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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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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府令第81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藉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征兵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严格征兵工作纪律,确保新兵质量。
第六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兵役法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鼓励适龄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没有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办。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八条 凡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按照区(市)县兵役机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兵役登记。在职职工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点)进行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市)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点),做好兵役登记工作,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的意见,报区(市)县兵役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市)县兵役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适龄公民的名单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市县兵役机关发给市兵役机关统一制作的兵役证。
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即适龄公民,下同)在招工、招干、招生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兵役证。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条 适龄公民取得兵役证后,应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在职职工按规定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意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管理和教育工作,随时掌握应征公民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分布、从业及家庭变化情况,适时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整,确保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下达的征集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到指定医院或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出勤。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分别组成政审组,组织各单位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章 新兵审定、交接输送和接收退兵
第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意见,如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征兵工作纪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在审定兵员中,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均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应征公民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为接兵部队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市)且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应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录用。
第二十三条 对部队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原征集的区(市)县兵役机关要组织复查,确属不合格的应予以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原予复工、复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和退役后的优待安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严格执行征兵法规和本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支持适龄青年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遵守体检、政审等规定并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全军或大军区级英模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由重庆市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是在职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类院校不予招工、招干、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
业执照,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年并处相当于义务兵家属一年优待金三倍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教育批评,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至
5000元罚款;
(一)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未予处分、处罚的,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兵役征集费”预算科目列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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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
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
根据国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十一五”期间,国家将筹集专项资金,以定额补助方式,安排西部地区通乡公路项目。这对加快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合理的路网结构,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具有深远的意义。由于我省通乡公路建设任务重、涉及面广、区域差别大,为确保建设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通乡公路建设项目所在市州、县区市要成立领导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通乡公路的建设,协调有关重大问题,并切实为项目建设营造良好环境。
二、通乡公路不得采用“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建设模式。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树木砍伐、房屋拆迁,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均由所属市州、县区市负责征迁,费用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电力、通信、水利、管道等设施及林业方面存在的问题均由相关部门自行解决。
三、工程沿线县区市无偿为项目建设提供料场、取土等临时用地,免征河道采砂费、植被保护费等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实施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四、项目所在市州、县区市两级政府应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征地、拆迁的数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负责征收,并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省上可对建设项目所经路线进行调整或取消该项目。
五、凡国家规定的税费应依法征收,其中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可比照西部大开发公路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予以减免;凡国家和省政府明令取消的税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省政府规定或各市州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外,均予以免除。
六、通乡公路建设基本上为旧路改造整治工程,建设单位应加强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工作。项目水保评价实行备案制,免收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登记费等费用。
七、以上优惠政策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园林绿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删除该条第(七)项。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