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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转基因发明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9:33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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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植物转基因发明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
                 ——以双价杀虫基因发明专利侵权案为例

  摘要: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专利延及保护问题。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品种,方法专利延及保护不能延及对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
关键词:方法专利 延及保护 原始品种 后续品种
专利号为ZL98102885.3的发明专利,提供了全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的基因序列以及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基因序列;包含所说两种基因序列的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这种载体导入植物后,可产生对昆虫表现有高抗虫性的转基因植物及其后代和种子,且昆虫不易对含有这两种杀虫蛋白质的转基因植物产生抗性,因而转基因植物应用生产后具有抗虫时效长的使用特点;本发明特别提供了可同时表达以上两种杀虫蛋白质的双价抗虫棉(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专利延及保护问题。由于涉案专利属于方法专利不是产品专利,权利要求只限定了受专利保护的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限定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延及保护范围的确定就依赖于如何解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品种,方法专利延及保护不能延及对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
某转基因技术公司以其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利人,某棉种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以转基因棉花品种中棉所45的株系ZMS221-6为亲本选育出的转基因棉花品种山农圣棉1号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利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文以此案为例,通过对涉案客体的逐一分析,论述植物转基因方法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
一、山农圣棉1号,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范围,不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不属于同样的产品,不属于涉案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
(一)山农圣棉1号,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范围。
1、原告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不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16项,其中第1-13项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第14项是方法,第15项是功能,第16项是植物。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据以提起本案专利侵权指控的权利要求(项),仅笼统地诉称被告生产山农圣棉1号种子的行为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和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而且,《权利要求书》载明的16项权利要求中,没有上述权利。被控侵权物是棉花品种山农圣棉1号;品种是植物性状特征特性的载体;基因是遗传信息技术特征的载体。山农圣棉1号是转基因抗虫棉品种,表现的是山农圣棉1号的性状特征特性,不表现适于在植物细胞中同时表达的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及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双价融合基因及其植物表达载体的两种基因序列的技术特征。原告未要求对权利要求14、15、16项予以保护,诉权存在重大失误。
2、原告未证明被告生产山农圣棉1号导致两种基因重复和扩大的事实。两种基因是否存在、是否得到重复和扩大,属于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没有提供基因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诉称“被告通过生产山农圣棉1号棉花种子,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其实质在于对双价专利的重复、扩大使用”,缺乏事实根据。
3、原告的诉称不具合法性。种子法律规定,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不是基因扩增活动。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生产山农圣棉1号棉花种子,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其实质在于对双价专利的重复、扩大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的诉称不具科学性。种子生产的实质是对品种的遗传信息进行复制,不是对种子携带的遗传信息如“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的重复、扩大。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决定基因不可发生重复或扩大。基因一旦发生重复或扩大,将发生遗传变异,丧失原品种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变成新的物种或新的品种。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具有科学性。
5、山农圣棉1号与涉案专利之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提供的《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公告载明的山农圣棉1号的特征特性,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之间都不相同也不等同。山农圣棉1号不具有原告所诉称的“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其实质在于对双价专利的重复、扩大使用”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山农圣棉1号没有落入原告诉求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山农圣棉1号,与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是不同样的产品。
《农业部公告第308号》和《双价转基因抗虫棉中棉所45》介绍证明,中棉所45是中棉所和生物所于1997年利用花粉管通道法将Bt+CpTI双价抗虫基因导入晋95-1选系961027选育的双价抗虫棉植物新品种。第20091943号品种权证书证明,中棉所45属于具备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授权品种。山农圣丰1号是利用中棉所45株系ZMS221-6为父本杂交选育的审定品种。无论是中棉所45还是山农圣丰1号,与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都是不同样的植物品种或产品。
(三)山农圣棉1号不是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原始品种,而不能延及对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更不能延及以该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为育种材料选育的另一品种。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山农圣棉1号不是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四)山农圣棉1号不是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育种材料选育的另一品种。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山农圣棉1号的品种来源是L6×ZMS221-6后代系统选育;涉案专利方法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以及中棉所45,都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山农圣棉1号不是以涉案专利方法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或者中棉所45为育种材料选育的另一品种,不属于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另一产品。
(五)山农圣棉1号不是将原始品种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ZMS221-6是中棉所45的株系,是将中棉所45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育种中间材料。山农圣棉1号是ZMS221-6的后续品种,不属于中棉所45或者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假设中棉所45属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因中棉所45不是选育山农圣棉1号的直接的唯一的选育步骤或最后的步骤,涉案方法专利的权利也不能延伸到继续使用其他选育方法所得到的后续品种或最终品种山农圣棉1号。否则,法律规定的“直接”一词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二、ZMS221-6,是中棉所45的株系,是仅可作为育种材料使用的中间材料,不是品种;也不是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一)ZMS221-6不是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由于中棉所45的产生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中棉所45不可能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因为中棉所45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所以将中棉所45进一步选育获得的株系ZMS221-6,就不是《专利法》规定的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二)ZMS221-6仅是可供杂交育种 使用的育种材料 ,不是品种,不具有直接使用性 。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ZMS221-6是中棉所45的株系。在《种子法》上,ZMS221-6作为株系,不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不是能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品种;只可用作选育新品种的育种材料。
三、中棉所45,既不是依据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又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
(一)中棉所45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中棉所和生物所于1997年利用花粉管通道法将Bt+CpTI双价抗虫基因导入晋95-1选系961027选育的中棉所45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将Bt+CpTI双价抗虫基因导入晋95-1选系961027选育中棉所45的方法,不可能是被专利的方法;中棉所45也不可能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虽然中棉所45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抗虫棉含有相同的Bt+CpTI双价抗虫基因,但因其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选育的,所以方法专利的权利不能延及到该品种之上。方法专利权人没有阻止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选育相同目的基因品种的权利。原告也未要求对权利要求14、15、16项予以保护,证明原告也不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选育相同目的基因品种侵犯了其专利权。
(二)中棉所45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山农圣棉1号是以ZMS221-6为父本与鲁棉6号为母本杂交选选育的抗虫棉新品种。中棉所45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亲本,与山农圣棉1号没有直接关系。在《种子法》上,中棉所45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在《专利法》上,中棉所45不属于另一产品山农圣棉1号的零部件。

(作者: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5901032135、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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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型粮食批发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应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第八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的,应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但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补办领取粮食批发资格证。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也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补办粮食批发资格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及《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境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不需要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应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条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公用部门、地矿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取水许可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按上列规定审批:
㈠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境内取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㈡在甘井子区境内日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含3000立方米)的,由甘井子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甘井子区划定的限制开采区内取地下水和日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甘井子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
水许可预申请前,需经公用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作(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向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申请书》。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执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㈡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㈢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第七条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公用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矿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审核。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形成书面意见,并作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之一。对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取水许可申请书;
㈡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及其审查意见;
㈢经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㈣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取水工程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需经公用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还需经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需要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申请书内容填写不明或者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无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地矿部门、公用部门审核的,地矿部门、公用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书》予以批准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准予施工的通知;不予批准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不予批准通知。
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施工通知后,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
施工单位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现场控制指标组织好施工,并整理好技术档案资料,如期保证质量完成工程任务。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经施工单位整理后的下列资料:
㈠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坐标、高程以及平面布置图;
㈡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㈢单井的预测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㈣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㈤其它有关资料。
具备上述条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验收。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取水工程,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取水登记表》。经由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并以文件形式予以批复。
由公用部门签署意见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和《取水许可证》正本到市公用部门办理用水指标(甘井子区农村除外)。公用部门须根据《取水许可证》批复的地下水取水量,向建设单位或个人下达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调整水量的,应持《取水许可证》正本按原审批程序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对取水工程要设专人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对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直至查封其水源工程。
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