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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23:07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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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
材质量,保障药材进口贸易的正常进行,现就进口药材的申报、审批、通关检验、技术要
求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审批

(一)对传统进口中药材执行审批(件),《进口药材批件》一次有效。申报进口药材须报送
以下资料:
1、购货合同(复印件);
2、售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购货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4、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1份;
5、涉及濒危物种,请附进出口双方国家濒管证明文件(复印件);
6、质量标准;
7、申请报告;
8、如为代理进口须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方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
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二)申请进口来料加工后出口品种,执行审批(件),加工前后均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
用。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专业加工企业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
局出具的证明函。

(三)申请进口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需报送上述(二)中资料,该品种仅限供本企业生
产使用。

(四)申请进口具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根据标准审定与品种鉴
定情况予以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外,尚须报送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的品
种进行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和原植(动)物标本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的结果报告。

(五)申请进口中医处方不使用的药材而用来提取药用原料的,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
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非中医处方用药证明。

(六)申请进口提取药用原料且与中医处方用药相同名称的药材,执行审批(件),该品种
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用。除报送上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
函。

(七)与我国药品标准收载品种同名异物的药材,不允许进口。

(八)申请进口我国无药品标准的品种,须按新药《中药材》申报技术资料,其技术要求
按现行新药审批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和审评。

(九)转口贸易,由海关监管进出口。海关暂未监管须向我局申报的品种,无论是否持有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均予以批件放行,但禁止在国内销售使
用。

二、通关检验

(一)各口岸药检所,接到《进口药材批件》后,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通关检验。

(二)对边贸口岸和边贸所在地未确定口岸检验所地区,根据边贸具体情况 ,由中检所
开具通关单,由相关口岸放行,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省级药品检验所检验,必要时由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有关人员进行检验技术培训。

(三)委托检验与通关的品种须在《进口药材批件》上注明。由申报单位持《进口药材批
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开具通关单,然后到委托的药检所检验。

(四)对申请进口我国已有药品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须先报送原植(动)物标本、
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品种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属地方标准品种尚须报送地方标准到国
家药典委员会,由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工作程序,指定药检所对原植(动)物标本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审核对比实验资料,并核定其标准后,向申报单位出具报告。同时将核定标
准及原植(动)物标本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五)进口药材除符合法定标准外,均须检查重金属和农药残留量。除另有规定外,重金
属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二十;有机氯农药残留量:六六六(总BHC)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滴
滴弟(总DDT)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五氯硝基苯(PCNB)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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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3日 财建[2006]342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为了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划入部分);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国土资源部。
  第七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省级管理部门初审后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申报。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
  国土资源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79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国税发[2009]18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
  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