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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薪年终算总账是讽刺制度不给力?/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6:10:31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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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薪年终算总账是讽刺制度不给力?

刘长秋


  近日,河南省政府召开全省元旦、春节期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全省各地要以建设领域企业和中小型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企业等为重点,做到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在2011年春节前基本办结。农民工讨不到工资,相关部门要先给予救助。对此,有人认为,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实际上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那么,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真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吗?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笔者以为,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并不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因为实际的情况是,法律制度在为农民工讨薪方面并不存在不给力的问题,相反,法律实际上已经很给力。因为早在我国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中就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要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且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义务,而为了更好地保证劳动者的薪酬权,该法还规定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为了配合《劳动法》上述规定的执行,劳动部还专门出台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的发放做了更细化的规定。
  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还专门制定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建筑企业工资发放办法,如:“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等。显然,这些制度为农民工薪酬的发放规定了非常好的保障机制。如果说这样的法律制度还不算给力的话,则笔者实在难以想象还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比这更给力!
  不仅如此,有些地方政府甚至还在国家立法之外制定了更加细化和更有可操作性的地方立法。如河北石家庄市即将出台的《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就要求,“施工企业必须在开户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推行为农民工办理工资账户(每人办理一张工资卡),施工企业每月至少一次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工资结算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等。这不难表明,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不可谓不给力,甚至已经为此而不遗余力。既然法律已经为农民工讨薪不遗余力,则称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显然就着实冤枉和委屈了法律。
  那么,在农民工讨薪方面究竟是谁没有给力呢?笔者以为,在农民工讨薪方面没有给力或至少是没有真正给力的是法律制度执行者。而对于法律的执行者,法律显然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这说明,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国农民工工资支付法的执行者。而在农民工讨薪方面真正没有给力的显然也就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为恰恰是由于这些部门没有履行或至少是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才使得农民工薪水酬的发放成为一个难题,甚至需要通过年终算总账的方式来追讨。
  “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法律制度对于农民工薪酬的保障是相当给力的,至少也可以说不是不给力的。但很显然,内容再良好的法律也都需要人去遵守和执行。即便法律制度规定得再好,相关的执法者如果不执行,则这些法律制度也都依旧只会成为一纸具文。就此而言,很多时候,我们这个社会所真正需要的或许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内容良好的法律制度,而更是忠于这些法律制度并能够保证将这些法律制度贯彻落实到底的人。
  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并不是由于我们没有良好的为农民工讨薪的法律机制,而更是由于我们缺乏将这些机制运行起来的执行者;同样,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并不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而是对法律制度之执行者不给力的讽刺。

-------本文为笔者“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三。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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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为了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加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现就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证据审查工作,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按照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监督意识不强,特别是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一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甚至出现了个别冤假错案。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加以解决。
  证据是办案的根据。依法审查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工作,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相统一的原则,在办案工作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负责人要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证据的审查。要通过岗位练兵、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办案人员审查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侦查机关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侦查取证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注意发现和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提高发现非法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多种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要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条件。
  三、认真审查瑕疵证据,依法要求侦查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视审查有瑕疵的证据,并分别不同情况,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解决证据的瑕疵问题,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四、强化侦查监督,依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把法律监督工作贯穿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违法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五、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或者没有发现,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意见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法函(2002)87号


海关总署:
你署署法函[2002]442号《关于请求明确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法律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包括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追究。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放弃侵权抗辩或者侵权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矛盾。在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对有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民事调解书[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在对有关事实无争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对有关行为的责任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该生效司法文书。
如涉及对该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的理解问题,应当由采取扣留措施的海关向出具该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进行了解或请求该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