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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7:57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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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省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了规范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的管理工作,保证本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实现项目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制定以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世界银行《项目评估文件》和国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农业综合开发的规章为依据。
第三条 项目执行应贯彻国家农业、环保、利用外资等方面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的指导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项目的管理机构,下设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国家项目办内设综合监测、财务会计、招标采购、工程技术4个组,吸收农业、水利、林业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与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均应成立由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参加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工作。项目领导小组下设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办设在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应吸收财政部门参加,具体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项目办均应设立综合监测、财务会计、招标采购、工程技术4个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项目办在同级项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一级项目办的业务指导。各级项目办要与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项目的执行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本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地方各级应编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工程建设计划、投资计划、采购计划、年度用款计划、培训计划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项目办要根据项目总体实施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上级项目办下达的控制指标,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编制项目年度计划。地方各级项目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汇总项目年度计划后,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计划编报程序逐级上报,由国家项目办审批后逐级下达执行。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实施项目。
第十条 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应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确需变动,需报经上级项目办批准。如变动涉及到由地市、省项目办统一组织采购安排的,视不同情况报送省项目办备案或审批;如变动涉及到国家项目办统一组织采购安排的,视不同情况报送国家项目办备案或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借、资金回收以及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各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设在财政部门,行使财务管理职能,具体负责项目的会计核算和报账支付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由中央财政统借统还。中央对各省实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无偿、有偿资金各占50%。其中有偿资金部分,省财政部门应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每借款年的6月30日和11月30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自合同生效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偿还25%,第七年全部还清。资金的年占用费率为1.2%。对逾期未归还的,按月加收逾期占用费。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各省按项目财政投资总额(含世界银行贷款)的2%提取,其中1.8%留地方项目办,0.2%上交国家项目办;项目管理费:安徽、河北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2%提取,河南、江苏、山东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1.4%提取,各省项目管理费的15%上交财政部指定的账户。项目前期费和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统一提取,市、县、乡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配套资金的筹集工作,并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对于世界银行贷款及地方配套资金,应实行“专人、专户、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世界银行认可的国内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办和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章 采购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项目招标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招标采购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项目办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工程进度,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组织招标采购物资的接运和分发,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并负责落实物资贷款的债务。
第二十条 国家项目办负责组织国际采购工作。地方项目办负责组织国内采购工作。项目采购如涉及进口货物,有关国内审批手续和货物的进口许可证由国家项目办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要加强采购物资的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物资的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应建立和实行“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工程项目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应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应以年度实施计划为依据,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后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扩初设计和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应组织力量做好工程项目实施期间的日常检查工作,如发现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和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分为县级自验、地级复验、省级抽验和国家抽验几个层次。国家项目办将根据验收结果,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保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县、乡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建立严格的管护办法,并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章 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监测评价是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项目管理的必备手段。通过对项目执行全过程的监测和评价,为项目管理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办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分管监测和评价工作,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并做好监评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实施、协调本级项目执行情况的监测与评价工作,并建立起完善的项目监测评价系统,按照《项目评估文件》和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对项目实施进度、社会经济和环境等各项指标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审查、汇总和上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应配合农业、水利、环保和统计等部门,搞好项目的专业监测评价工作。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项目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项目办将按照世界银行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要求,根据各省项目执行情况,采取奖惩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招标采购、工程项目、监测评价、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报账支付、奖惩等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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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湖财行〔2002〕43号



市级各行政单位、各区管委会、市本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浙财行[2001]3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所属行政单位请自行转发。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附件: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二○○二年二月八日







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差旅费开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要,按照节约、从紧、必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乘坐交通工具标准

(一)正、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标准为:飞机一等舱、火车软席车、轮船二等舱、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下同)。

(二)除本条(一)款所列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标准为:飞机普通舱、火车硬席车、轮船三等舱、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

第三条 交通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且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四条 杂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及通讯费等)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出差,按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报销杂费,省外出差在每人每天15元的最高限额内凭据报销,市(指市本级,下同)外出差在每人每天10元的最高限额内凭据报销。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其乘坐往返机场的民航专线客车费用,可以在以上限额之外再凭据按实报销。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下派、支援工作以及参加省内、外会议期间和各种培训班学习期间,不实行杂费报销办法。

(三)市内出差凭据按实报销市内交通费(不含出租车费)。

第五条 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一)款所列人员的住宿费按实报销外,对其他工作人员采取限额控制、超支自负的办法。每人每天住宿费限额标准为省外150元、市外120元、市内80元。超限额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为30%。

同一次出差,可以住宿费发票为凭,按平均每天住宿费计算报销。

(二)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六条 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25元、市外15元、市内10元,按出差的自然天数计算报销。

适用本规定的单位,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仍按我局湖财行[1997]219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出差补贴包干”。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下派、支援工作等,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15元、市外8元、市内5元,休息天不算。

(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车船,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坐车船超过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25元伙食补助。

(四)参加各部门、各系统举办的培训时间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培训班,培训期间伙食自理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省外15元、市外8元、市内5元。

培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培训班,培训期间伙食自理的,按上述标准减半发给。

具有会议性质或伙食非自理的培训班不发伙食补助,培训班所在地人员不发伙食补助。

第七条 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会议(除洽谈会、订货会外),会议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以及会议场租费、资料费、公杂费、空房费等,均应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单位统一开支。参会人员应在会前咨询、了解会议费用开支情况,对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的会议,可拒绝参加。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批准,限报销伙食费、住宿费。

第八条 不脱产人员参加市级、区级各部门以及乡镇组织的活动,其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计发误工补助,每人每天的误工补助标准分别为20元、15元、10元。伙食补贴和往返车船费比照工作人员办理,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者不再发给伙食补贴。参加各部门举办的与生产经营管理和分配有直接关系的各种专业性、技术性训练班,不发误工补助、伙食费、车船费等各种补贴。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按以上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补助

汽车驾驶员出差补助标准与一般工作人员相同。其他各种补贴按月人均200元的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各自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人员的补贴,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出差伙食补助

(一)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人员;

(二)对方招待或回单位报销餐费的人员;

(三)待分配人员;

(四)借出人员;

(五)已享受讲课补贴、野外津贴、下海津贴和其他作业津贴的工作人员;

(六)在所在地参加各种临时办公室、指挥部、领导小组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单位可视情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湖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2年2月9日印发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5]4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第十九条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四)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一)省财政安排的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资金由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政府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除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其增加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政府保障。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按照规定从福利彩票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接受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作为省和设区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调剂金,用于城市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贫困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具体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及最高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并相应增设“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帐,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基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 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二条 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政部门应尽可能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方便医疗救助对象,缩短发放时间。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每季度末10日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并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执行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决算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基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三无”人员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当地医疗救助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省财政厅、民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还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