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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9:20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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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发展商贸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矿区和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的批发、零售、仓储和餐饮、旅店、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性固定场所(包括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配套商业网点,是指经营粮食、食油、肉食、蔬菜、副食品、日用小百货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与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郊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区域、地段功能,确定网点布局、行业结构、配套设施和建设规模,逐步形成大中小型结合,高中低档并举,综合与专业配套,集中与分散协调发展的商业服务网络。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重点是城市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以及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的设计要各具特色,体现行业特点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商业字号要运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商业网点,并征得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规划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配套商业网点的位置和规模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配套商业网点位置和规模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配套商业网点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出租、出售给他人经营。
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租、出售的配套商业网点,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
第十七条 配套商业网点应当用于从事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项目,未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内没有配套商业网点的,有条件的由人民政府组织补建;在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局部改建时,必须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配套建设。
对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内已有的商业网点未用于配套商业网点的,由人民政府按照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配套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商业网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中心和商业街区范围内新建和改建的工程,应当符合商业中心和商业街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商业网点内进行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在商业网点门前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从事前款禁止经营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要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二)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确定的位置和规模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三)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用途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配套商业网点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建筑或者补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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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涉及的和其认为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五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机构是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必须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组织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物价部门注册并颁发《估价资格证》。
第七条 估价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统称委托人,下同),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作案或收缴时间等。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十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案件的依据或拍卖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受托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上一级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委托复核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决定书》。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必须根据作案时和罚没物收缴时以及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估价。
第十四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准基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十六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七条 对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重新估介,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估价资格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变卖处理的过期无主物,参照本条例进行估价。
第二十二条 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春热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春热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5日证监发字[1997]44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长春热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43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

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