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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1:04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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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兼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均应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成员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驻军团以上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和人武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设立相应的保护组织,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本规定,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撤销、变更和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处理保护军事设工施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三)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国防意识;总结、交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其所在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武部以及驻军部队共同提出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军事禁区的范围,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划定。
第七条 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确有必要时可在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应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划定办法依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征用(包括已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或者需要使用(包括已经使用)国有土地、山林、水面的,均应按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办理征用、使用手续;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督促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确有必要扩大已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或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确定方安,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第十条 已划定的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需要调整其范围的,可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确有必要在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出对外开放通道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应在其外沿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制作,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单位以外的人员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按照管理单位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遵守其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其端、侧净空区域严禁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停机坪附近堆晒粮食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应建立由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人员共同组成的统一管理机构,划定各自使用的区域范围,制订相应管理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区域内违章建筑或堆放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军事管理区的雷达、观通阵地、通信、技侦、观测固定台站附近修建影响其使用效能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军事管理区附近建设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考察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设防工程,由军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组织人员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禁锚等樗,由设置标志的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移动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禁锚等标志,确需拆迁、移动的,由拆迁、移动单位事先征得设置标志单位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军区、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附近从事生产、建设性活动,对危及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军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挖沟、取土、损坏交通标志或修建固定设施。
禁止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连接轨道,确需连接轨道的,向驻地军运主管单位提出申请,报南京军区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连接管道和在危害管道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或倾倒腐蚀性物体。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可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按军事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管理使用,其所有权不变。军事单位因作战或训练需要时,使用单位应予归还。
第二十二条 开辟新的开放地区、港口、码头、机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对外开放需迁建、改建军事设施的或开放地区内暴露的国防工程、军用架空明线需进行封闭伪装或埋入地下的,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进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送交省军区和驻军有关部队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影响的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以经济上给予适当扶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积极支持当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人员,由执法机关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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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为切实做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考试组织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自1998年起在全国举行。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10月份,分四个半天进行。
二、人事部、建设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考试科目为: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本科目分土建工程专业和安装工程专业,报名时考生可选择其一)、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各科目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获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四、在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77号)下发之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两个科目,只参加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1970年(含1970年,下同)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
(二)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0年。
(三)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5年。
五、根据工程造价专业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及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并受聘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2000年(含2000年)以前,可报名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
六、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按规定时间和地点报名。报名时须提供报名条件中要求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年限证明。报名后经考试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准考证
,凭准考证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参加考试。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七、考场设置地点由人事部、建设部确定,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八、认真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建设部审批后公布。
九、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实施。要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考生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培训。
十、考试与培训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十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人发(1997)75号)规定,认真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肃考风考纪,严禁弄虚作假,保证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各环节工作的健康运行。



1998年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4]26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措施,进一步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安排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参考。
  为便于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各地将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2004年3月20日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

  2004年是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铺开后,完善农业税收政策,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的一年。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方针、政策、措施,以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为重点,切实做好农业税收政策调整和农业税税率调整工作;加强农业税收法制建设、征管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转变征收方式,规范征管行为;强化基础管理,搞好执法监督,提高农业税收征管专业化、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为实现农村税费改革的目标而努力。
  一、认真贯彻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收政策调整落实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三农”形势,为增加农民收入出台的一重要举措,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并根据文件规定要求,切实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调整农业税收政策的工作。
  (一)做好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户。中发〔2004〕1号文件规定,“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2004年农业税税率总体降低1个百分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或免征农业税”。各级农业税收机关要在国务院有关执行性政策文件下发以后,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部署安排,切实做好农业税税率调整工作。
  (二)做好取消农业特产税工作。从2004年起,除烟叶外,各地不得再对原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完税证除用于继续征收烟叶特产税和收取农业特产税尾欠外,不得他用。没有烟叶特产税和尾欠征收任务的地方,农业特产税完税证一律停止使用,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缴销和销毁。
  (三)据实核减征占耕地而减少的计税面积。为解决有税无地的问题,总局拟在调查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下发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核减管理办法,明确核减范围、程序管理权限和责任。各地要注意调查农业税计税土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研究做好农业税计税土地管理工作。
  (四)研究制定改进农业税计税价格管理的措施、办法,做到计税价格合理,税负公平。
  (五)改进和完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对2003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情况要组织检查,确保减免落实到户。切实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
  (六)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掌握涉农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对国、地税局执行的涉农所得税、增值税收优惠政策在农村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二、大力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农户合法权益,防止涉农税收恶性事件的发生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证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正常开展,保护广大纳税农户合法权益出发,标本兼治,依法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
  (一)根据中发〔2004〕1号文件关于“尽快制定农业税的征管办法”的要求,总局将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争取尽快出台。
  (二)建立规范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改革和完善农业税征管体制,逐步建立纳税人自行纳税、征收机关征税,乡村干部协税护税的征管模式。各地要引导和激励纳税农户自行纳税,努力实现由征收人员上门收税逐渐向纳税农户自行纳税转变。各地要加强农业税收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使农业税管理逐步纳入专业化、法制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轨道,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税收执法。
  (三)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重点解决税费混征和非农税人员征税的错误做法,杜绝涉税恶性事件和案件的发生。县以上征收机关要组织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执法检查,以保证贯彻税收政策和执法行为的规范。
  (四)建立健全农业税收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要有人专门负责信访工作。对来信来访要认真对待,对所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办,特别是对农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违反农业税征管“十不准”规定的,要加大直接查处力度,坚决纠正。查处的情况要通报。
  三、加强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一)抓紧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后实施准备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已报国务院审议。总局将在做好工作,争取尽快出台的同时,抓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政策规
  定,确保新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规程》,统一、规范全国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工作。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清理、纠正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两税征管。总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对契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四、加强领导,加强管理,搞好调查研究,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展开后,农业税收政策调整、组织收入、规范征管的任务十分繁重,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很多。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领导,按照国务院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规定和要求,切实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重点解决落实政策和杜绝恶性涉农案件两个主要问题。总局拟在上半年召开全国农业税工作会议,总结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的农业税征管工作经验,研究分析当前农业税工作形势,部署全国农业税收工作。
  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税收政策调整和征管制度出台情况,做好有关培训工作。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对乡镇征收人员进行农业税收政策、征管业务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广大征收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和纪律观念。
  进一步加大农业税收宣传力度。2004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降低农业税税率、取消农业特产税、涉农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将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例和修订后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不仅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而且要将税收宣传作为日常工作的重点,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改革政策,重点加强增值税和所得税优惠政策“进村到户”的政策宣传。把政策原原本本地交给农民,真正做到家喻户晓。
  加强调研工作。总局要组织开展统一城乡税制等方面的课题研究。县以上征收机关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农业税取消以后的对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