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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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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3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管理,龛中制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定编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的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当坚持药物脱瘾、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使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强制戒毒场所,应当规划合理,确保安全,利于管理,方便治疗与生活,具备生产劳动条件。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内应当开辟学习、文化活动和生产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男、女分舍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女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输有关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送所戒毒,被强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应当予以协助。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者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者家属申请,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体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的;
  (二)已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强制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其单位和家属落实监护措施,限期戒除毒瘾。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留用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对入所检查时发现的毒品和其他应予没收的违禁物品,工作人员应当逐件登记,开具《没收收据》后统一交县(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向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明确宣布其应当遵守的纪律和注意事项,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依法保护被强制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严禁被强制戒毒人员、探访人员以任何方式将毒品带入强制戒毒所。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十五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满十五日以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需到强制戒毒所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一律交由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家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有,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离所。离所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规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按期返回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经强制戒毒所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没收保证金,上交同级财政,并按违反所规处理。
  保证金的收取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交出各种违禁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彻底戒除毒瘾。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所规所纪的,分别予以批准、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违者,依法处理。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所规所纪,建立学习、档案资料等有关管理制度。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由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及共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发生。
  被强制戒毒人员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但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予以救治。


  第二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强制戒毒人员单位或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通知送达后三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前来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
  戒毒药品应当由专人保管。
  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被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输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开具出所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被强制戒毒人员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复吸的保证书。
  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报请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办理重新入所强制戒毒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二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强制戒毒所,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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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政协《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简称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意见 (简称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指导思想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监督,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地办好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积极抓好办复质量和落实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范围
1.本级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2.本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3.本级人民代表持代表证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委员日常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三、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职责
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都有承办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1.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
2.承办同级人民代表的建议、同级政协委员的提案;
3.政府办公厅 (室)除直接承办部份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外,要督促检查各承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
4.各级政府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指导和推动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逐步使这项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如主办部门与会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要做好协调工作。
四、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原则
1.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努力解决广大群众最关心的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及实际困难。
2.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属于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对属于因财力、物力等条件限制,确属需要解决而又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列入今后的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部门职权范
围的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由,做好解释工作。
3.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防止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现象发生。
五、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程序
1.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给的属于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由本级政府办公厅 (室)归口负责交办。本级政协会议期间委员的提案,由本级政协办公厅 (室)与政府办公厅 (室)联合交办;委员视察、调查后形成的提案,由政协办公厅 (室)交办。
2.承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和承办部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认真进行清点,逐件登记,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时限,报主管领导同志审批。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牵头,会办部门要积极协同,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部门? 骋淮鸶础3邪觳棵哦越拥降慕ㄒ椤⑻岚福缬胁皇舯静棵胖霸鸱段У模ο蚪话觳棵潘得髑榭觯笆蓖嘶亍? 3.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要与承办部门保持密切联系,积极进行催办。要定期询问,掌握办复进度;深入承办件数较多的部门,了解办复情况;发办复进度通报。各承办部门内部也要做好催办工作,争取提前完成办复任务。
4.审查。各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要逐件认真核查原件内容,修改办复意见;办公室负责人要对办复的内容、文字进行审核和修改;部门分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好法规、政策关,最后审定签发。
5.答复。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和承办部门办理的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格式及以下办法将办理意见直复代表或委员,抄送有关部门。
(1)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的书面意见后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及有关部、委。
(2)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市、州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室)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自办的除外)、省政协办公厅及有关部门。
(3)市、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市、州政府办公厅 (室)、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政府办公室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市、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室)、政府办公厅 (室) (自办的除外)、政协办公厅 (室)和有关部门。
(4)县 (市、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县 (市、区)政府办公室、有关部门和区公所、乡 (镇)政府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县 (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办公室 (自办的除外)、政协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办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行文规范,各承办部门的办复行文,应按统一格式办理。
答复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事实要准确,内容要符合法规、政策,文字要精练,并按规定的格式编号打印、加盖公章后发出。在向代表或委员寄送答复意见时,要逐件附《征询意见表》。对代表或委员不满意的问题,应查明原因,需要说明情况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需要重
新办理的应予重办,并再次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
6.查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要认真抓好查办工作。查办内容:一是领导批示和协调处理的问题的落实情况;二是应该解决也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是否得到落实。查办方法:一是各承办部门进行自查,边自查边补办,并上报落实情况;二是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组织力量检查或
约请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室)、政协办公厅(室)的同志一道检查;三是邀请代表、委员座谈了解落实情况。
7.总结。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十件以上的部门,在全部办结后,要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简要的书面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的情况。要按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认真汇报办理情况。
六、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
1.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制度。各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中提出的重大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弄清实际情况后再答复代表、委员。
2.坚持联系网络工作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应把各承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同志、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电话收集起来,建立健全联系网络。通过联系网络,及时了解办复和落实情况,掌握工作进度,研究解决问题,加强催办工作。
3.坚持办复进度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应定期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复进度,公布完成数量,及时表扬进展快、质量高、落实好的部门,督促差的部门,使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圆满地完成办复工作任务。
4.坚持分级负责的责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认真坚持领导把关、办公室主任负责,工作人员具体承办的工作责任制度,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政府、部门的领导同志亲自处理。
5.坚持与代表、委员联系的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中,应采取多种形式与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特别是重大的建议、提案,要与他们共商解决办法。
七、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要把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由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办理。政府办公厅 (室)为总归口单位,由一名秘书长或主任负责。要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同人民? 怼⒄敝涞牧怠J小⒅菡偷厍姓鹨韵?(市、区)的承办工作加强领导和具体指导。




1989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建委、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工会、缴存单位代表组成。管委会、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滁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监督单位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营业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三)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依法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监督,建立严格的会议决策制度、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履行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取得实效和住房公积金的安全;

(二)督促管理中心按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三)定期听取市财政局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报告、银监分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报告、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四)督促管理中心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并对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业务,实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关键岗位业务审办分离制度。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提出意见; 监督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最高缴存额的执行情况;监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以及购买国债情况;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管委会审议;监督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局委派总会计师参与住房公积金运作全过程的监督。委派的总会计师,履行对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各个环节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每年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住房公积金财政收支决算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向管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每两年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一次全面审计,重点检查内部制度的建立、政策的执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加强对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定期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帐。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阻挠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当向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银监分局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手续的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以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超批准业务范围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帐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开设,建立资金流向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

受委托银行对管理中心使用资金时,有下列事项应及时记录、分析原因,并向监督部门报告:

(一)发放非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借给政府、财政及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其他非受托银行账户或资金支付流向与管理中心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支付大额款项和将资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上没有付款依据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挪用住房公积金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

(七)其他违规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或有关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四)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委托关系的;

(五)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管委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上述报告事项应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制度。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年度机构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标准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机构管理费用以及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全部上缴财政,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按照年度预算序时拨付。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管理中心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规范对账制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各单位应当及时将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发给职工,并将核对结果向管理中心书面反馈确认。管理中心应当免费为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查询、对账服务。

管理中心要严格审查帐户设置、管理以及资金流向,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

管理中心建立、健全对分中心、管理部的内部授权机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及各类印鉴管理制度等,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重大事项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资金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