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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4:06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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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财务管理工作,管好用好普通教育经费,更好地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服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勤俭办学,努力提高办学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是普通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审批财务收支。
第四条 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现行的财政体制,地、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内,直接分配、管理所属学校的教育事业费;负责对所辖的各级各类学校经费安排、使用以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乡(镇)教育部门负责分配、管理所属学校的办学经费,提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送乡(镇)财政所核定拨款。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教育事业费预算,应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做到“两个增长”。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地、市、县教育部门直管的学校,其经费由教育部门直接下达到学校,区、乡(镇)所扇学校的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年度预算指标一次下达到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克扣、挪用学校经费。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安排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应实行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分配办法,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把事业发展、招拿数量与经费分配挂起钩来。目前全面实行尚有困难的地方,应先在城市和县管中小学中实行。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一般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等。专项补助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专项设备费、重点维修费、脱产进修人员培训费和待殊项目补助费等。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实行“经费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原则,学校有权自主统筹安排使用预算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预算招标和所属单位的分月用款调计划,照顾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规定编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预算拨款属待结算资金,不得以拨代支,领款单位不得以领代报,各项经费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方能结算。年终结余,应按规定办理结转手续,不准虚列支出或转移资金。
第九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省财政厅关于《安微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切实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并及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有:教育费附加、勤工俭学收入、学生缴纳的杂费收入、捐资助学收入、招生费收入、实验室对外开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所有预算外资金,都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设立专户,并按照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保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预决算制度,按照先收后后支、量人为出的原则,切实管好用好。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入预算外,也不得把预算外支出挤入
预算内报销。
第十二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下列办法管理: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按规定征收,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近期内主要用于校舍修建和课桌凳添置等;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勤工俭学纯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用于师生集体福利和奖励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缴纳的杂费收入,全部留给学校,用于公务、教学业务等方面的开支。
捐资助学收入,除用于资助者商定的项目外,其余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招生费收入应用于招生开支的各项费用。
实验室对外开放的收入,应首先用于补偿消耗的水电,材料等费用。其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师生教学、生活设施等。
各项预算外收入必须按上述规定使用,不得擅自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不得私设“小钱柜”或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由财政部门拨给教育部门,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四条 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材料。学校应建立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材料账册(含预算外资金购置的财产物资),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产物资的管理人员要力求稳定,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和材料的采购、领发要严格按计划进行,并健全审核、验收制度,及时结报,定期检查核对。因盲目采购或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属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商品,按规定报批后,方能购买。
第十六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和残值处理等,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置财会机构,配备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统一管理本系统的财会工作。乡(镇)教育部门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统管本地的教育财会工作。
学校一般均应设立财会机构,规模小的学校可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财会工作。
第十八条 财会机构、财会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
(二)拟订本单位办理财会事务的具体办法;
(三)参与拟订教育事业发展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办理其他财会事务。
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必须努力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责,勤奋工作,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负责人,要支持和保护财会人员履行职责。财会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的财会人员,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要关心和加强财会队伍的建设,切实做好财会人员的培训提高和职称评定工作,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财会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财会机构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监交。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在没有办好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

第六章 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的财务监督,及时了解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处理。对侵占、克扣、贪污、挪用教育经费的,要限期如数追
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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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法[200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维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部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以下称监督检查局)对部机关内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司(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惩防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分为被检查单位自查和监督检查局重点抽查。
第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照监督检查局的要求对本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自查,自查的内容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监督检查局组织实施重点抽查,一般结合年度内审工作计划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专门对行政许可行为组织实施重点抽查。
监督检查局实施重点抽查,一般应当于实施检查7日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
检查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组织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七条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财政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是否存在变相设立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二)财政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存在以财政部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外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三)财政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建立了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公示、实施程序制度;对有收费的,是否建立了收费管理等相关配套制度。
(四)财政行政许可实施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2、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3、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依法说明理由;
6、依法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7、遵守有关法定时限规定;
8、在法定权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9、有收费的,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0、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材料,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有关单位自查和组织抽查的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与被检查单位沟通。
第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财法[2004]5号),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称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对相关违法违规人员的查处工作。相关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长专线电话网络的高效有序运转,切实提高网络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实现市长专线电话办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及时为民排忧解难,真正把“12345”市长专线电话办成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连心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全市市长专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对于市长专线电话交办的事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工作被动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退回重办:
(一)对于责任明确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未解决到位,处理结果反映人不满意的;
(二)反馈格式不符合要求,如没有承办单位名称,没有加盖单位公章、附件不全等;  
(三)反馈质量不符合要求,如避重就轻、答非所问、敷衍搪塞等; 
(四)凡市领导批示给单位领导,而在反馈材料中未经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的;
(五)问题处理结果未经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由基层单位直接上报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同一交办事项,因反馈结果不符合要求而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连续2次退回重新办理的;
(二)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要求书面反馈,无特殊原因而未书面答复,又处理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反馈(电话交办5个工作日,书面交办10个工作日),又不向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说明原因,受到市长专线电话每月运行简报点名批评累计达2次以上的;  
(四)反馈结果与实际处理的情况不一致,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对群众来电(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交办)的问题不及时办理,随意拖延耽搁,延误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因值班制度不落实或值班人员不负责任,贻误群众反映事项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七)在受理群众来电时态度生硬,语言不文明,被群众投诉并经查实的;  
(八)值班工作人员擅自脱离岗位,造成值班空挡,联系渠道不畅通,群众有意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通报批评外,由市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重要来电(含市领导阅批件)不按时处理,受到通报批评2次以上(含2次)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重要问题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催办2次(含2次)以上仍不反馈办理情况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符合政策且有条件办而拒不办理;对不符合政策、不具备办理条件的问题,不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工
作,或推诿扯皮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工作人员失职、泄密,致使来电人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存在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条 通报批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通报。原则上每季度通报1次。根据问题性质和轻重缓急,也可随时通报。
第七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情节较重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汇总材料,呈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分别转送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取消本年度市长专线电话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比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长专线电话51个一级网络单位,二级网络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