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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1:58:55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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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不被随意拆除、毁坏,保证战时顺利进行防空袭斗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汉中、延安、渭南、榆林、绥德等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如确因基建、城建必须拆除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第四条 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西安、宝鸡市拆除二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二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二百平方米至一千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
备案;拆除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二)咸阳、铜川市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三)汉中、延安、渭南市和榆林、绥德县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含一百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未经人民防空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五条 凡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予以补建。
(一)拆除五级以上(含五级)人民防空工程,要如数补建;拆除简易级工程的,应补建三分之二的五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二)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拆除之日或双方协商之日算起。
(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筹解决。
第六条 被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其实际造价予以补偿,或者将建筑材料和经费上交当地的区以上人民防空部门。
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各种设备、设施,应另加补偿费。
第七条 有关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同时应提出补建、补偿的规划和措施。
人民防空部门在审核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并须确定拆除单位的补建面积或补偿办法。
第八条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拆除面积多补建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或者在补偿的同时,处以补偿费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应补建或赔偿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故意拖延补建、补偿期限,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建筑物级别的;
(三)违反规定质量要求施工的。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和战时都能顺利使用,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进出通道;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补偿费必须用于建造人民防空工程;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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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2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200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筑工业化的步伐,节约能源,减少城市噪音及粉尘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生产企业集中搅拌、商品化供应的混凝土。
第三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二环以内施工的建设工程,二环以外城6区范围内的重点工程、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及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具备商品混凝土生产条件的企业自产自用的除外。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混凝土道路、桥梁、高层建筑、框架结构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合法经营。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其产品应符合使用单位的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试验报告。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应遵守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设计强度、供应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混凝土泵送车辆指定行驶线路。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清洁,不得在运行途中撒漏混凝土。清洗车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未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以及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处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