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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5:05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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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城市的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及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旧堡区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县以上公安
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的,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二项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的,被处以的罚款或应当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承担罚款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以及查处禁放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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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快递企业加盟行为,指导快递企业提高管理效率,节约交易成本,规避经营风险,平衡加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快递市场健康发展,国家邮政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GF-2011-251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予印发,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指导快递企业做好施行工作。要密切注意施行情况,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GF-2011-2511


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示范文本)





国 家 邮 政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
使用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第4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第12号)以及《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制订,供当事人签约使用或参考。
2.本合同中的空白行,供双方当事人填写,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选择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选择的条款和补充约定的内容视为双方同意的内容。
3.双方关于快递服务操作规程有具体约定的,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在合同正文之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合同编号:
特许人(加盟授权方):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被特许人(加盟方):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1.特许人(加盟授权方)具备的条件
1.1 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第3.1条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的企业法人。
1.2 特许人拥有 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 (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 (名称、图形)、专利 (专利号)、专有技术 (名称及权属证书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1.3 特许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2家从事快递服务1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快递服务直营店。
2.被特许人(加盟方)具备的条件
2.1 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2.2 被特许人具备从事快递服务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的地址 ,建筑面积 平方米,营业面积   平方米。被特许人应当及时向特许人提供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
2.3 被特许人至少拥有熟悉快递服务业务的员工 名。
2.4 被特许人至少配备供快递服务使用的电话 部(号码附后);手机 部(号码附后);如遇号码变更,被特许人应及时通知特许人。
2.5 被特许人拥有不低于人民币 万元的注册资金。
2.6 被特许人拥有从事快递服务的机动车 部(车牌号附后)。
2.7 被特许人拥有与特许人快递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接入的设施设备。
3.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3.1在 (区域或四至)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
注册商标权;
企业标记权;
专利权;
其他权利
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 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3.2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改变特许人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不得扩大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范围。
3.3 特许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付被特许人。
4.合同期限
4.1 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4.2 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 日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
5.特许经营费
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生效后 日内,按以下第 种方式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 元;
(2)被特许人按定期于每年 月分期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元。
(3)其他方式
6.履约保证金
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体内容见附件1。
7.特许人的义务
7.1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 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
(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
(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
(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
(4)统一的店面装潢、人员着装及设备采购;
(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
(6)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
(7)其他
7.2 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人员着装标准、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特许人承诺的一部分。
7.3 本合同有效期内,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不少于 次或 次/年的统一培训。
7.4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被特许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7.5 特许人应当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被特许人的义务
8.1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收费标准对外开展业务,不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8.2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费用结算标准,按 (日/月/年)与特许人以及特许人的其他被特许人进行费用结算。
8.3 被特许人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应当使用由特许人或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详情单、封套等物料;未经特许人同意,不使用其他来源的物料。
8.4 被特许人遇股东、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遭遇重大债权债务纠纷,或发生与快递经营有关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特许人。
8.5 在合同期间以及合同终止后 (年/月)内,被特许人及其雇员应当保守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未经特许人同意,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8.6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将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8.7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使用自己的品牌从事快递服务,也不同时代理其他快递服务公司的快件派送业务,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8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服务标准揽收和派送快件。被特许人应当接受特许人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的检查,对违反特许人服务标准的行为,应当予以改正。
8.9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要求的时间、形式保存快递详情单等原始资料,并定期向特许人报送各种报表。
9.广告宣传
9.1 特许人对其品牌形象进行推广和宣传,可以向被特许人收取广告费,双方约定广告费的收取标准、数额及交付方式如下:

9.2 被特许人可以发布与其快递服务有关的宣传广告,可能涉及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经营理念、商业秘密等内容时,应当经过特许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10.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0.1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
10.2 被特许人可以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提出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请求。
10.3特许人未按照约定向被特许人交付特许经营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被特许人书面催告后,特许人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被特许人无法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
10.4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存在瑕疵,导致被特许人无法继续从事快递服务活动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
10.5 被特许人无法达到特许人有关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经督促后 日内仍无明显改善,已经或可能影响特许人的整体运营形象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被特许人解除合同。
10.6 被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各种费用,经特许人书面催告后 日内仍未交付的,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1.违约责任
11.1 被特许人擅自超出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揽收快件,对特许人及特许人的其他直营店、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2 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对特许人及特许人的其他直营店、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3 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特许人的商业秘密,给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4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擅自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5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以自有品牌从事快递服务,或者代理其他同类公司快递业务的,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6 特许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与协助的,应当向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7 特许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被特许人书面催告后在 日内仍未履行的,应当向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8 特许人提供的知识产权、物料及其他特许经营产品存在瑕疵,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9 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对方进行信息披露,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
12.争议解决方式
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13.其他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持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特许人: 被特许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附件1:
1.被特许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缴纳履约保证金 元。
2.被特许人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账户号: )存放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只能用作以下用途:


3.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方式(程序):

4.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有争议时:


5.保证金少于 时,被特许人应当在收到特许人书面通知后 日内补足。
6.履约保证金的归还方式:


7.履约保证金未能足额按时归还的:


8.履约保证金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 忠 金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城区和建制镇。

  未设建制镇的镇、经济开发区、矿区、风景旅游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读报栏、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应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装饰。

  临街破旧的建筑物和残墙、断垣、破壁及因拆迁造成毗邻建筑物的断面,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拆除或者修复、遮挡并予以美化。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街建筑物的外部装饰和店面装潢,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街道两侧现有封闭式围墙, 围墙内绿化、美化较好的,应当限期拆墙透绿;绿化、美化较差的,应当将实体围墙改建成公民道德宣传文化墙,待绿化美化结束后,再拆墙透绿。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堆放破旧、毁损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九)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安全设施、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做到同步亮化,亮化风格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不得影响单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代为发布。

  第十九条 批准发布期届满的户外广告,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自行拆除,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或者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二十一条 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和宣传标语的悬挂、张贴以及设置宣传品(点)等占用城市空间资源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公开招拍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自觉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放、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废弃物、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保持绿化设施完好;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具体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中告知责任人;

  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按照职能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责任人自行履行;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履行。责任人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袋、饮料瓶、口香糖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沿街餐饮店应当规范经营,实行前厅后作,禁止炉具及其他经营设施出店,禁止乱泼污水、油烟扰民。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核定的数量放置在指定地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扩建(包括旧城改造、市政道路建设)、装潢、维修和拆迁等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的,应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实行有偿代运,有偿代运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居民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不需办理手续的维修装饰工程在施工前),应主动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其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携带施工基础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准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倒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有偿代运单位要根据协议要求,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的建筑垃圾,工程竣工后7日内要将工程遗留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在开工前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开工。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性能良好,手续齐全,装载规范,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指定场地弃置建筑垃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