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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9:27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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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1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信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通信产品的质量,以满足建设优质、高效、安全、可靠通信网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保证通信产品的质量,是邮电科研、开发、生产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责任和经常性义务。科研、开发、生产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将改进、提高科研成果、工业产品的质量列入议事日程,形成制度;在本系统内经常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和增强全员的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奖惩。
第三条 对通信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实行质量监督制度。监督的对象是科研、开发、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及科研、生产单位保证质量所具备的条件。
质量监督工作以质量为中心、以技术标准为依据、以计量为基础、以检测为手段。检测工作要坚持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
第四条 对科研项目、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抽测。抽查是对科研、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服务体系进行检查;抽测是对产品、关键部件的质量进行检验测试。
抽查、抽测的重点是用于重点通信工程的产品、获得国优、部优、省优称号的产品、出口产品、主要邮政生产用品用具、重大新产品开发项目、承担重点项目、产品的科研、生产单位。
第五条 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各质检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抽测。
执行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或项目应积极配合,如实报告,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科研、生产及经销单位应当接受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监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抽测不得事先通知受检单位,由承检单位直接到受检单位,从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
第六条 优质产品经抽测达不到评优标准时,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原有质量水平的,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获准进网使用的产品,经抽测达不到规定的进网要求时,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对监督检查、检测中问题较多的单位,不具备条件保证科研、生产质量的单位,有权建议其主管部门令其整顿、限期改进。
第七条 对科研、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质量保证措施、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科研、生产条件及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科研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审核。对于无充足的技术、物质条件,难于保证项目质量的,不应立项。
(二)科研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要组织专家论证。方案中要有完善的可靠性设计内容和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措施。总体技术方案连同专家论证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科研样机要进行全面质量检验,并按规定组织鉴定。鉴定所用计量器具需经计量检定合格,否则测试数据无效,不能发给合格证书。
(四)科研成果完成后要进行生产的、或新产品投产,必须进行生产定型鉴定。鉴定时,应由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和质量检测。鉴定合格,经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生产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测试手段等进行审查,确认具备生产条件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对实行进网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相应主管部门可据此核发进网许可证。
未经上述程序的样机复制品、试产品等不得正式进网使用(可按规定组织试用或中间试验。)
第八条 对实行进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标、行标或技术规定。经部指定的质检机构检验合格,主管部门核发进网许可证后方可进网使用。
第九条 产品生产定型鉴定、设备进网、生产许可证发放、产品评优、质量认证、质量争议调解和仲裁、应由主管部门提出,由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相应专业质检机构进行检测,以其检测数据作为评判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根据使用部门反映出的通信设备产品及主要邮政生产用品用具质量情况,由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编制、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不准确或出具虚假数据,造成损害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审查认可证书,取消其出具公证检测数据的资格,对当事人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测的具体项目、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部科技司负责修定、补充。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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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
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各级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七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进行认真考察,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常务委员会也可以要求被任命人员到会回答问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以及对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对市、不属市辖的
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以及对决定接受辞职的,采取举手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要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外,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8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政办〔2006〕6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体改办等部门制定的《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


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市体改办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市经委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七月)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收益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保障职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云政发〔2004〕12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使用范围及原则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上缴后由省财政作为上级补助收入返还部分资金,全额用于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发展。资金使用遵循“公开透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采取适当补助、贴息、垫支、抵押借贷等方式,对国有企业改革以及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给予扶持补助,推动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主要包括: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缺口,企业又难以自行消化的差额部分;以及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按相关政策安置职工所需安置费不足的部分,适当给予补助。

(二)补助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三)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四)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一)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企业,由企业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认真审查提出意见。涉及国企改制中弥补改革成本的报市体改办;涉及市属国有企业实施战略重组、破产关闭安置职工资金补助的报市国资委;涉及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资金补助的报市经委。

(三)市国资委、市经委收到企业主管部门的申请后,提出书面意见送市体改办,由市体改办牵头组织财政、国资、劳保、经委等相关部门进行审议,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一)市财政局负责对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上缴后由省财政作为上级补助收入返还部分实行专户管理,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对资金进行核算。

(二)企业(单位)对拨付资金的使用实行法人负责制,专款专用。使用情况每季度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市体改办报送资金使用情况表,市体改办及市财政局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单位)对拨付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会计制度,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四)破产、关闭企业资产变现前,需由财政垫支职工安置等费用的,企业必须与市国资委签订协议(垫支期限在一年内),并作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确保资产变现后及时归还垫支资金。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后的有关项目办理资金拨付,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擅自动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国有资产收益,违者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