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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9:22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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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8月6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计划、财务)司(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93)财会字第2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结合实际工作贯彻落实。
一、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认真学习《通知》,指导、帮助科技企业贯彻落实《通知》和有关规定。
二、各级科委应按《通知》要求,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切实做好各类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在国家工商局登记的科技企业,由国家科委认定;在地方工商局登记的科技企业由同级科委认定。
三、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应按国家科技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正确掌握标准。科技开发企业参照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87)国科发综字0810号〕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按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91)国发12号〕执行。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精神进行。
四、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通知》和我委贯彻部署此项工作的有关文件,逐级贯彻落实,抓好科技企业会计培训和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推进科技企业会计核算电算化,逐步实现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化、制度化、现代化。
五、各级科委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及时研究贯彻执行《通知》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健全管理办法,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科委,以便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加强科技企业管理的政策措施。
附件:
1.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科技企业新增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附件一: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推动科技产业的发展,规范和加强科技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就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科技企业,是指经各级科委认定的科技开发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并参照本通知作相应补充(见附件)。
三、科技企业会计核算涉及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等其他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补充。
四、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科技企业新增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238 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科技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科技开发风险准备。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取标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提取科技开发风险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的科技开发项目失败,或无形资产提前注销,经过规定程序核准,按失败项目的支出额或未抵偿支出的差额及注销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科技开发成本”、“无形资产”科目。企业提取的风险准备如不足抵偿实际发生的应冲销额时,未冲销额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科技开发成本”等科目,再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提取尚未冲销的风险准备。
406 科技开发成本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研究开发、中间产品试验部门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属于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直接费用,直接记入各有关科技开发项目成本。所发生的除直接费用以外的间接费用,先在本科目(其他费用)明细科目归集,月终再分摊到各个科技项目中去,以计算各科技项目的实际成本。
企业对外提供技术服务发生的费用,数额较小,业务不多时,可在本科目核算。业务较多或数额较大时,应在“407技术服务成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科技开发部门耗用材料时,借记本科目(XX项目),贷记“原材料”等科目。
分摊人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xx项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支付、计提、分配应由本科目核算的其他费用时,借记本科目(其他费用),贷记有关科目。
月终将本科目归集的其他费用分摊到各个科技开发项目中去,借记本科目(XX项目),贷记本科目(其他费用)。
三、企业对其完成的技术成果,其中准备外销的,按实际成本,借记“产成品—技术产品”科目,贷记本科目(XX项目);企业留作自用的,按实际成本,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XX项目);确定为损失的,按实际成本,借记“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科技开发部门在产品成本。
五、本科目应按科技开发项目设置明细帐,并设置“其他费用”明细科目。
407 技术服务成本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技术服务包括计算机机房的装修、各类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服务、其它技术服务等。
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服务项目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服务项目根据类别和结算办法确定。其成本项目一般应包括:(1)人工费;(2)材料费;(3)机械使用费;(4)其他直接费;(5)间接费用。其中,属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等直接成本费用,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间接费用先在本科目(间接费用)明细科目核算,月末再按一定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有关的服务项目成本。
二、企业发生的各项技术服务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资”、“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应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确定的价款结算办法,按期结算已完工程或工作的成本。采用按月结算价款办法的服务项目应按月结算已完工程或工作的实际成本,借记“销售成本—技术服务结算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项目完成后一次结算或分期结算价款的项目,应按合同确定的结算期结算已完项目的成本,借记“销售成本—技术服务结算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未完成和未办理结算的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五、本科目应按技术服务项目设置明细帐,并设置“间接费用”明细科目。
502 销售成本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销售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提供劳务,以及提供技术服务项目等,所应结转的实际成本。
技术服务项目,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的办法时,其本期已结算工程或工作的成本,是指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的累计合同工程或工作的成本。实行按月或分段结算办法的合同工程或工作,其本期已结算工程或工作的成本,应根据期末结算工程或工作的累计成本,减期末未完成工程或工作成本进行计算。未完工程或工作成本是指期末尚未办理价款结算的工程或工作的成本,可采用“估量法”或“估价法”计算确定。
二、企业结转销售成本时,借记本科目(产品销售成本、技术服务结算成本等),贷记“产成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生产成本”,“技术服务成本”等科目。


销售退回的产成品,可以直接从本月的销售数量中减去,得出本月销售的净数量,然后计算应结转的销售成本。也可以单独计算本月销售退回的产品成本,借记“产成品”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销售成本类别设置“产品销售成本”、“技术服务结算成本”等明细科目。
505 技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提供技术产品、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
二、企业实现的技术收入,收到货币资金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商业汇票时,借记“应收票据”科目,贷记本科目;尚未收到款项和商业汇票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的技术服务收入,应根据合同于其实现时及时入帐:
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或工作合同,应于合同完成,承包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收入实现,实现的收入额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完成后清算办法的工程或工作合同,应分期确认合同价款收入的实现,即: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或工作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承包合同已完成部分的收入实现,本期收入额为月终结算的已完工程或工作价款金额。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形象进度,分次确认已完工程收入的实现。即:应于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或工程阶段,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确认为工程收入的实现。本期实现的收入额,为本期已结算的分段工程价款金额。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或工作合同,其合同收入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在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或工作价款时,确认为收入一次或分次实现。本期实现的收入额,为本期结算的已完工程或工作价款,或为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的全部合同价款。
三、期末结转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按技术收入种类设置明细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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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7月2日施行 1985年8月25日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附属和补充,它是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开放集市贸易,城市办好农副产品市场,有利于活跃城乡经济,疏通商品流通渠道,促进生产发展,方便群众生活。这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经
济政策。
第二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要根据“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措施,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在集市贸易的管理中,要认真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商业、粮食和供销社等部门,要采取经济手段,积极开展购销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该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队集体的农副产品,以生产队为单位,在完成国家征购、派购任务后和履行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的条件下,允许上市出售。不论集体和个人的棉花(包括皮棉、絮棉、棉短绒、土布、土线),都不允
许上市出售。
第六条 国营和集体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不含林场的木材),在完成国家征购、派购任务后和履行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第七条 社队和个人的磨坊、粉坊、油坊、豆腐坊、挂面坊、醋酱坊、饴糖坊、饮食业等,允许以成品换原料,也允许在当地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在当地出售。不准倒卖原料,不准长途贩运。
第八条 国营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国家批准自销的,持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集体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和手工业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后,持主管部门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小商贩,允许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日用工业品。社员个
人自用有余的国家奖售的工业品,持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
第九条 木材集中产区,不论集体和个人的木材,都不准上市出售,木制品允许上市出售。非木材集中产区,木材和木制品都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镇蔬菜供应,对社队生产的蔬菜,凡是由国家统购包销的,只许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也不准卖给商贩和分给社员出售;不属于统购包销的,完成国家订购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一条 生产队和社员个人饲养的大牲畜,可以上市出售和进行品种调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大队可以到外地购买和贩运大牲畜,运回本地销售。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还需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在外地买外地卖。购买的牲畜必须经过检
疫。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经营农副产品的企业外,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集市或农村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的,还要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严禁抬价抢购,不准转手倒卖。
第十三条 在集市贸易中除了设立各类农副产品市场以外,还可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外日用工业品、旧货和花鸟鱼虫等专业市场。出售自行车等贵重物品时,必须持证照和生产大队(城市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严防盗窃销赃。
第十四条 在集市贸易中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户摆摊设点。农村社队集体和个人要求进入城市开办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要根据市场需要,经市、县双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及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购销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不准贩卖一类农产品。
第十六条 社员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允许从事指定范围内的、个人力所能及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除对易腐易烂的鲜活商品和当地积压的三类农副产品,经批准允许利用机动车船贩运以外,不准私人用机动车船从事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手艺匠人外出做工,要持营业执照。不论到何处都要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的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
第十九条 与外省毗邻地区的物资交流,按传统习惯,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二十条 金银、珠宝、玉器、古董、文物、废旧有色金属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上市的物品,不许上市。需要出售时,必须卖给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
不准制造和贩卖迷信品、违禁品、赌具;不准从事测字、算命等活动;不准非法行医、出售假药。
不准买卖反动黄色下流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象制品。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集市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不合标准的计量器具。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场地,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镇统一建设规划。对已划定的市场,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占用。要积极搞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市场简易棚、售货台和永久性的室内市场,逐步改善集市贸易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搞好市场秩序,做好服务工作。对上市商品,要分行划市,进行管理。要根据条件,逐步设置公平秤、饮水处、自来水、保健箱、厕所、问事处、剩市商品寄存处、农民旅馆等服务项目,为买卖双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搞好集市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在市场上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要有防尘、防蝇等基本卫生设置。不准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肉,不准出售有毒和腐烂变质的食物。出售肉类必须经过检疫。市场饮食业、食品加工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卫
生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市场上的卫生监督和检疫工作,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市场管理部门可挂参考价格或公布近日行情,供买卖双方参考。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在集市上出售工业品,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对集市贸易上使用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同计量部门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集市贸易的管理,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共同把市场管好。
第二十九条 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条 在集市贸易成交时,应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按成交额计算,生产资料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生活资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成交额不足五元的免缴。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者进入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可收少量的定额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要本着“取之于市
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不准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政策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业务水平。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在市场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
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贯彻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把正当交易和违章行为区别开来,把违章行为与投机倒把区别开来。
(一)对未完成国家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大量农副产品的,没收其高出国家牌价部分的一部或全部,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大量采购农副产品的,按国家牌价收购其产品的一部或全部,或处以罚款;抬价抢购的,要加重处罚。

(三)对倒卖证券,出售假药、迷信品、违禁品和赌具的,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出售反动黄色下流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象制品的,一律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五)对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生熟肉食及带胞囊虫的肉食和其他腐烂变质的有毒食物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出售废旧有色金属、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国家规定的其它不准上市的物品的,应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不听劝阻的,要没收商品,倒卖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七)对不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应制止其使用,并责令其修理。有意作弊的,要没收器具,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八)对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酌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从严处理。
(九)对从事测字、算命、赌博等违法活动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对投机倒把活动,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十一)对其它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和危害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2年5月17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19号


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日







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第18、19、20号部长令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均按照本规程办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部门预算编制前拟定下一年度的《巴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称市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第五条 市级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项目的采购活动。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市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方式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的法定代理机构。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保产品。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或服务的供应商。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第九条 采购人要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和口径或有关规定,结合《巴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采购人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适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填制《巴中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见附件1),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并按以下程序审查:市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室审查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情况,确认是否已纳入预算和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查并提出政府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建议;市财政局领导审定。

小汽车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严格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小汽车管理的通知》(巴府办发[2006]32号)要求办理编制核定手续,在采购计划申报时必须提供编制批复文件。

基本建设采购项目应履行有关审核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时,需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人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需要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在报送《巴中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时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他正当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报告应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委托代理采购与分散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照市财政局确认的政府采购方式,统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规程依法统一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

采购人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招标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3、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应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并对代理事项承担责任。

第四章 采购方式及采购基本程序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组织者(包括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主管部门或采购人,下同)应当按《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第18、1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成立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并经公示后按规定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按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改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在采购实施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政府采购组织者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谈判小组负责拟定包括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条款以及评定成交标准等事项的谈判文件,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条件、名单及选择理由,或公开征集、随机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据此向采购人推荐候选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候选成交供应商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七条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政府采购组织者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条件,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政府采购组织者确定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并对相关供应商的资信、财务状况、技术、服务和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直接与其就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按法定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过程中,政府采购组织者应当及时将采购活动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进行详实的记录,按采购实施情况及采购结果填写《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见附件2),在采购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应当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采购中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必须在指定的省级以上政府采购媒体公布。目前指定为四川政府采购网。

第二十一条 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政府采购组织者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通过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随机抽取,专家库不能满足要求时,可从政府采购候选专家名册中选择性抽取。

抽取专家时,政府采购组织者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2天向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单位介绍信、填报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申请书》(见附件3)和《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回避单位表》(见附件4),参加专家抽取和监督的人员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及时与采购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需要终止采购活动的,应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本规程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取适当形式向采购人和供应商公开,并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本规程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工作规程,制定政府采购各个环节间相互制约的监督运行机制。各采购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组织者应对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询问或者质疑事项进行答复,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质疑在规定期限未得到答复的,可向市财政局投诉,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政府采购组织者暂停采购活动,暂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供应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投诉未按规定处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采购人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文件,是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采购人必须依法以书面形式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 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对未按规定报送政府采购合同副本的,暂停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其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签章后报送;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人审核报送。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前提下经书面报告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与中标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涉及调整采购预算的,应按市财政局的规定办理相关的预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负责对本单位采购项目的验收。需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的,应当在委托时予以明确。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参加验收工作。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市财政局可随时抽查核实,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第三十一条 所有的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的具体程序为:

(一)申报用款计划。采购人依据批复或追加的部门预算,通过“金财网”申报政府采购用款计划。

(二)资金支付。采购人对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验收合格后,采购项目资金属财政资金部分的,由采购人通过“金财网”的“政府采购”模块录入、报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经市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室审核下达支付令;属自筹资金部分的,采购人通过“金财网”报送其他资金支付申请,并填制《单位委托付款通知单》。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复印件签章后送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采购人向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提交纸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或《单位委托付款通知单》。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复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因采购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政府采购节约的预算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完毕,采购人依据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盖章退回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委托付款通知单》和其他相关支付附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采购人要定期与市财政局、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对账。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第三十五条 采购组织者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统计信息,采购人负责报送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统计信息由市财政局汇总后按规定的渠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要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和抽样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对采购数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组织者应当邀请有关监督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巴中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

2-1、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未分包)

2-2、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分包)

3、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申请书

4、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回避单位表

附件:单击打开.xls
http://www.cnbz.gov.cn/uploadfile/2009032715100827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