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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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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哪个审判庭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法(研)复〔1986〕32号批复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的规定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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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抗旱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安徽省抗旱条例》已经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安徽省抗旱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干旱灾害,维护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注重科学、讲求效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抗旱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加大抗旱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水工程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厉行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防止水质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抗旱社会化服务机制,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交通、卫生、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旱情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调蓄能力和抗旱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和灌溉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水工程情况,组织编制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抗旱规划应当明确防旱目标、任务、抗旱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重点易旱区域,确定抗旱时水源的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情况,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发展项目。
  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确需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淮分水岭及其他易旱丘陵地区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调水工程。
  山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兴建蓄水工程,避免季节性缺水。

  第十二条 淮河、巢湖流域及其他水体受污染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排污企业及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达标排放和排污总量控制,防治水环境恶化,保证抗旱用水水质。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合理调整农、林、牧、渔业生产布局以及作物种植结构,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实行分质供水。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工程或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对水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预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情、墒情的监测。
  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九条 抗旱时期,水源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水量、水质拥有调度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上级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和茨淮新河、怀洪新河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征求受益地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枯水年份从长江、淮河干流引水,提水的大中型涵闸及灌溉站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受益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三)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五)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饮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措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面必须遵照执行。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抗旱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旱情预防。遇严重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城市应急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抗旱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抗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的;
(二)拒不服从抗旱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抗旱资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水量的水资源费,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抢水、偷水、污染水源,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的裁决,或者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实施《诉讼费交纳办法》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马 晓 明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06年12月30日对外公布,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逐一细化标准并多方面降低诉讼费用,还扩大了司法救济的范围,意味着诉讼门槛的降低,便利百姓诉讼,顺应了民意,受到普遍欢迎。
“打不起官司”一直是社会反映较为强烈的一大问题,新办法打破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的惯例,并在名称用词上发生了一个重要变化,即将“收费”改为“交纳”。它的制定和颁布,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外行凑热闹,内行看门道。它一出台,就获得了百姓的一片叫好声;但也有业内人士对新办法的制定主体和有关内容提出质疑甚至反对之声。一部行政法规尚未实施,就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应,实不多见,可称得上我国法制史上的一起重要事件。本文试从实施新办法的角度浅谈自己的观点,即它的将会对今后法院工作产生的影响及如何对策,笔者萌生了以下两个方面的理性思考。
一、新办法的实施对法院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影响
 诉讼收费标准降低之后,必然会引发一些新问题,重视和解决好这些问题,是保证法院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获悉,很多地方法院已展开专门调研,最高法院也在全国范围内收集意见,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不知面临经费缺乏保障而案件却大量上升的必然结果,会给地方法院带来多大的困扰,还有待于在今后观察。笔者认为,如果国家不对法院现行经费保障制度进行真正的彻底性改革,那么在新办法实施后,将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将产生很大的冲击,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都必将经受一场严峻的考验。具体分析如下:
问题一:业务经费缺口大,司法经费难保障
 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于财产案件是基层法院诉讼费的主要来源,据人测算,新办法实施后,基层法院所受冲击最大,降幅可能超过60%,偏远法院下降更严重,将降幅达80%以上,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基层法院恐怕连“保运转”都会相当困难。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是,除了东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较为普遍的是,法院从日常运转到基础建设,乃至某种程度的福利待遇,都高度依赖于诉讼费用的征收。据报道,长期以来,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都面临“收支两条线”落实的困难。不少地方财政为了减轻包袱,还采取以收代支的方式,让法院用诉讼费弥补财政拨款留下的缺口,诉讼费因此成了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据了解,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降低,使得人民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的解决将面临更大的压力,如果法院的基本司法经费不能得到保障,就难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问题二:案件数量上升幅度增大,案多人少矛盾更为突出 
据统计,我国民商事法官目前人均年结案达到一百二十余件。在一些案件较多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一名法官一年办二百件以上民商事案件的情况较为普遍。我国东部地区法院近十年来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但法官人数并没有增加,案多人少严重制约了“案结事了”的实现和审判质量的提高。按照新办法,诉讼费降低了,案件数增多了,办案压力更大了! 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出,这种情况可能在新办法实施后不久就会表现出来。据报道,今年以来,全国很多法院较往年同期(一季度)相比,受理案件的数量下降很多,这是极不正常的。可以合理预见,4月1日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量将不可避免地大幅上升。如果一个月几十件甚至上百件案子在法官手中超负荷周转,使法官成了“办案机器”,这不仅有损于法官的身体健康,还使法官无瑕钻研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
问题三:恶意诉讼存在生存空间,滥诉现象可能不断出现
这次诉讼收费改革之后,由于诉讼费门槛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将大大减少,在当前我国尚有相当一些人理性诉讼意识偏低的情况下,新办法的一些规定给恶意诉讼留下空间。以前驳回起诉的诉讼费按50元标准收取,新办法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些无理诉讼或想拖延执行时间的当事人可能会更频繁起诉了。新办法还规定撤诉减半交费,使得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即便想撤诉,但顾及撤诉仍收费,也可能选择打完官司,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新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同时规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减半交费。据此,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如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只能收取5元的诉讼费用,如此廉价的诉讼费极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随着公民打官司的意识日益增强,贫困地区法院是人等案还好,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将面临滥用诉权的现象。近几年,恶意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诉权被滥用的问题日益突出,问题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尽管法院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诉讼请求并判其败诉,恶意诉讼者顶多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已。新办法对诉讼费的大幅下调,不能不说是对滥用诉权者的一个大好“消息”,这也不利于建设诚信社会。
由于诉讼费用极低,当事人在打官司时,不再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只要有纠纷,就告到法院。原来官司打不起,现在可能演变为谁官司打得越多,占国家的便宜就越多,这使得司法资源被极大浪费。新办法同时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这给一些无理诉讼、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留下了更多诉讼空间。多年来,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讼费均按50元的标准收取,这对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现在不收取诉讼费,将会放纵当事人滥用诉权,不但浪费了法院的有限审判资源,也不利于民商事案件定纷止争效能的发挥。法律之所以规定打官司必须交纳一定的诉讼费,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为起诉者设置一个适合现行诉讼渠道容量与处理能力的门槛。极低的诉讼费就相当于没有了诉讼门槛,这样更多的社会矛盾将直接涌向法院,而这恰恰是我们不愿看到的。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远非经济、便捷的解决方案,原、被告双方一旦对簿公堂,并不都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国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才设计了大量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试图以此大幅度地缓解诉讼渠道受理案件的压力,从而有效降低法治成本。
 问题四:拒执成本降低,执行难度加大
许多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担忧,新办法实施后,极有可能加剧“执行难”。办案经费不足将造成法院没有足够经费查找当事人及其财产下落等,以前常见的夜间执行、数日蹲点守候“老赖”的做法可能减少,造成“执行难”。在案件执行上,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跟法院多次追讨在经济上没有实际区别,这等于降低了违法成本,所造成的诸多负担是法院不能承受之重。降低收费标准最终使谁受益?因为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最终由败诉方、被执行人承担,即由民事、行政违法者或义务人来承担,所以降低收费标准将使他们受益。如按旧办法,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按50元收取,而现在只收10元,如此一来,企业就可以任意侵犯职工权益,因为违法成本太低了!诉讼收费本应具有税收、限制诉权和惩罚违法等功能,而新办法几乎体现不出以上任何功能了。
问题五:法官执法理念受到挑战,构建和谐司法面临困境
“公正与效率”作为当今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心。然而,诉讼费下调引起的“诉讼爆炸”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在法院经费状况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交纳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基层法院,其在诉讼中对简易程序的使用将可能因为“诉讼收费减半”的规定而遭致规避,使得普通程序被人为普遍适用,并因此形成恶性循环,造成司法资源更加匮乏,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尖锐,审判效率难于提高。类似的还有调解,调解的案件减半收费会不会造成一种该调不调的利益导向,因为毕竟不能保证每一名法官都是高尚的人。人民法院一直主张运用调解结案的方式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调解结案收费减半”的规定完全有可能导致基层法院为了确保诉讼费用的一半不至于流失掉,审案时该调不调、能调不调,甚至以判代调,同当前强化诉讼调解的时代主题背道而驰,不利于建设和谐司法。
问题六:法院队伍建设面临严峻考验,人员分类管理亟待建立
新办法实施后,由于案件数的不断增加,法官资源越发显得匮乏,这就会进一步加大受理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差距。这对本来就工作负荷重、法官人手少的大部分基层法院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许多基层法院领导担心,诉讼费下调后,一线办案法官工作量成倍加大,如果经费保障再不到位,致使办案法官待遇不升却降,法院的人才保障工作就会更加困难,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将很可能出现更为严重的人才流失现象。边远及贫困地区法院“内缺粮草外缺救兵”的现象由来已久,而现在,这些法院又开始担心新办法的实施会让这种局面更加难以为继。
虽说我国法院目前具有法官职务的人员数量其实并不少,但并非具有法官职称的人员都办案,有相当数量的法官不办案或极少办案,实际一线办案法官只占全部法官的一部分,还有一大部分人员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院工作,总之各有各的工作。在案件受理数量与办案法官人数不成正比的情形下,挂名法官过多使得司法资源极度匮乏。因此,新办法实施后,该不利情况一方面将对办案法官队伍的稳定造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必将加快推进法院人事制度改革,合理核定法官员额,实行人员分类管理。
二、诉讼收费立法建议与法院经费保障对策
据称新办法的基本精神是体现司法为民,建设和谐社会,司法机关不是赢利机构,不能靠诉讼费挣钱,原有诉讼收费体制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从这个意义上,新办法有其进步性;但另一方面,诉讼费下调后,法院的业务经费应该由财政充分保障。否则,通过诉讼费下调的方法来惠及公众的初衷可能无法实现,并导致全社会的怨声载道更加剧烈。同时,我们不能只看新办法内容的合理性,而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因为良法的制定也要符合程序正义。否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分职权、职能区别,都越权立法,岂不乱套。尽管新办法非常顺乎民意,但仍存在合法性问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好比审判案件程序违法,不管判的多公正,也会被发回重审一样。正因为国务院无权行使司法权,所以新办法执行起来很可能有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应适时撤销该办法,并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制定《诉讼收费法》或《诉讼费交纳法》,这样不仅可以满足立法者应当中立的要求,而且还有合法的立法依据,不会出现越位立法的现象。
新办法实施后,可以想象,如果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新办法的执行极有可能直接影响许多基层法院的正常运转。有消息称,针对基层法院的实际困难,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研究制订了草案,以避免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产生大的冲击,最高人民法院已商有关部门研究具体解决办法。同时,申请财政部加大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对部分法院因诉讼收费标准降低造成的困难给予专项补助。据了解,目前,很多法院针对新办法实施后所面临的经费等困难如何应对展开专题调研,有的法院已向地方财政打报告争取经费,还有的法院甚至提出勤俭办公、撤并法庭以减少开支等办法。    
笔者认为以上办法仅是权宜之计、短期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长期以来,“以收定支”“收支挂钩”等违反财政纪律的做法屡禁不止。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一些地区的基层法院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也难以保证,法院办案收取的诉讼费仍是一些地方核定法院经费的重要依据,“收支两条线”名存实亡,执行走样。有的地方法院为了解决经费困难而违纪多收乱收,一些基层法院院长常常把相当的精力用在跑经费上。“以收定支”、“收支挂钩”的做法,既妨碍法律和中央政策的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公正履行职责,容易衍生腐败行为。
地方法院是国家的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为从制度上、机制上保障法院切实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央应当科学合理地妥善处理好诉讼费下调与法院办案经费保障之间的关系,对法院各项经费予以充分保障,因为法院经费就是法院的“粮食”。下调后的诉讼费缺口很大,如果没有足够的财政保障,那么司法为民岂不是是空中楼阁!诉讼费用降了,法院经费保障应跟上,否则,无疑是“既要马儿跑得好,又要马儿不吃草”。笔者设想法院经费保障改革的长远目标应当是:法院经费实行国家财政保障,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以减少地方干扰,甚至可以象军费一样单列,法院不再受制于各级地方,地方法院一旦财政独立,再加上人事独立,许多长期存在的弊病和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得到有效解决。
据业内人士透露,当时讨论新办法草案时,基层法院的困难就已经在预计之中了。由于国家还没出台相应的配套保障政策,解决办法仍处于探讨中。因此,笔者有信心预测,这对法院彻底切断法院经费和诉讼费的关联来说是一个良好契机,可谓黎明前的曙光。因为既然国家下决心切断关联,那么也应该拿出切实有效的经费保障方案。无论最终出台的司法经费保障措施具体方案如何?都犹如棋局上的一招胜负手,要么一招不慎,则满盘皆输,基层法院成无米之炊;要么一招定胜,迈出司法经费改革至关重要的一步,为今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筑下坚实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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