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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理论依据及范围/吴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1:43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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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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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拟订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 根据1994年7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
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4年7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采用书面形式。”
四、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删去第七条。
七、增加三条为: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八、改第二章为 经济合同监督
并对其中的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下设八条为: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九、将第三章至第七章进行调整,并对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内容作了修改。即调整为:
十、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下设三条即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十一、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下设四条即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五章 附 则
下设二条即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2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14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管理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土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包括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和净收益;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向国土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即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要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五条国土部门对未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条土地出让金按以下程序征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部门根据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
(二)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根据国土部门交款登记单,按规定时间以货币方式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付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付清全部款后,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和相关材料,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缓。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并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条土地出让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
第八条土地出让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余额为净收益。
土地收购储备支出按市政府《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宜政发〔2003〕13号)执行。
土地出让业务费按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96〕1号)等规定提取使用。
第九条土地出让金的净收益缴入国库后,专项用于以下用途:
(一)15%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二)用于国有破产、改制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职工安置支出;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土地出让金用于国有破产、改制企业(以下简称单位)职工安置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或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职工安置方案、财务状况报表、审计报告、有相应资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对单位提交的报告的真实性和材料的完整性负责审查,提出具体意见报市财政和国土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财政和国土部门在调查核实中应当充分听取单位、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和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意见。单位、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市政府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后将审批结果通知财政、国土部门,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
(五)市财政部门通知单位办理拨付资金手续,对其中用于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等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帐户;用于职工的身份置换和安置补助等费用拨付至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负责直接发放到职工个人,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与国土部门建立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定期核对制度,并定期将土地出让金收支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