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9号
各有关单位:
为配套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使用,根据《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深交规〔2008〕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套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使用,根据《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深交规〔2008〕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依照本办法评审认定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只用于申办本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本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范围是:在我市注册的、以自有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为主、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服务的运输企业。
第六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2年以上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三)总资产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四)在本市注册的道路集装箱运输牵引车总数不少于50辆(含50辆),半挂车总数不少于50辆(含50辆);
(五)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占20%(含20%)以上,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中级技术资格的人员占职工总数(不含司机)的30%以上(含30%);
(六)申请之日前2年的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经营年收入连续超过1500万元;
(七)近2年每年在本市缴纳的营业税额不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
(八)自有或者协议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的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完成国防、应急、政策性运输以及节能环保等任务;
(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公认度,能严格遵守行业公约和公平竞争秩序,切实履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稳定;
(三)主要生产设施与设备具有一定先进性,须有自行开发或者引进的涵盖仓储、配送等方面的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平台,能与主要客户、行业实现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积极推动信息互联互通、行业信息标准化;
(四)申请之日前2年的道路货运行业"四率"(遵章守规率、安全生产率、车况合标率、服务满意率)量化考核不能为"黄卡"或者"红卡"、质量信誉考核不能为A或者B;
(五)具有先进的管理理念、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员工培训制度,具有有效的交通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理机制;
(七)申请之日前2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明确的经营权与产权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劳资关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部门不予受理申请:
(一)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申请单位;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公布年度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
第十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深圳市认定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相关许可证照、企业分支机构或者控股企业注册、营业证照;
(三)企业简介和主要业务介绍;
(四)经营模式、管理理念介绍,包括产权制度和经营权制度;
(五)管理制度,包括客服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六)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以及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在国防、应急、保障性运输和节能环保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七)履行行业公约、行业自律及维护行业稳定与公平竞争秩序的情况说明;
(八)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有则提供);
(九)主要生产设施、设备、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平台介绍;
(十)相关人员学历、技术资格证明;
(十一)牵引车、半挂车一览表;
(十二)停车场地产权或者租赁证明;
(十三)"四率"量化和质量信誉考核证书;
(十四)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十五)近2年每年在本市缴纳的纳税、缴费证明;
(十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2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七)认定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项材料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就申报企业诚信情况向税务、工商、银行、法院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现场考察并形成考察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主要由市交通部门设立的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资金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结合考察建议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评审过程中需要相关申报企业出席会议时,相关企业应当出席并接受咨询。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届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经查证不属实的,市交通部门审定后向通过认定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颁发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为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评审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
市交通部门每年对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进行1次年度考核,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工作与"四率"量化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挂钩,被挂"红卡"和质量信誉考核为B的,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与申报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停驶事件的,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报表格、评分细则和年度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不包括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河道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淮河干流、洪汝河、沙颍河、唐白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惠济河、涡河、贾鲁河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机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三)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控制开采量的要求;
(四)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协议;
(八)无违法采砂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区域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和实施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应当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活动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