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测算:
(一)收购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按市区一级地段10万元/亩、二级地段8万元/亩、 三级地段6万元/亩、四级地段4万元/亩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二)收购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年限分摊部分确定土地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第十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储备土地的出让、租赁供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其它方式筹措。
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9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文管理,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的需要,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水资源评价和监测、水文分析计算及使用水文资料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领导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指导全市水文工作;负责全市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等水文工作,收集处理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督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它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水功能区划分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监测并发布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和水资源简(公)报。
(五)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论证和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承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第四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由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把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文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管理。
水文基本建设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并在年度水利基建投资中安排;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以用于水文部门承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和水土保持的查勘、规划、设计等工作费用;流域性和地方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划安排相应水文设施建设投资。
为有关单位服务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六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依照国家有关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方可承担水文水资源勘测及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因防汛、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等需要设立水文、水位、雨量、水质等勘测站网的,由市水文机构拟定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
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以及观测项目的增减,应当按规定报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全市在建和已建的大中型水库、大型排灌站及其他重要水工程,应配备水文人员和设施,依照统一技术规范实施水文测报工作,同时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市水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负责向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水质等情况。
第十条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由市、辖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各类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文预报、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取水、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处理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市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对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水文资料效力争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三条市水文机构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及行政执法等公益性活动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不得收费。
市水文机构向社会提供水文监测、水文分析评估、水文鉴定等水文资料成果,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并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市水文机构根据市、辖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要求可设置委托报汛站和聘用观测员,承担汛期雨情、水情观测和报汛任务,有关费用在防汛经费中支出。
第十五条防汛专用电台免交频率占用费。
第十六条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和供水调水方案依据的水资源评价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全市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水资源及水质评价公报的发布,取水许可所依据的水量测定、水质评价,统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承办。
第十八条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等)、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水文测站的管理设施、观测通道、测验作业场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水文测验设施所需用地,按政府划拨方式办理有关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发证。
第二十条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具体为:
1.赤山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以下各1000米。
2.北山水库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溢洪闸,下游500米。
3.谏壁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长江侧至谏壁闸引河与长江交汇处,内河侧至闸下游水位计台以下500米。
4.谏壁抽水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长江侧)1000米,下游500米。
5.九曲河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九曲河闸引河与长江夹江交汇处,下游1000米。
6.句容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房家坝,下游1000米。
7.镇江潮位站、丹阳水位站、旧县水位站等水位站保护范围: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保护范围为: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为界。
(三)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水位、地下水位、墒情、水质、雨量、蒸发等)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以上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文测验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种植有碍水文观测的植物和修建有碍观测的建筑物;
(二)架设有碍观测的线路或以测验设施为依托物;
(三)取土、采石、挖沙、倾倒垃圾、停靠船舶;
(四)其他直接有碍水文测验作业或测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拴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第二十三条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报建)前征得市水文机构同意,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验河段、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据《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