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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王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7:15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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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王 巍

摘要:商务部推动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加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和提高反垄断立法的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展开评说并发表建议。本文对有关“总则”的争鸣加以梳理和评介,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经营者;特定市场

为健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反垄断法》(送审稿)集思广益,针对第一章“总则”的7条内容各抒己见,对一系列总括性和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澄清和厘定。现将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加以简要梳理和评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条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一)“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相比于《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从世界范围内竞争制度和政策的发展观之,“竞争”实际上已经成为反垄断法所有原则的最高概括,正如国外权威人士所说,市场竞争永远都不存在过多或过分的问题,竞争永远只会处于不足的状态。面对发达国家先有市场竞争后有政府管制,而中国是政府在倡导建立市场这一现实,如何从更多的政府管制转到市场自由竞争上,这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中国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更要培育和促进竞争,因此必须在强化与放松政府管制、限制与引入自由竞争之间作出抉择。有外国资深人士认为,市场的开放会自然形成良好的竞争,而用专门的法律人为地、刻意地分割市场只会让竞争者逐渐失去斗志。如此看来,中国反垄断法必须以竞争原则为基准,在效率原则与非效率原则之间谋求一种动态的均衡。
通常而言,垄断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状态,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认为处于垄断状态并不违法。外国专家指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通过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低廉的价格而获得垄断的状态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采纳了外国专家的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制止垄断”改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其他条文中对“垄断行为”做出了界定。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特别强调保护自由竞争,其所反对的“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缺乏竞争的自由,反垄断的目的就是要为经营者提供自由竞争的机会。因此,建议既重视公平竞争,也重视自由竞争,二者不可偏废。还有学者指出,将“维护公平竞争”改为“维护竞争”,其理由在于美国和欧盟的“公平竞争”有特别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往往是与欺骗消费者、欺诈行为、虚假广告等相联系的。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加上“维护公平竞争”,这可能使人将其误解为其他法律。“维护竞争”能使人很清晰地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分开来。的确,国人已经被本土化的概念所“俘虏”,对“保护公平竞争”的理解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迥然相异。有专家也指出,在第一条中不能单独体现自由竞争,而应同时规定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两个方面,这才符合中国的传统。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是汲取了专家学者们的建议,并把“竞争”提升到“竞争秩序”这一更高的价值层面上,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之下,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而且要促进竞争。有学者还建议,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纳入立法目的,并切实将其精神贯穿反垄断法的始终。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经济体制的安全,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引入“有质竞争”的概念。
原来的《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反垄断法不可能是一个大而全、什么都管的法。在国外的语境中,反垄断法旨在谋求消费者福祉(consumer welfare)的最大化和经济环境(economic conditions)的最优化,保障自由市场中的竞争。简而言之,反垄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竞争,保护好竞争也就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不必规定保护经营者,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受益是一个现实的过程,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时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竞争之本。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尽管也有法律实务界人士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示疑惑,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标准,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可能还是如何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中明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即确立一个可衡量、可预期的标准。
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包括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法官在考虑具体的案件时采用哪一个原则,将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案件的结果。抽象的、笼统的、多样的反垄断法原则,将使得反垄断法在具体适用中具有相当的不可预见性。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的诸多细化原则中,建立一个原则的适用等级。例如,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对此,国内专家认为,“适用等级”的设想在实践中会很困难,不切实际。回顾早年美国《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如此看来,潜藏在反垄断法背后的价值需求是多样的,不仅有经济的,还有政治的,以及社会的。传统反垄断法将视野集中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上遵循的是非效率原则优位。在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国外反垄断法对效率的追求已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任何国家都希望本国的企业在国际上有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在具体条文上体现效率原则。如果采纳一个较为“中庸”的方案,那就是反垄断法既要体现效率原则,也要体现非效率原则,二者应该兼顾。也有国内学者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进行价值取向时,不能把效益、公平、安全三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三者在价值系列中的次序要依社会需要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现阶段,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看,在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稳健运行前提下,选择效益优先的原则,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确立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平关系。而在市场竞争关系上,必须兼顾效益与公平,实现二者和谐内在的统一,不能过分强调一方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

(二)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调整对象。草拟稿与送审稿的第一款相同,但第二款存在细微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适用本法。”而送审稿第二款则强调“垄断行为”,表述更准确、更贴切。学界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整体上赞成“宽外延”的立法思路,即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和在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垄断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二条第二款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做出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自从美国首开先河以来,域外适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上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已做出一定限制。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域外适用做出必要限制,无限制地主张域外适用按照“效果原则”也很难施行。因此,可以对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限制”作必要限定,改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但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产生限制”是客观的、可以衡量的标准,需要限定的是“影响”。“影响”有直接影响也有间接影响,立法需要限定的是直接影响;“影响”有实质性影响也有非实质性影响,域外适用应仅限于实质性影响;“影响”有可预见的影响也有不可预见的影响,反垄断法的着眼点应是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相关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原来草拟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在逻辑上不合适,因为首先对法律进行适用才能决定是否违法。从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认同上述建议。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那么本条中的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外国经营者的行为,还是也针对外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立法有必要对此做出澄清,因为通常情况下仅指国外经营者对一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而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
如果进一步细化地讨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标准和域外适用的对象,将是不可忽视的焦点。学界的观点是:对前者而言,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制度,适用除外意在对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近年来“规制缓和”日趋深入,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业在逐渐减少,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已不断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为已经有所限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适用反垄断法。因此,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反垄断法应保留适用除外,但须严格控制,标准不能太低。而对后者而言,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总体形势下,跨国公司的境外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将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非常必要。当前具有国际影响的私人限制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巨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另一个是国际卡特尔。美国和EU都是依据“效果原则”对它们行使管辖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或者法律冲突。同时,一国竞争当局也不能独自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政策问题,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本身就参与了限制竞争的活动。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反垄断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到了非常混乱的程度。中国需要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也需要推动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应当在竞争政策领域开展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其前提条件就是发展和完善自己的竞争法,当然反垄断法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学者也建议,将反对国际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且摒弃结构主义,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将反垄断的重点放在制裁限制竞争造成低效率的垄断行为上。

(三)第三条对“垄断行为”作出了界定。草拟稿与送审稿在逻辑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别。原来的草拟稿是对“垄断”作出界定,而现在的送审稿是对“垄断行为”作出界定,这与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强调“垄断行为”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另外,与第一条删除“保护经营者”的措辞一致,第三条中界定“垄断行为”时也不再关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在列举“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时,送审稿完善了有关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的表述,显得更为准确。
原来的草拟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国内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并没有对“垄断”下定义,只是进行了列举,并且把“垄断”限定为四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改为两条,一条是“垄断”的定义,明确垄断是什么,作为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另一条则是“垄断”的具体行为,列举垄断的重要表现形式。一般条款有益于将来的司法审判,如果出现了新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列举出来,但其中“垄断”的一般条款比较明晰,法官就可以据此适用法律。有学者还认为,垄断包括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和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第三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垄断”。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包括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只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条实际上将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外。反垄断法可以对自然垄断作出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对垄断之外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应明确予以规制。
有法律实务界人士从立法规范、统一的角度指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都是“……的行为”的结构,第三项也应改为这种结构。另外,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是“经营者”的行为,第三项却成了“企业”的行为,这实际上缩小了主体的外延。因此,可以将第三项改为“经营者过度集中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建议已经在送审稿中得到了真切的体现。不可否认,垄断行为有时也会产生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外国专家认为,只有在垄断行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时才应对其进行限制,即规制垄断应遵循“效果原则”。考虑到跨国公司最关心的是垄断的认定标准,外国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反垄断法在适用时应统一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反垄断主管机关、法院,还是地方政府,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应是一致的,这既包括实体规定,也包括程序规则。还有学者认为,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了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既包括经济垄断的行为,也包括行政垄断的行为。那么第二条第二款涉及到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国外经营者的行为,同时也包括国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对此立法有澄清的必要。因为一般情况下仅指前者即仅指国外的企业对某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往往是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来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第三条界定“垄断”时,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很多细节问题,从而在延伸的环节上发挥反垄断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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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娱乐场所新型毒品泛滥现象与控制

钟钰发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许多娱乐场所出现了滥用新型毒品现象的问题,主要包括冰毒、摇头丸、K粉等新型毒品。由于社会转型期引发新型毒品问题、社会对新型毒品宣传、认识不够等。面临如此多的困难,公安机关应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堵源截流,强化查缉吸、贩毒工作力度;各级部门应协作配合,落实具体措施等对策。公安机关还是加大力度去打击控制新型毒品的流通,使得娱乐场所远离毒品。

关键词:娱乐场所;新型毒品;泛滥;控制


当前,在广西诸多娱乐场所中滥用新型毒品问题日益严重。所谓新型毒品是相对海洛因、大麻和可卡因等传统毒品而言,主要指人工合成的精神类毒品,“新型毒品”的滥用多发生在娱乐场所,所以又被称为“俱乐部毒品”等。如何去打击控制娱乐场所新型毒品泛滥现象,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娱乐场所新型毒品泛滥现象
(一)娱乐场所滥用新型毒品现状
1、娱乐场所新型毒品的历史性
新型毒品最早滥用于20世纪60年代欧美一些国家,主要在酒吧、夜总会、迪厅中使用。90年代后期在全球范围形成流行性滥用势头,滥用群体主要是早期的摇滚乐队、流行歌手群体,但是目前,吸食新型毒品的群体已由过去以社会无业青年为主,逐步向以青少年群体为主,并向其他社会各阶层如公司职员、演员和国家公务员等扩散。在我国许多大城市的歌舞娱乐场所,吸食“冰毒”、“摇头丸”K粉的现象相当普遍,蔓延、传播速度之快令人吃惊。[1]
2、娱乐场所经营者对新型毒品的错误认识
诸多娱乐场所经营者为了招揽生意、刺激消费和凝聚人气,对毒品交易和消费置若罔闻、视而不见,甚至包庇、纵容贩卖和吸食毒品行为。在某些娱乐场所,购买摇头丸、K粉就像买啤酒一样容易,一些迪厅、夜总会还会出现从事着“陪嗨”(陪客人吸食摇头丸、K粉)职业的女孩,在“钱”和“毒”的双重诱惑下,她们给所谓的客人“助兴”,客人给什么药就吃什么药,并且保证服务到位。[2]甚至有些经营者安排保安人员对公安部门排查工作进行阻碍、通风报信等,例如笔者在崇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实习期间,随支队领导到凭祥市对某家娱乐场所进行突击检查时,有一名保安人员见民警立刻转身背着民警通过对讲机把民警来意通知老板,当民警冲入包厢时,现场只有零碎的毒品残留物,而吸食者逃之夭夭了。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打击非法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这进一步导致了吸食新型毒品现象的泛滥。
(二)新型毒品违法犯罪呈上升的态势
根据“中国国家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和“国家药物滥用测中心”发表的2001年监测和研究数据,我国“摇头丸”的滥用人群主要集中在16—25岁之间,占总数的73%,初次服吸的平均年龄是22.5岁,比阿片类初吸者年龄低4岁。[3]从80年代后期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来,青少年吸毒的人数急剧增加。我国1988年首次公布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者为5万人,1989年增至7万人,1991年上升到14.8万人,1992年为25万人,1994年为37万人,1995年为52万人,1997年为54万人。据广东省公安部门统计,1980年至1990年,全省共查获吸毒人员3000多名。1991年后大幅度增长,每年呈成倍递增趋势。1991年为5000余名,1992年为8000余名,1993年为16,000余名,1994年为28,000余名,1995年为60,000余名,1996年约为10万余名,1997年估计高达20万人之多。在上述吸毒人员中,80%以上是青少年。如果根据惯例按"每发现1例显性吸毒者,实际上就有10例隐性吸毒者"计算,数量更加惊人。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青少年吸毒人数急剧增长的趋势已波及几乎全国所有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尤以西南、东南、西北地区最多。据有关方面统计,我国有吸毒问题的县、市已占全国县、市的70%。[4]由于现在吸食新型毒品以青少年为主,这些不良的社会现象使得很多意志不坚定的青少年效仿,其社会经验等欠缺,往往会由于某些情绪的波动等因素导致本不该发生而事实存在的违法犯罪现象,这些人群的增加无形中引发很多因毒品而违法犯罪的事件。
二、我国娱乐场所新型毒品泛滥现象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期引发新型毒品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增长,人们的物质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于物质上的满足触发了精神的空洞,在加上如今网络的发达,给很多人提供了崇拜西方资本主义遗留的拜金主义等不良思想,很多人不能正确的判断好差,现在许多人爱慕虚荣、赶潮流、奔时尚等思想,蒙蔽了很多人的双眼,给年轻人提供了寻找人间幸福与满足的虚幻感觉,不知不觉中使人们掉入新型毒品的深渊之中。
(二)社会对新型毒品宣传、认识不够
由于我们广西地处边疆,地方财力在禁毒方面的支持不是很大,综合治理毒品问题的长效机制尚未有效形成,禁毒宣传的覆盖面还不广、深度也不够,导致一些地方对吸毒高危人群缺乏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帮助,戒毒出所人员回到社会后因就业、生活等问题无法得到安排解决又重新吸毒甚至犯罪,从而引发种种社会问题。很多人认为新型毒品的毒性比传统毒品弱,道听途说其能使人找到幸福的归宿,这样很多人都以身试毒,以为吸食新型毒品只是使人快乐,忘去烦恼、时尚等错误认识,导致很多人不惜一切陷入毒潭。
(三)新型毒品易合成且价格便宜
该类毒品作用大而快,合成简单,原料价格便宜而极易获取,是造成该类毒品快速蔓延的主要原因。新型毒品可以再传统毒品的基础上再提炼则成,也可以运用易制毒化学品,再通过化学反应也能合成。由于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方面存在许多漏洞,因此为很多不法分子提供了机会。新型毒品在合成的过程中所消耗的成本不大,因此在贩卖时价格自然不是很高,这样的价格在毒品市场上,让一些吸食者提供购买新型毒品的平台。
(四)打击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法律法规滞后
2004年11月,我国将氯胺酮列为一类管制精神药品,加大了管制力度,氯胺酮流入非法渠道明显减少。但是受毒品暴利和消费市场的刺激,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通过各种非法渠道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相对于层出不穷、日新月异的新型毒品,国内相关打击处理新型毒品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对于近年来流行的毒品氯胺酮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还存在着一定真空。如对吸食氯胺酮行为的处理,目前的规定认为鉴于氯胺酮等精神药物与阿片类毒品在成瘾机理、诊断和治疗原则方面不同,有关部门还尚未对其制定出明确的成瘾标准,因此,对滥用氯胺酮等精神药物的违法人员,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不宜参照阿片类毒品成瘾标准强制戒毒;对贩卖、走私氯胺酮的犯罪行为,量刑标准无法可依,审判定罪也明显偏轻,这样间接导致了新型毒品问题的泛滥。[5]
三、打击娱乐场所新型毒品违法犯罪的对策
(一)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堵源截流,强化查缉吸、贩毒工作力度
当前我们广西新型毒品犯罪形势十分严峻,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诱发各种违法犯罪,而且严重威胁广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制止新型毒品泛滥,减少毒品犯罪已成为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打击毒品犯罪就成了公安机关面临的严峻任务。只有加强对新型毒品流通的路线进行查缉,堵截流向我们广西的毒源,并结合群众的力量宣传禁毒人民战争的理念,为控制毒情打下基础。做好禁毒情报工作,强化吸、贩的工作力度。
(二)各级部门应协作配合,落实具体措施
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禁毒主力军作用,禁毒、治安等相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各级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协作,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好国务院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重点学习《条例》及《广西禁毒条例》等禁毒法律法规,不定期对娱乐休闲场所营业主及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由党委、政府牵头,公安、工商、经营业主等多方层层签订防范责任书,让各方都清醒认识到自己责任,这样才能为责任倒查制度提供依据,也为把禁毒工作和地区经济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为禁毒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强有力保障,不断推进地区禁毒工作的新发展。
(三)强化管理,加大对娱乐场所的整治力度
1、加大对娱乐场所的检查、暗访工作力度
禁毒部门应主动会同工商、文化、治安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等,对各种娱乐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和定期检查,对容易滋生毒品问题的歌舞娱乐休闲场所开展的公开检查行动,对群众反映存在毒品问题的娱乐场所要及时通过暗访、清查等手段进行查处,收集线索和资料,既不被一些娱乐场所的假象所迷惑,也可防止阵地控制实施不当而加大工作的难度。例如笔者在崇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实习期间,随支队领导到宁明、大新等县城进行检查娱乐场所时,大部分都是通过暗访等方式,对宁明县“壹百度”、“美音美KTV”等娱乐场所清查中,虽然我们发现很多娱乐场所在包厢构造方面的不合理,给我们清查制造很多假象,但是我们的工作做到位,暗访力度加强,识别这些假象,最后还是对违法者给予相应的法律惩罚。
2、坚决整治涉毒娱乐休闲场所
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寄生在娱乐休闲场所的吸、贩毒分子,挖出一批隐藏在幕后的毒贩,破获一批毒品案件,摧毁一批贩毒网络,捣毁一批贩毒、吸毒窝点。对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吸贩毒活动的不法经营业主要严厉处罚,对涉毒问题严重的娱乐休闲场所,要坚决停业整顿或依法取缔,深挖和打击涉毒娱乐休闲场所的后台老板和保护伞。
3、加大娱乐场所特情力量建设
禁毒部门对娱乐场所安排特情,尤其让特情对娱乐场所内发现的禁毒情况进行布置行动计划,在外的特情实施阵地控制等方面任务,但在选择特情人员方面要考虑周密,在任务分工方面合理,对特情定期进行教育。尽量做到信息的准确性、安全性等,这样做法让我们民警掌握违法犯罪证据方面提供一个比较好的时机,这对打击娱乐场所新型毒品起到关键作用,同时也对整治其他涉毒娱乐场所起到震慑作用。
4、建立娱乐场所涉毒问题举报奖励制度
在公共娱乐场所广为张贴禁绝新型毒品的宣传画,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悬赏征集涉毒线索,发动群众检举吸、贩新型毒品线索,广泛开展新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活动。鼓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娱乐场所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努力形成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禁毒斗争、共同抵制新型毒品的良好氛围。对举报线索,各地要及时调查、严格保密,对查证属实的要予以奖励。
(四)加强社会面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尤其是青少年对新型毒品危害的认知度
加强社会面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尤其是青少年对新型毒品危害的认知度,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如媒体传播、讲座、开办禁毒课程等;要科学地开展宣传教育,以新型毒品极易严重危害健康乃至生命,极易产生暴力行凶行为而殃及他人和社会,也会形成强烈心理依赖的科学道理和典型事例开展以理服人的宣传教育,使公众充分认知新型毒品的严重危害及成瘾机理;要重点针对青少年开展相关的法制教育,学校要经常组织学生进行毒品教育与宣传,让青少年领会到“要做好首先要从自己做起”的良好思想。加强青少年对新型毒品危害的认知教育,防毒拒毒的技能教育,切实提高并不断强化他们的禁毒意识。[6]
(五)加强学习培训,提高禁毒业务执法水平
各级公安禁毒部门要贯彻落实“三基”工程,开展岗位大练兵,组织全体缉毒执法民警学习禁毒法律法规、基本业务知识,加强对民警的毒品识别查缉、警务技能、信息化应用等培训,通过业务培训和实战锻炼,不断提高全体民警的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同时,要抓住禁毒人民战争的有利契机,发动刑侦、治安、基层派出所民警积极参与禁毒斗争,将他们纳入禁毒民警的培训计划之中,使其了解掌握新型毒品的基本知识及办理毒品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以形成合力,重拳打击各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还广西一片净土。
(六)完善禁毒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对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没有明确规定,公、检、法三个部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犯罪存在着不同意见,造成毒品犯罪分子被抓获到案后,往往量刑偏轻。毒品犯罪分子正是看到了这个法律上的漏洞,转而以从事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的贩卖、走私活动来替代原来的贩卖海洛因犯罪活动,一旦“东窗事发”被抓,定罪量刑明显要轻,而获取的利润不比贩卖海洛因少。法制的滞后,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毒品犯罪活动的泛滥。因此,应尽快制定关于氯胺酮、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应对当前禁毒斗争的需要。[7]这样才能对违法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以至于净化我们的社会,让我们早日步入法治社会.
(七)建立现代化的缉毒体系
尽快完善和加强我国的缉毒体系,建立专业化的缉毒队伍,用现代化的手段和工具打击毒品犯罪尤为重要。为了有效的禁毒,我国政府专门成立了由政府25个部委组成的国家禁毒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制管理。这样的禁毒体制要求禁毒体制要求禁毒工作由各级政府领导、公安缉毒、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加快缉毒工作信息化、网络化和一体化的建设,加强情报、侦查和控制工作以及网上的缉毒斗争,并逐步建立我国的禁毒评估体系,对禁毒工作进行监督并作出正确的评价。[8]这样建立现代化缉毒体系能更好的完善大禁毒系统,也为广西缉毒体系进一步完善提供宝贵的经验,为广西的发展提供一个理想的环境。
诌议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内容提要]
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与应用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本文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探讨,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应用该原则的论述,揭示疑罪从无原则的理念,重点探讨疑罪从无原则的应用,提高司法人员运用该原则的能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引 言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主义是支撑刑事诉讼的主要支柱,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依据确定、充分的证据作为基础,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对于缺乏充分证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能久拖不决以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上的作法也千差万别,确有探讨之必要。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由于主、客观原因,往往对有些案件的事实未能查得水落石出,出现了疑难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不同的诉讼制度做法不一。在封建专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对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即尽管没有足够的证据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仍然问罪并处以刑罚。这是封建专制社会野蛮、落后、践踏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反映。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载入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或被国际性文件所采用,1998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刑事诉讼中法中首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视为无罪。因此,当被告人有罪疑而不能证明时,以无罪处理;当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只认定证据充足的轻罪。所谓的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处理结果。
二、对于疑罪如何处理的二种观点的分析
(一)实践中疑罪如何处理的二种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存在“疑案”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真实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疑罪应当视为无罪,即疑罪从无。主要理由是:一是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现代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依据这一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被告人就应当被宣布无罪。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依据这一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二是符合诉讼民主的要求。对被告人最终的法律评价只能是有罪和无罪两种,没有第三种选择。疑罪从无,固然可能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但与使真正无辜的人受到制裁相比,仍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诉讼民主。三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定罪,检察机关退卷,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撤诉,再起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使有关当事人长期陷入讼累,而且牵扯了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疑罪应当按疑罪处理,即既不定为有罪,也不定为无罪,应当定为疑罪,亦即疑罪从疑。主要理由是:一是疑罪从无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它可能使实际上有罪的人被判决无罪,放纵犯罪分子。对被告人进行处理,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事实证明被告人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无法证明也无法排除被告人有罪就是疑罪。疑罪与有罪,无罪是不同的,既不能简单地并入有罪,也不能简单地并入无罪。二是疑罪从无,则被告人被判决无罪后,受“一罪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侦查、检察机关通过进一步的侦查获取新的证据之后,将不能再度起诉,不利于打击犯罪。疑罪从疑,还可能保证侦查、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证据后再度起诉,使案件最终得到正确处理。
(二)对两种观点的分析
综合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成第一种观点。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总是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有一定的距离,案件发生时间较长,有时甚至好几年,在许多时候,侦查机关即使经过努力,收集证据,但有时很难再显案件客观事实,给处理案件带来了难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疑罪从无原则,并规定了对疑难案件的具体处理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就是说,对于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则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疑罪从无,是重视人权保障的必然选择,而疑罪从疑,不仅使案件处于长期悬疑状态,不能及时处断,增加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相悖。这种处理案件的方法容易造成对无辜者人身权利的损害,实际上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由于这种破坏是行使司法权造成的,它给受害人及公众心理造成的副作用,远远超过具体案件从有罪处理达到的对犯罪人惩罚所追求的利益。据此,疑罪从无原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障,而且也是对可能涉讼的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普遍保障。从而成为整个社会的保障。
(三)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
一是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实现了对“疑案”的推定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举证责任的理论,其主要的意义在于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法官可根据举证责任理论,判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看,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当然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少数罪行例外)。由此,当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由控诉机关承担败诉的责任。被告人可在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胜诉,获得无罪的宣判。此即疑罪从无的应有之义。
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不仅调查取证的力量不如前者,而且还在于前者掌握着国家强制权。因此,应给予被告人特别的保护。疑罪从无原则正好能起到这一作用。而且疑罪从无原则在给予被告人特别保护的同时,达到了对其他社会成员及整个社会普遍保护的功能,实现了《刑法》的保障功能。
三、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几种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罪从无的前提,是因为所收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我们不能要求每一刑事案件把全部证据一个不漏地全部收集起来,这种要求是不现实的。但是对于基本的证据一个也不能缺,因为它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缺少基本证据,就可能导致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一)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司法实践中,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只有单一被告人的供述和有二个以上共犯的被告人供述两种 。下面分而析之。
1、只有单一被告人供述的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的供述,由于种种原因虚假的可能性很大,而被告人供述自身不能证明其本身真实,如果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很可能冤枉无辜;同时,一旦被告人翻供,也会使司法机关的工作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例如被告人孙某盗窃案,孙某供述2000年10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找他一起到某车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让他负责放风。孙某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该车站一路口放风,这时他看到李某、张某与另外一个驾驶四轮拖拉机的人进入车站盗窃。一个小时后,四轮拖拉机装满赃物离去,被告人孙某在后面追赶,希望能与车同去。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四轮拖拉机及赃物亦被公安人员扣押。驾驶员仁某供认自己是受雇于李某、张某来拉赃物的,但他并不知道孙某参与盗窃的事;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在逃。此案尽管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且赃物已被扣押。但赃物及仁某的供述均证明不了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应当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他证据亦能形成证明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不承认犯罪或某种较重的罪,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如本案的驾驭员仁某,虽然其供述自己只是一种帮助拉赃物的行为,但由于其到案发现场前已经知道是为别人拉赃物而仍然为之,属于事前有通谋 的情况,对于该起盗窃犯罪实际起到帮助作用,其犯罪行为亦能得到孙某的指认和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过为凭,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对被告人仁某不应当按转移赃物罪处理,而应当按照盗窃共犯处理。
2、共犯口供一致的情况
在英美法系中,只要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或承担,是可以定罪量刑的。因为被告人如果在法庭开始审判时自认犯罪,则基于当事人可以处分其利益的原则,应视为被告人对争议事实已经自认,从而法院可以据以定案,不必再调查证据。
对此,在我国学术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量刑。有的则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有的则认为“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针对英美法系中只要有被告人的自白或自认就可能定罪量刑这种诉讼方式而言的,其立法原意是说在只有单一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法律规范,不能随意曲解,而应领会其精神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46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法律对口供作为证据的价值评断,即被告人供述尽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认定被告人本人或共犯是否有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要认定有罪,必须有口供以处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人为地把被告人供述这一整体肢解,拆分成单个被告人供述和共同被告人供述。共同犯罪由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同被告人供述的牵连性,供述内容仍然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出现的,其证据价值也是对涉嫌的共同犯罪事实有证明作用。因此,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独立的相互证明性,不能用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来审查同一案件中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确实,也不能简单地以若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机械相加表明某一案件的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的程度。“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里的“被告人”并没有规定是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实际上,多名与一名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什么区别,应当同样对待,这样才能真正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当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没有否定被告人供述作用的意思,这里只是针对共同犯罪者供述进行的分析,如果是非共犯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如一并审理的行贿与受贿,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被告人与用传授的犯罪方法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是既非共犯也非同案但犯罪事实有关联的被告人的供述,如徇私舞弊类犯罪的原案与被告人的供述等,笔者是赞成此类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的。
(二)被告人不供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明链条的情形
这种情况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即被告人一直不供述和被告人曾经供述,但在审理阶段翻供。
1、被告人不供述的情况
之所以对这种情况单独列出,是因为我国尚有部分法官持有“唯口供论”的观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案件的结果如何,与他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往往是真假混杂。不能把口供看成是最可靠的证据,错误地认为只要有了供述,定罪的证据就确实充分;没有口供,定罪的证据就有缺陷、有疑问、不可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或称为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第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第三,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 一切案件都应该按照这一标准去衡量,有疑处,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去处理。例如被告人李某供述其用三唑伦麻醉抢劫他人的方法是犯罪嫌疑人郑某传授的,其抢劫后还将赃物的一部分给了郑某。经公安人员搜查,在被告人郑某的住处查获三唑伦一瓶,赃物金项链一条,但被告人郑某辩解自己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亦没有参与抢劫,那瓶三唑伦不知是谁放在他家的。此案虽然李某指印郑某向其传授了麻醉抢劫的方法,在郑某住处查获的麻醉药品三唑伦也与李某麻醉抢劫使用的药品一致,郑某处存放的赃物金项链一条证实李某将抢劫的赃物交给了郑某,李某与郑某之间确实存在某种联系。但物证三唑伦本身并不能证明郑某也实施过麻醉抢劫,更不能得出李某麻醉抢劫的方法就是郑某教唆的;赃物金项链一条证实李某与郑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什么关系并不清楚,亦得不出郑某向李某传授了麻醉抢劫的方法,李某作为回报将赃物给其一部分的结论。在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他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明链条,即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郑某不能以抢劫共犯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定罪。
2、翻供的情况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有罪的供述之后又推翻了其全部或部分的供述。翻供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我国刑诉法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允许其辩解,允许其推翻自己以前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如何认识翻供问题呢?有些人简单地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在处理翻供的方法上就是迫使其回到原来的供述上,承认其罪行。还有一种办法就是为了防止翻供,事先在固定证据上下功夫,即事先将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做好完整的笔录。只要被告人翻供,就把原来固定的口供拿出来,以说明其态度不老实。这些观点和做法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般而言,被告人的翻供具有两重性:一是具有对抗性,即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而狡辩,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是具有抗辩性,即正当行使辩护权的表现。正确把握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系,全面分析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认真分析翻供的理由和原因,才是对待翻供的正确态度。定罪是要以证据为基础的,口供只是证据中的一项,并且是最不稳定和具有两面性的证据,翻供的证据效力就更低,一事供述出两种版本,单就供述本身来看,哪一个版本都已经失去了证据价值。对于该类案件,还是应从其他证据着手,只要其他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可以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那么,即使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翻供,法院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反之,则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例如被告人肖某放火案,1998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某的哥哥在罗某家与罗某发生口角并被罗某殴打致伤,在疗伤的过程中,罗家起火,损失4000余元。后经举报,公安机关传唤了肖某,肖某承认了放火的事实,在检察机关提审时,肖某对放火之事再度作了供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对自大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两次供述予以了全部否认,称以前的口供是公安人员、检察机关进行逼供、恐吓形成的。本案中,只有被告人肖某在侦查、检察的两次口供是直接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还对自己的有罪供述予以了否认。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火灾事故是肖某所为,仅凭被告人肖某的哥可被打,具有犯罪动机,不能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有放火罪。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收买、欺骗而形成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我国刑法诉讼法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称为合法性原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规定从正反两面对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了规定。对于违反合法性原则的取证行为,我国立法持彻底的否定态度,并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在实践中违反合法性规则的事件还是时常发生,出现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例子举不胜举。对于有人利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必须明确,司法机关办案,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对于经过查证属实的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是肯定的,即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不能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
(四)如果本罪不成立,“派生犯”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处理
所谓派生犯,笔者认为是指甲罪的成立,是以乙罪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乙罪即为本罪,甲罪即为派生犯。包庇罪、窝藏赃物罪、徇私枉法罪等等均为派生犯,尽管有的派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也比较充分,单从本罪出发,可以定罪量刑,但由于该类犯罪的派生性质,在本罪没有定罪的情况下,就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例如被告人姜某徇私枉法案,被告人姜某为铁路乘警,检察机关指控其值勤的列车发生了一起4人参与的9万美元的盗窃案后,其在明知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却不予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放走,其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从证据上看,“9万美元盗窃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有2名承认盗窃美元之事并指认被告人姜某放走了他们,被告人姜某亦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庭审中推翻了以前的供述,“盗窃9万美元案件’的赃物去向不明,被害人报案材料由于乘警的“枉法”行为消失,在庭审前,被害人对失窃事实予以了否认。在审理该案前,“盗窃9万美元”的4名犯罪嫌疑人在洛阳、齐齐哈尔等地由于参与其他盗窃已被判刑,但他们被法院认定的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参与盗窃9万美元的犯罪事实。如何认定被告人姜某的徇私枉法行为?徇私枉法罪作为派出犯,它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徇私枉法的对象已经构成了犯罪并得到确认。本案中,姜某“徇私枉法”的对象4名犯罪嫌疑人均是因为其他盗窃行为被定罪量刑,检察机关指控姜某犯徇私枉法罪的基础——“9万美元 盗窃”的盗窃事实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对于被告人姜某来说,徇什么“私”、枉什么“法”已经失去根基。审理派生案件,不能要求承办法官先推定本罪成立,再认定派生犯成立。本罪应当在审理派生犯之前予以落实。就本案来讲,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9万美元盗窃案”的成立,即使“9万美元盗窃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在审理姜某徇私枉罪之前没有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审理派出犯的法官也不能得出本罪推定成立,进而派生犯就成立的结论。这是因为,根据不控不理原则,不能让法官审理案件的同时,将没有并案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进而推论派出犯罪事实的成立。因此本案对被告人姜某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亦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四、结语
当然,疑罪从无的情况有许多,如只能靠间接证据证实的案件,间接证据因缺少某一环节不能构成证据体系;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间有矛盾,未能排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的案件,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这需要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灵活加以运用。正确处理疑罪从无问题,亦即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问题,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忠实于法律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特别是审查判断证据,作为法官的基本功,一定要熟练掌握。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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