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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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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调动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保证治疗,合理开支,根据省政府黑政发〔1987〕5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实行医疗经费全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适当同个人挂钩的办法。
第四条 医疗经费按各单位现有编制人数和一九八七年末实有离、退休人数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包到享受公费医疗单位。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下列三个享受标准掌握使用医疗经费: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四十五元;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每人每年六十元;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七十五元。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在不超过本人享受标准内凭据报销,超出本人享受标准部分,除按下列标准由个人负担外,其余部分由单位报销。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个人负担20%;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个人负担10%;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个人负担5%。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由于患急、重病,个人负担医疗费造成生活困难的,经单位公费医疗小组讨论、领导批准,可用公费医疗经费结余或职工福利费予以补助。
患有癌症和烈性、急性、传染病及医院证明确属需要抢救的患者,医疗费超支较多,单位职工福利费报销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核后,酌情解决。
因管理不善造成医疗费超支的,由单位自行负担。
第八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标准享受的医疗费如有结余,可按其结余额的70%由单位奖励给本人。
第九条 对现职的工资套改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副市级以上干部、老红军、离休后享受副县级以上待遇的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不实行医疗经费同个人挂钩办法,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应以市第一医疗、第二医疗、中医院为基点,实行就近就医。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除因患急重病、公出在外患病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外,必须持指定医院的门诊、住院、疗养费报销收据及公费医疗处方。对没有公费医疗处方,未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到非指定医院医疗、自行外购药品(包括自费药、贵重药),擅自去
外地就医、住院、疗养的,所需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由本单位领导和工会、共青团组成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公费医疗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人建帐,严格执行医疗费报销规定。
各级领导和公费医疗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十一条 各医院要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负责,指定专人,设立公费医疗办公室,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填写公费医疗“双联处方”,并按用药标准,严格掌握。对违反用药原则,开大处方、花处方、以患者名义开自己所需药品及开营养药、自费药、贵重药的,除按
违纪额10%罚款、扣发当月奖金外,还要将违反规定的医疗费如数从医院的公费医疗包干指标中扣回。
医院对患疑难重症的,要及时组织医生会诊,如确认本医院无条件确诊、治疗,经科主任同意、主管院长批准后,应提出转有关医院治疗的建议。医院没有设立治疗专科疾病的(如传染病等),可提出转专科医院治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好、管理定额低的单位与个人,由市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的开支范围,外购药品报销,自费药品范围,贵重药品管理,去外地就医、疗养,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中省直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和大专院校教职员工,医疗经费按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学生按三十元标准包到单位,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要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公费医疗执行情况、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用书面材料分别报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对逾期不报的单位,停拨其公费医疗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齐政办发〔1983〕37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意见》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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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证(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涉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管理目标和考核标准;

  (二)监督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三)办理本市跨区域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

  (二)组织和监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制度。经统一培训、考核并取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应当统一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八条 对先行登记的证据进行保存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收取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解除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当事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非强制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不配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罚没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2月3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三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永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