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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8:11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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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财政部世字【1995】135号文件颁发的《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我区世界银行贷款的债务管理,维护自治区对外信誉,保证我区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财政厅及与自治区财政厅签署了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协议的各项目州(地、市)、县(市)、厅(委、办、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债务人”)。各项目州(地、市)、县(市)的财政局(处)及项目厅(委、办、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计
划财务部门(以下简称“债务人代表”)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我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按照“统一办法,归口管理,分级设立,专户存储”的原则设立和管理。根据本办法,自治区财政厅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进行归口管理。
第四条 还贷准备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各项目债务人代表按所执行项目及所承担债务设立,并开立专户存储。各项目债务人开立专户及其变更应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由各级财政统借统还、财政直接承担债务的世界银行贷款,其还贷准备金由各级政府在当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由各级财政统借转贷、部门或单位自还的世界银行贷款,其还贷准备金由债务人在当年财务计划中安排,包括:安排用于还贷的国内配套资金、转
贷利差和回收资金、物资转让净额、世界银行贷款专户存款利息、还贷准备金增值和其他来源的还贷资金。
第六条 除非《信贷(贷款)协定》或转贷协议有特殊规定,还贷准备金数额不低于自治区财政和按转贷协议规定由债务人代表负责偿还的,已使用但尚未偿还的世界银行贷款利息、承诺费的100%和本金的7%;《信贷(贷款)协定》或转贷协议有特殊规定的,还贷准备金数额应
不低于所确定偿贷计划的当年数。按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设立的还贷准备金数额达不到上述比例的,不足部分在当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数额的资金补足上述比例和数额;按本办法由财政部门以外的债务人代表设立的还贷准备金数额达不到上述比例的,不足部分在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中安排
相应数额的资金补足上述比例和数额。
第七条 各债务人代表应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向财政厅报送“还贷准备金报表”(见附表)和还贷准备金专户银行对帐单。
第八条 还贷准备金专户只能根据财政部和财政厅的还贷通知办理支付,或提前还贷时向财政部和财政厅办理支付,不得支付于其他用途。
第九条 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清偿后,还贷准备金及其专户即可撤销,余额由债务人代表缴回本级预算及作其他财务安排。
第十条 各债务人代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实施项目的实际情况对下级债务人制定相应的执行办法,并报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还 贷 准 备 金 报 表

编报单位: 年 月 日
┌──────┬───────┬────────┬───────┐
│ 项目名称 │ │ 贷款/信贷号 │ │
├──────┼───────┼────────┼───────┤
│ 协议金额 │ │ 协议时汇率 │ │
├──────┼───────┼────────┼───────┤
│ 已使用未 │ │ ×7% │ │
│ 偿还本金 │ │折合人民币(元)│ │
├──────┼───────┼────────┼───────┤
│ 本期利息 │ │折合人民币(元)│ │
│本期承诺费 │ │折合人民币(元)│ │
├──────┼───────┼────────┼───────┤
│ 折算用汇率│ │ 三项合计 │ │
├──────┼───────┼────────┼───────┤
│ 还贷准备金│ │ 帐号及余额 │ │
│ 开户行名称│ │ │ │
└──────┴───────┴────────┴───────┘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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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财综〔2007〕44号
常德市、郴州市、怀化市财政局、公安局、物价局:
  为规范我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工作和资金使用的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并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作为试点市,你们要认真总结经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
  联系人:省财政厅 易德华 0731-5165059
  省公安厅 欧阳纲良 0731-4068108
  省物价局 王继全 0731-2212104
附件: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物价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工作和资金使用的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偿发放的范围包括后二连号、后三连号、后四连号、五连号和以其他特殊方式排列的号牌。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的对象包括依法申请小型轿车新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小型轿车转入以及在用小型轿车拟更换号牌的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条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等相关部门具体负责。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号牌有偿发放数量的核定和收入的征收、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提供号牌资源和按照所拍卖的号牌组织发放和登记,并对资金的使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主要负责拍卖保留价的审核。小型轿车特殊号牌的拍卖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周期为一个月或两个月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每次有偿发放的特殊号牌数量不得超过本市同期发放的小型轿车号牌总量的20%。
  第五条 各市从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中采用公开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其他方式,确定具体承办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的拍卖公司。
  经确定的拍卖公司应在拍卖前15天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拍卖有关事项和要求,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上述内容同时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核机动车所有人参加号牌拍卖的资格,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当场核发《准予参加号牌拍卖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持《准予参加号牌拍卖通知书》到确定的拍卖公司报名。
  第七条 拍卖成功后,拍卖公司和买受人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自拍得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成交款项。五个工作日内不缴纳成交款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该特殊号牌。
  第八条 买受人凭参加拍卖通知书,成交确认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有关凭证,于拍得之日起45天内到辖区车管所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收回该买受人当次拍卖所得的特殊号牌,拍卖款项不予退还。
  第九条 拍卖所得的特殊号牌只能用于申报时所登记的车辆,转让、转借或倒卖特殊号牌的,拍卖所得特殊号牌予以收回,拍卖款项不予退还。对发生转让、转借或倒卖特殊号牌行为的买受人,自查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特殊号牌的拍卖。
  第十条 拍卖所得特殊号牌的使用管理按国家机动车管理法规和国家主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如因国家统一更换号牌式样或内容造成拍卖所得特殊号牌在拍得后无法继续使用的,原拍卖成交款项不予退还,但允许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更换与原号牌类似的符合国家要求的新特殊号牌。
  第十一条 拍卖所得特殊号牌的使用期限按国家对机动车号牌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流拍的特殊号牌转入下一次拍卖,连续三次流拍的特殊号牌,放回机动车登记计算机选号系统。
  第十三条 小型汽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所取得的收入实行省、市分成,分成比例为省30%,市70%。省分成收入纳入省公安厅部门预算,全部用于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市级分成收入纳入同级公安局部门预算,除支付相关拍卖佣金等费用外,必须全部用于当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工作应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拍卖企业如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利益等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一年。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利用看相、卜卦、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看病的。
(三)为封建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卦、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微伤害的。
(八)贩卖看相、卜卦、算命、看阴阳宅地等书刊、图片的。
(九)利用计算机从事卜卦、算命、预测祸福的。
(十)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蛊惑群众的。
(十一)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十二)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第五条 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统一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7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