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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外合作兴建对外工业加工区时所需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0:28:11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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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外合作兴建对外工业加工区时所需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中外合作兴建对外工业加工区时所需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汕头海关:
(87)汕关新贸字第108号请示收悉。
普宁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香港铿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通用厂房和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并以此经营房产租赁业务,其实质是进口设备、材料建筑房屋后用租赁的方式分期收回投资和获取利润,与一般的中外合作建造商品房出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从原则上讲,这类项目进
口的设备、材料应予照章征税。但考虑到这样做有利于解决目前部分地区的资金困难,并考虑到与现行税收政策相衔接,经与财政部税务总局研究,对此项目的税收问题批复如下:
一、上述中外合作兴建的对外工业加工区,如房屋建成后租赁或出售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其进口作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的设备(以下简称设备)以及建筑材料(以下简称材料)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和进口调节税;如所建房屋出租给国
内企业的,特准比照(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进口设备和材料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调节税;如建房直接出售给国内企业的,则对其进口货物应予照章征税。
为了执行中的方便,在上述设备、材料进口时,都可先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在项目完成后,再予核实清算。
二、这一项目筹建过程中所需进口的货运车辆可作为特案予以免税;进口小汽车、旅行车、办公用品等应予照章征税。
三、项目完成后,对其实际进口货物核定的征、减免税情况,请报我署备案。
以上希研究执行。



198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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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促进其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是指:企业受当前资金、原材料、能源缺乏或市场疲软、经营管理不善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开工不足或全面停产,使企业内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的职工下岗待工放长假的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所属国有企业、区(县)、局属集体企业及下岗待工人员。
第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分流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方案,组织协调本单位劳动、教育、职业介绍以及劳服、三产等部门,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
行业、企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登记、发证工作,开展职业指导、转岗转业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及推荐就业等工作。

第二章 下岗待工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下岗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岗待工人员,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待工证》)。
第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有分流安置要求的,应自下岗待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企业提出申请,由企业劳动部门进行初步认定后,按隶属关系上报。
市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本行业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区(县)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所在区县劳动局就业科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第八条 企业申领《下岗待工证》应携带下列有效材料:
1.申领《下岗待工证》报告;
2.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和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下岗待工人员不予进行下岗待工登记:
1.无分流安置要求的人员;
2.从事有收入性工作的人员;
3.休产假的女职工;
4.长期病号;
5.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的人员;
6.季节性下岗的人员;
7.企业临时性调整、搬迁过程中造成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条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以发给《下岗待工证》。
第十一条 进行下岗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凭《下岗待工证》可享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转岗转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第十二条 进行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登记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自己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三)每月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转岗转业培训和职业指导,提高职业技能。
(四)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三条 行业应建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网络,积极为下岗待工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建立岗位空缺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建立咨询面谈制度。定期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座谈会,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和专线电话等,随时为下岗待工人员解答问题。
(三)举办职业指导培训班。对下岗待工半年以上的人员,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帮助其选择求职方向,并根据个人特点,制定转岗转业计划。

第四章 转岗转业培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待工人员的数量及岗位空缺信息,利用本系统自有培训条件,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培训或输送到“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培训。企业在开发新的就业岗位后,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八条 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培训。经培训后就业的,市劳动局给予适当的转岗转业培训经费补助,补助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转业经费的补助,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点校”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收费标准,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的规定。

第五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一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消化和向社会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自愿离开企业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二)积极开展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的劳务输出。
(三)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
(四)对于企业中年大体弱、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可以实行离岗休养。
(五)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家庭人均生活费用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迫切要求分流安置,而多次未能分流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可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被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岗位和各种临时性工作,并提供免费服务;免费参加转岗转业训练;优先安置到劳服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经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到社会上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并享受下岗待工人员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全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待工人员。对于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享受一定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下岗待工人员被分流安置后,由发证机关收回《下岗待工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不纳入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范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下岗待工人员,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两次不服从分流安置;
2.无故不参加转岗转业培训;
3.两个月以上不参加职业指导,以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外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的下岗待工人员,应积极接受企业管理,报告就业及收入情况,两个月以上不报告情况的,可以取消“就业特困职工”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执行。



1996年7月29日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并规定其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
(三)负责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穗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所辖行政区内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三)根据省人事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市所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空缺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事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下达程序是:
(一)县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县所辖乡(镇)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人事部门;
(二)市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省人事部门;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下达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编制数、实有国家公务员数和拟增人总数;
(二)拟录用国家公务员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用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招考国家公务员,由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单位及职位名称、所需专业及人数;
(二)招考对象和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材料;
(四)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录用程序、办法;
(六)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七)属特殊情况,年龄和文化程度需要适当放宽的,必须经省人事部门批准;
(八)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工作,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以上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必要时也可采取心理测试等特殊测试方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由省人事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部门审定。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评卷。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可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人事部门规定或批准的。

第六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由省人事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考核要依靠组织与群众,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填写《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属省、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分别报省、市人事部门审批;属县、乡(镇)人民政府部门的,由县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的要求依时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凭《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其办理工作和户粮关系转移等有关手续。遇有争议,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取消录用资格,须按录用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人事部门批准。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1—2年。
第二十九条 凡考试合格而未被录用的人员,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储备库,保留其候选资格。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要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由人事部门从高分到低分依次推荐,用人部门从中择优录用。候选资格自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取消。具体办法
由省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考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招考国家公务员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人员报考费,收取的报考费全额上缴财政,所需招考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五条 省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8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