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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的方式/赵冶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0:52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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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的方式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供如下证据:
  
  (1)债权证明。即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文件,如合同、借据、法院判决等。
  
  (2)身份证明。债权人自己申报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3)担保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的,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四、逾期申报和未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后果是,第一,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非债务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该未申报债权成为永久履行不能。第二,债务人重整的,该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三,债务人和解的,该未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赵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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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仓库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仓库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商业仓储管理工作,更好地为促进商品生产,发展商品流通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门、供销社所属的各种仓库。
第三条 商业仓库是储存商品的重要场所。仓库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储存多、进出快、保管好、费用省、损耗少,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仓库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客观要求组织经营。储运设施要面向社会,参与市场竞争,谁用谁付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仓库同有关企业、单位之间的业务活动,要按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县以上仓库要积极开展以服务思想好、保管养护好、指标完成好、安全生产好为内容的“四好仓库”竞赛活动。基层供销社及商店附属仓库,要开展以无火灾、无盗窃、无霉变虫蛀、鼠咬、无差错事故为内容的“四无仓库”竞赛活动。
第六条 仓库要大力组织并鼓励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活动,逐步实现仓库管理企业化、商品养护科学化、仓库作业机械化、半机械化,以适应商品流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仓储企业要实行经理负责制,职工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会议,总结工作,听取意见,征求有关单位和存货单位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仓库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仓库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制度。仓库主任(经理)对本库的工作和财产负全部责任;保管小组的负责人对本管区的工作和财产负责;保管员对所管区域的商品和财产负责。商品养护、装卸搬运、堆码苫垫、包装、加工管理、警卫、消防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都要按照各自的岗位责任对本职工作负完全责任。
第九条 各级商业部门、供销社要加强对仓库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业务技术、企业管理和文化科学水平,并关心仓库职工生活。


仓库职工的工作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新招收的职工,不经过业务培训不准上岗位。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妥交接手续。仓库主任(经理)调动工作,要经过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十条 仓库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有主人翁思想和工作责任感;身体健康;热爱本职工作;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积极学习政治和文化科学;能基本掌握一种至数种商品养护知识或机械操作和其它业务技术;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仓库规章制度。

第二章 营 业 仓 库
第十一条 营业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存放商品性质相适应的库房或场所;
(二)具有保障库存商品安全的相应设施、设备(符合《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的要求);
(三)配备一定数量的仓库管理人员和商品储藏养护技术人员,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冷库、化学危险品库等特种仓库和一万平方米以上的通用仓库,要配有商品养护技师或工程师;小于上述规模的仓库,也要配备商品养护员。
第十二条 营业仓库,必须根据现有设施条件,相应接受货主委托储存的商品,超出范围,均不得接受委托。违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三条 营业仓库,不符合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要限期整顿,并达到上述要求后才能营业。新建仓库要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准营业。
独立核算仓库,要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营业仓库,按规定向货主收取仓租。仓租标准可根据仓库地点、设施条件、商品的价值、养护费用、装卸是否方便等因素自行确定,并报当地主管商业局、供销社备案。
第十五条 营业仓库不得随意停业或转业,如必须停业或转业的,要提前半年报主管商业局、供销社批准。

第三章 设 施 管 理
第十六条 不论实行独立核算或简易核算的仓库,都要加强财产管理。仓库建筑物、装卸搬运、拆码垛、商品养护、消防安全等设施,要定期校验、检修、保养,专人管理,切实把仓库建筑和机器设备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 防止屋顶漏水、排水不畅、门窗破损、装卸搬运工具和商品碰撞库门、电梯门、柱子、墙壁、排管和制冷系统管道等工艺设备,易受碰撞之处,要加保护装置。
第十八条 冷库结构复杂,技术性较强,具有怕水、怕潮、怕热气、怕跑冷的特性,要把好冰、霜、水、门、灯五关,防止因冻融循环把建筑结构冻酥、冻膨。
第 十 九 条 氨制冷装置具有高压、易爆、含毒的特点,须专人负责管理,谨慎操作,确保安全。
氨瓶的使用管理必须执行劳动部、公安部、化工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不用超期瓶、超量瓶,不放在热源附近,不受强烈震动。氟利昂制冷系统,须严格按操作要求,精心操作,降低消耗,提高效能。
第 二 十 条 机房操作人员要精心管理好制冷设备,要求做到“四要”、“四勤”、“四无”、“四及时”。
四要:要确保安全运转,要保证库房温湿度,要尽量降低冷凝压力,要充分发挥设备制冷效能,降低水、电、油、致冷剂的消耗。
四勤:勤看仪表,勤听设备运转声音,勤摸机器部件温度,勤了解库存情况。
四无:制冷系统无渗漏,仪表仪器无失灵,设备无生锈,机器无油垢。
四及时:及时放油,及时排空气,及时冲霜,及时清除冷凝器的水垢。
第二十一条 仓库铁路专用线及站台、码头要有专人管理,按照铁道、交通部门有关规定,做好保养、检修,保持线路畅通,安全信号齐全有效。

第四章 商品进库、出库
第二十二条 仓库要根据存货单位提报的商品储存计划,进出库计划,编制仓库的储存计划。
大宗商品进出库,存货单位要事先通知仓库,以便仓库做好准备;新品种商品或进口商品入库前,存货单位要将其性质和保管要求通知仓库。
第二十三条 商品入库要把好验收关,对商品的数量、质量、包装进行感官验收;商品质量的技术性检验由存货单位负责(仓库具备验收条件,接受存货单位委托,并订有合同、协议的除外)。具体的验收项目、标准、比例、方法、时间等内容和要求,按仓库和存货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规定办理。
经过验收的商品,验收人员要在凭证上签字或盖章。经过拆件验收的商品,验收人员要在外包装加注验收标记。
仓库在验收中发现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外地到货,发现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等与入库凭证不符,或包装破损、雨淋水湿,以及被盗等问题,由运输人员做出记录,并会同存货单位迅速处理;同时由仓库暂行接收商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本地产品,保管员发现数量与入库凭证不符,按实际数量在凭证上注明签收,商品的质量、品名、规格、等级或包装不符合规定,仓库要及时通知存货单位会同生产部门研究处理;问题严重的,仓库有权拒绝收货。
第二十四条 商品出库(包括移库、过户、提取样品等)必须有正式凭证。仓库要认真审查提货凭证,在有效期内发货。凭证如有问题,必须经原开票单位重开或更正盖章方为有效。“白条”及手续不符的,仓库要拒绝付货。
第二十五条 商品出库要把好复核关。对于出库商品,必须按凭证所列项目逐项复核,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包装牢固、标志清楚,并向提货人或运输人员办清交接。
商品出库,应当按照先进库的先出,有效期限在前的先出的原则办理。存货单位另有要求的除外。
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由仓库分装、改装、换装的商品,仓库经办人要填制装箱单。
仓库接到查询,要及时答复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仓库要根据所存商品的不同类型的特性,相应制订商品装卸、搬运、堆码操作规程。对商品要轻拿轻放,注意操作安全,防止损坏商品和工伤事故。

第五章 商 品 储 存
第二十七条 商品储存要实行分区分类管理。严禁将危险品和一般商品,有毒品和食品,性质互相抵触、互相串味的商品,以及养护、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混合存放。
贵重商品、剧毒商品、易燃易爆商品要专库(柜)储存,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仓库要按照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合理利用仓容。库房、货场要有必要的道路和适当的墙距、柱距、顶距、垛距、灯距。货位堆码要求:(一)距库灯0.5米;(二)距低温库顶棚0.2米;(三)距高温冷库或通用库顶棚0.3米;(四)距顶排管下侧0.3米;
(五)距顶排管横侧0.2米;(六)距无墙排管的墙0.2米;(七)距墙排管外侧0.4米;(八)距风道喷风口中心(下侧)0.3米;(九)距冷风机周围1.5米;(十)距立柱0.1米。
仓库要根据商品特性和包装状况,确定相应的码垛方法,不得超地坪负荷堆货,也不得倒置或压坏商品。
第二十九条 仓库必须有商品保管帐,正确记载商品进、出、存动态,并采用货位编号、层批标量、动碰复核、日记日清、月对季盘等方法,做到帐、卡、货三相符。
帐簿及有关凭证必须按财会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 三 十 条 仓库要定期向存货单位反馈库存商品的情况,如长期积压、冷背残次、质量异变、近期失效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 仓库和职工不得动用货主储存的商品。职工在货区储存物品,要照章办理并收取仓租。

第六章 商 品 养 护
第三十二条 仓库要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商品养护工作方针,认真执行商品储藏养护技术规范,积极总结推广成功的养护经验,广泛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三十三条 仓库要根据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仓库规模的大小和储存商品的特性,相应配备有养护技能的人员,负责指导本库的商品养护工作,总结推广养护经验,针对养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商品养护技术水平。有条件的仓库要面向社会,提供养护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仓库要根据商品性质和仓储条件,对储存的商品安排适宜的储存场所,合理堆码,妥善苫垫。
仓库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相应配置检测仪器和通风、密封、去湿、降温、保温、灭鼠、熏蒸等装置,合理、正确地采用各种有效的防虫蛀、锈蚀、霉变、冻损、爆燃、挥发、溶化、污染等商品养护方法,保障商品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仓库要加强温湿度管理,认真做好记录和整理分析工作。高温、高湿、高寒季节,要搞好在库商品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防治措施。仓库要搞好库房、货场和环境的清洁卫生,落实卫生责任区和卫生责任制,定期大扫除与日常清洁工作结合进行,冷库还要定期消毒。

第七章 仓库核算和定额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要根据本单位的条件,实行独立核算或简易核算。实行独立核算的仓库,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实行简易核算的仓库,要有专职或兼职核算员。核算的项目、内容、方法,按财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实行定额管理。
大中型仓库定额管理的主要项目是:(一)单位面积储存量(吨/平方米);(二)帐货相符率(%);(三)收发货差错率(‰);(四)平均保管损失(元/吨);(五)平均保管费用(元/吨);(六)保管员平均工作量(吨/人)。
小型仓库定额管理的主要项目是:(一)单位面积储存量(吨/平方米);(二)帐货相符率(%);(三)收发货差错率(‰);(四)平均保管损失(元/万元);(五)平均保管费用(元/万元)。
符合升级范围的仓储企业或仓库,除实行上述定额管理项目外,还应实行升级考核项目。
各项定额指标,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制订,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章 仓 库 安 全
第三十八条 仓库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严格执行公安部和商业部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工伤事故、防自然灾害,确保人身、商品、设备安全。
第三十九条 仓库及其主管单位要有领导干部分工主管安全工作,并把安全工作列入企业经营承包之中;要建立健全治保、消防等安全规章制度,经常开展安全活动;要与公安部门密切联系,同友邻单位搞好联防护仓。
几个单位管理使用的仓库群的安全工作,要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仓库要制订人员和车辆出入库、警卫、值班、值宿、会客和保密等安全保卫制度,并教育职工增强政治责任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仓库的安全工作要实行分区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明确各级安全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要对本责任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仓库的存货区要和办公区、生活区、样品间、加工车间、汽车库、油库、木工房等严格分开,不得就库房、货场收购和销售商品;规模很小的基层仓库也要根据具体条件尽量分开,以保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仓库,其建筑设计应按一九八八年五月公安部、国家计委公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办理,面积过大的库房要设防火墙。
第四十二条 仓库必须严格管理火种、火源、电源、水源。
严禁携带火种、危险品进入存货区;存货区内禁止吸烟、用火,临时性特殊用火必须经过仓库主任或企业领导批准,并备好消防器材,派人在现场监护;存货区内严禁用明火照明;易燃杂物要及时清除;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其排气管要加戴防火罩。
仓库的一切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用电要求;老旧电线要及时更新;库房的照明线应和路灯线分别设置;每次作业完毕要将库房、货场的电源切断。
仓库的消防用水要经常备足,冬季要有防冻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仓库的安全设备必须根据建筑规模和储存商品的性质,按一九八八年七月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配齐,要合理摆布,定点存放,专人管理、保养、检查、维修,保持经常有效,严禁挪作它用。
大中型仓库和落雷区的仓库都要安装避雷设备,并定期检修,保证有效。
仓库的消防通道要保持经常畅通。露天货场,各货区之间要有必要的防火距离。
第四十四条 仓库实行逐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每天上下班前后要对本人负责区各检查一次。保管小组负责人、仓库主任、公司经理要定期检查。遇有灾害性天气或有特殊情况,仓库人员要及时检查,加强防范。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专业公司,在夏防、冬防时期和重大节日前,都要组织力量对所属仓库进行大检查,并邀请公安部门派人参加。
仓库要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做好记录,责成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限期解决,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能处理而没有及时处理或没有指示解决办法而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仓库发生火灾、盗窃、伤亡等事故,要及时上报。企业和仓库领导要抓紧对事故的清查处理,做到“三不放过”。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仓库及其主管部门,对正确执行政策,认真贯彻有关法规、规定及本办法,积极促进商品流通,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减少损失损耗,节省费用,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或超额完成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仓库、小组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仓库对违犯规章制度,工作不负责任,影响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或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罚款或行政处分;损失大或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企业,要布置督促、检查所属仓库执行本办法,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冷库、果蔬库、危险品库等特殊仓库和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三月九日发布的《商业仓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附件:略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2004年 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会同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综合执法、公安、司法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治理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对本系统内支付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制定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制,及时有效地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专门接待人员,及时处理农民工的申诉和举报案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资金,凭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开户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给建筑业企业。
  建设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建筑业企业应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工资报表,报建设单位备案,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建立大连市建设劳动有形市场,对进入本行政区建设领域务工的农民工,实行全方位动态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招聘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应按《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等,并依法履行。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建筑业企业和农民工各一份。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农民工劳动合同文本。
  建筑业企业在开工20日内应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依据《工会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积极吸收农民工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应维护农民工利益,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建筑业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帮助农民工追讨建筑业企业欠付的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从快处理。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互动机制,共同为农民工追讨被拖欠和克扣工资案件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克扣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建筑业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有关机关应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非法承包工程和用工。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支付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的建筑业企业收到总承包建筑业企业拨付的工程款,首先要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所属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扣发农民工工资,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农民工个人支付的各项保险费;
  (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建筑业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建筑业企业以货币的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实行计件工资的,工程量在一个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工程量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在工程量验收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行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可合理自拟劳动定额,上不封顶,多劳多得。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制度。建筑业企业应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其中9%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用于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纳入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用于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突发事件。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由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下月工资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补存。有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可以在专用预储账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资金归建筑业企业所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建筑业企业使用互助账户资金的,须经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返还。建筑业企业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发现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监管部门应将其存入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资金全额返还。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推行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制度,建立全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体系。扶持、发展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公司,开展履约保证担保、业主支付工程款保证担保、投标保证担保、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担保等服务项目,为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解决困难。
  第十九条 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将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评定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工程信息网站、大连电视台、大连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拖欠工程款、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大连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业企业三个月连续不执行月薪制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访事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新项目承包和投标资格,降低其信用等级和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停止该项目经理在本市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和自然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农民工视为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用工。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建筑业企业负责偿还,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的,土地储备、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开发、规划、建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不按月支付并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农民工工资达不到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的;
  (三)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没依法给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按本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给劳动者本人一份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而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