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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保险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8:50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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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保险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保险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211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学生缴纳保险费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内工商办字[200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自身优势地位或借助他人的优势地位强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保险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保险借助学校特殊地位,强制推销保险的行为,排挤了其他保险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处理。

学校在从事营利性活动时,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对学校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保险代办费”及保险公司给予“保险代办费”的行为,可以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院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97号)一并调查处理。

二00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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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台州市区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建设开发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正式项目。

  符合本规定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在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批准临时用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分类别差异化管理的原则,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划分为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城市核心区和主要道路沿线为重点区域,其余为一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用地除城市公共设施外,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因公共利益、政府引进项目或者城市街景改造需要建设“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其建设前建筑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经确定后,两年内无法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征得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由该村留地所在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该村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尚未拆除无法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建设临时景观围墙。

  第六条 一般区域内的用地需要建设临时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前,“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控制:

  (一)性质控制。业态定位原则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规模控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三)形态控制。建筑立面风格、色彩、用材、形式、建筑后退红线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四)环境控制。应当配置相应的绿地、停车泊位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条 临时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正式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批后监管、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签订供水、供电、供气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临时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合同期限不应超过临时建设项目有效期剩余时限。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住所地条件,凡是住所地不合法或者无法提供住所地合法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与该项目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其他临时建设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并应当在规划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设项目、临时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椒江、黄岩、路桥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加强对临时建设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2007年7月26日鹤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要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条 审议意见的形成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应就专项工作组织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视察、检查、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时,主任会议听取讨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起草的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和检查、调查报告进行整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稿,由主管主任审核把关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公文形式形成《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书》,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送“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条 “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办理落实审议意见执行以下程序:

(一)“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须在接到审议意见四个月内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对有特定时限要求的审议意见,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提出报告。

(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审议意见的督办执行以下程序: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负责审议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关于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进行整改,落实整改意见,改进相关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适时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关于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听取“一府两院”办理情况的汇报或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汇报办理情况时,承办机关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汇报,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情况报告审议未通过时,“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应重新办理,并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府两院”关于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通过书面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送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收到“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通过书面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送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鹤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