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9:04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 市劳动局负责我市市区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区属单位主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和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各县(市)劳动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县(市)属单位主办的? 型夂献省⒑献骶笠导巴庾势笠岛凸煞葜仆馍掏蹲势笠档睦投芾砉ぷ鳌?
第二章 职工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处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企业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依法以劳动合同与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该企业工作取得工资收入的中方职工。包括: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人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通过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的来源: (一)从投资中方原企业职工中招聘; (二)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中招聘; (三)从本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四)从本市在职职工中招聘; (五)从离、退休人员中招聘; (六)少数技术人员有本市? 荒芙饩龅模角投峙迹梢栽谕獾恼衅浮?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办理调转手续,未办调转手续之前企业不得使用。 招用季节性临时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到企业所在地劳务市场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城镇待业人员应办理的手续: (一)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出招工简章。明确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考核办法等。在劳务市场备案后,进行组织招收; (二)企业招收的人员要持户口、身份证、毕(结)业证、待业登记表,? 嚼臀袷谐“炖砗贤ぁ⒅肮ぱ媳O占熬鸵档羌鞘中狈⒏独投植帷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如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外方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参加企业管理,具备进城条件的,经辖区劳动局批准,可以办理调入,或招工,户口可随迁到企业所在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人,除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岗位无人代替的外,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如发生争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聘职工胜诉的,可? 杂衫投棵胖苯影炖肀黄钢肮さ牡髯中涔ち淞扑恪? 第十三条 我市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原企业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不愿到合营企业工作,自行调出的,应予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人事档案,职工档案由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签订。
第十六条 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必须遵照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条款须具有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生产工作内容、责任; (四)生产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 (七)教育与培训; (八)社会保险、福利?
觯? (九)劳动纪律; (十)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职工具体情况分为短、中、长期。对技术性、业务性较强的岗位和工龄长、年龄较长(男40岁以上,女35岁以上)的职工,可签订长期合同,也可以签订到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的不超过六个月;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由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有学徒期的,试用期包含在学徒期内。
第二十条 签定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企业法人代表因故不能签字的,应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委托他人代签,须有当事人亲笔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自劳动关系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签订后,必须同时到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鉴证。劳动合同鉴证有关手续按省和国家、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同意而且不损害国家和双方利益? 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无论哪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中所称“招收、招聘条件”是指招工简章中规定的招收、招聘条件。(三)项中所称“连续十五天擅自离开本岗位,而自动离职的”是指无故旷工连续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 昴诶奂瓶豕げ怀斓摹?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项的规定不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触犯法律,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培训费数额交付赔偿费,在企业每工作一年,赔偿费递减百分之二十。合同期满者不再交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关系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一)、(三)(四)项外,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在《劳动手册》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劳动关系一方违约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按照不低于我市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国家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职工的工资,调资时间和幅度由企业自主决定。? 餍幸倒衅笠灯骄ぷ仕降氖萦傻钡乩投姓棵庞诿磕昶咴乱蝗涨疤峁?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工艺师、总会计师以及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人员)的工资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遇,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并报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领取实得工资后,工资中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等。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应保留中方职工档案工资。 档案工资是指中方职工在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时,档案中所记载的属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和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只保留档案中,用于职调动时介绍工资关系,供调入单位及其他方面参考。档案工资与外商投? 势笠凳导适敌械墓ぷ仕胶捅曜嘉薰亍?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 (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劳动局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项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 ? ǘ┢笠当匦胙细癜凑詹莆裰贫冉泄ぷ屎怂悖坏米А⑻字纸鹬Ц豆ぷ剩徊坏迷诠ぷ首芏钜酝庵Ц豆ぷ省?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按时支付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支付职工工资的,工会、职工或职工代表有权要求该企业立即支付职工工资。对拒不支付职工工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支付职工? ぷ省?
第五章 保 险 福 利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向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全部中方在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投保手续。缴费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歇业时(包括合同期满和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按规定缴清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具有医治能力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在本区域内转院时,应经医院或医疗机构同意,何需到外地治疗,还要征得职工所在企业同意。其各项医疗费(含? 液欧选⒁搅品选⒁┓选⒓煅榉选⑹质醴选⒆≡悍选⒕鸵铰贩训龋芍肮に谄笠蹈旱!W≡浩诩涞幕锸撤延善笠蹈旱H种救烁旱H种唬曜伎刹慰汲霾钊嗽被锸巢怪驯曜颊莆眨? (二)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伤前标准支付工资及各项补贴。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时,享受的待遇: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国有企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参加养老保险的,当具备退休条件时,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退休养老金;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伤谄笠蛋才攀实惫ぷ鳎坏眉醴⒐ぷ省F渌鲇牍衅笠抵肮は硎芡却觥2渭友媳O盏模本弑竿诵萏跫保缮缁岜O展局Ц锻诵菅辖穑?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由职工所在企业次性付给因工致残? 眩浔曜及垂衅笠抵肮け曜贾葱小? 企业解散时,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用工单位一次性向社会保险公司支付所需要的养老保险费、待业保险费、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的医疗待遇参照国有企业职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或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享受国有企业职工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时,因劳改、劳教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住房、子女入托、女工生育待遇、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项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职工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为待业期间。参加待业保险的,待业期间由社会保险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参加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经批准? 诵莸闹肮ぃ缮缁岜O展靖菹中型诵菅辖鸺品旆ǎ丛伦愣罘⒏诵菅辖穑钡奖救怂劳鑫埂? 第四十四条 职工退休后死亡,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付给丧葬费、其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
第四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被劳动或劳教期间停止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待遇。

第六章 劳 动 保 护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并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与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市属以上立项的工程项目,报市劳动局,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及验收;各县(市)区立项的工程项目,报所在县(市)区劳动? 郑筛飨兀ㄊ校┣投肿橹尚行月壑ぁ⒊醪缴杓粕蟛榧翱⒐ぱ槭铡>投棵派蟛椴环侠投郎⒗投踩娑ǖ墓こ蹋馍掏蹲势笠挡坏檬┕ぁ⑼恫?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安装、使用、 改造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特种危害设备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并由劳动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论证。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未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特种作业人员? 坏蒙细谧饕怠?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及保健食品制度,按照不低于国有企业标准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建立职工个人保健食品制度。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并制定限期整改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事故,必须在积极抢救的同时保护现场。用快速办法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接受劳动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企业对事故处理不服时,应在十五日内向省劳动厅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工人技术培训考核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收的待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劳动部门统筹指导下,到市、县、区就业训练中心或经劳动部门审查、评估认定资格合格,发培训许可证的培训网点和劳动技能培训班进行就业前培训,经培训合格发给《就业训练结业证
》,做为上岗依据。
第五十四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按国家《工人考核条例》要求,实行考核上岗晋级制度,使培训、考核和使用、待遇相结合。考核可分为录用考核、本等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转正定级考核、晋级考核等。岗位考核由企业自行组织进行,并颁发《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考核? 诠と丝己宋被嶂傅枷伦橹校⒂墒欣投职浞⑾嘤Φ摹都际醯燃吨な椤罚鑫细诙丁⒔兜囊谰荨? 第五十五条 符合技师、高级技师评聘条件的技术工人,可申请参加技师或高级技师评聘,经单位同意后,由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审批,颁发《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做为应聘技师或高级技师的凭证。受聘技师或高级技师按国家规定享? 苤拔窠蛱?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 貌棵哦酝馍掏蹲势笠涤胫肮し⑸睦投椋凑铡吨谢嗣窆埠凸投榇硖趵分葱小?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 荡碛勺芫碇付ǎ黄笠倒せ岽碛善笠倒せ嵛被嶂付ā?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总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六十一条 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包括: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工资分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应招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职工,因转移工作关? 涤朐ノ环⑸睦投椋? (六)因其他原困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水安(2008)1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国务院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以及全国水利安全生产视频会议精神,水利部制定了《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2008年3月5日
附件:
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要点


2008年作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总体目标和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围绕水利中心工作,强化安全监管,落实主体责任,深入排查治理隐患,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努力实现全年不发生重特大事故,减少较大事故,降低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促进水利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和安全生产与水利的同步协调发展。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国务院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以及全国水利安全生产视频会议精神,切实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水利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完善水利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级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制度,强化安全生产基础,严肃查处安全事故,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精神,在2007年开展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深入开展“隐患治理年”活动,以安全度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利工程建设、大型水利设施工程、农村水电、河道采砂、水文测验等为重点,制定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确定隐患治理目标任务、措施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深化水利重点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狠抓隐患整改,确保安全度汛和水利安全生产。
三、落实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和水库安全运行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建设全国水库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全力推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建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制,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专项检查,完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和制度。落实小型水库的安全责任、管护措施、看护人员、养护经费、日常巡查,严防垮坝事故。
四、开展以小水电工程为重点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严格小水电工程立项审批程序和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市场准入,预防围堰垮坝、边坡坍塌、起重机械与脚手架倒塌等安全质量事故,规范施工人员安全操作和劳动保护。加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健全质量与安全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安全“三同时”管理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农村水电建设管理体制,明确监管主体和职责,加强安全监管。深入开展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清查整改违规水电站。加强农村水电站运行管理,健全安全监察体系,完善分类管理制度,加快农村水电更新改造工作。
六、认真履行河道管理监管职责,加强河道采砂和河道建设项目管理力度,建立并落实分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和河道采砂管理专项检查,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例行巡查、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等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河湖管理的长效机制。
七、做好今年全国“两会”、汛期和奥运会期间、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抓好病险水库、水电站和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工作,落实防洪、防山洪泥石流滑坡等灾害的各项措施,完善应急预案,严防引发事故灾难。开展汛前、“两会”和奥运会前、重大节日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消除各类事故隐患,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值班和巡查,防止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八、广泛宣传“安全发展”科学理念,宣传“安全奥运”。组织开展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的水利系统“安全生产月”活动和全国水利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活动,普及安全知识,传播安全文化。加强各级领导、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生产人员、防汛抢险人员和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的安全素质。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办法(试行)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3]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一日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工作的规范性、公正性和科学性,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的认可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GB/T15481-2000《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质量体系和运行能力进行认可。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规章、医疗器械通用和专用安全要求标准以及产品标准确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医疗器械受检目录。
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必须在确定的医疗器械受检目录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一)组织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评审员的培训及资格评定,建立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评审员专家库。
(二)受理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申请。组织对申请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评审。
(三)组织或委托对资格认可后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监督和复审。根据监督或复审结果做出维持认可、限期改正、撤销认可或变更认可范围的决定。
(四)受理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工作和对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检测工作的申诉。


第二章 认可条件和认可程序

第六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条件:
(一)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专职检测机构。
(二)已获得计量认证证书。具有按GB/T15481-2000《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进行质量体系运行的能力。
(三)具备受检目录内医疗器械的检测能力,检测设备配备率不低于95%,并按标准或相应的指导检测实施的技术性文件,作模拟运转,建立并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
(四)符合《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评审细则表》(附后)的要求。
(五)遵守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意向申请并可咨询有关认可事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申请方提供最新版本的认可规则和其他有关认可要求的文件。
申请方办理正式申请手续时,应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正式申请书和调查表,连同最新版本的质量手册及有关资料一并提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申请方提交的资料,发现资料不符合要求时,应书面通知申请方。

第九条 资料审查符合要求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申请方商定现场评审时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现场评审组,并将组成人员名单通知申请方。如申请方对评审人员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是否调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调整后的执行现场评审人员名单、评审日期及有关事宜通知申请方。

第十条 评审组依据评审细则和有关标准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申请认可范围内的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将现场评审的不符合项目书面告知申请方,同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经审查的评审报告通知申请方。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经评审合格的申请方或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的期限内实施纠正措施、并经跟踪评审合格的申请方,向其颁发资格认可证书。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
对经评审不合格的申请方或在期限内达不到认可条件的申请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向其发出评审不合格通知书。未获得资格认可的申请方,于6个月后可再次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被认可的医疗器械受检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列入认可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名录,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如发生影响其活动和运行的下述任何变化时,负责人应立即书面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律地位变化;
(二)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授权签字人变更;
(三)认可范围内的重要试验设备、环境、检验(试验)工作范围及试验项目发生重大改变。

第十六条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维持认可的申请。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在宣传媒介、广告上声明其有关检验(试验)领域和服务范围被认可的权利。
(二)有在其获认可范围内出具检验(试验)报告的权利。
(三)有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评审员工作提出异议和申诉的权利。
(四)有自愿终止认可资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有以下义务:
(一)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测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二)向所有客户提供的服务应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三)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排的评审活动中,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执行评审组提出的验证试验;为有关人员在审查文件、评审、监督、复审和解决争议、进入被评审的检验(试验)范围的实验室区域、查阅记录和接触工作人员等方面提供方便。
(四)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参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水平测试或实验室间的比对。
(五)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对其出具的检验(试验)报告负责。
(六)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对客户提出的抱怨,应有明确的处理程序,如在收到抱怨后2个月内不能解决,应将抱怨的概要内容和处理经过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在宣传媒介,如广告、宣传小册子或其他文件中表明其被认可时,应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监督评审,两次监督评审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在人员、试验设备、环境、检验(试验)工作范围及试验项目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或客户申诉(或其他信息表明),该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可能不再继续满足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认可条件时,应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监督评审。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水平测试和医疗器械检测机构间的比对试验活动,并指定有关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参加。

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监督评审的结果,可对已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做出维持认可、限期改进、暂停或撤销认可的决定。
被暂停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纠正措施,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评审合格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恢复认可资格。

第二十四条 被暂停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在恢复认可资格之前,不得发出原受检目录内医疗器械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 撤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在收到撤销认可通知书1个月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回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
撤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不得发出原受检目录内医疗器械的检测报告。
被撤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可于6个月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重新认可的申请。


第五章 授权签字人

第二十六条 授权签字人条件:
(一)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授权签字范围内有关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及检验程序和审核程序,能对检验结果做出确切的评价。在对检验结果正确性负责的岗位上任职,有一定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管理经验。
(二)熟悉认可办法、认可条件、认可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义务。
(三)了解授权签字范围的试验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校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授权签字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在授权签字范围内批准医疗器械的检验报告,在报告上签字。
(二)有权监督、指导授权签字范围内试验人员的试验工作。
(三)有权拒绝在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上签字。
(四)有权审核授权签字范围的试验过程文件,确保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授权签字人的义务:
(一)对签字的检验(试验)报告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的义务。
(三)检验(试验)结果发生重大失误时,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六章 申 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方或被评审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对评审工作有异议时,可在评审结束1个月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条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对被暂停或撤销认可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通知书1个月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意见,对造成暂停或撤销认可决定的原因作出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客户对通过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试验)报告的公正性、准确性及维护客户技术秘密等方面有异议时,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客户或实验室的书面申诉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提出解决和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与申诉有关的机构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诉后6个月内应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对有关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承担医疗器械检验能力的正式承认。
认可条件: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为获得认可资格必须达到的全部要求。
检验报告:提供检验结果和其他有关检验情况的文件。
授权签字人: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允许在受检目录内医疗器械检验报告上签字批准的人员。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评审报告:记录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评审活动和评审结果的书面文件。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间的比对:两个或多个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在预定的条件下,对相同样品的试验进行组织、实施与评价。
能力测试:通过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之间比对试验来评判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检验工作水平的方法。
认可范围: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获得正式承认的检验范围。
暂停认可:当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已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暂时不能满足认可条件并尚未立即纠正时,暂时撤回对该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某些或全部受检检验项目的认可。
撤销认可: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不能满足认可条件,或被暂停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纠正不符合项,或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提出自愿退出认可活动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终止对该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认可。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评审细则表》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评审细则表

评 审 内 容要 求检 查 方 法
组织和管理
检测机构的法律地位检测机构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查检测机构档案,法人证书,上级批文。
检测机构条件检测机构应满足:
有管理人员,并有职责,有权力,有资源;
有措施保证所有工作人员不受来自商业、财政和其它压力的影响;
组织方式应能保证在任何时候都能保持其判断的独立性、公正性、准确性;
影响质量的所有人员有明文规定其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
由符合资格要求的人员实施监督;
有一名技术领导人,全面负责技术工作;
有一名符合规定要求的质量领导人,负责质量体系及有效运行;
技术和质量领导人不在时,应指定代理人;
有明文规定保护委托人的机密情报和所有权的程序;
有参加检测机构间比对试验和验证试验计划。
查检测机构质量手册的有关条款和程序文件。
质量体系、审核和评审
检测机构应建立质量体系检测机构建立的质量体系应与其工作类型、工作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
质量体系要素要用文件表示出来;
质量文件应为检测机构人员方便地获得,并有效地使用;
检测机构应明文规定方针、目标,并写入质量手册,传达到检测机构所有人员,使他们理解、贯彻、执行;
质量负责人应做到维持质量手册现时有效性。
查质量手册的有关条款及执行情况,抽查相关记录。
质量手册和质量文件质量手册与有关质量文件应包括的内容:
最高管理层声明的质量方针,包括目标和承诺;
检测机构组织和管理结构,隶属关系和有关组织机构图;
管理工作,技术工作,支持服务和质量体系间关系;
文件控制和维持程序;
关键人员及其他人员岗位职责;
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的识别;
检测机构量值溯源程序;
检测机构承检产品目录和执行的现行标准目录;
开展新工作项目评审程序;
列出在用的检测程序;
样品管理程序;
列出在用的主要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清单;
设备的校准、检定和维护程序;
验证工作计划;
当发现测试结果有矛盾时,或出现偏离方针、程序时应采取的反馈和纠正措施的程序;
在例外情况下对允许偏离方针、程序或标准(规范)应作出规定;
处理申诉程序;
保密和保护所有权程序;
审核和评审程序。
检查质量手册的条款内容及检查执行情况。
审核检测机构应定期对其工作进行审核,检查工作是否持续不断地按质量体系要求在运转;
审核工作应由经培训、有资格的人员进行;
审核者应独立于被审核工作;
当审核中发现检测结果的正确性、有效性有问题时,应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查审核报告是否按计划进行。
查审核人员的培训记录。
查审核报告,看审核的有效性。
查审核报告及相关记录。
评审质量体系应由管理层每年至少评审一次,保证持续适用有效,并作修改与改进。查评审报告,检查评审工作的执行情况。
纠正措施审核和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纠正措施和效果应以文件形式记录,对实验过程有关的不合格原因调查记录,建立跟踪检查的管理程序。查纠正措施记录,检查纠正执行情况。
人员
人员素质检测机构应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
这些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教育、培训,有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
检查人员的技术档案和有关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和医疗器械安全标准的培训与考核记录及相关证书,并现场考核。
培训检测机构应保证其人员培训,使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更新。检查培训计划及执行记录。
设施和环境
设施、检验场地检测机构的设施、工作区域、能源、照明、采暖、通风等应保证有利于工作质量。检查实验场地。
环境检测机构的工作环境条件应确保测试结果的有效性和测量准确度。
特别是:·医电设备安全检测机构应符合
GB9706.1安全标准要求及相关
的专用要求;
·无菌检测机构应符合GLP要求;
·生物相容性检测机构应符合相应的要求。检查检测机构环境。
特别是:
医用电气设备安全检测机构
无菌检测机构
生物相容性检测机构

应符合相应检测机构环境的要求。
监测、控制和记录的设备检测机构应对环境条件进行监测、控制和记录,并有相应的监测控制记录设备检查温度、湿度测量、控制和记录。
隔离措施如相邻区域的活动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查有无隔离措施。
区域控制进入和使用有影响工作质量的区域应有明确的限制和控制。查有无限制和控制的措施。
内务管理检测机构应有内部管理规定。查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设备和标准物质
设备的配备检测机构应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所需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设备配备率不低于95%。
特别是申请医电设备安全检测检测机构应按国家相关的规定以及按申请承检的医电产品专用安全要求进行配备。检查承检仪器台帐,看仪器设备是否与承检产品要求的产品标准、安全标准相一致,医电设备的电气安全检测仪器应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一致。
维护及文件所有设备应得到正常维护,应有文件化的维护程序;
有缺陷或有怀疑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应加以明显标记以便区别,并存放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为止;
修复的设备必须经校准、检定或检测,满足要求后方能投入使用;
检测机构应检查由于上述缺陷对以前所进行的检测工作的影响。
检查质量手册的设备维护程序及执行记录。
查修复仪器的检定报告。
标识每一台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应有明显的标志表明其校准状态。抽查“绿”、“黄”、“红”三色标识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记录应保存对检测有意义的所有标准物质和每一台设备的档案,档案内容应齐全。抽查主要仪器设备的档案,看是否符合要求。
量值的可追溯性和校准
校准和检定计划对校准或检测的准确度和有效性有影响的测量设备和试验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校准或检定;
检测机构应制订仪器、设备的周期检定计划。
抽查仪器设备周期检定表、检定证书、专用仪器设备的校准记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可追溯的计量检测机构应制订保证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有关标准或检定计划并加以执行。检查计量溯源图和检定计划,是否有效执行。
不可追溯的计量在无法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情况下,检测机构应对测量结果的相关性提供证据。检查有无相关性证据。
参考标准只能用于校准检测机构制定的专用仪器校准方法只能用于相应的专用仪器校准之用,不作它用。检查专用仪器校准方法。
参考标准的校正专用仪器的校正应有校正计划,并由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机构来完成。检查专用仪器的校准计划,检查专用仪器校准方法及校准报告。
运行中的检查通用计量仪器,专用仪器在两次校准(或检定)间应经受运行检查。检查通用及专用仪器的运行检查记录。
追溯标准物质应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或标准物质的国家标准(如有可能)。检查标准物质溯源图。
校准和检验方法
指导检测的技术性文件检测机构应制定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样品管理规定,承检医疗器械产品的指导检测的技术性文件。检查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样品管理规定,承检产品的指导检测的技术性文件。
保障其活动的方法和程序检测机构应使用合适的方法和程序来进行检验工作及职责范围内的其它有关业务活动;
上述方法与程序应符合有关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抽查质量手册中的检验程序,承检产品的指导检测的技术性文件,对照有关标准或规范是否符合要求。
无规定检验方法时的方法无规定检验方法时,检测机构应尽可能选用国际或国家标准上公布过的,或由权威机构或有关教科书或有关杂志上发表的方法。检查无规定检验方法时检测机构自己选定的检验方法,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非标准方法需要使用非标准方法时应与委托人协商并确认,使其出具的报告为委托人和用户所接受。检查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有委托方确认签字认可。
抽样检测机构应使用文件化的程序和适当的抽样技术去抽取样品。检查质量手册中的抽样程序及执行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计算和数据对计算和数据换算应进行校核。检查原始记录中数据计算、换算是否经过校核。
自动设备采用计算机或自动化设备进行检测时,检测机构应满足:
计算机软件应文件化,并能满足使用要求;
建立保护数据完整性所必需的程序;
维护计算机和自动化设备保证其功能正常的措施;
建立计算机数据安全保密程序。
检查有否计算机自动化检测设备及相应的保护程序和措施。
消耗材料的程序应有消耗性材料的购买,验收和贮存等程序。检查有关程序及执行情况。
校准和检验样品的处置
标识的文件化检测机构应建立样品的唯一识别系统,以保证样品在任何时候不发生混淆。查样品库中样品的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样品的记录在接收样品时应有其状态的记录。检查样品登记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保证样品不变的程序和设施有文件化程序和适当设备保证样品在检测机构全过程中不发生非正常变质和损坏。查质量手册的样品管理程序,查样品库的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各项规定有样品接收、保存、安全处置的程序。查质量手册中样品管理程序和管理执行情况。
记录
记录制度检测机构应有档案管理制度,文件资料应保证信息齐全,便于检索、查阅、追溯。查档案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所有记录安全保密所有档案都应妥善保存,保证安全并为委托人保密。查档案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证书和报告
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准确、清晰、明确客观地表述,报告应包括其它影响检测结果的全部信息。抽查检验报告是否符合要求。
检验报告所信息检验报告应包括足够完整的信息。抽查检验报告。
分包方的检验结果报告中有分包方检验结果时,应能清楚地区别开来。抽查有分包方的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的格式报告格式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抽查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的修改报告发出后如作重大修改,应有相应规定。查质量手册中有关报告修改的规定及执行情况。
缺陷通知由于任何原因导致对报告的有效性发生疑问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委托人。查手册中有关规定及执行情况。
传递保密委托人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它电子电磁设备传送结果时,检测机构应有保证工作人员保密的程序。查手册中有关规定。
校准和检验工作的分包
分包工作分包检测机构应有能力完成分包任务;
分包检测机构同样要满足GB/T15481-1995的规定;
检测机构分包应用书面形式征求委托方同意。
查分包检测机构的资质文件及执行情况。
分包方的能力分包方能力的有关调查资料和分包合同应归档保存。查档案室中分包档案。
外部支持服务和供应
有质量保证的外部支持要选用有充分质量保证的外部服务和供应品。查质量手册有关规定及执行情况。
无质量保证的外部支持外部协助无独立质量保证时,检测机构应有规定程序保证所购设备、材料符合要求;
所购设备、材料未按规定检验前不得使用。
查有关程序规定及执行情况。
申诉
文件化的政策和程序检测机构应制订申诉及处理程序;
申诉资料及处理措施应归档。
查申诉处理程序及执行情况。
审核申诉对检测机构工作质量及质量方针提出问题时,检测机构应按5.3条进行审核。查审核报告及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