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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1:18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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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法院


废止理由:随1990年7月1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实施而废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现将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执行的二年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按系统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四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
第五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三)缺失一手任何两指及其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
第六条 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肩关节连▲;
(三)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
(四)肘关节连▲;
(五)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
(六)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或者旋后位;
(七)前臂骨折或者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和握物;①
(八)腕关节强直、屈曲挛缩畸形、关节下垂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九)腕关节连▲;
(十)掌骨骨折,严重影响手指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三)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四)膝关节强直、成角畸形、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六)股骨或者胫骨、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七)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粉碎骨折,并发骨髓炎或者骨不连接等后遗症;
(十八)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九)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
(二十)肢体重要血管断裂、血栓形成或者栓塞,引起血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二十一)肢体受挤压,引起挤压综合征等.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七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②,致使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
第八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损;
(二)眼睑下垂,严重影响视力;
(三)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致使视力障碍和影响面容;等.
第九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严重变形等.
第十条 外鼻缺损、严重塌陷致使变形.
第十一条 口唇损伤,严重影响面容、发音和进食.
第十二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严重变形.
第十三条 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骨折后,致使面容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七个以上,影响面容、咀嚼和发音;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等.
第十四条 其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二)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三)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条索状瘢痕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四)面神经损伤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瘫痪;
(五)面部损伤后留有大面积细小瘢痕或者大面积色素沉着致使容貌丑陋;
(六)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致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和面容;等.

第四章 丧失听觉③
第十五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六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④
第十七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2级.
第十八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直径10度以下).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十九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
第二十条 颅盖骨线状骨拆、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或大血管受压症状和明显的神经系统体征.
第二十一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颅内异物存留.
第二十二条 颅底骨折伴有明显症状,如脑脊液漏、内耳出血等.
第二十三条 颅脑损伤当时昏迷并出现单瘫、偏瘫、失语或者其他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
第二十五条 颅脑损伤致使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二十六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以外的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
第二十八条 颅脑损伤后致各种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二十九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器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或者病征,如外伤后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尿崩症、糖尿病、垂体低功能综合征、丘脑下部综合征等.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三十条 咽喉部、气管、颈部或者口腔底部等邻近组织的损伤致成严重呼吸困难;上述各部外伤后瘢痕性狭窄致使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颈部血管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或者呼吸困难;颈部损伤后形成颈动脉瘤或者颈动静脉瘘.
第三十二条 颈部损伤后致使一侧颈动脉或者椎动脉血栓形成.
第三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神经,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
第三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使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三十六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脓毒败血症.
第三十七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致其狭窄并伴有梗阻症状.
第三十八条 颈部损伤后,致深部异物残留,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或者有潜在危险.
第三十九条 喉损伤后致不易恢复的失音或者严重嘶哑.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四十条 肋骨骨折刺破肺脏引起出血、气胸.
第四十一条 三根以上肋骨骨折或者多发性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四十二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心肌挫伤、心包填塞影响心脏功能;胸骨骨折致成气管、支气管裂断;胸骨骨折伤及胸内血管引起血胸.
第四十三条 胸部损伤致使大片胸壁组织缺损或者大片瘢痕畸形,严重影响呼吸或者其他功能.
第四十四条 胸部穿孔伤致成气胸、血胸、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和气管、支气管破裂以及肺或者胸内异物存留.
第四十五条 气管或者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四十六条 心脏损伤或者心脏存留异物.
第四十七条 胸部大血管损伤、创伤性主动脉瘤或者创伤性乳糜胸.
第四十八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四十九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循环障碍、呼吸功能障碍、颅内出血.
第五十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或虽未穿破已引起出血性休克.
第五十二条 肝、脾、胰等器官穿孔或者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脓肿、血管瘤或者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三条 肾裂伤、破裂出血出现休克;尿外渗需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肾损伤后期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障碍.
第五十四条 输尿管损伤后致使尿外渗或者输尿管严重狭窄致肾积水.
第五十五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肠瘘等.
第五十六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或者其它伤情须剖腹手术.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五十七条 骨盆骨折致使腹膜后大血管破裂出血出现休克,致成膀胱、尿道及其他内脏器官破裂,致产道严重狭窄影响功能.
第五十八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五十九条 尿道损伤后致尿道狭窄排尿困难,瘘管漏尿,肾功能障碍.
第六十条 膀胱破裂.
第六十一条 阴茎损伤致使阴茎缺损或者严重畸形影响功能.
第六十二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六十,两侧睾丸缺失或者两侧睾丸损伤后致睾丸萎缩、坏死;输精管闭锁影响生殖功能.
第六十三条 外阴、阴道拐伤出血出现休克.
第六十四条 阴道破裂累及周围器官,瘘管形成,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第六十五条 各种损伤致使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性器官萎缩或者影响性器官发育.
第六十六条 孕妇损伤后致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出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等.
第六十七条 幼女外阴严重损伤,阴道损伤.
第六十八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严重肛管狭窄.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六十九条 脊椎骨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七十条 脊髓损伤影响脊髓功能,留有后遗症,如,肢体活动功能以及大小便和性功能障碍等.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七节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十一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合并化学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
(二)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
第七十二条 冻伤.
(一)冻伤达三度,致成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二)冻伤后致局部组织缺损、畸形和运动功能障碍或者慢性血管病变;等.
第七十三条 电击损伤后致肢体残废;伴有并发症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四条 物理性损伤(如放射线、激光等)、化学性损伤(如强酸、强碱等)、生物性损伤(如蛇毒、病菌等)致使人体内脏器官功能严重障碍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五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重要器官内.
第七十六条 创伤性休克或者损伤合并严重感染,致使心、肝、肺、脑、肾等功能障碍.
第七十七条 皮下组织广泛出血,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肌肉出血,血肿在百分之十以上,伴有并发症或者后遗症.
第七十八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七十九条 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损伤(如舌缺损)丧失语音能力,咀嚼、吞咽功能明显障碍.
第八十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成不易恢复的复视,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多处损伤者,必须有一处损伤符合本鉴定标准,不能以多种损伤相加,作为重伤.
第八十二条 本鉴定标准仅适用于《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不适用于专门性的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八十三条 本鉴定标准参照试行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附 录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①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端与其余各指的指端相对合的动作.正常时,拇指指端与各
指指端均可对合.
②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
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③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
00、
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X5+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应属于重伤.
④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
1、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
论.正常视力,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
力,视
力障碍分级见下表:
-------------------------------------
视 力 障 碍
-------------------------------------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级 标 准
-------------------------------------
级 |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
别 |最 好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
低 | 1 0.3 | 0.1
视 |--------------------------------
力 | 2 0.1 | 0.05(三米数指)
-------------------------------------
盲 | 3 0.05| 0.02(一米数指)
|--------------------------------
| 4 0.02| 光 感
|--------------------------------
目 | 5 无 光 感
-------------------------------------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2、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后,
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



198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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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部门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合同;

(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作价评估报告;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告知或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回执;

(六)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申请裁决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在同一拆迁许可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部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当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申请或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和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决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必须陈述理由。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并告知申请回避的当事人。

裁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无法送达,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拆迁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 15 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未到场的,裁决部门应当将现场勘查内容告知当事人。

裁决部门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不能协商的,由裁决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九条 裁决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裁决部门据此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不成的,裁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裁决部门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五)裁决部门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天。

第二十一条 裁决部门送达给当事人相关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裁决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案件情况预收,按实际开支结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经裁决结案的案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裁决部门的承办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害裁决部门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县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2 月 14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8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保护环境作为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积极维护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各族人民群众的思想认识和责任感,造成一种“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的社会风尚。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六条 对天然林和人工林,要积极保护,加强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保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一)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都要列入计划,严格按照下达指标和技术规程,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采伐。根据用材林消耗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要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后的迹地,要由林业经营单位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严禁计划外乱砍滥伐、超量采伐。
在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性质的采伐。
(二)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凡是国家《森林法(试行)》公布后毁掉的林木,必须限期由毁林单位或毁林人员种树还林,并赔偿损失。
(三)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石、取沙。
(四)非林业经营单位在林区修筑工程,开采矿藏,必须伐除林木或占用林地的,应由建设单位同林业经营单位协商同意,明确规定范围和数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林区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以煤代木,减少樵采,保护资源。
(六)严格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安全。
(七)充分利用荒山、荒地、沙漠、碱滩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空闲土地,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全区的森林覆盖率。在城镇规划中,必须预留绿化用地。城镇的一切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要充分利用院内外的零星土地植树种草养花,绿化环境。城市园林部门要
根据不同区域的污染状况,选择抗污染性能强、成活率高、生长快的适宜树种联片种植,减轻污染,净化环境。
第七条 对天然草原和小片草场,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重点建设,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不断改善和提高牧草资源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一)根据不同类型草场牧草资源的不同特点及其在不同年份、不同季节生长情况的变化,因地、因时制宜,确定适宜载畜量,实行科学划区轮牧,合理、有效地利用牧草资源,严格防止超载过牧和滥牧。
(二)严禁开垦草场,破坏植被。已经开垦、出现沙化或不宜耕种的草场,要限期由开垦单位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三)牧区建设人工草场,必须选择气候、土质、水源等条件适宜、不易引起沙化的区域,并要设置围栏和种植防护林带。对草原建设的各种设施严禁拆毁破坏。
(四)到牧区采集野生经济植物,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要求在指定区域内有组织地进行。所挖的坑穴要随时填平。商业收购野生经济植物,要有计划控制,有利于保护资源和植被,促进再生。对受益单位和个人,要按收购价收取一定比例的草原管理费,统一交所在旗、社,
用于草原建设。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
(五)牧区要提倡和发展太阳能、风能和沼气等能源,解决烧柴困难,严格控制樵采。
(六)在牧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在公路或交通部门指定的路面上行驶,不准随意碾压草场,破坏植被。
(七)大力灭鼠灭虫。在鼠害虫灾严重的地区,对鼠类和害虫的天敌,要严加保护,不准捕杀。
(八)加强火源管理,防止草原火灾。
第八条 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搞好区域规划和生产布局,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
(一)土地风蚀、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严格禁止开荒,控制樵采,保护现有植被,大力植树种草,结合必要的工程措施,保持水土。已经开垦的土地,要坚决封闭,还林还牧。
(二)河套、土默特川、伊盟沿黄河和西辽河等平原灌区,要实行科学灌溉,防止深烧漫灌,积极发展排水,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井灌井排,积极防治土壤次生盐渍化,逐步改善土壤结构。
(三)提倡使用有机肥料和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壤污染和板结。对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控制,加强指导,防止滥用。
(四)使用污水灌溉,必须符合农田灌溉的水质标准。
第九条 逐步治理现有沙漠,控制沙丘流动、扩大,防止流沙对农田、草原、城镇、盐池的侵蚀。对沙区现有的植被,要严加保护。在沙漠边缘地区,要有计划地营造防护林带,用林网分割沙带,控制周缘,并采取以草开路,乔、灌、草搭配,带、网、片相联,防、封、治相结合等综
合措施,积极进行治理。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地下水资源,要加强管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防治污染。
(一)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二)禁止在湖泊、水库周围兴建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已建的有污染单位,要限期治理;短期内不能治理的,要停产或搬迁。
(三)城市的地下水资源必须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开采井位要全面规划,合理布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乱打井,不准打自流井。在浅层水已经被污染的地区,禁止打两个以上含水层的混采井。
(四)工农业生产和城镇生活都要节约用水。工业用水要逐步实行定额供应;超额用水部分要加倍收费。
(五)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准设置垃圾场、粪肥场、工业废渣堆放场,禁止污水灌溉。
(六)严禁使用渗坑、裂隙、废井、防空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现在使用上述办法排放污水的企业,要限期加以解决。
(七)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严禁在一切水域进行灭绝性的捕捞和采集。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野生珍贵动物、植物和益兽、益鸟、益虫。对国家规定保护的一、二类野生物,禁止捕猎;三类保护动物的捕猎,要由自治区林业部门统一安排,严格控制。凡是禁猎禁采的野生动植物,商业、供销部门不准收购。
第十二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保护环境的要求,并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乱挖滥采。对多元素共生态,要综合利用,防止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废水、废石和尾矿要作妥善处理,不准任意排放。地质勘探废弃的井坑,要负责填平。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老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中,应当根据城镇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气象、水文、地质、地貌等生态条件,确定发展方向,搞好发展规模与环境容量之间的综合平衡。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止和消除污染与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对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要列为专项,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要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挤掉。
第十五条 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一)凡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在报批计划任务书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审批或转报。
(二)对有影响和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三)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的设计,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篇章,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签字的审批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拨地或签发施工执照,建筑部门不予施工,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
(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发验收审批表,才能投产。凡是没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或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竣工项目,不律不予验收,不准投产。
(五)扩建、改建、翻建项目与原有的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治理。
(六)本条例公布前的在建工程项目,有污染而没有防治设施的,要限期补上。
第十六条 新建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街道、社队、校办、家属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才能建设。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证,不准投产。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改为生产场地或原有生产建筑改变生产方向,产生新的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必须提出防治措施,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科研、试制任务时,必须同时考虑防治污染的措施。凡是增加新污染的科研成果,在防治措施设有过关以前,不准推广。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要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进行治理。各级计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的治理,要列入计划,统筹安排,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给予保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温泉疗养区内严重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近期内没有治理条件的,要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凡是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纳入计划管理和生产管理的轨道。
(一)对现有的污染源,要分别轻重缓急,作出治理规划,结合工业调整和技术改造,集中使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留成利润和治理污染的专项资金,以自力更生为主,积极进行治理。
(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领导责任制、职能人员责任制和生产岗位责任制等,都要有保护环境的具体要求;企业的生产调度要有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的有关指标,要同企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一样,作为考核、评比、奖励的条件。
(三)对现有设备要加强管理,搞好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减少污染物的扩散。
(四)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三废”,化害为利,变废为宝。凡是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或采取回收措施所得的产品,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留用利润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有关部门对“三废”的综合利用,要从产、供
、销各方面给予支持。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不得收费;经过加工处理的,可适当收工本费。
需要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目前达不到标准的,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要求,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必须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充分循环使用,以减少废水排放量。
含有汞、镉、六价铬、砷、铅的废水,要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用稀释的办法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是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并配置通风、除尘,净化、回收设施。废气排放,要专设排气装置,高度必须超过建筑物。
禁止在城镇焚烧沥青、焦油、油毡、橡胶、塑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包头地区的主要排氟单位,要加强科学研究和工艺改革,积极试验、推广综合治理技术,逐步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等,都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对热效率低、耗煤多、烟尘大的工业窑炉和取暖锅炉,要限期改造和更新。新生产的一蒸吨以上的锅炉,要配备机械燃烧装置和除尘器,否则不准出厂。新安装的锅炉未经劳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验、批准,不准使用。
大力改革和推广民用节煤炉灶。民用煤要多供应含硫少、挥发分低的无烟煤和成形煤。
积极利用电厂和其他企业的热能,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有计划地组织和推广联片供热。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发展民用煤气。
第二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凡有毒有害的废渣,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必须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
第二十七条 凡是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弃物的长期储存,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严禁放射性废弃物过境
储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种机动车辆和设备的噪声、震动超过标准的,要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措施。除了大型集会、运动会、工间、课间操以外,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播音。
第二十九条 科研、医疗、防疫和生产单位含有病菌病毒的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外排。
第三十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霉变和污染。卫生防疫部门和商品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
第三十一条 城镇的垃圾、粪便要指定场地集中处理,严禁在街道、公路和河流两侧长期堆放。城市要有计划地普及使用自来水,并加强饮用水的消毒、净化,积极完善排污管网,建设污水净化设施。
第三十二条 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口拖延或拒绝缴纳。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拖欠不缴者,当地人民政府可通知银行扣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各市、旗、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职责,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搞好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也要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和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单位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规划、组织本单位污染源的治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管理和监测工作。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在业务上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
,并负责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本单位环境监测的数据和变化趋势的分析,报告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设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各盟、市、旗、县和市辖区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中心和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并受上一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分析环境发展趋势,提出环境质量的评价报告。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任务大的主要城市,可根据需要设立排污监理所,在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排污管理、监测、收费、罚款以及污染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科学研究的领导,并协助科委统一规划、组织、指导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搞好学术交流活动。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才,加强对在职环境保护干部的培训。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由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或实行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对减轻污染、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试验、采用和推广无污染、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取得显著成效者。
(三)加强环境管理,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排污符合规定标准,达到清洁工厂、清洁车间的要求或环境面貌有显著改变者。
(四)保护森林、草原,积极植树种草、治碱治沙、保持水土,对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者。
(五)同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者。
(六)在环境管理、监督、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者。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评、警告或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者,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赔偿损失,直至追究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公民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或刑事
责任。
(一)违反“三同时”规定,不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而批准建设、设计、施工、投产,造成环境污染者。
(二)不执行有关规定,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者。
(三)已有的防治污染设施无故闲置不用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任意拆除者。
(四)在规定期限内无故拖延,不积极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者。
(五)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事故或人员伤亡者。
(六)拒不缴纳排污费或擅自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者。
(七)滥砍盗伐林木,滥垦滥采破坏草原或违反防火规定,引起森林、草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者。
(八)出售霉变、腐烂食品,引起中毒或严重影响人民健康者。
(九)对监督、检举、控告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其他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条 发生污染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当事者一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所辖的区域内一切机关、人民团体、学校、驻军、企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自治区和各地颁发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凡是与本条例内容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公布执行。



198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