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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调解制度的构建/郭 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58:56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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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党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由此,全国各地积极构建党委领导、综治主管、部门配合、各方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的“三位一体”的联动调解制度,并在此框架下,根据纠纷性质和调解工作的特点,探讨建立了一体化调解制度,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联通互动,优势互补,协调一致,公正、高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一、一体化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各种调解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先是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后是因应新时期形势发展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产生大调解工作格局、联动调解机制和正处在探索起步阶段、且有蓬勃生命力的一体化调解制度。

仅就一体化调解与大调解、联动调解的关系而言,首先是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之下,出现联动调解,而又在联动调解的基础之上,出现了拥有新的范畴和属性的概念,即一体化调解。从概念内涵和种属上分析,大调解广义上表示各行各业都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和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联动调解表示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协调配合工作,一体化调解则是通过“集中型、联动型、确认型、统一型”四种工作模式和方法,将大调解和联动调解落到实处,促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方法和成果相互融合、整合,以更加公正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是种概念,是源头;联动调解是大调解之下的属概念,上承大调解,涵盖大调解的核心内容,下连一体化调解,规定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机制、方法;一体化调解是大调解和联动调解的具体化、实战化、个例化、模式化,大调解与联动调解通过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模式和方法而充分发挥作用。

推行和实施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方面符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相通性、层级性、互补性”的内在规律性;另一方面其思想理念目前已经得到树立,工作体系、工作机制和网络也已建立,有较为扎实的思想、组织和工作基础。

二、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

构建我国一体化调解制度重中之重是要根据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选择、塑造“集中型一体化调解、联动型一体化调解、确认型一体化调解以及统一型一体化调解”等四种基本模式。

由此,我国构建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应包括四个方面:

1.集中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集中型一体化调解是针对集中发生的特定性质纠纷,开展的“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调解机构、集中调解人员”的调解,主要适用于特定性质的纠纷。其特征是:纠纷发生领域集中、性质相近、管理部门同一、处理地点集中。如医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等。整个一体化调解机构可以仿照政府部门的政务大厅统一设立在一个固定地点,程序为先进行民调,再进行行政调解,前两个环节均处理不了,再进入司法调解,三个程序实行“五个集中”,流水作业,以公正高效解决纠纷。

2.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主要是针对非集中发生但适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共同参与的纠纷开展的联动型调解。其特点是纠纷非集中发生,分布面广,类型复杂;多为群众间发生的个体争议性质的纠纷;一般纠纷的处理得先由民调组织进行,必要时再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介入。主要工作方法是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处理纠纷类型包括农村、社区、厂矿企业发生的纠纷等。此类纠纷一体化调解制度的构建应着力于“三调联动”,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间建立工作联系,做到相互协调配合,发挥合力,化解纠纷。具体联系方法包括建立法官驻村、社区联系点,司法行政部门在村屯社区设立“百姓说事点”等,由法官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律师等对村屯、社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掌握,对纠纷的处理及时指导,当基层调解组织化解不成,则及时出面,配合工作,以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3.确认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确认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规定上一阶段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合同为司法调解所确认,进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其特征是法律确认授权来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各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若在履行时有当事人反悔,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作为合同予以采信;同时,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4.统一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统一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统一纠纷的受案标准、审查程序、裁量标准等,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中实行相互衔接、联动联调而进行的调解。主要方法是统一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案和对纠纷的调处裁量标准,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纠纷的处理标准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同案不同调、同类纠纷不相同处理,以做到公正高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调解工作中,这样做非常必要,能够有效提高民调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纠纷化解能力,也便于群众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知识维权。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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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联[2009]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统一部署,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保障食品安全,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商务部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依据职责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为进一步指导食品加工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意识,现就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管理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督促落实责任、积极帮扶指导、严惩责任缺失、鼓励诚信经营”的指导思想,依法科学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二)工作原则。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应坚持“政府领导、依法督促、落实责任、从严监管”的原则。一是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行为。二是要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食品加工企业的规定,要坚持食品加工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并落实各项制度,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三是要依据各自职责督促、检查、帮扶食品加工企业。四是要对存在责任缺失、不诚信经营等情况的食品加工企业从严监管,要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推进,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并公开相关信息。

  二、食品加工企业应依法规范生产行为

  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督促食品加工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落实以下各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

  (一)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一是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二是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三是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二)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一是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二是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三是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四是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五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一是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二是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前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三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四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五是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四)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一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检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化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二是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三是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四是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五是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并在计量检定或校准的法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五)企业应加快建立企业诚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内部诚信管理制度和质量诚信保障制度,主要是企业诚信教育制度、企业内部诚信档案制度、企业诚信管理检查制度、诚信危机处理和预警制度等。

  (六)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一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二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七)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八)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九)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是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二是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三是依法获得相关认证的企业应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十)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十一)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是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二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十二)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应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保存包括备案证明材料、委托加工合同(或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二是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十三)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十四)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十五)企业应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一是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二是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三是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六)企业对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发现的风险因素、检验发现的不安全食品等情况,应主动向当地食品安全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七)企业应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并努力提高环境守法能力与水平,持续改善环境行为。

  三、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工作要求

  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在切实落实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中,应重点加强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当前,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具体措施,是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要手段,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根据各自职责和辖区实际情况形成具体的工作方案,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此项工作实施情况,争取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二) 完善机制、有序开展。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工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形成一整套的工作程序,紧密结合地方政府统一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与本部门开展的其他工作有机结合,实现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有序开展。

  (三)重点明确、强化基层。开展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重点在基层县级(及县以下)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从资金、设备、人员等方面全面向基层倾斜,从政策措施等多个方面予以全面支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应把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积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告,争取政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四)建设队伍、提升能力。做好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关键是有一只高素质、能战斗的监管人员队伍,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业务培训制度,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监管人员技术水平,切实保障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取得实效。

  (五)部门联动、加强检查。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定期协商、信息通报、移交移送等长效联动机制,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治力度,共同促进食品加工企业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守法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会根据工作实施情况,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进行检查;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情况的检查指导。

  (六)加强宣传、积极引导。一是要向食品加工企业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要求,务求企业明确自己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二是要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食品安全监管的政策法规,宣传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曝光有违法犯罪行为、不诚信经营的企业,大力宣传优秀企业,不断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积极引导消费,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氛围。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核定;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
(四)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物价局,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
(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六)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从严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内容、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制定。
所有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对少数不宜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做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统一票证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专用收费票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除外)属预算外资金,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财政、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度审验制度。物价、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及收费票证使用管理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单位,下一年度不得收费。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接受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票证及费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实提供帐表、单证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立项收费应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而不办理的;
(四)涂改、伪造或转借使用《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
(六)收费资金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拒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办法的;
(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放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第十三条所列各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适当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种违法收费行为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收费,有权拒交。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中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