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受贿罪构成的界定——从薄熙来案庭审说开去/莫洪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8:16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前,薄熙来案公开庭审,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也随着庭审的深入而被及时披露。该案的庭审,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也展现了走向法治的中国司法的从容与自信。围绕着该案,各界从不同角度、领域展开广泛的讨论,笔者就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受贿罪的争议问题谈谈该罪构成的界定问题。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的构成,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其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受贿罪系身份犯,该罪的成立,受贿人首先需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该案中,薄熙来历任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省长、商务部长、重庆市市委书记等要职,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确定无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务行为的便利条件而收受或索取贿赂是受贿罪客观行为的惯常表现方式,即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但利用本人的职权及地位而形成的影响力,以打招呼、批条子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等方式,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属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情形,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对“斡旋受贿”的内涵予以明确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就目前庭审所披露的情况看,有薄熙来利用本人职务行为的情形,如其亲自签批文件办理完成请托事项的;也有其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斡旋受贿”的情形,如其亲自出面与相关部门打招呼、在建设深圳大连大厦过程中给深圳市长写信而为请托人唐肖林达成请托事项。

  关于“意思联络”

  “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认为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且以国家工作人员允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最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允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直接向请托人作出,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转达,既可以是受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已收受贿赂的情况下甚至也可以是假意推托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薄熙来与徐明当庭对质,一连20个徐明的否定回答,意在斩断其通过薄妻收受贿赂、转达请托事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意思联络,从而达到脱罪的目的。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书认为,在薄熙来夫妻与徐明长期的交往中,在夫妻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已然形成了“‘丈夫利用权力为请托人办事,妻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共同受贿模式”,无论薄对其妻收受别墅等巨额贿赂的认识是“概括的还是具体的、是事前明知还是事后知情”,在薄所供认的“我帮他(徐明)快发展,他帮我带孩子”的“特殊形式的交易”下,徐明在所托事项上的一帆风顺就不难理解了。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庭审中,薄熙来的辩解之一即并未为徐明谋取到经济利益。在徐明的证言中,也明确在收购万达足球俱乐部和建设定点直升飞机等项目上虽然有薄的帮忙,但并“没有实际经济利益”。那么该如何认识受贿罪中所“谋取”的“利益”呢? 

  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的界定,较统一的意见均认为,该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虽然通常为物质利益,但也包含非物质利益,如荣誉等。实际上,非物质性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物质性利益,行贿人既以贿赂孜孜以求,也往往是看中了这一点——反而言之,受贿之核心即利益交换,行贿人所图者即利以贿成。 

  在薄熙来与徐明的当庭对质中,薄熙来在是否为徐明谋取利益的关键问题上,策略性地要求徐明回答“直升飞机、足球队赚钱了没有”?意在不能否认其接受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完成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以两项目并不“赚钱”来达到否认为请托人徐明“谋取利益”的目的。徐明虽证实“没有实际经济利益”,但同时也证实了实德公司“无形资产的提升”。在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成立之前,实德集团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并不高,正是借助于实德足球俱乐部的品牌推广以及大连实德足球队的不俗表现,使大连实德集团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也正是因徐明所定位的把“足球运动作为一项产业来发展,作为一个企业来管理,作为一种文化来培育”所形成的品牌、企业文化推广效应,实德集团进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并将足球产业列为该集团的四大产业之一。综观大连实德的发展,因收购万达足球俱乐部而形成的“无形资产的提升”功不可没,这对徐明及其实德集团而言,已然不是“没有实际经济利益”的项目了。同时,在唐肖林行贿中,薄认为其系“为驻深办,是为了公司,不是为个人”,但如前所述,所托事项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同时,其利用本人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事项,并在事后收取贿赂,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应构成受贿罪。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代行政府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条件下,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类管理、财政专户、量入为出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
主席团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汇总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五)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支出管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十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
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由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各项管理工作。
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要在金融机构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的结存余额从财政专户中拨入该单位的支出帐户。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支出帐户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确有必要的,可再开设一个收入上解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未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三日内足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金融机构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后,方可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7日内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拨付;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开支的,财政部门接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用款计划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保证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
正常用款,支持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不予办理。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和拨款凭证,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禁止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在年终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决算,必须做到不瞒报不漏报,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适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由上一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将违法金额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取消帐户,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以警告,违法金额予以没收,其中隐瞒财政预算收入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统筹资金比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11月30日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借读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和文字作业本。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本省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师队伍建设情况、素质教育情况、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督导评价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制定招生办法,并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范围接收学生,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在新生入学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具有本地户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孤儿在确定监护人之前,由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孤儿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适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适龄留守儿童档案和教育联系制度,完善适龄留守儿童学习、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适龄留守儿童的教育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机制,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教师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诱骗、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禁止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庆典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重大公益性活动的,学校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学校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及选址等。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雷区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校舍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构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龄少年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标准、教学质量低等原因,需要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相对集中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边远地区、库区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五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校长实行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重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安全、消防安全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和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文化、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加强学生假期安全管理,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口的路段,道路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对地处人员、车辆密集地段的学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维护学校门口交通秩序。

  禁止在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在学校门口两边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及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关闭或者迁移学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有针对性地帮助、关爱。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依法履行教师的聘用、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责。

  新任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招聘,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确保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教师本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首要内容,对教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评价不合格而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明确均衡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向农村、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鼓励城镇学校、优质学校帮助和扶持农村学校、薄弱学校。

  第四十条教育园区内的义务教育学校规模、占地面积、校舍面积、平均班额、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推进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师和校长的合理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服务与农村教师到城镇跟班学习、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以及紧缺教师流动授课等制度,促进教师在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改善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职称),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艰苦边远地区农村教师发给特殊津贴,对财政困难县(市、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行专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乡村学校任教的,享受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课程方案和教育教学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推进课堂教学、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

  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养成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良好学习习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体育运动会;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天和二十天。

  第四十九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心理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学校应当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学生和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省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学校安全保卫等所需开支,按照一般性经费按月、专项经费按进度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补助。

  第五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义务教育基金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

  第五十八条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四)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五)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下达升学指标的;

  (六)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或者家长收取费用,或者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的;

  (二)举行、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或者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三)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四)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