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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6:07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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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22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的“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进行会计委派制度试点”的要求,部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制定了《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为了确保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财务、人事、劳资、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要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要认真选派好符合条件的被委派会计人员。
二、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会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细则和试点工作方案。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涉及国有资产出资者、经营者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各单位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在试点工作中,既要保证国有资产出资者充分行使所有权,又要保证经营者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还要有利于调动广大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职能的积极性。为此,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要制定好试点工作方案,选择好试点单位。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下同),工程、建筑、中车、物资、通号总公司,各选择1~2个所属单位进行试点。具备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扩大试点范围。
三、要不断总结经验。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各单位在试点时,要不断探索新路子,总结新经验,完善实施细则和试点工作方案,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建立适应铁路改革发展要求的会计监督约束机制,加强对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切实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的要求,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铁路运输、工业、供销、施工企业;
(二)铁路控股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企业;
(三)铁路建设单位;
(四)铁路行政单位;
(五)铁路事业单位;
(六)铁路其他经济组织;
(七)上述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
第三条 会计人员由被委派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控股单位(以下简称委派单位)进行委派。
第四条 委派单位、被委派单位和被委派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财务稽核人员;
(三)负责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的有关会计人员;
(四)按会计人员管理的经济计划员;
(五)各单位认为需要委派的其他会计人员。
第六条 对未试行委派制的会计人员,仍按照现行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于业务量较小,不便于设置财会机构和配备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单位,不委派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但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条件和职权
第八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规章,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三)热爱会计工作,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四)忠实履行会计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五)具有助理会计师(或相当于助理会计师)及以上技术资格,持有会计证;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被委派的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达到如下要求: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少于两年,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具有会计师及以上任职资格,熟悉会计工作各个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核算方法;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九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一)参与拟定所在单位的预决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考核、分析预算和生产经营、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内部财务和资金收支情况;
(二)组织制定会计工作各岗位的职责、工作标准,按标准考核所属的会计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三)组织所在单位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和开支范围,合理使用资金,正确核算成本;
(四)按规定对投资者编报财务报告,确保被委派单位财务状况的真实性,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能力、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五)组织对所在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情况和执行财经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流失和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六)监督所在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金、附加、基金,及时按规定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
(七)审核所在单位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重大经济合同,并会签;
(八)负责组织所在单位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九)委派单位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会计事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十一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应当以《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组织好被委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被委派单位贯彻执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单位领导人经营业绩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对委派单位负责,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书面向委派单位汇报本人行使职权的情况。

第三章 委派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委派方法包括直接委派和间接委派。直接委派是指由委派单位直接委派会计人员,被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关系由委派单位管理;间接委派是指由委派单位委派会计人员,但被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人事关系由被委派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各委派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选择委派方法,也可以对不同的单位实行不同的委派方法。行政、事业、建设单位和地点比较集中、便于管理的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实行直接委派方法。
第十五条 不论实行何种委派方法,均应当保持会计机构不变。
第十六条 直接委派的程序是:由委派单位财会主管部门提名,经人事部门考察,按管理权限审批聘任,其中被委派的财会负责人,要事先征得委派单位总会计师同意。被委派会计人员解聘时,按照同样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间接委派的程序是:由被委派单位提名,报委派单位财会主管部门审核、人事部门考察,按管理权限审批聘任。被委派会计人员解聘时,按照同样程序办理。

第四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由委派单位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分职任免”的办法进行管理,即:由委派单位对被委派人员的人事档案、职务任免晋升、工作调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与被委派单位脱钩,被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接受被委派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
(二)被委派会计人员的党、工、团组织关系由委派单位管理,参加委派单位党、团组织安排的组织生活,或者由委派单位委托地区党委等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间接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由被委派单位按照原办法进行管理,即:由被委派单位对被委派人员的人事档案、工资奖金、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与非委派人员实行同等待遇;
(二)被委派会计人员的党、工、团组织关系由被委派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被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轮换制度,在同一单位的任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但在任职中发现不称职的可随时按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被委派的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原则。被委派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委派到该单位担任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

第五章 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要建立被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努力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三条 被委派单位要支持会计工作,为会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开展会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被委派人员按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被委派单位不得阻挠干扰会计人员开展正常的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和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表,或者编造、篡改会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要领导财会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六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督促财会部门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保证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并对报送的会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
(一)在维护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或避免国家和企业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组织会计核算,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提高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认真钻研业务理论,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获得管理或科技成果奖的;
(五)其他有突出成绩或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阻挠干扰会计人员开展正常会计业务,对依照《会计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关于违法收支的书面报告,对违法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并按铁劳〔1997〕94号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权限,给予处罚,并解除职务,收回会计证,取消会计职务任职资格,同时,按铁劳〔1997〕94号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缺乏基本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造成所在单位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所在单位资本营运和财经纪律监督不力,参与私设“小金库”,填制假会计凭证,编制假财务报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担任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玩忽职守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给单位利益带来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数据,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六)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对所在单位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委派单位或国家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违反本章规定,或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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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的通知

民函〔200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批准发布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标121-2009,以下简称《标准》),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落实《标准》,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施行《标准》的重要意义

《标准》是在我国抗击2008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和汶川地震特大自然灾害背景下,由我部组织编制的民政救灾应急领域第一个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标准。《标准》是专门为加强和规范我国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提高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更好地开展救灾物资储备工作制定的,对于促进我国防灾、减灾、救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标准》施行的重要性,并在救灾物资储备库基本建设工作中认真贯彻实施,切实把民政基本建设与管理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加强《标准》施行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标准》施行工作的领导,成立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标准》的贯彻落实。要制定《标准》实施工作方案,举办《标准》培训班,指导当地民政部门和救灾物资储备机构熟悉掌握《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三、切实发挥《标准》在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上的指导作用

《标准》是为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决策服务和控制建设质量的全国统一标准,是民政部门编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也是民政部门进行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依据。

各地民政部门在申报、设计及组织实施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时,要严格执行《标准》。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不上报;对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要坚决依照《标准》的要求予以制止和更正;对擅自改变造价或降低工程质量的,要严格依照《标准》的规定进行整改。

各地应当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使《标准》更好地为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建设服务。


四、建立《标准》施行的监督机制

《标准》是各地有关部门批准救灾物资储备库立项、审查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的重要依据。严格实施《标准》,必须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各地要按照《标准》的要求,自觉接受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地民政部门承担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责任。为此,各地要以贯彻落实《标准》为契机,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工作监督机制,加强对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的规划布局、物资储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等方面的检查,指导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单位认真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标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把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建设成廉政工程、优质工程、高效工程。

为加强对各地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我部将采取查阅书面报告、实地抽查等方式,对各地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执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标准》建设的,将予以通报批评以及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附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
http://files.mca.gov.cn/cws/200910/20091009172003988.doc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是指对农民开展的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创业能力等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资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由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审查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各项用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资金;指导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民教育培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扶持农民兴业创业。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务工农民的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培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或者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受教育培训程度,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改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实训条件,引导和鼓励各类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自愿联合,提升培训能力,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培训机构保障和改善培训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农民创业能力培训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制定农民教育培训专职教师职称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高中毕业生通过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实现带技能转移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示范中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负责贫困地区贫困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行业特点和当地实际,制定农民教育培训的优惠政策和扶持办法,指导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编写制作通俗易懂的培训教材和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优化教育培训资源,创办农民教育培训实训实习基地,开展有特色的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具有能满足农民教育培训的师资力量、技术队伍和与教育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实行认定制度。

  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 有适应农民教育培训的教学设施和实训条件;

  (三) 有适合当地产业发展,能提高农民就业创业技能的培训教材;(四)有熟练掌握培训内容的师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认定工作,其中对从事农村劳动力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培训的机构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申请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认定证书,认定证书有效期三年;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应当进行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采取定点集中、现场示范、参观考察、进村入户、订单培训、定向培训、顶岗实习、校企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农民受训期间的安全管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等教育培训条件和生活设施;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涉及农药、兽药、农业机械、农机具、设施设备和实验实习仪器等的使用操作加强监管;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实验实习仪器、操作流程等安全性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网络信息平台,采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手段,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和农村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合同委托等方式,选择或者委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并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补助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依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务工农民参加技能培训、职业教育、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七条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任务,制定具体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培训对象、授课教师、培训时间、培训内容、收费及补助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应当适应农民的生产生活特点、学习需求、文化程度,分专业、分层次设置培训内容,安排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参加绿色证书、农民技术员、职业技能资格等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建立档案。

  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实名制的农民教育培训台账,记载培训对象的基本情况,记录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教师、培训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条 农民自愿参加教育培训,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和技能鉴定。

  第三十一条 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时,应当科学、客观地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功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考核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考核办法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者不参加考核的,取消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认定,并收回认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经财政、价格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追回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培训台账或者伪造培训台账的;

  (二)未根据承担任务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骗取钱财的;

  (五)伪造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资金,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未经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委托,追回政府补助资金;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