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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研究/范永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27:43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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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研究


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目前主要是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自行探索,自行总结,尚无定论。
当前,主要存在两种管理体制。一是执行法院内部探索创新了“立执分立,裁执分立”;二是执行法院与上下左右法院协商一致后,对个案实施提执,委托执行,指令执行,院际间协助交叉执行。
在立执分立、裁执分立的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局)设立执行机构,负责一般案件的执行工作。同时设立执行案件审查裁定机构,负责有关案件的实体及程序审查,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决定准予或不准予结案等。后一种管理体制目前尚未形成,只是个案实践。
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得当,手续齐备。所以强制执行的管理尤为重要,其管理体制是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争议颇多的话题。
创新强制执行管理体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精神,突出“公正与效率”主题,围绕执行工作最难,群众反映最强烈,当前法院自身就能整改的问题着手。创设新的强制执行管理体制,要以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两个素质,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让人民满意为出发点和归宿。执法环境问题,人民法院只能吁请党委和人大解决。
笔者结合基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实践,试就基层法院执行管理体制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强制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
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中央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来,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改革已基本完成。
(一)建立了由上级法院统一管理的执行工作局,与原执行庭合署办公,防止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二)建立了由立案部门统一立案,统一分配案件给执行人员的管理体制,试行了合议庭裁定制和裁定人员不参与执行制。防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三)建立了办案流程管理制度,防止久拖不执,久拖不结,久拖不兑现。
(四)建立了责权利相适应的岗位责任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工作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违法违纪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草率从事,不关心群众、欺压群众的现象发生。
(五)建立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防止病从口入,贪赃枉法和循私卖法行为。
法院执行工作机构垂直管理以来,显现出的许多优势令人欣喜。尤其是在上级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集中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力量和司法警察,对某些基层法院单独难办的“钉子户”、“拦路虎”“赖债户”等难案,进行强制执行,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力地支持了地方经济建设,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也还存在着,试举几例:
(一)现行管理体制,只是将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从本院机构和人员中单列出来,做到了组织落实和人员落实。但还未做到政治落实、思想落实、工作落实、保障落实。
1、关于政治待遇问题,有的未让执行局长进院领导班子或未由副院长兼任局长。未在执行局单独建立党小组或党支部。未将执行局长提请人大任命为执行庭长等。
2、关于思想落实问题,有的人到了执行局,但存在怕苦怕累,怕得罪人的思想,不安心执行工作,要求调整到其他业务部门。
3、关于工作落实问题,有的为了达到执行局人数与全院人数之比例,将一些不熟悉或不适合执行工作的同志分配到执行局,或者力量调配不当,使这些人工作任务不落实。这就使得勤者愈累,懒者愈闲现象恶性循环。
4、关于保障不落实问题,主要存在于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量大、面广、步行和乘车时间多、工效低,相对成本高,财政经费很难保障,导致当事人负担重。
(二)管理体制改革举步维艰,千呼万唤始出来,显现出先天不足。现在的执行机构改革,只是执行工作体制改革的开始,各种困难和问题严重存在,影响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
1、缺乏强制执行的统一规范,应当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把全党的意志,上升到国家的意志。
2、缺乏强制执行的物质基础,应当尽快配置人民法院统一标识的民事执行警车,以及现代化的通讯、办公设备。
3、缺乏强制执行的经费保障,应当配套出台跨地区、跨范围强制执行的收费标准,解决奉命参与院际协助执行人员的一切费用。体现诉讼成本的公平承担。
(三)现在的强制执行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置的,与我国加入WTO的形势相距甚远,其滞后性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例如:
1,规定对人民代表实行民事拘留时,也要经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这就使得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绝对不平等。还有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程序设置也太繁琐,不便操作。
2,规定跨地区执行拘留时,应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这就使得决定执行机关和公安机关脱节,被拘留人受到特殊的看和特殊的管。
3、规定追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这就使得本已由人民法院查实了的犯罪嫌疑事实和证据,被移送到不相关的两个机关绕了一圈,又回到原来的承办单位。不便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
为了克服当前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的这些弊端,笔者建议:
一、建立全国同一的大执行机构,垂直管理至县法院的执行工作部门。执行工作部门人财物应有相对独立性,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地方财政不足部分经费,由中央财政补足,或在收取的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中转移支付。
二、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上级法院执行(即提执)的应在结案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应当对是否提执,作出明确答复。如不提执,或者指令就近法院执行,则应组织周边法院执行力量协助执行。提执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案件受理费和已收的执行费用移交提执的法院执行部门。由上级法院协调周边法院协助执行的,原执行法院应将案情和执行预案提交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以便向参与协助的人员通报。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收取,强制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提请同级财政从诉讼费收入中拨付。
三、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中,应设立两个职能不同的工作机构。以便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个工作机构是执行案件办理人员组成的,可以由若干个“1+1”或“3+1”的单元组成。即一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简易程序执行组,3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普通程序执行组。他们分别对执行案件了解情况,开始做执行工作,能自动履行的,特别是当即清结的,可不下达执行通知书,直接制作执行工作笔录,作为结案依据。如果查明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借故拒不履行的,应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明材料,连同提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报告(或呈批表)交给执行工作审查组。另一个执行工作机构就是执行案件审查组,由局长和若干执行员组成。在审查个案的时候,必须有3人以上的单数。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审查执行案件承办组提交的案件,负责解决程序性和手续上的问题。如同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即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根据院长的决定,下达执行令和相关裁定,还要确定相应的执行力量,落实强制执行措施。
四、亟须从法律上区分民事拘留执行程序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区别。明确民事拘留由人民法院执行,不设申请复议的程序。明确规定拘留应交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看管。明确规定对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其他知名人士等实施拘留前,应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备案,而无需经过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政协组织和原单位同意。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均只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明确规定跨地执行时,事先由其同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协调,按协调意见,当地法院应密切配合执行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愿意接受委托执行的,按委托执行的程序办理。跨地执行不是由上级法院组织实施的,其执行费用由执行法院承担,并向被执行人收取依法应当承担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规定的标准计算。
五、附带建议亟待解决由省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地方性诉讼费收费实施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诉讼费属于财政性收费,主要用于办案经费之不足,并部分用于老少边穷地区法院的基本建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只有在一个时期内执行一个较大范围统一的收费标准,才能解决当事人负担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收费问题未解决好,再好的管理体制和工作作风也会在人民心目中大打折扣。

范 永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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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4〕3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




            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促进我市投资与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1、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福建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2、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促进和服务我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4]59号)等规定,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优惠工业用地
  3、实行集约用地,保证工业项目用地指标,建立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补贴机制。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净收入中按不少于20%的比例提取工业用地成本调节资金,并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补贴工业园区内调节降低工业项目用地的地价。
  4、推行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降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成本。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年限可在法定最高年限内根据业主需要而确定,出让金按确定的出让年限缴纳。工业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工业企业可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逐年缴纳租金,减少一次性用地成本投入。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在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每亩年缴纳税额确定土地转让价格;也可预缴土地转让费,在企业税收减免期满后,根据该企业用地每亩年缴纳税额确定土地转让价格。
  6、对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被认定为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除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土地价格予以再优惠。
  7、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新征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级财政所得净收益部分,由财政全额返还该技改企业,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管理费。
  8、推动联合创办工业园区。在依法设立的工业园区内落地、投产的项目所实现的到资额、工业产值归引资方统计,税收由接纳方与引资方协商分成。
  三、做大做强企业,培育产业集群
  9、对成长性强、带动和辐射作用突出的产业集群核心企业,在产业规划布局、用地、资源配置、生产要素调节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对产业集群中的核心企业用地,比照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转让价格予以优惠。在产业集群区域成立票据专营窗口,扩大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对象和范围。以核心企业为依托,吸引各类企业、社会资金,组建产业集群投资公司。
  10、凡新办属于重点发展产业范围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对其流动资金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2年,年贴息额15万元以内(含本数,下同)。
  11、对新达到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规模工业企业,按其当年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比上年增加额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其新增技改贷款部分由财政贴息2年,年贴息额20万元以内。
  12、鼓励流通企业通过并购、联合等形式扩大规模。对新组建的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流通企业,按其当年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比上年增加额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
  13、培育上市资源。对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奖励10万元;辅导期满的奖励20万元。
  14、扶持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发展。其财政扶持项目资金按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龙政办[2004]141号)申报办理,给予15万元以内的补助经费或30万元以内的贷款贴息。
  15、按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04]214号)的规定,继续安排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支持旅游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建设和宣传促销;允许将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组建具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管理公司。
  16、建立重大项目、重点企业资金需求与银行金融产品的对接合作平台,采取总分支行三级联贷或银团贷款等形式,满足其资金需求。各金融机构在国家利率政策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优惠中小企业。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力管理和政策支持,建立一批由政府引导、多渠道资金来源、市场化运作的担保机构,增强担保实力。
  17、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老、少、贫”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03]172号)规定,在我市“老、少、贫”地区新办的企业可享受3年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四、增强人才技术支撑
  18、促进人才引进。可实行“户口不迁、关系不转、来去自由”的人才引进政策,采取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合作、聘请专家教授兼职等方式聚才引智。对不迁户口的,在购置经济适用房、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把引进的人才纳入我市国家和省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及市级科技进步奖的选拔和劳动模范评选范围。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实行期权、股权激励。
  19、建立和扶持一批职业技能培训基地,满足企业用工需求。调整优化大中专院校专业设置,推进校企合作,培训实用人才。实施“万名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工程”,市财政按核发职业技术等级证书人数补助培训机构每人100元,县(市、区)予以配套。
  20、对产业集群核心企业的科技项目,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项目,技术含量高、产业化前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产学研联合攻关项目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科技园区的项目,列入市重点科技项目,市科技经费予以优先扶持。列入国家或省科技计划的项目,列入省项目成果交易会技术对接的项目,市科技经费予以适当配套。
  21、对新批准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予以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分别予以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对新确认的国家级新产品和省级新产品分别予以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以上可按最高奖额奖励,不重复计奖。
  22、凡被确认为科技型企业,且技术创新项目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项目贷款总额由财政给予贴息2年,2年贴息总额50万元以内;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费用(包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全额计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开发费用增幅在10%以上的盈利企业,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符合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和规定的,其企业所得税予以先征后奖。
  23、鼓励企业争创名牌和著名商标。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30万元,获得省名牌产品或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省名牌、省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的企业,按最高荣誉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在《闽西日报》和龙岩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展广告宣传,广告费给予50%优惠。
  24、开展评选“龙岩市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和“龙岩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活动,对在推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重奖。
  五、激励投资经营者
  25、继续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者推行年薪制,健全完善经营者考核、奖励机制。凡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的1部小车免交龙岩市境内的道路通行费(不含高速公路通行费),并安排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一次免费体检;凡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对其及所聘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择校就读,收费标准与当地居民相同。
  26、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及其主要经营者授予“龙岩市荣誉市民”称号。对在“以商引商”培育产业集群,促进国家、省重大项目落户我市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内外企业家和各界人士聘为“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
  六、优化管理服务环境
  27、进一步巩固和扩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作用。继续实行告知承诺制、一审一核制、网络审批、重点项目代办、并联审批、企业联合年检、基建投资审批综合改革等制度、措施,不断提高政府部门促进投资、服务企业的效能。
  28、建立市直机关投资与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评议制度。由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市直部门投资与发展环境监测评估工作,及时发布评估结果,督促限期整改;把评估结果作为评价部门及其责任人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与干部使用、评先评优、物质奖励挂钩。组织企业家和服务对象评议部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执行政策、履行职责、优质服务、诚信廉洁等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评议为最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最差的工作人员,比照《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岩委[2003]7号)予以告诫、处理。
  29、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管。引导其诚信自律,公开并规范收费项目、标准,取费合理,强化法律责任。
  七、本规定中所涉及的财政奖励、补贴、贴息等,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由企业、项目受益地按财政体制分级负责。同一项目资金扶持享受其中一种,不再重复享受。
  八、本规定由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具体实施意见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龙政综[2002]435号)和《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龙政综[2002]449号),除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条款继续执行至国企改革完成外,其余条款、规定不再执行。龙岩市人民政府其它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11月26日

 


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人才市场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人才市场发展规划;

(二)从事单项人才中介服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从事多项人才中介服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有相应的设施;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可行的章程、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登记业务范围经营;

(二)以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欺诈方式进行人才中介活动;

(三)采取不正当经营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四)超出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五)推荐人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件;

(八)以中介服务为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明示合法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才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按照《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依法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二)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规章制度;

(四)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自举办之日15日前向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市区举办和举办名称冠以“郑州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依照有关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需报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采取欺诈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的,应经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过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原单位签定有合同,培训费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争议,按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等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并处以3倍罚款;

(二)采取欺诈或者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采取欺诈等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