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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冯忠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3:01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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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

冯忠洁


内容概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它规定当某一行为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损害个体利益时,可以同时适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公法)和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私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缜密的条文设计,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部分案件审限过长、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诉讼费收取不统一、诉讼参与人地位不平等及归责原则、适用法律不清晰等问题着手,通过介绍分析其它国家有关制度的产生及优劣,提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采用民事说的论点,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并围绕设立该制度的意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项经法院审查决定,将符合一定条件,刑事、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制度,依据上述观点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遇到的其它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

一、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已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解决方案。笔者对我院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调查,在2000年至2002年5月,我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14件,其中公诉案件44件,自诉案件70件。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后,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1、 检察机关地位的尴尬。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较少,我院至今尚未受理过1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私权的范畴,无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还是履行一定职责、从事一定工作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应由独立的民事主体自己行使。特别是企业改制后,作为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企业要求产权明晰,职责分明,企业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作为出资者或是股东,对财产享有的是最终所有权。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
2、部分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由于自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可在审限内一并解决,但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半月,复杂的附带民事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如我院44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有11件是将刑事与民事部分分别进行审理的,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对在逃共犯适用公告送达的,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对已死亡被害人确定继承人的等等,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告、鉴定等期限是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优先,在刑事审限内并不考虑民事部分审限的扣除,这就人为的造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3、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
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自认和自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而民事诉讼中却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免予证明的事由,法院可以迳行判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也可以视为默认。由此可见,适用不同原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急需解决。
4、诉讼费收取的不统一。
依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
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则须由原告先预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等,最终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也并不向原告退还,而是在判决中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这就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请求损害赔偿,而同一条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就牵涉到诉讼费是否收取的问题,也使当事人困惑不解。
5、诉讼参与人地位的偏差和不平等。
(1)以国家、社会利益为基础的社会秩序保护价值观与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的个体权益保障价值观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报复,前者按特定程序进行,后者是个人采取他所喜欢的任何方式进行。被害人与国家在对待刑事诉讼的利益要求、参与方式、目的与价值期待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公诉人代表国家利益追诉犯罪,从罪行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原则出发,在定罪量刑上往往是就低不就高,而原告人则代表个人利益控诉犯罪,从获得最大数量的赔偿额出发,往往会夸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二者不可避免地会就罪行的有无及轻重产生矛盾,本来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却演变成两个控方的辩论,使得被告人与公诉人从对抗走向联合。
(2)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刑事优先,被告人处于被控诉的地位,心理上处于劣势,而原告人处于控诉犯罪的地位,与公诉人基本上是平起平坐的,法庭上原告人的座位与公诉人一致,在公诉人宣读公诉词之后宣读附带民事诉状,气势咄咄逼人,被告人反而显得在任人宰割,被告人与原告人这种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与民诉法上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
(3)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人出于气愤或报复心理,在损失不大或没有明显的损失时,动辄起诉,甚至缠诉,如一起故意伤害自诉案件,被害人仅因耳膜穿孔导致轻伤就开出了5万元的天价,而被告人为避免牢狱之灾,也会言不由衷。法官为息事宁人,着重调解,轻视抗辩,自觉或不自觉地帮着原告人与被告人谈判,此时,法官很可能成为原告人利用的工具,法官的中立性和权威性遭到被告人的怀疑。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在责任认定上,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通常认为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在适用法律上,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赔偿原则、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给付时间都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用单纯的民事诉讼解决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尚能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有效恢复,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一个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时,却未必能够达到民事权益救济的目的。造成上述差别是因为忽视了民法适用的统一性,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
二、各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
刑民分离是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法律基础。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之后,如何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在设计该项法律制度时,各国选择的模式并不相同,归纳起来,共有三种: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与刑事诉讼,这一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如美国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绝对要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开,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
2、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如瑞典、意大利等国家,其中尤以法国为典型。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对其予以比较完整的规范,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并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设立了两项规则,其一,刑事诉讼已经进行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其二,已提起单纯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模式对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等国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源于对私权保障的重视以及对民法典至高无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对某一行为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的,法律就直接规定因刑事犯罪产生的私权救济问题直接适用民法。
3、允许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请求,但不把附带民事请求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待,不能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附带民事请求依附于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限制。如德国、荷兰等国家。德国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与法国有相似之处,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反映处理附带民事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特性,这就为实践中拒绝处理民事诉讼开了绿灯。德国学者自己也承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几乎很少提起请求补偿之诉。”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我们可以借鉴他国较为先进的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但从长远来看,为协调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控辩双方的平衡,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确定该制度的意义。设立该制度意义有三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两大价值目标。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一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被告人的同一种行为既引起了刑事后果,又引起了民事后果时,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做到正确处理案件。由于处于前位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将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更为准确,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将犯罪行为给公民、国家和集体造成的财产损失,附带于刑事程序进行追究一般更能达到效果,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内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采用民事说,即该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它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后果;它的任务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涉及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适用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侧重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时、公正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避免裁判上的冲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同时,解决相应的民事诉讼,它实质上是为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性质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框架。该框架应围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及内涵进行准确定位。从前文分析该框架应具备以下三个原则:
1、满足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首先,在刑事犯罪行为引发民事侵权结果情况下,优先处理刑事犯罪部分的问题带有不容否认的合理性,犯罪行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损害其他人的权益,该行为具有双重的损害后果,而破坏社会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应首先向社会承担责任;其次,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较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带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这种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不可以附带刑事诉讼。
2、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其权利应给与更加充分和周到的保护。该点与前点所说的刑事诉讼优先并无冲突,因为刑事诉讼优先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而是指附带的民事诉讼不能影响刑事诉讼的有序、公正、高效的开展,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身在诉讼中属弱势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诉讼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那么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悖于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尤为重要。
3、真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案件审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简单地相加,显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为民事诉讼本身存在着简易和复杂之分,将简易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完全可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会制约刑事审判的正常开展,拖延刑事审判的审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有利,即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前一个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如不能提高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同时满足刑事和民事诉讼原则的刑事、民事诉讼(同一行为引起)合并的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在上述框架范围内进行设置、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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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船的管理,确认船舶所有权,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含主机功率在七十五千瓦以下的拖轮、各种木帆船和木驳船,以下简称船舶),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事舰艇、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从事渔业生产或直接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辽宁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授权的港航监督(港务监督,下同)机构是本地区的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工作。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心须在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所在地没有登记机关的,由船舶所有人自行就近选择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六条 船舶名称由船舶所有人自拟,报请登记机关审定。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证明文件正本和副本:
(一)转让船舶的船舶转让文件;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三)买船合同书、交接议定书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四)继承、接受赠与、拍卖或经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船舶,应有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试航船舶的试航证书。
登记机关在审核船舶所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证明文件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后,应将文件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文件副本存查。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第七条规定证明文件的,应出具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其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可根据证明文件为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前款规定证明文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提出船舶所有权质疑申诉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船舶,应发给船舶所有人船舶执照,船舶执照同时为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执照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时,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由辽宁省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船舶临时登记:
(一)新造船舶出海试航需抵达其他港口的;
(二)买船或新造船舶按照合同规定需离岸交船的;
(三)船舶在公告期内需营运或航行的。
登记机关经审核认定确需临时执照的,可发给临时执照,并规定适当的期限。船舶所有人应在临时执照期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正式执照。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船舶,应标明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标明船名;
(二)船舶两舷勘划载重线标志;
(三)客(渡)、旅游船在明显位置标明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
(四)船尾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港,凡未注销原登记港的船舶不得另选船籍港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
(二)船舶沉没(自沉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申请打捞);
(三)船舶失踪(届满六个月);
(四)船舶拆解。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并交还船舶执照;船舶执照不能交还的,应申请登记机关公告该船舶执照作废。
由于沉没或失踪已办理注销登记的船舶,被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应在确认权属后的十五日内办理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下列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执照和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二)船舶船籍港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籍港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签证,船舶所有人持该签证到新选定的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灭失或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明原因并出具有关证明,申请原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并补领新的船舶执照。
新船舶执照的登记日期按换发或补发日期填写,原船舶执照编号作废,由登记机关按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仍按原船舶执照的有效期计算。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执照有效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按下列标准核收船舶登记费;
(一)所有权登记,从基数一百元算起,按船舶总吨加收,每总吨收费一元(拖轮按主机功率加收,每千瓦收费一元);
(二)临时登记,收费一百元。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发放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变更事项登记、恢复所有权登记,各收费五十元;补发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二十条 船舶登记费和船舶执照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刊登的公告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由船舶所有人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3日

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1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营图书、报刊、音像等出版物和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出版物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鼓励出版、发行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和建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落实管理文化市场的措施和办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员。文化市场稽查员的职责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设立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负责对有害出版物的鉴定。经鉴定为有害出版物的,其名称目录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九条 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由主办单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社变更名称、出版范围或停业,报刊社变更名称、刊期、页码、发行范围或停刊,以及出版社、报刊社法人代表的变更,均须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版社必须按批准范围出版图书,严格执行选题计划、论证、报批制度和书稿的编辑、审查制度。对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稿一律不得出版。
禁止出版社出卖书号或变相出卖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可以和科研、教学、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协作出版具有学术价值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著。
出版社对协作出版图书应严格执行终审制度。
出版社代印、代发图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报刊社的管理,采取主办单位负责与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报刊社的领导,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报刊社的指导和监督。报刊编辑部应严格执行审稿制度。
禁止报刊社出卖刊号或变相出卖刊号。
第十三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须向同级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需要收取工本费的,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发给本校学生学习的讲义除外。
内部编印的资料性图书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四条 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持有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发给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五条 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出版社、报刊社的委印证明,并按委印证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内容,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禁止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有害出版物或自编、自印、自售出版物。
第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著作者姓名、编目、书刊号、发行数量、定价和出版年月等。无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准进入市场。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批准范围发行。
第十七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全民所有制书店可以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邮局可以经营报刊批发业务;自办发行的出版社、报刊社可以经营本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只准经营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将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出县、市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需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文化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和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由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音像出版或商业性复录生产业务。
音像出版社不得出版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向非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售音像出版编号。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社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复录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批准编号、出版年月和作者、表演者姓名等。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社发行新制作的文艺类音像出版物,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编号后,方可发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限定的音像出版物的发行、放映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录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从事录音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经批准的音像出版物的经营单位,不得将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安全审查,取得安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和设有有线电视的单位播放的文艺录像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的版权带。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均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演出许可证。
经营演出场所、舞厅、音乐茶座、游乐场和桌球、电子游戏等,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分别发给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提倡演出团体和个人演出内容健康、表演有特色、艺术水平较高的剧目或节目。合法的演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间艺术表演团体、艺人的指导和支持。
禁止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或节目。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营业性演出的单位或个人,应查验演出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不得接待无证演出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我省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出省或省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经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艺术团体、个人来我省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非演出单位确需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娱乐场所秩序,遵守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乐队和歌手演奏、演唱,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进入舞厅。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场内财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禁止在娱乐场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禁止在娱乐场所进行诈骗、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制作、出版、发行优秀出版物成绩显著的;
(三)演出优秀剧目、节目或下乡下厂演出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
(五)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成绩突出的;
(六)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版社、报刊社违反国家规定出版有害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出版印刷,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有害出版物总定价一倍至六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因收缴被取缔的有害出版物给合法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凡系出版社出版、经合法渠道购进的,由出版社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出版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编号的,印刷企业将承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出售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将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或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书刊印刷企业印刷图书报刊的;
(二)承印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内容或增加印刷数量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增加复录数量的;
(三)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出版物或擅自编印发行出版物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编录或复录营业性音像出版物的;
(四)把书刊、音带的批发或像带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把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非法录像出版物的;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八条 演出团体或个人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节目的,责令停止演出,进行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
(三)文化娱乐场所或演出场所无证经营的;
(四)营业性演出团体或个人无证演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或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非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无证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三)擅自接待省外、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演出单位、个人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的。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擅自参加外单位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活动的,除责令将报酬上缴所在单位外,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其中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须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在十万元以上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四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反动、淫秽出版物和用于制作、播放、运送反动、淫秽出版物的器具,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另一个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罚没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和印刷宣传品。
本条例所称出版社,包括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有害出版物,是指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