发挥工资的激
励机制。企业要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实行收入工资化、货币化。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支付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并把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支付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义务相结合,严格代扣代缴职工和经营者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和省有关企业富余职工安置政策。目前,企业要通过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行厂内退养、厂内待业、鼓励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分流富余人员。确实难以安置的,允许分流到社会再就业。要发
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的积极性,积极探索富余人员由企业安置为主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安置为主的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鼓励企业做好安置富余职工的工作,为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提供条件。各级劳动部门要对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被推向社会待业的富余职工,及时按规定办理待业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作用,为再就业创造条件。有关部门在
场地、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财政、税务、工商、城建等部门,要落实安置富余职工的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发展第三产业和开展多种经营等所需经费,由企业自行解决。对确需资金扶持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可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金,必要时可运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根据全省统一的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还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劳动法制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提供真实情况,认真执行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企业制定的有关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应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帮助和引导企业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自主权,对阻碍和刁难企业依法行使自主权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违反劳动法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担负监督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自主权的日常工作,各地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应及时上报劳动部门。



1996年3月4日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任务,法学界法律界为此展开了热烈讨论。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司法建设和司法改革取得显著成绩。这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也是保持司法改革连续性的前提。

在充分肯定司法改革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干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制约和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问题依然存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 “新口号”、“新提法”和 “新做法”,例如 “摆平就是水平”、花钱维稳(不惜一切代价维稳)、实现零判决零申诉等等,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其合理性与合法性;现行司法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要求,还不能充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和有效保障人权的新诉求,还没有全面建成公正独立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依然任重而道远。

在新形势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重点研究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首先,应当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好充分科学的理论准备。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实践。而理论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亦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 1997 年以来的司法改革进行全面评估和深刻反思,总结经验,客观分析,找出差距,调整思路,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历史经验和实践依据。同时要立足国情,学习借鉴国外先进有益的司法经验,深入研究和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理论,科学回答宪法和人民代表制度下的司法、司法体制、司法职能、司法关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等基本问题,例如,在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政理论上,在我国 不 实 行“三权分立” 的政体下,什么是 “司法”,什么是 “司法体制”;深入研究新起点上司法体制改革的性质、动力、对象、目标、任务、方式、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例如司法工作机制、工作方法、工作态度的改革与转变,是否就是司法体制改革?从 2009 年到 2012 年的 4 年时间各类案件由 700 多万件骤增到 1200 多万件,我国社会快速提前进入 “诉讼社会”,这种变化与司法改革的政策和举措有无以及有何相关性?依宪治国和法治思维下制约或者阻碍我国司法独立公正权威的体制问题究竟是什么?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认识和回答这些重要理论问题,才能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行之有效的科学理论指导。

其次,应当根据宪法的政治架构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从体制、机制和法律上理顺并处理好一系列重要关系。主要包括:人大与司法、“一府”与 “两院”的宪法关系,政法委与司法的政治和法律关系,公众、媒体与司法的民主和法律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宪法和法律关系,保证各类主体回复其宪法和法律、政党政治和社会监督的角色,使它们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从政治上、体制上和机制上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权责利相统一的体制机制,真正做到有职有权、独立行使、权责统一、高效权威,从根本上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威,培育司法公信力。

第三,应当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矛盾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重建司法终结涉诉涉法矛盾纠纷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强化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当代任何社会要保持稳定和秩序,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都必须设置终结机制,而不可能任由当事人无休无止地 “诉求”或 “纠缠”下去。宪法和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明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好机制和方式。在宪法原理和法治思维下,矛盾纠纷解决的终结机制主要由纵横两方面构成。在横向结构上,通过宪法对国家权能作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等的分工,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审判权(司法或者法院),使司法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工序;在纵向结构上,通过在审判权内部设置两审或者两审以上的审级制度,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终审法院。如果国家没有一个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力和终结机构,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不会有秩序、稳定与和谐,因为当事人可以无休无止地诉求下去,一代接一代地 “讨要公道”;如果一个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既不在司法,也不在终审法院,而是由其他机构和人员代而为之,甚至由多种机构和人员行使之,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会出现国家权力职能分工紊乱、民众诉求紊乱和社会秩序紊乱的现象,其结果是欲求稳而不能稳、欲求治而不得治。应当承认,在法治思维下通过司法终结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意味着司法终审判决必然要使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的高兴和满意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道德性和不确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止境、无标准、无原则的,而司法判决是依据法律圭臬对矛盾纠纷作出的裁决判断,只要法院 (法官)依照法律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胜败皆认,就达到了司法判决的最高境界——司法公正,而不能苛求司法判决一定要让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例如,在死刑案件中,法院 (法官)纵有天大的才能和本事,也几乎不可能使被行刑者及其家属 “高兴和满意”。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回归宪法、法治和司法规律,坚持宪法原则和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把涉诉涉法信访全盘纳入法治轨道,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和终结矛盾纠纷。

第四,应当在我国宪法框架下,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一步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和专业化,祛除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和官僚化色彩,更加注重发挥司法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权利救济和定分止争作用。近期司法改革应当围绕 “一、二、三”展开,即一个中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两个目标——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三个重点——法官制度 (法官的选任制度、晋升制度、考评制度、薪酬制度)、法院制度 (重点是与行政区划关系的制度)和司法预算制度。

十八大以后,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既面临千载难逢的新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新挑战。法学界、法律界应当结合学习贯彻十八大报告和 “12·4”讲话精神,以建设性的高度负责任的求真务实态度,理论联系实际、理想结合现实,积极开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讨论,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建好言、献良策。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组织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引导讨论方向,及时提出司改草案,最大限度地形成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思想共识、理论共识和方案共识,以十八大倡导的新精神和新作风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支持和参与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


  出处:《中国司法》2013 年第 2 期
  作者:李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