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2:04:33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修正)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4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并最终消灭碘缺乏病,确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发区,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区居民必须长期食用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进入甘南州辖区。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卫生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州、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原盐的管理工作。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州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碘盐、工业用盐和饲料用盐分别采购、销售。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卫生部门提供的病情资料和科学依据,负责食用碘盐的采购、加工和供应。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加工碘盐要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包装良好,保证食用碘盐质量。
第七条 凡在甘南州经销食盐者,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并一律从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购进。销售时应向用户宣传碘盐防病治病的作用和保管方法。
第八条 卫生部门按照《碘缺乏病监测方案》要求,对食盐加碘作业进行监测和技术指导;向病区群众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科学知识;及时向食用碘盐加工部门提供病情信息;负责全州食盐加碘月查月报。在监测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各级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办法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监督、监测人员的读职行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更改为“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
2、本办法中的“商业行政部门”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3、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4、第六条第二款“加工要做到有记录”前修改为“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
5、第九条第四款、五款修改为“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7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的电影制片厂;
(二)国营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三)国营电影院(县以上的专业电影院为主、兼顾影剧院和开放俱乐部。以下均简称电影院);
(四)其它国营电影企业。
第三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性质属于财政资金,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组成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的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国家电影事业
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管理。
第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实行统一领导、逐级上缴、分级管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按规定上缴后,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实际上缴额的40%回拨给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电影院维修改造。60
%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用于资助电影制片企业、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对电影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须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财政厅(局)分别指定的银行设立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储存,按本办法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备案;
(二)负责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回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给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
(三)审核申请资助的故事片、儿童片文学剧本和资助数额;
(四)审核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上报的制片厂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计划和核准借款或补助数额;
(五)审核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上报的制片厂流动资金部分借款数额;
(六)审核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补助,以及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的资助;
(七)核拨经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的资助;
(八)对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实行业务指导,并对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电影局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内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按期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的银行专户;
(四)审核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计划和补助、借款数额;
(五)审核本行政区内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资助,及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电影企业的补助申请,并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六)负责总结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使用情况,并于每年二月份向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书面汇报工作。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人员具体组成和职责,由省级管委会制定,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十条 对重点影片的资助。
(一)表现党、国家、军队重大历史事件,或以描写担任和曾经担任党中央政治局常委(包括党的创始人和相当于常委的领导人)、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全国政协主席、中国人民解放军元帅职务的
党、政、军领导人业绩为主要内容的重大历史故事片,成本超过二百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二)从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特别是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的革命斗争为题材的重点历史故事片,成本超过一百八十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三)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为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及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重点故事片,成本超过一百四十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四)国家资助拍摄的革命历史和现实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认为影片的思想艺术质量较高的,发行满二年后累计发行权费收入抵偿不了本厂投入的摄制成本的,并经核实实际成本不超过原计划成本,制片厂确有困难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
委会酌情给予资助。如果由于拍摄原因致使影片思想艺术质量不高而发生亏损,由制片厂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对儿童故事片,原规定由中影公司给各厂的优惠收购和补助办法不变。
(六)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确认的重点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酌情给予资助。
(七)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确认为优秀的未受资助的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和故事片,对制片厂酌情给予奖励性资助。
第十一条 对城市电影院的补助或借款。
(一)对城市电影院的危险房屋修缮、设备的添置和技术改造,自有资金不足的给予资助。
(二)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影院的改造项目,一般由地方或影院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酌情给予借款。
第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的电影企业补贴。
(一)在现已确定的少数民族语译制任务之外,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确需增加的少数民族语译制任务,而地方或电影企业确无力承担的,可给予补助。
(二)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的放映企业,地方财政补贴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部分补贴。
第十三条 对制片厂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借款或补助。
(一)对制片厂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不包括洗印部分),必须以自有资金为主,分期进行。自有资金不足的,给予部分借款或补助。
(二)对制片企业国拨定额流动资金的暂时困难,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第100号文件规定,企业除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补充和在银行贷款后,仍有困难的,可给予部分借款。
第十四条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借款或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一)不得用于新建厂房、摄影棚、办公楼、技术楼、仓库、片库、电影院、职工宿舍等项目;
(二)不得用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电影制片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放映企业;
(三)不得用于弥补电影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四)不得用于本暂行办法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摄制影片申请资助程序。
(一)凡申请资助拍摄的重点故事片的制片厂,一般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报送下年度需要资助的影片文学剧本、导演名单及需要资助的金额,以便统筹安排此项计划和预算。
(二)申请资助摄制的故事片,制片厂应报送分镜头剧本、摄制计划和预算汇总表(含计算资料)一式三份(表式见附表一),经电影局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资助数额。违反第一、二项者不予资助。
(三)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审核批准的资助数额,按摄制进度分二至三次拨款。
(四)受资助的故事片摄制完成经电影局审查通过后,制片厂要在三个月内报送摄制成本决算表(表式见附表二),经电影局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后,汇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申请资助的故事影片,制片厂应填写资助款结算清单(表式见附表三),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核定。
第十七条 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设备添置和技术改造补助或借款的申请程序,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制定,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专款的制片厂,须将分年的申请借款或补助计划,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核准。
第十九条 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制片厂,须提供所需流动资金额和现有流动资金额以及有关数据,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对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资助,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备案;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须报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划如有变动或调整,亦须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应对省级管委会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将上年度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应对本行政区内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资助、补助、借款项目计划,要据实填报。对下拨款项,要专款专用。并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下拨款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
对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的电影企业,不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 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对本地区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催缴,对缴纳单位瞒报少缴或拖延不缴,进行检查监督。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各地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和省级管委会,以及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对于管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做出优异成绩的省级管委会,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省级管委会,可收回或停拨拨款,经报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者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本暂行办法实施起,原由中影公司从发行成本中提取的摄制重大题材故事片的资助基金,于每年年终决算后,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原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电影发行放映大中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5%,退库给电影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仍暂以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1年3月19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广州、南京、济南、杭州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
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公司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中保财产保险总公司,以便修改完善。
特此通知。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总公司)系统的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作用,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和各级领导以及有关部门进行决策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结合财产保险业务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在总公司的领导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行。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三条 财产保险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保险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和现代化的手段,全面、准确、及时、系统地对业务发展、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财产保险统计提供的各种数据信息是编制保险计划的重要依据,并对保险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提出建议,确保全面完成保险计划。
第五条 保险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保险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的反映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为各级领导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条 向业务部门反馈有关信息,组织并参与业务部门开展业务活动分析,使统计工作为开展业务、完善条款、防灾防损、厘定费率、降低费用等工作服务。
第七条 通过系统的搜集整理资料,建立系统化、标准化的统计资料档案,为开展业务、学术研究和经济改革工作服务。

第三章 统计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实行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地、市中心支(分)公司和县支公司(市、区办市事处)四级管理。
总公司计财部管理和组织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系统的统计制度和业务统计报表,在报集团公司备案后,下达执行。
二、对本系统业务发展情况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系统综合业务统计报表,负责统计指标解释,确定统计计算口径,建立并实施制度,健全业务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制度,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四、负责统计资料汇编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数据资料。
五、针对不同时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做好咨询工作。
六、完成集团公司统一部署的统计调查,并为其收集、整理、提供统计信息资料。
七、总结和推广统计工作中的先进经验,组织经验交流,不断提高统计水平。
八、与有关部门配合加速实施统计管理电算化,尽快提高系统网络管理的水平。
九、负责协调统计干部的业务培训,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统计教育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统计工作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分工负责,分公司设立计统科,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管理所辖公司的统计工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统计内容,制定统计报表的附表及细目,并报总公司备案。
二、负责汇总地、市中心支(分)公司综合业务统计报表,编制上报总公司和当地有关部门的报表。
三、检查、指导所辖公司的综合业务统计工作,定期向总公司写出工作总结报告和综合业务统计分析报告。
四、负责本地区统计资料汇编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数据资料。
五、针对不同时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做好咨询工作。
六、根据总公司的统计指标解释,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新险种统计口径。
七、负责组织所辖公司统计工作经验交流和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负责所辖公司统计调查,统计资料搜集、整理、咨询工作,实行统计监督。
九、总结和推广统计工作中的先进经验,组织经验交流,不断提高统计水平。
十、与有关部门配合加速实施统计管理电算化,尽快提高本地区电脑网络管理的水平。
第十条 地、市中心支(分)公司必须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工作由一名副经理分工负责,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管理所辖公司内统计工作,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汇总综合业务统计报表,并按规定上报上级公司。
二、负责所辖公司内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咨询工作。
三、负责所辖公司内的专、兼职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检查指导所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四、对所辖公司内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实行监督,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部署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一条 县支公司(市属办事处)是确保数据准确、及时的基层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统计员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员。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按制度规定、高质量的按时上报保险综合业务统计报表,做到准确、及时,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二、建立统计台帐。
三、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基本统计资料。
四、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 统计人员职责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在工作中自觉贯彻执行有关统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忠于职守,热爱统计工作,钻研统计业务;坚决履行职责和遵守统计纪律,敢于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
第十四条 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保险业务统计资料;对保险业务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预算、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负责组织、协调财产险公司的业务统计工作,管理业务统计调查表。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人员有权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要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制度、虚报统计数字、弄虚作假、隐瞒情况的人和事进行斗争。忠于职守的应给予表彰、嘉奖,违反统计纪律、失职的应受到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使职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统计人员有权参加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考核合格者应得到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根据统计任务和需要,配备统计人员。统计队伍要相对稳定,各级公司调动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应征求该级公司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调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各级公司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十九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和业务统计调查表的设计、指标解释、组织填报等事项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统计口径一致,防止报表泛滥。有关部门需要增加表内统计项目和增加非一次性的各类统计调查表时,必须经统计部门批准,否则基层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业务统计分析包括综合专题分析。各级统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情况,从不同角度和侧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撰写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统计数据能真实反映业务状况,业务部门和计统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业务部门每开发一个新险种,需先通知计统部门,以共同研究新险种的统计口径和统计办法。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统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编制业务统计月报表的资料来源是业务的原始记录,包括保单、批单、日结单、登记簿、赔款计算书和未决赔款估损通知书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合理的单证流转程序,实行规范的统计台帐,是保证统计数据准确可靠的关键。原始单据的传递要履行登记手续,以免丢失和重复。
第二十三条 加强统计监督工作,深入检查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违法行为。

第六章 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统计报表是定期取得统计资料的基本调查形式。财产险业务统计报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编号后,方可布置编报。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业务统计报表的严肃性,确保统计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一经确定的业务统计报表格式、内容、统计口径和统计办法不得自行更改。如果基层公司因情况特殊,现有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计统部门在完成总公司制定的业务统计报表要求的前提下,根据自身需要,制定所辖公司内使用的业务统计报表的附表,但需报总公司计财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业务统计报表是公司的机密资料,应严格按照公司档案管理规定装订成册,妥善保管。报表的有关数据也是公司对外公布、宣传报道的标准口径数据。
第二十七条 现行统计报表有以下几种:
一、项目电报
(一)项目电报月报表
(二)项目电报分公司分险种汇总表
(三)项目电报简析表
二、月报表
(一)保财统97H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汇总表
(二)保财统97F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分析表
(三)保财统97Y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四)保财统97Y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五)保财统97Y3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六)保财统97Y4机动车辆保险统计月报表
(七)保财统97Y5船舶保险统计月报表
(八)保财统97Y6货物运输保险统计月报表
(九)保财统97Y7航空航天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保财统97Y8能源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一)保财统97Y9出口信用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二)保财统97Y10农业种植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三)保财统97Y11农业养殖保险统计月报表
三、半年报
(一)保财统97B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二)保财统97B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三)保财统97B3机动车辆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四)保财统97B4农业种植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五)保财统97B5中保财险公司代办、合办业务统计半年报表
四、年报
保财统97N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经济技术指标统计年报
五、保险业监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
(一)银统98表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月报表
(二)银统102表 财产保险主要险种统计年报表
(三)银统103表 保险机构、人员统计年报表

第七章 报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原则上执行权责发生制。凡是已发生的业务,均应作收入和支出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报表的编报说明:
一、1997年1月份起开始使用新的统计报表,编号字头为“保财统97”,原保统93系列报表停止使用。
二、保险业务的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内本月发生数字加上以前各月发生数字之和为累计数字。
三、计划单列市所在省分公司上报的统计报表不含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具体报送方式和报出时间是:
(一)报表报送方式:
1.项目电报:电脑传输
2.月报表:电脑传输
3.半年报、年报:电脑传输
(二)报送时间:
1.项目电报:于次月5日前报出(遇节假日顺延)。
2.月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出。
3.半年报:上半年报表于本年7月末以前报出;下半年报表于次年1月末之前报出。
4.年报表:于次年1月底之前报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属公司的报表上报方式和时间自定。
(三)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三张保险业监管报表(银统98表、102表、103表)在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的同时上报总公司。
1.报送方式:各分公司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表原则上采取同级报送的方式,直接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调统部门和稽核部门;报送财险总公司用电脑传输方式。
2.报送时间: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时间为:月报在月后15天内报送;年报在年后45天内报送。报送总公司时间与报送财险统计报表时间相同。
五、每年1月至11月份统计报表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使用上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中间价,12月份报表用当年12月31日的中间价调整。
六、统计报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千元(或千美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不要保留小数。
七、统计报表报出前,必须进行认真复核,防止错报、漏报。报表需由主管经理、统计负责人和制表人分别签字盖章、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报表报出后如发现错误,应发文更正。
第三十条 统计报表主要统计指标解释
一、计量单位和承保数量
承保数量的计量单位按承保对象确定。承保的对象不同,其承保数量的计量单位也不同。例如:飞机险的计量单位为“架”;卫星险的计量单位为“笔”;家财险的计量单位为“户”。
按照统计原则,计量单位不同的承保数量是不能相加的。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退保,应冲减承保数量的本月、累计和期末有效数。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增加;不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不增加。
二、保险金额
指在保险合同中,经被保险人确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时,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最高金额。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保额不作冲减(到期返还性险除外);加保,无论标的数量是否增加与否,保额均随其增加;发生赔款后,原保额不减少。
三、保费收入
保费收入数即保单收费数,是保险费率计算的保费数减去按规定减收、折扣和各种优待的余额。
保险合同生效后,无论保费是否收入保险公司帐户,均应作保费收入统计,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应冲减保费收入。
按合同规定分期交费的业务,分两种情况统计:以实际收到保费的数额确定保险期限的,按实收保费统计;没有附加规定的,按应交数作一次统计。
满期还本类险种是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统计时以会计入帐数填写。
一份保单包括两个以上不易分开的险种,应统计在主险内。
四、退保费
指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如发生中途解除或保险标的危险减少、保险费率下调等情况,保险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已收到的部分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在统计报表中,退保费直接冲减保费收入,不作单独统计。
五、储金收入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业务中,保户交到保险公司的存款金额。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退保,其退保金额要冲减储金收入的本月、累计和期末有效数。
六、期末有效数
是自承保第一份保单开始,逐笔连续累计(包括增加和减少)的数。储金性险种的承保数量、保险金额、储金收入均应做期末有效数统计,其计算公式为:
期末有效数=上期期末有效数+本期增加-本期减少(包括满期返还、以前年度承保本年度退保的退保数)
七、已决赔案件数
是指处理完毕的赔案数量。其计量单位为“件”。它按标的受损后立案次数统计。某一保险标的发生并处理了若干次赔案,则统计为若干件已决赔案件数。
八、已决赔款(已决赔案金额)
是指对赔案支付的赔款金额数,是指标的赔付数与其他费用(指赔款通知单上所列明的施救费、救助费、整理费)之和,扣除收回损余款后的实际已支付的金额。
九、未决赔案件数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案数量,其计量单位为“件”,按报告期实际未决赔案件数统计。
十、未决赔款(未决赔案金额)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无最后确定赔款金额、也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款。每一笔未决赔款只要没有解决(即尚未赔付、或部分赔付、或注销),每期报表都要上报。
十一、满期返还数量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数量。
十二、满期返还金额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计入赔款,不在此项统计。
十三、追偿款
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契约规定,赔付给被保险人损失后,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在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款项。如发生追偿款,应在统计报表的相应赔款栏中扣除。追偿款大于赔款时,用负数表示。
十四、平均费率
指保险费收入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是保险费率的平均水平,可以衡量目前保险费率制定得是否合理。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
平均费率=----×1000‰
保险金额
十五、赔付率
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用于赔偿(包括理赔费用)的总额所占同期保险费收入总额的百分比,是保险人考核其业务经营成果的一种主要指标,可以了解业务的损益情况,也是调整费率的主要参考依据。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
赔付率=----×100%
保险费
此项指标是电脑汇总后自动生成的,不用手工输入。
十六、损失率
指某一时期内保险标的赔偿总额占同期总保险金额的百分比。一般以险种为基础进行计算,参照平均费率,可以衡量费率制定得是否合适,是研究、制定保险费率的主要依据之一。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未决赔款
损失率=---------×1000‰
保险金额
此项指标是电脑汇总后自动生成的,不用手工输入。
十七、计划完成相对数
指统计指标实际完成数占计划数的百分比,说明计划完成的程度。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完成数
计划完成数=-----×100%
计划任务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1997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